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曾泰源律師聶齊桓律師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李念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釋證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釋證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釋證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釋證嚴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之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民生報各乙天。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參見附件一,共七七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參見附件二,共九四頁)。註、雙方所提出證據均在雙方陳述內容中,又本院所引用者將記明出處,不另臚列。
理 由□□綱要:本件雙方調查、辯論事證甚多,且兩造陳述相當綦詳,判決理由篇幅甚鉅,因而簡述綱要裨益查考。
第一部份:原告陳述之紀要。(本判決書第七頁至第二十五頁)。
壹、法律關係。
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為不法行為。
參、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肆、發生損害及因果關係。
伍、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
陸、就被告陳述等答辯部分。
柒、對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證述部分。
捌、舉證責任部分。
玖、言詞辯論庭紀要。第二部分:被告陳述之紀要。(本判決書第二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
壹、事實。
貳、依法院指示所為之爭點整理。
參、原告主張之駁斥。
肆、舉證責任部分。
伍、言詞辯論紀要。
陸、結論。第三部份:程序說明。(本判決書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頁)。
壹、關於本件進行之程序。
一、背景說明。
二、本院試行和解。
三、被質疑之釐清。
四、訴訟程序進行之協商。
五、爭點整理。
六、調查證據方式及範圍之確認。
七、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大概。
貳、關於原告起訴之合法性。
一、關於原告意識能力之爭執。
二、該爭執之現存的參考資料。
三、程序上簡化爭點之過程。
四、本院職權審查起訴合法性之認定。
參、關於本件之調查程序。
一、調查證據之程序。
二、調查證據之範圍。
三、調查證據之方法。第四部分:爭執重心與舉證概述。(本判決書第七十頁至第八十三頁)。
壹、雙方爭執的大概。
一、爭執的源起。
二、如何的「特定事件」。
三、「特定事件」如何舉證。
四、阻卻違法否。
貳、本件相關舉證之概述。
一、相關舉證責任的說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如何形成心證)。
二、相關證據調查的概述(列舉相關主要證據實質項目摘記)。第五部分:形成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如何的侵權行為。(本判決書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
一、原告就訟爭事實的主張責任。
二、原告就訟爭事實的主張責任是否已盡。
三、原告指稱被告釋證嚴具體指明原告之初步認定。
四、進一步整理,這個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
五、原告所稱,是否具體到侵害原告之名譽。
貳、如何界定此「(一灘血)特定事件」。(本判決書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一頁)。
一、原告認該事件是不存在的(轉述不一)。
二、原告所稱被告釋證嚴之相關轉述、評論。
三、被告就此部分之相關意見。
四、本院歸納整理之大概(作為審理重心)。
參、被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的基本舉證。(本判決書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
一、相關說明。
二、原告所為之相關舉證(原告醫德之普遍情況)。
三、被告就此所提出之相反證據(普遍情狀證據)。
四、被告就具體求醫事件之證明,亦得有反駁原告舉證之可能。
肆、被告所稱「(一灘血)特定事件」是否真實。(本判決書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二百二十二頁)。
