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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丙○○乙○○承受訴訟人 戊○○承受訴訟人 壬○○

辛○○己○○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丁○○

子○○丑○○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戊○○、壬○○、辛○○及己○○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於告癸○○新臺幣參萬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癸○○、戊○○、壬○○、辛○○、己○○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戊○○、辛○○、己○○及癸○○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三萬三千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二一四之三號北斗星歡唱俱樂部前遭自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一八一之一號出來之不名人士毆打後離去,因不滿無故遭人毆打,乃以電話聯絡其姪子即被告丑○○、被告丑○○、被告子○○、林慶文及被告丁○○,於花蓮火車站前廣場會合後,分乘二部自小客車,被告庚○○車上還放置其所有之西瓜刀、警用長型手電筒各壹支,由被告庚○○帶路,並於車行至四維高中附近時停車下車撿拾四角木棍二支,攜帶前開兇器前往,於該日一時三十分許至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一八一之一號癸○○經營之檳榔攤前,被告庚○○、丁○○、子○○、丑○○及林慶文分持木棍、鐵棍、警用長型手電筒等物,毀損原告癸○○所經營之檳榔攤櫥櫃、冷凍展示櫃及櫃內之物品,並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即加以擊打,致原告丙○○受有上背部多處割裂傷(共計五十七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膜層)、左肩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原告乙○○受有左側上臂深層割裂傷合併肱三頭肌斷斷裂(十八公分長);原告戊○○受有雙側肩岬骨切割性外傷(傷及肌肉)併右肩岬骨骨折、左腰部切割傷及頭部切割傷(四公分長)、右手拇指中指左手無名指及小指肌腱斷裂;原告壬○○、戊○○、辛○○、己○○及癸○○之被繼承人陳峯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九公分長,至肌膜層)、右手食指割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二公分長)、左足背裂傷四公分長(至皮下組織肌膜層)、右側肩部、上臂、左側腰部、左側大腿及小腿多處鈍挫傷;原告甲○○受有頭枕頂部撕裂傷(二至三公分長)、手部鈍傷、背部瘀腫之傷害。被告等因傷害及毀損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及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蓮偵字第0四六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以重傷未遂判處在案。

(二)核被告等所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工作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甲○○原在大理石工作,因遭被告等共同砍傷頸枕部及手部鈍傷,自是影響原告甲○○之工作能力,而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15840*2=31680。

(2)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原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3)合計請求十三萬元。

2、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

(2)工作損失:原告戊○○出院後,迄今已開刀三次,手部功能依然受損,而賴以為工作之雙手迄今仍受重大影響,而原告戊○○受傷前受僱於堂哥謝文吉從事裝潢,故以每月作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二月迄今逾六個月以上不能工作,故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即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3)看護費用:原告戊○○受傷部位為肩、手及手指,其手筋斷掉,於受傷之際,完全無法自己洗澡及吃飯,而由女友全天在醫院看護,自得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故原告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三日住院共十四天,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二萬八千元。

(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5)合計請求五十萬元。

3、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丙○○受有頭、肩及頸部鈍挫傷,而無法自己洗澡及吃飯,均須由他人二十四小時幫忙,其由家人看護,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四日住院八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元。

(3)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4)合計請求二十萬元。

4、原告癸○○、戊○○、壬○○、辛○○及己○○之被繼承人陳峯祺部分:

(1)醫療費用:二百元,餘尚多次就診,不再提出。

(2)看護費用:原告陳峯祺受有手、腳之傷勢,即因手筋斷裂,住院期間洗澡、吃飯及上廁所,均須他人扶助,由其配偶即原告癸○○看護,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四日住院八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一萬六千元。

(3)工作損失:原告陳峯祺因受有上開之傷勢,自無法從事粗重之小包工程,其於受傷前係以承包亞洲水泥之土木小包維生,每月有固定之工作量,受傷後逾半年以上之時間無法工作,自有工作損失,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總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4)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陳峯祺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5)合計請求三十萬元。

