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合夥共有漁船一艘,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拆夥,被告立下切結書
同意給付六十萬元,但迄今僅給付九萬五千元。故請求被告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雙方是有合夥而且拆夥,切結書為真實,並僅給付九萬五千元,但雙方二月合作、四月開始捕魚、六月就拆夥,不能一合夥就拆夥。
三、證據:合夥契約書影本。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就該切結書之真實亦無爭執,就已付之款項亦無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並不是合夥人退夥後股分之返還(民法六八九條),而是依據切結書之約定(僅為一契約,民法一五三條)。
所以關於合夥是否有經仔細之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認定,在被告不爭執切結書之效力時(被告自認切結書之真正,並履行切結書之部分內容,參見本院筆錄),本院無由斟酌合夥之拆夥或其結算之法律關係。
然而拆夥後當然應該結算,結算時應以拆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當時之資產及負債為計算),如果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六八九條可參),而當時沒有發現之債務,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六九0條可參),就此敘明,僅供參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