一、被告所指稱是如何的事件。
二、這個(一灘血)特定事件的大概。
三、原住民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
四、究竟陳秋吟有無到莊診所求診。
五、究竟莊診所有無拒診陳秋吟。
六、就一灘血的事件,本院認定結果。
伍、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判決書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頁)。
一、已經調查證據結果,相關事證的歸納。
二、被告二人之個別觀察(與共同關係)。
三、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第一部份:原告陳述之紀要。
□大綱:
壹、法律關係:
一、侵權行為。
二、被告釋證嚴及甲○○所傳述指摘內容非屬真實。
1、相關內容諸多不一致。
2、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是事後編造。
3、訴外人陳秋吟非系爭一灘血之原住民婦女。
4、陳秋吟是否確有送醫?送醫之地點是否即為原告醫院?實有可疑。
5、退一步言,陳秋吟縱有送醫至鳳林莊醫院,原告亦無以要求八千元而拒診。
6、乙○○醫師之醫院對前來求診開刀病患,確無收受保證金情事。
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為不法行為:
參、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名譽之故意。
二、退一步言,縱認非故意,被告等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
肆、發生損害及因果關係。
伍、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侵害名譽),應負賠償責任。
陸、就被告陳述等答辯部分。
柒、對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證述部分。
捌、舉證責任部分。
玖、言詞辯論庭紀要。□摘要:
壹、法律關係:
一、侵權行為:
1、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慈濟基金會卅五週年慶前夕之記者會,被告甲○○口述由釋證嚴法師傳述多年卅五年前(五十五年間)在花蓮鳳林鎮莊姓醫師診所,所發生之「一灘血」故事真實性,並經媒體在次日報導,其稱在卅五年前因一原住民小產婦女,到院就醫,原告要求該婦人繳交八千元保證金,該婦人無力繳納,原告因而拒絕為其診療。
雖被告甲○○未明指原告全名,然在卅五年前,在花蓮鳳林實僅有原告乙○○醫師。則甲○○之指述,實已直指原告無訛。經對慈濟「一灘血」故事之由來及資料加以整理,該故事乃係由釋證嚴法師開始加以傳播,並指原告為八千元保證金而冷酷、見死不救。
2、被告釋證嚴於其著作,及他人經被告釋證嚴之傳播而再著書傳述,指摘原告拒收病患之不實情事,並謗稱原告之冷酷。
3、另在慈濟功德會出版之緣起與展望證嚴法師主講之錄音帶中,被告證嚴法師又為不實之傳述。
4、證嚴法師衲履足跡一書,登載慈青表演話劇中,以幻燈投影老照片中一棟老式建築,正是當年看到地上一灘血所在的診所。又花蓮慈濟兒童精進班以戲劇方式呈現「一灘血」的事。
5、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甚而其弟子等至乙○○醫師位於鳳林鄉之醫院舊址尋根之旅,並指出乙○○嗣後到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捐款等,並影射係受慈濟志工感動,對當年所為有所悔悟而捐款,及慈濟內部活動等等均一再以戲劇、幻燈片等不一而足方式傳播指摘,是則其所指摘之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見死不救之醫師即「乙○○」,加之被告甲○○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斯時鳳林鄉莊姓醫師僅乙○○醫師一人,更因而使社會大眾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釋證嚴及甲○○所傳述指摘內容非屬真實。
1、相關內容諸多不一致。
2、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是事後編造。
3、訴外人陳秋吟非系爭一灘血之原住民婦女。⑴陳秋吟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時間、地點、原因)。
⑵釋證嚴創辦「慈濟功德會」在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是陳秋吟死亡之前。
⑶證人陳文謙所證述之產婦之死亡時間係在秋天,午後以後至晚上間;死亡地點則係在光復,顯與陳秋吟死亡證明書不符。
⑷甲○○、釋悟見以及釋證嚴等人說法是在春天,新曆三、四月早上十一點鐘予盾不合,亦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時間不符。
⑸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時晚報稱:慈濟人找到能證明證嚴法師清白的證人等。其目的乃被告在藉媒體影響判決。