5、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三元。

(2)看護費用:原告乙○○受有手、腳之傷勢,即因手筋斷裂,住院期間之行動,須他人為之洗澡,即因傷勢較深,而須住院八天始得出院,自得請求最基本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元。

(3)工作損失:原告乙○○以種菜維生,所受之傷害,迄今手臂還無法自然舉起,影響工作甚深,至少逾半年以上無法工作,僅請求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乙○○四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4)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5)合計請求二十萬元。

6、原告癸○○部分:

(1)檳榔攤修復費用:一萬五千元。

(2)雙門冰箱二台(含玻璃)修理費:一萬八千元。

(3)合計請求三萬三千元。

(四)被告等之故意情節均請參見刑事相關卷證。又原告戊○○受傷到兩隻手都斷了,當然要請看護,而且一定會影響到工作能力。

(五)對被告抗辯部分:

1、故意犯沒有與有過失的問題。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醫院的人員是從事醫療上的照護,另外還需要有人來看護,依照原告等之傷勢請求看護費用。

3、互毆部分,應該不可以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深夜,至花蓮市德興二一四之一號黃英妹 (被告誤載為黃貴英)經營之北斗星歡唱俱樂部消費,翌日凌晨欲離開時,遭該店對面出來之人毆打,業據黃英妹於警訊時供明,被告庚○○不甘受辱,乃邀共同被告子○○、丑○○及丁○○等人前往該店對面即花蓮市德興一八一之一號住宅找對其施暴者,被告手持刀械,原無傷人或殺意,僅為防身。

被告庚○○見原告甲○○即為出拳毆打之人,乃告知林慶文,林慶文持鐵棒趨前,叫原告甲○○蹲下,原告甲○○蹲下後,即趁林慶文轉身問何人與原告甲○○共同毆打被告庚○○時,拿起身旁木棍打林慶文,原告戊○○等人亦一同出手,林慶文被打後,即叫被告庚○○、子○○、丑○○及丁○○前來助陣,業據原告甲○○於警訊及刑事庭中供陳在卷,於互毆中,被告丑○○及庚○○亦遭原告甲○○等人毆傷,丑○○傷重當場送慈濟醫院急救住院。

(二)本件係由原告甲○○挑釁引起之互毆,原告指被告持凶器進入屋內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就打傷云云,係編造並誇大渲染之詞。

(三)對於原告請求之範圍,除慈濟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之醫療費,我們同意外,其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損失均非實在,被告否認,且被告等現在監執行,經濟上有困難:

1、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收入,則何來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且勞動能力是否全部喪失也有問題。

2、原告戊○○、丙○○、陳峯祺及乙○○所受之傷均非嚴重,故住院治療後均已痊癒,在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照顧,無須另僱人看護,在家後更能行動自由,毋庸他人照顧,故其看護費用之請求無據。

