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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八.九二%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規定債務人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尚欠本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及證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