⑹刑事判決認陳秋吟實非甲○○所見,在莊診所留下一灘血之原住民婦女。
4、陳秋吟是否確有送醫?送醫之地點是否即為原告醫院?實有可疑。⑴林世妹(陳秋吟之媳婦),證稱先後所供己有矛盾。
而依被告所提「翻山越嶺」林世妹說法是:那個小孩子手伸出來了。
依林世妹所供,全屬自其先生潘武雄聽聞,並無親自見聞,而屬傳聞。
⑵李烏吉(陳秋吟之妹妹),證稱內容對於毫無關係之陳文謙反而有記憶,反
而「理性」即陳秋吟之子潘武雄卻無印象,而不知道抬「理性」之人有無潘武,但卻知道抬的其他人已死亡,實背離情理殊甚。
⑶陳文謙(抬陳秋吟之鄰居)稱:「我大約十九歲,跟我一起抬的一個十七歲
,一個十八歲,另一個是產婦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年齡,比我年記大,產婦大概十七歲。」而「理性」即陳秋吟時已有三十八歲,豈非矛盾。
⑷李烏吉稱:是用竹子編的平面板抬,是躺著的被抬著走,有四個人抬,底下
有墊麻袋上面也有蓋麻袋、很薄。陳文謙證稱:是用竹子及蘆葦編的擔架、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的被子,所以沒有血。二者供述顯有出入。
⑸李烏吉另證稱:我有看到小孩子頭髮,小孩子其他身體部分,均沒有露出來。但林世妹說法是:那個小孩子手伸出來了,實天壤之別,難以想像。
⑹李烏吉再供證:「有聽到別人在談論,因為要收錢,沒有帶錢所以被抬回來
,不知道何人跟我講的」、「當時聽抬的人講說,醫生說沒有錢就不作門診」,嗣後又改稱是「理性」先生跟我講的,前後回答不一。
⑺李烏吉雖證謂:「理性」先生跟我講要到鳳林看醫生,沒有講要給那一位醫
生看,亦係由「理性」先生即潘宛老聽聞而來,則確實「理性」是否有被抬送到鳳林看醫生,尚有疑問,實不足證。
⑻陳文謙證稱自己、產婦、產婦之先生、產婦之兒子的年齡與實際情狀,均有不合之處。
⑼陳文謙對當年產婦之流血情形一無所悉,無法描繪,理由係不方便、未注意,反而對當時不重要之細節記憶猶新,顯背離常情殊甚。
⑽證人林世妹、李烏吉、陳文謙三人之證詞,本人及相互間之供述前後不一,彼此扞格,不足為「理性」陳秋吟是否送醫,以及送醫之地點之證明。
5、退一步言,「理性」即陳秋吟假設縱有送醫至鳳林乙○○醫院,乙○○醫師亦無以要求八千元而拒診。
⑴陳文謙稱之情節,釋證嚴則稱與釋證嚴之說法不一,出入甚巨,難以遽採。
陳文謙對當時醫生係何人,至何診所,以及醫生與產婦之先生對話內容,實皆無所悉,其證詞顯不能為有利之證據。
⑵李烏吉稱有無接受醫生治療,對醫生說沒有錢就不作門診乙節,前後回答不一。
⑶被告甲○○稱:「(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
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又稱:「當時現場有二個人,產婦是清醒的,發生約新曆三、四月間,約早上快十一點鐘,產婦約三十幾歲,但是臉黑黑的判斷不太出來。」惟:
甲、甲○○既記得有其他原住民在旁邊睡覺,當不只二位原住民,何以先前稱只有二位原住民,且係將產婦用「背」的。
乙、甲○○稱,產婦是放在診所外面,而且清醒,但是釋證嚴之說法,看到一灘血的地點有醫院的「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大廳」,並非在醫院外面;以及釋證嚴詢問之下,得知一位山地婦女流產昏迷,甲○○卻說產婦清醒,一直發抖。
丙、甲○○稱產婦大約三十幾歲,而陳文謙之證述產婦約十七歲。
丁、甲○○先則明確稱是在三十六年前,後又稱哪一年不知道;而死亡證明書死亡時間是在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顯非甲○○所稱;再者甲○○稱當天大約早上十一點鐘,顯係附和。且與陳文謙之供述予盾不合。
戊、甲○○稱現場只有二個人在場,且是在診所外面。但釋證嚴則稱:當伊由醫院出來,看見門口水泥地上有一灘血,然而人們來來往往若不關心。顯見當時非只有釋證嚴及所帶來之人二人而已。
對照陳文謙之證述「到醫院時是午後都沒有人」,益見甲○○及釋證嚴之說詞不僅互相矛盾,且屬不實。
又甲○○突於德融出庭作證後,又稱當時釋證嚴有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年紀約二、三十歲,顯係為附和德融出庭作證。然在此之前卻未見有任何辯解及要求調查傳訊,實啟人疑竇。
己、李滿妺並指出照片中之潘武雄,即是當日跟她講話之原住民,然潘武雄出生日期係三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民國五十五年紀尚不到二十五歲,何來三十幾歲。
又依陳文謙之證供,則當時進入醫院跟醫生交談之人,只有產婦先生一人,而產婦先生自醫院出來並沒有跟隨行之人包括陳文謙等人講要繳什麼錢,繳多少錢等等,而產婦先生潘宛老民國一年0月0日出生,五十五年已高齡近五十四歲,顯非三十幾歲,則當時與醫生交談及知悉內容之人既僅有潘宛老一人,潘武雄並不知情,如何能告訴甲○○,顯然李滿妹所辯不實,甲○○又如何能轉述予釋證嚴。
⑷甲○○在五十五年時所見到難產送醫之原住民婦女及所指認抬婦女之人潘武
雄,則被告甲○○之記憶力及想像力實超乎常理,蓋該原住民歷經難產三天折磨,且係懷孕中,臉色發黑,又經八小時山路巔簸,想必早已面目全非不似正常人面像,甲○○竟能在三十六年多前,無意中見過一次,而能牢記在心,甚而還原該原住民婦女未懷孕前,未經飽受折磨時平日健康模樣,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其對庭呈之潘武雄之照片,亦係出於一轍,均違背常情,無法置信。