3、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係原告甲○○挑釁引起,原告戊○○、丙○○、陳峯祺、乙○○及甲○○與被告互毆,則原告請求巨額之精神損害,亦不合理。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原告均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對於傷害事實、醫院的診斷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癸○○檳榔攤之損壞,造成財物損失部分,亦無爭執。但受傷住院不一定要請看護,而且受傷害後,不一定會造成工作能力的損失,而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傷害等刑事卷宗(包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八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峯祺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峯祺三十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七萬元,核其所為均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峯祺於訴訟繫屬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癸○○,以及其子女即原告戊○○、壬○○、辛○○及己○○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癸○○、戊○○、壬○○、辛○○及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二一四之三號北斗星歡唱俱樂部前遭自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一八一之一號出來之不名人士毆打後離去,因不滿無故遭人毆打,乃以電話聯絡被告丑○○、丑○○、子○○、丁○○及訴外人林慶文,於花蓮火車站前廣場會合後,分乘二部自小客車,被告庚○○車上還放置其所有之西瓜刀、警用長型手電筒各壹支,由被告庚○○帶路,並於車行至四維高中附近時停車下車撿拾四角木棍二支,攜帶前開兇器前往,於該日一時三十分許至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一八一之一號癸○○經營之檳榔攤前,被告庚○○、丁○○、子○○、丑○○及訴外人林慶文分持木棍、鐵棍、警用長型手電筒等物,毀損原告癸○○所經營之檳榔攤櫥櫃、冷凍展示櫃及櫃內之物品,並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即加以擊打,致原告丙○○受有上背部多處割裂傷(共計五十七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膜層)、左肩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原告乙○○受有左側上臂深層割裂傷合併肱三頭肌斷斷裂(十八公分長);原告戊○○受有雙側肩岬骨切割性外傷(傷及肌肉)併右肩岬骨骨折、左腰部切割傷及頭部切割傷(四公分長)、右手拇指中指左手無名指及小指肌腱斷裂;原告壬○○、戊○○、辛○○、己○○及癸○○之被繼承人陳峯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九公分長,至肌膜層)、右手食指割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二公分長)、左足背裂傷四公分長(至皮下組織肌膜層)、右側肩部、上臂、左側腰部、左側大腿及小腿多處鈍挫傷;原告甲○○受有頭枕頂部撕裂傷(二至三公分長)、手部鈍傷、背部瘀腫之傷害,被告等因傷害及毀損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及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蓮偵字第0四六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以重傷未遂判處在案,核被告等所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原告甲○○部分:(1)工作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甲○○原在大理石工作,因遭被告等共同砍傷頸枕部及手部鈍傷,自是影響原告甲○○之工作能力,而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15840*2=31680、(2)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原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3)合計請求十三萬元;2、原告戊○○部分:(1)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2)工作損失:原告戊○○出院後,迄今已開刀三次,手部功能依然受損,而賴以為工作之雙手迄今仍受重大影響,而原告戊○○受傷前受僱於堂哥謝文吉從事裝潢,故以每月作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二月迄今逾六個月以上不能工作,故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即九萬五千零四十元、(3)看護費用:原告戊○○受傷部位為肩、手及手指,其手筋斷掉,於受傷之際,完全無法自己洗澡及吃飯,而由女友全天在醫院看護,自得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故原告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三日住院共十四天,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二萬八千元、(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5)合計請求五十萬元;3、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四十四元、(2)看護費用:原告丙○○受有頭、肩及頸部鈍挫傷,而無法自己洗澡及吃飯,均須由他人二十四小時幫忙,其由家人看護八天,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四日故住院八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一萬六千元、(3)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4)合計請求二十萬元;4、原告癸○○、戊○○、壬○○、辛○○及己○○之被繼承人陳峯祺部分:(1)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元,餘尚多次就診,不再提出、(2)看護費用:原告陳峯祺受有手、腳之傷勢,即因手筋斷裂,住院期間洗澡、吃飯及上廁所,均須他人扶助而幫忙,由其配偶即原告癸○○看護,