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六
八二、慈雲段一九六等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添
(二)被告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原告原積欠花蓮縣花蓮市農會約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初,原告與三女即被告甲○○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償付上述花蓮市農會之欠款,同時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六八二、慈雲段一九六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作為保障。待原告將五十五萬元返還被告後,被告即應塗銷該抵押權。詎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無社會經驗之弱點,竟將上開土地朦混以買賣名義過戶於其本人,迄至近日原告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即已遭被告過戶而受騙。
(二)上述之四維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嗣由政府徵收,土地補償款共約0000000元全由被告領走,如將該補償款扣除原告欠被告之五十五萬元,尚有0000000元應返還於原告,經原告以口頭通知被告應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補償款,惟其迄無回應。查上述之土地買賣契約顯係詐欺行為,已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被告將慈雲段一九六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本人,另四維段六八二地號土地部分,因已由政府徵收已無訴請移轉登記之必要,並請被告將土地補償款剩額0000000元返還於原告。
(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如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以詐欺手法將原告系爭土地過戶於其本人,已如上述,如兩造買賣契約存在者,則何以原告迄未收受土地價金?且原告對必要之點一無所知,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原告委託律師通知撤銷之函件已由被告收受,已生通知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述之四維段六八二號土地在八十八年之市價每坪約為六萬五千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一九六六二五元,市價總額為000000000元,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總價為0000000元;另慈雲段一九六號土地依八十八年之市價約為每坪一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三0二五元),市價總額為000000000元,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000元,總價為八七五四七元,二者土地依市價合計約000000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一九七五九元,以上二筆土地之價值依市價及公告現值平均為三百二十餘萬元之譜,以一般社會經驗焉有以如此高價格之土地換取被告代償區區五二一八七八元貸款之可能,縱使孩童亦不致為如此愚不可及之買賣,本件起因係原告識字不多,從其在同意書所寫歪曲之姓名可知,原告之本意係同意由被告代付其欠花蓮市農會之貸款,並將系爭土地抵押於被告,待來日原告還被告該款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詎被告不此之圖,竟以虛設買賣方式圖得暴利,若兩者有買賣之同意者,竟未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無原告擔任市民代表兒子王清山在旁見證,當時原告之子王清山出國未能見證,是以被告以詐欺方式騙得原告在同意書簽名,然後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事實至為明顯,又原告年紀老邁,社會經驗淺薄,未能理解其所簽同意書之本意,故同意書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律師函、回執卡各一件(均影本)、聲請函詢花蓮市農會原告先前之貸款確實數額及函詢蓮縣政府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及建物補償款係由何人領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清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於八十八年初因原屬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六八二、慈雲段一九六地號土地向花蓮市農會借款無法清償,致遭花蓮市農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前述土地二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一直無法償還心急如焚,被告之兄弟姐妹(即原告之子女)均不願置理,故由原告與被告之夫李進明及被告協議,由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及其夫李進明,並由被告及其夫李進明代原告清償花蓮市農會之借款五十餘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花蓮市○○○街○○號唐代書事務所簽立同意書,由被告及其夫李進明代為清償花蓮市農會之貸款五二一、八七八元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由原告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份證影本、印鑑章及過戶相關資料於清償借款程序完成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代書唐華民及被告之姊王秀妹當時在場見證,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物」及「價金」業已達成協議,當無疑義。
(三)嗣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代原告清償其向花蓮市農會之借款,其中本金為四五七、0六五元,利息五一、二四八元,違約金八、一三0元及執行費用五、四三五元,合計五二一、八七八元,並因而取回原告用以花蓮市農會辦理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花蓮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原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內容中所述其僅欲提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告辦理過戶均非事實。
(四)至原告所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其所欠被告之五十餘萬元應予返還一事,因被告已合法取得四維段六八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自係徵收補償費之合法受款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用,亦屬無據。
(五)我媽媽當時認為我的大哥對他不好,只要我幫他付五十五萬元,他認為地就賣給我過在我名下比較安全。我母親還有另外一塊水田,地點在佳山。只有慈雲段、四維段的土地過在我名下。八十七年底的時候,我知道時已經是第四次了,他之前都沒有告訴我,只有告訴我大姐,直到第四次才告訴我。是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姐姐帶他到我家來。我母親是看我有四個孩子,不知道我的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直到第四次才告訴我。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傳票三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秀妹、唐華成、胡明義。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欠花蓮市農會約五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初,原告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償付花蓮市農會之欠款,同時將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乙○○則到庭陳述:僅係以系爭土地交被告保管)於被告作為保障,待原告將五十五萬元返還予被告後,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詎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無社會經驗之弱點,竟將系爭土地矇混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另系爭土地之四維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嗣由政府徵收,土地補償款共0000000元權由被告領走,上述之土地買賣契約顯係詐欺行為,已通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慈雲段一九六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土地補償款剩餘額0000000元返還於原告。被告抗辯:
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於八十八年初因原屬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向花蓮市農會借款無法清償,致遭花蓮市農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前述土地二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一直無法償還心急如焚,被告之兄弟姐妹(即原告之子女)均不願置理,故由原告與被告之夫李進明及被告協議,由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及其夫李進明,並由被告及其夫李進明代原告清償花蓮市農會之借款五十餘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並提供印鑑章及過戶相關資料於清償借款程序完成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以資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性。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是否有詐欺情事?