⑸復查,證人余相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向釋證嚴主動表示願見證當年所謂
原住民小產婦女一灘血之事件然於當時只輕描淡寫述及,果真一灘血其事,且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安排甲○○出席記者會為見證,則同為見證人之余相來何以不加邀請出席記者會同加見證,足見甲○○之出席記者會乃早經安排,且安排之角色係其當年親向釋證嚴解說該事件發生之人,以製造「原住民小產婦女一灘血」真實之新聞性,而為免節外生枝,兩人之供述扞挌不入,故不再邀請余相來同為出席見證。
⑹再,證人余相來接受原告子女訪問時,曾提到當年一灘血事件時,其因盲腸
開刀,因而見到此事,經質疑余相來答以:三十五歲,顯然證人余相來早有勾串準備。
且被告釋證嚴一再傳述係「小產」之婦女,所謂小產係指不足月之流產,而非足月生產之「難產」婦女,然甲○○及余相來竟異口同聲一致答以快要生了,肚子很大(幾乎連手勢比劃都一樣),顯與小產不同。
又余相來稱要我說莊醫師不好絕不可能,並說所謂常看到的情形,乃指扛竹椅至醫院求診情形很普遍,並非常看到醫師拒絕病患。
證人余相來之說詞一再反覆,其住院開刀之時間是否確為五十五年間已疑,釋證嚴亦強調當年在醫院見到地上一灘血時,還很早才剛始有病患上門求診,沒什麼人,然余相來卻稱當時已有很多病患,兩人所述出入甚大,則其所謂曾見到原住民小產婦女一事,實甚啟人疑竇。
⑺次查,被告所提出之余相來錄影帶,其述所謂一灘血之時間係在「民國五十
二年」。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慈濟所舉辦分享經驗活動:「余相來先生三十二年前在鳳林一家小診所,特來作見證」。則三十二年前應係「民國五十二年」,余相來稱是民國五十二年,與被告釋證嚴所稱之民國五十五年已有出入,足見余相來所稱與被告釋證嚴同時見到案爭所謂一灘血,確屬不實。
⑻查證人德融(釋悟見)所證不實,以往全未提及當年亦有德融在場見聞。
是自民國五十五年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相隔三十六年,竟無人知道或提及德融師父當年在場見聞,然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一出庭不待法官訊問,證人德融即急欲陳述當年見聞,而從其陳述內容,顯係臨訟編撰背誦,例如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曾質疑:看到一灘血的地點有醫院的「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德融則陳述是在「走廊靠近門的地方」。
⑼再則,德融為迴護其師父釋證嚴而為不實供證,此由法官問:「對難產及小
產有何解釋?」,其竟誆稱兩者都一樣:「台語稱是小孩子生不出來。」然「難產」台語有直接將難產文字以台語發音,或稱生孩子生不出來,而「小產」有以台語直接將小產文字以台語發音,或稱「落胎」(按以台語發音),絕無將小產講成生孩子生不出來之說法,由其語意亦當可理解難產與小產之意義實天壤地別,絕非如證人釋悟見所誆稱均稱是小孩子生不出來。
⑽德融證稱:(問:是否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確定,惟甲○○初即
供稱對釋證嚴只有說八千元,並沒有說是保證金八千元,何以德融會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實無法理解。
⑴縱使假設「理性」即陳秋吟之原住民婦女有送醫至乙○○醫師處,由證人陳
文謙、李烏吉、釋悟見即德融供證,以及被告甲○○之辯詞及釋證嚴等人說法矛盾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八千元保證金而拒診收。
6、乙○○醫師之醫院對前來求診開刀病患,確無收受保證金情事。⑴經刑案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邱瑞庭、彭成讚、賴世堤、邱桂妹、
劉桂英、潘金寶、向喜發等人,供證莊醫師確無要求病患繳交保證金明確可稽,即證人余相來亦供證到莊醫師處開刀並無繳交保證金。
⑵證人劉境春及劉雲娥二人表示,幾僅記得醫院有收保證金乙事外,對於醫藥
費及保證金之多寡?及如何繳納?何時繳納?等等問題,均稱不記得、不知道,對證人劉境春及劉雲娥之證述,實難以輕信。
⑶德融與被告釋證嚴係師徒關係,劉雲娥即釋悟見之姐,並坦承係慈濟委員,
而劉境春與釋悟見及劉雲娥,係兄妹關係,其三人與釋證嚴關係較之於三十幾年前曾受僱於自訴人莊醫師之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更深遠密切,且更服從,渠等設詞迴護釋證嚴更當無所不用,在所不惜。由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之證詞,確可證明原告乙○○醫師實無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受保證金乙事。
