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前民眾診所主任兼出納
,乙○○係該所技工兼收費員,自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該中心因帳目不符,且無法明瞭原因,乙○○經向該中心主任兼出納甲○○請示取得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在查明帳目不符原因之前,即按月在該中心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上,虛偽記載公農保費用之增減事項,期使帳目相符,並持以交付本院會計室,經審計部於八十年九月查核時發現該中心帳目短少六十七萬七百七十元,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於本案所短少之六十七萬七百七十元,依審計法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規定,應由甲○○、乙○○連帶清償,訴請判決如聲明。
㈡本件只是帳目不符,但是我們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因為被告登載不實致使我們所受
的損害。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侵吞公款。被告所作憑證不符,核帳結果公款有少,上級把損失原因歸於被告做帳不符,在本案之前,我們的帳也不是很清楚,輔導會之前來查了二次沒有查出來,後來審計部來查認為與會計室的帳目不符。以往因為人工記帳,帳有問題我們有沖銷的機制,後來被告案子發生後就不許沖銷,購買電腦記帳。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我們並沒有貪污,只是在帳上作不實登載。我沒有挪用公款。十幾年前帳就有問題。
㈡被告乙○○:我們承認查核解釋表製作有誤,但是我們絕對沒有挪用公款。差額
的原因究竟是在何處連審計部也沒有查出來,我們接的時候就有很多類似沖帳轉帳的事,但這是會計室在做的。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最高法院卷)。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醫院前民眾診所主任兼出納,被告乙○○係該所技工兼收費員,自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該中心因帳目不符,且無法明瞭原因,乙○○經向該中心主任兼出納甲○○請示取得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在查明帳目不符原因之前,即按月在該中心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上,虛偽記載公農保費用之增減事項,期使帳目相符,並持以交付本院會計室,經審計部於八十年九月查核時發現該中心帳目短少六十七萬七百七十元之事實,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㈠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依審計法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規定,就前開帳目短少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我們並沒有貪污,只是在帳上作不實登載。
㈡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⑵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七十六條)⑶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審計法第七十七條)⑷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法第七十八條)㈢參酌被告二人係因在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上,虛偽記載公農保費用之增減事項
,持之交付原告醫院會計室而行使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乙○○有期徒刑一月六月。而公訴意旨被告二人共同侵占部分,則認民眾診療中心之帳目雖有不合,然就現金收支之情形而言,並無不合短少之處,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先偽造收據或存款憑證以侵占收入款,經查核該診療中心之收支餘額亦無不合之處,又經審計部鑑定結果,亦僅顯示帳目與實際不符,但無法充分論斷不符之原因確係出於挪用所致,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將所收入之現金侵占入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二人前開所載事項雖與原始憑證不符,然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即係公款短少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醫院帳目短少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與前開審計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均有未符,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審計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七百七十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