(一)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⑵原告乙○○主張其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價金、標的物)均一無所
知,僅係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價格遠高於被告為原告清償之農會欠款,原告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其代原告清償農會欠款,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傳票三紙(均影本)為證。參酌系爭土地依八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0000000元,嗣其中四維段六八二地號土地經徵收,土地補償款共0000000元由被告領取,而被告代原告清償花蓮市農會之欠款共計五四三五00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價值遠大於被告代原告清償之欠款,縱兩造為母女,然而原告已老邁,系爭土地為其老年生活重要依靠,其真意係信託於被告名下抑或係出賣予被告,即有詳加探究必要。衡諸原告所簽之同意書載有:一、為撤銷法院查封及清償花蓮市農會借款,由李進明君出資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並取得上述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二、立書人確實同意本項移轉,並經在場證人口述無誤同意。系爭契約(同意書)之撰擬人代書唐華成到庭證稱:本件是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到我那邊寫的,契約沒有問題。當時雙方都說的很清楚。他們確實有要做這個買賣,移轉所有權也是事實,不是只有抵押而已,當時王秀妹在場,王清山不在;同意書是要把土地移轉給李進明,但實際過戶給甲○○,因為他們是夫妻。當時的翻譯是甲○○、王秀妹,我比權狀問原告說這個東西是要給李進明,原告當時有點頭。(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筆錄);然而兩造均為原住民,唐華成代書並不熟諳原住民語言,當時甲○○、王秀妹是否確實翻譯,原告是否確實了解該同意書內容及代書告知之意思,均有可疑,且原告所簽為同意書,若係買賣,為何非買賣契約書,而僅謂同意書,且前開同意書內容記載,並未載明買賣字語,而僅有「為撤銷法院查封及清償花蓮市農會借款,由李進明君出資...」「取得所有權」「移轉」等字眼,綜上以觀,原告主要目的在於先由被告代為清償借款,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名下,應係出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思,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⑴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判)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九十三條)⑵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已撤銷該意思
表示之事實,提出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抗辯原告之意思表示均係自由意志。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傳票三紙(均影本)為證。
參以證人王秀妹證稱:當時房子要被拍賣,因為被告比較有錢,我媽媽找被告處理,另外我哥哥王清山他也對我母親不好,房子在媽媽名下,我媽媽怕王清山不知道會對他怎麼樣,我哥哥當時很有錢,他不願還貸款,我媽媽找他他都推託,所以我母親也同意過給被告甲○○,當初代書一句一句告訴我,我一句一句翻譯給我媽媽,寫下同意書,我哥哥他也知道這件事,但是當時他沒有在場,可能是因為土地過戶後一年中山路拓寬才發生這件訴訟(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證人胡明義證稱:當時原告說他最不信任王清山,並向甲○○說債務既然是他償還的,就把產權移轉給他(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被告如何具體施用詐術未能舉證證明,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由花蓮郵局交換提示領取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金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支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就其遵守於發見詐欺一年內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保管,而其起訴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徵收補償款差價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一無所知,兩造就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等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兩造未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係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律關係,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並返還土地及徵收補償款差價,是以其依此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審酌,又原告聲請函詢農會原告先前之貸款確實數額,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