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四日住院八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一萬六千元、(3)工作損失:原告陳峯祺因受有上開之傷勢,自無法從事粗重之小包工程,其於受傷前係以承包亞洲水泥之土木小包維生,每月有固定之工作量,受傷後於半年以上之時間無法工作,自有工作損失,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總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4)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陳峯祺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5)合計請求三十萬元;5、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三元、(2)看護費用:原告乙○○受有手、腳之傷勢,即因手筋斷裂,住院期間之行動,須他人為之洗澡,即因傷勢較深,而須住院八天始得出院,自得請求最基本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元、(3)工作損失:原告乙○○以種菜維生,所受之傷害,迄今手臂還無法自然舉起,影響工作甚深,至少逾半年以上無法工作,僅請求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乙○○四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4)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5)合計請求二十萬元;6、原告癸○○部分:(1)檳榔攤修復費用:一萬五千元、(2)雙門冰箱二台(含玻璃)修理費:一萬八千元、(3)合計請求三萬三千元;對被告抗辯部分:故意犯沒有與有過失的問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醫院的人員是從事醫療上的照護,另外還需要有人來看護,依照原告等之傷勢請求看護費用;互毆部分,應該不可以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深夜,至花蓮市德興二一四之一號黃英妹經營之北斗星歡唱俱樂部消費,翌日凌晨欲離開時,遭該店對面出來之人毆打,業據黃英妹於警訊時供明,被告庚○○不甘受辱,乃邀共同被告子○○、丑○○及丁○○等人前往該店對面即花蓮市德興一八一之一號住宅找對其施暴者,被告手持刀械,原無傷人或殺意,僅為防身。被告庚○○見原告甲○○即為出拳毆打之人,乃告知林慶文,林慶文持鐵棒趨前,叫原告甲○○蹲下,原告甲○○蹲下後,即趁林慶文轉身問何人與原告甲○○共同毆打被告庚○○時,拿起身旁木棍打林慶文,原告戊○○等人亦一同出手,林慶文被打後,即叫被告庚○○、子○○、丑○○及丁○○前來助陣,業據原告甲○○於警訊及刑事庭中供陳在卷,於互毆中,被告丑○○及庚○○亦遭原告甲○○等人毆傷,丑○○傷重當場送慈濟醫院急救住院;本件係由原告甲○○挑釁引起之互毆,原告指被告持凶器進入屋內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就打傷云云,係編造並誇大渲染之詞;對於原告請求之範圍,除慈濟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之醫療費,被告同意外,至於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損失均非實在,被告否認,且被告等現在監執行,經濟上有困難,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收入,則何來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以及勞動能力是否全部喪失也有問題;原告戊○○、丙○○、陳峯祺及乙○○所受之傷均非嚴重,故住院治療後均已痊癒,在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照顧,無須另僱人看護,在家後更能行動自由,毋庸他人照顧,故其看護費用之請求無據;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係原告甲○○挑釁引起,原告戊○○、丙○○、陳峯祺、乙○○及甲○○與被告互毆,則原告請求巨額之精神損害,亦不合理;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原告均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對於傷害事實、醫院的診斷部分沒有意見,但受傷住院不一定要請看護,而且受傷害後,不一定會造成工作能力的損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共同以鐵棍、西瓜刀、木棍毆打,致原告甲○○、戊○○、丙○○、陳峰祺、乙○○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勢,並毀損原告癸○○經營之檳榔攤櫥櫃、冷凍展示櫃及櫃內之物品,被告等經檢察官依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起訴,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重傷害罪,被告等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六年及三年十月,嗣經檢察官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等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及三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並毀損原告癸○○經營之檳榔攤櫥櫃、冷凍櫃及櫃內物品,已如上述,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及毀損原告癸○○之物,其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原在大理石工作,因遭被告等共同砍傷頸枕部及手部鈍傷,自是影響其工作能力,而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等語,然查,原告甲○○遭被告等毆打,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及右肘肌肉挫傷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一時五十八分來院急診檢查,治療與縫合,於同日四時離院乙節,此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在卷可參,則原告甲○○並未住院治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有無法工作二個月之情事,是原告前該主張,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等毆打之方法手段,原告甲○○所受之傷勢屬皮肉輕傷,精神痛苦非鉅,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以一萬元為適當。

