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原本要求原告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棵,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
零四萬元,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雖被告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三萬元(原告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四萬),全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七十萬元,經被告當庭收受,拋棄其餘請求。由上可知,本件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已經清償消滅,詎被告仍繼續執行,自與法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依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補植三年生樟樹,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事件中,以執行命令原告應向被告償還補植三年生樟數一千三百棵所需費用共一百零四萬(原告起訴書誤載為為一百零三萬)。則原告未全部補植時,對被告全部之損害亦僅賠償一百零四萬元而已,但原告有部分補植,由於原告確有部分部分補植,被告之損害因而減少。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九號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乃請求原告應補償全部未補植之損害八十三萬元(原告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萬),而上開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經兩造互相讓步,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按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前段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只有請求七十萬元賠償之權利。從而,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事件之請求,已因原告完全清償而消滅。
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被
告七十萬元之債務,與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所示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均為同一。被告稱原告除應給付和解款七十萬元外,尚應給付調解書之損害云云,非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命令一紙、㈡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書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和解筆錄,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卷宗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放火燒焚採收後之甘蔗葉,本應火耕時必要設
置隔火巷,詎原告故意不設隔火巷任其火勢蔓延,致燒毀被告檳榔樹及樟樹各一千餘株。嗣經被告向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製有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書,其內容為:「㈠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樟樹部分新臺幣五萬元,另補植已燒死之樟樹一千三百棵三年生。㈡付款方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現金給付新臺幣五萬元,樟樹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補植完畢。㈢檳榔損害部分未達成調解,雙方將另循處理。」該調解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鈞院核定有案,其附註第三點載明,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因自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迄今四年,原告遲未補植調解書內容所載之一千三百株三年生之樟樹,被告為保護自己權益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在案。
㈡次查,原告自燒毀被告所有樟樹一千三百株,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遲遲不為
履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已拖延二年二個月,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補植完畢,樹木由此開始成長,至二年二個月後,成為五年二個月之樹齡。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為法定損害賠償範圍。被告之樟樹被原告放火燒死停止成長,係屬新財產之取得而受妨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勢,可得預測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故利益之取得已確定,或有取得之可能者,均為所失之利益。被告受原告一再拖延,受到二年二月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於二年二個月無生產農作物,無法生活,遭此嚴重殘酷之制裁,不得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起請求可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並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
㈢上開兩個案子的請求內容不同,一為調解書內容所載請求補植樟樹,另一為請
求未補植所生之遲延損害賠償,其請求標的不同,均已判決確定,具有執行名義,無可動搖。雖然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業已領到預期利益損害賠償金七十萬元,但前案之補植樟樹係本於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補植樟樹之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且有執行之必要,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和解筆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所核定之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請求原告履行補植三年生之樟樹一千三百株,然該執行名義所載原告之義務,已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向本院起訴在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以七十萬元和解在案拋棄其餘請求。是以,被告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告則辯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書,其內容係要求原告應依據調解內容在被告土地上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和解筆錄,係要求原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未補植樟樹一千三百株所生之遲延損害賠償,兩者並不相同,故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案件,仍有執行之必要,而無原告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調解應由原告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嗣未完全補植,經被告起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成立和解,由被告當庭收受七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和解筆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然仍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與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並非同一等語,資為抗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謂「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係指於原有給付之外,債務人應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即所謂之「遲延損害」,而非「替補賠償」,是以,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債務履行定有期限者,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即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除此之外,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本之給付;但是,如果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已無利益者,債權人此時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八十六三月二十五日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為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完畢,此有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卷宗內可查。是以,依據該調解書,原告即負有義務,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補植完畢。然原告易自陳並未完全按期履行調解書所記載之補植義務,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補植樟樹之義務,執行法院乃依被告之聲請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依照調解書之內容為履行,惟原告屆期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償還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棵所需費用共一百零四萬元,此有本院調閱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卷宗可稽。從而,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案件中所負之義務,仍為「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僅其債務履行之執行方法,由前開調解書所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轉換成「清償代履行所需費用」,此係執行法院為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依據法律規定以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所負之行為義務,而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需之費用,乃執行方法之改變,無礙債務人依據執行名義所負原本之義務。
三、承上所述,前揭執行案件所欲執行者,乃原告依據調解書所負應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之義務。惟若原告逾期仍未補植,對於被告即債權人造成損害,被告除請求原告為原本之給付外,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或拒絕原給付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不為履行補植,致生損害原告(指本件之被告)之預期農業生產收入」,此即所謂因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本院並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認為本件被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計算方式乃以未補植樟樹與0年生樟樹之差價為計算標準,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萬元和解確定,此均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卷宗可查。從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所受領之債權,係其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因原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代替原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除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外,仍得請求原告依據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棵義務,兩者並不衝突。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此可參閱該卷宗自明,如日後繼續執行,原告所應負之義務仍為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而非必須補植加計遲延年數之樟樹,則被告所受之補植樟樹給付與遲延損害賠償,兩者並無重疊之處,而不致產生原告所稱被告因此受有雙重利益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所負之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義務,已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案件,當庭和解收受七十萬元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強制執案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非事實,而被告抗辯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不因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而受影響,即有理由,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強制執行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林麗玉~B法 官 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