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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判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黎克恕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東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判如左:

主 文被告東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花蓮市○○段第六八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八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持分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均應將花蓮市○○段第六八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八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持分各七分之一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查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港

埠用地,由原告為管理人,連被告在內之七家海運業者,於民國五十年間希望於花蓮港區取得辦理業務使用之建物,經原告之上級機關核准後,由海運業者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等七家業者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給海運業者共同使用,乃由海運業者按期向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進而設定地上權,被告均為承租系爭土地而登記取得地上權持分七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地上建物則由土地承租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依地上權比率取得持分,由於被告自承租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從事海上貨物運送業務能持續多久之時間,無法預料,故在設定地上權登記時,將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故不定期限一語並非永久,而係以其使用目的之存在期間為存續期間,倘土地租約期限屆滿或公司不再使用從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從事業務時,地上權應歸消滅。設定地上權係以被告對於原告有租賃權為前提,租約到期,則設定地上權之基礎不存在。

⑵自民國五十一年起至七十一年間由業者聯名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以被告甲0000000000辦事處(以下簡稱花蓮聯合辦事處)為承租代表人,至七十二年一月間花蓮聯合辦事處奉令撤銷,故承租代表人乃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變更為另承租人安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換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六四字第0六八七七號行文表亦記載該處已撤銷。至於被告東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臺公司)則於六十二年十二月解散,故被告東臺公司因解散而不再從事海運業務,其租用之目的亦已消滅,系爭土地現由貿光有限公司、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森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三家承租。被告東臺公司雖已解散,惟其地上權尚未清算塗銷,參酌民法第四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故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時,其人格應視為存續。

⑶被告東臺公司於五十年間與原告訂立租約,嗣後已經將土地租賃權轉讓給其

他公司,並由其他公司與原告訂立租約,且地上建物之權利亦讓與其他公司,故其租用土地建屋之目的已經消滅,因此請求塗銷地上權。

⑷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應該是法人,如果不是法人其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資料、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被告設立、解散及撤銷之資料。

理 由

壹、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部分: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被上訴人僅為前述寺廟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法院就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有無有疑義時,應由主張無欠缺之當事人就其無欠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亦著有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為被告,惟花蓮聯合辦事處並非公司或營利事業組織,非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範疇,並無其設立登設之相關資料,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五日經(90)商字第0九00二一四二七00號函、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旅工字第0六九二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四十頁);再經本院向交通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在七十年間有「甲0000000000辦事處」此一機構,惟該辦事處之組織、設置及撤銷等相關資料並無可查考,此有交通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交中辦三字第0九一00九三六八三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八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交四字第0六八七七號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國內輪船花蓮聯合辦事處已奉令撤銷等語,則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是否為法人組織或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構,均無可查考,原告雖主張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應為法人組織,否則無法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為法人組織,自不得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即推斷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為法人組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花蓮聯合辦事處具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貳、被告東臺公司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故經撤銷登記之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且其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本件被告東臺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公告撤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四七三0號函檢送之被告東臺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可按,故被告東臺公司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於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東臺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是董事長乙○○,且於本件訴訟有代表被告東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臺公司於民國五十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設定地上權,嗣後被告東臺公司再將租賃權讓與其他公司,不再承租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均是由其他公司直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東臺公司已經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公告撤銷,已如前述,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從而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設定,且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訂有明文。另租地建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雖應與承租人聲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究其不過欲加強基地承租人之地位,仍未脫出租賃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亦足可參照。而系爭土地被告東臺公司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雖記載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惟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東臺公司亦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東臺公司設定地上權係為加強基地承租人地位之目的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期限已經屆滿,並主張塗銷被告東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持分七分之一,核屬有據,應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臺公司租賃期間屆滿,請求塗銷地上權,即無不合,應予判決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判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