3、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一萬元。

(二)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乙節,並提出慈濟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則原告此項主張即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戊○○主張出院後,迄今已開刀三次,手部功能依然受損,而賴以為工作之雙手迄今仍受重大影響,而原告戊○○受傷前受僱於堂哥謝文吉從事裝潢,故以每月作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二月迄今逾六個月以上不能工作,故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即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戊○○因遭被告等毆打而受有雙側肩岬骨切割性外傷並右肩岬骨骨折、左腰及頸部切割傷、右手拇指、中指及左手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急診,當天緊急手術行傷口縫合,同年月十一日手術行手指肌腱修補,同年月十六日出院,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度入院,同年三月一日行右手拇指肌腱修補,同年月三日出院,因雙手手指多處屈性肌腱斷裂,雖經縫合修補,但雙手功能會受影響,握力較差,手指較不靈活,難以痊癒等情,此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八十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住院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參酌原告戊○○所受之傷勢,其二次住院期間相近,且其於第一次出院後,就其所受之傷害仍有休養之必要,故其得請求自八十九二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三日共計二十五日之工作損失(相當於該期間內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下均同此意旨),則本院按現今法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即15840*25/30≒13200,故原告戊○○請求工作損失一萬三千二百元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受傷部位為肩、手及手指,其手筋斷掉,於受傷之際,完全無法自己洗澡及吃飯,而由女友全天在醫院看護,自得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故原告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三日住院共十四天,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二萬八千元等語。依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住院期間須人扶助,按現今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則被告以受傷住院不一定須要看護等語置詞,顯不足採信。是原告戊○○此項主張,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主張請求五十萬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之傷勢為原告中最為嚴重者,且二次住院進行手術,雙手功能受影響,握力較差,手指較不靈活,難以痊癒,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精神慰撫金以十二萬元為適當。

5、合計原告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工作損失一萬三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總計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為可採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乙節,並提出慈濟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則原告此項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受有頭、肩及頸部鈍挫傷,而無法自己洗澡及吃飯,均須由他人二十四小時幫忙,其由家人看護八天,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四日共住院八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一萬六千元等語,且依前所述,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參諸慈濟醫院病情說明(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七十六頁),原告此項主張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主張請求二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毆打原告丙○○之方法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皮肉輕傷,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以四萬元為適當。

4、合計原告丙○○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四十四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四萬元,總計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為可採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原告癸○○、戊○○、壬○○、辛○○及己○○之被繼承人陳峯祺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峯祺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二百元乙節,並提出慈濟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則原告此項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陳峯祺主張其受有手、腳之傷勢,即因手筋斷裂,住院期間洗澡、吃飯及上廁所,均須他人扶助而幫忙,由其配偶即原告癸○○看護,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四日住院八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一萬六千元,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陳峯祺主張因受有上開之傷勢,自無法從事粗重之小包工程,其於受傷前係以承包亞洲水泥之土木小包維生,每月有固定之工作量,受傷後於半年以上之時間無法工作,自有工作損失,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總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參酌慈濟醫院病情說明(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七十八頁),原告住院期間共八天,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即15840*8/30=4224,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峯祺主張請求二十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毆打原告之方法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皮肉輕傷,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以四萬元為適當。

5、合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百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工作損失四千二百二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四萬元,總計六萬零四百二十四元為可採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乙節,並提出慈濟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則原告此項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受有手、腳之傷勢,即因手筋斷裂,住院期間之行動,須他人為之洗澡,即因傷勢較深,而須住院八天始得出院,自得請求最基本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元等語,且依前所述,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參諸慈濟醫院病情說明(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七十四頁),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入院,至同年月十四日出院,共住院八日,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其以種菜維生,所受之傷害,迄今手臂還無法自然舉起,影響工作甚深,至少逾半年以上無法工作,僅請求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乙○○四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參酌前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原告住院期間共八天,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即15840*8/30=4224,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請求十五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毆打原告之方法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皮肉輕傷,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以四萬元為適當。

5、合計原告乙○○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工作損失四千二百二十四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四萬元,總計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為可採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六)原告癸○○部分:原告癸○○主張其檳榔攤受有下列損害:檳榔攤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元,以及雙門冰箱二台(含玻璃)修理費為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告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萬三千元即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等人之故意砍傷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猶嚴重於雙方互毆所致,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抗辯本件乃原告甲○○先對被告庚○○毆打,由原告甲○○挑釁引起,原告戊○○、丙○○、陳峯祺、乙○○及甲○○與被告互毆等語,原告自身就所受損害應負較大之責任,茲依過失相抵之法理,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戊○○、壬○○、辛○○及己○○六萬零四百二十四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於告癸○○三萬三千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林碧玲~B法 官 饒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