⑷余相來既自稱與莊醫師很熟,莊醫師究有無收取保證金余相來當無不知之理
,何需再聽別人說?其又係聽何人所說?刑事判決竟僅以證人余相來一句我有聽說外縣市的病患要收保證金,而遽謂莊診所有收取保證金,令人驚異。⑸前揭刑事判決又以證人余相來、邱桂妹、邱瑞廷、向喜發等人證言,認定自
訴人乙○○醫師:雖有收取保證金,但在知悉無能力繳納保證金時,亦不主動要求須於住院或動手術之前繳納保證金,且不會因病患不繳納保證金而拒收病患云云,然判決中明載該等證人證述至莊診所並未繳納保證金,何以又認定有收取保證?理由前後矛盾。
⑹原告其奉獻服務行蹟,獲頒「中華民國第一屆偏遠地區優良醫師奉獻獎」,,且對獲獎者之生平事蹟,出版「杏林和風」對原告亦有專文介紹。
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為不法行為:按權利具有不可侵性,即一般人有不為侵害之義務,故侵害權利,若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則為違法。著眼於行為之效力,以發生權利或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為違法。(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一0二、一0一頁酌參)。
參、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名譽之故意。
1、被告釋證嚴跟隨行人員及大愛台同仁說:「趕快去問他當時的情形。」所以就帶他到旁邊的圓桌,大家圍著圓桌問他(指甲○○)。
足見即使記者會釋證嚴不在場,在記者會之前其已見過甲○○,並由釋證嚴叫媒體採訪甲○○,釋證嚴豈有不知之理,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事件,實無其事,被告二人共同侵權之故意實已明甚。
2、證人記者梁玉芳、證人慈濟基金會王文茜證稱內容,顯示事關首先傳述該故事之釋證嚴及慈濟源起之見證,推說未經告知釋證嚴,豈合情理。
梁玉芳到庭作證前即出具聲明書,其證詞不免偏頗被告釋證嚴;王文茜係慈濟文化志業中心秘書室任職之職員,對釋證嚴之偏頗迴護更是無庸置疑。
3、再者,甲○○辯稱未向釋證嚴說係保證金,余相來供謂:『(法官問:對自訴人上網擷取資料上你跟證嚴法師稱「時常在診所看到很多人,因為無法繳保證金後就走了」有何意見?)我沒有講』,則釋證嚴何以擅自傳述要保證金八千元。
4、又甲○○辯稱已搬至台北約二十年,事隔被告甲○○發言之時間已三十五年等無涉,何能據此而為飾卸之詞。
5、綜上,被告二人既無法證明其傳述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又無法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傳述指摘之內容為真實,顯為對原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非出於共同意思聯絡之故意,被告等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釋證嚴將所謂一灘血情事,公開傳述,在在皆已證明被告釋證嚴實已明指原告其人。
且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夕與甲○○見面即叫記者訪問甲○○,且讓甲○○參加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慈濟三十五週年記者會,隔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甲○○見報後,釋證嚴尚表示甲○○一日成名,自己也很歡喜云云,顯見其一直以來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行為,以及甲○○在記者會中發言及見諸報端等,有害原告名譽等行為,實有認識而不違背其本意,其顯有故意。
至於甲○○縱認其非出於故意,然依其所辯於原告乙○○醫師之醫院,有自某原住民處聽聞,然其聽聞之內容乃僅八千元,原住民因為沒有錢繳不起而離開,其欲向被告釋證嚴轉述,即有再向醫院或醫生查證之義務,何能逕為不實之轉述。
而甲○○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夕面見釋證嚴,即接受記者訪問,以及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慈濟三十五週年慶記者會發言,並接受記者專訪等,其既欲指摘一灘血發生之人時地事,亦當事前謹慎查證,應查證而未查證冒然指摘顯有過失。
3、縱使被告甲○○所辯有自某原住民處聽聞,然其聽聞之內容乃僅八千元,原住民因為沒有錢繳不起而離開,其欲向被告釋證嚴轉述係因醫生要求繳交八千元之保證金,沒有保證金即拒絕診療,拒收病患,即有再向醫院或醫生查證之義務,何能逕為不實之轉述,其未為查證即有過失。
釋證嚴當可向院方人員及醫生再查證,甲○○所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情究為如何,卻無任何查證之舉動,即逕自傳述指摘,加之不論其係在聽聞之後即對外傳述散播,或如前述在民國六十八年以後開始散播,釋證嚴均可隨時再向原告乙○○醫院院方及原告乙○○查證,然其不此之圖,竟逕自傳述指摘,顯有過失。
如甲○○所辯稱其並未向釋證嚴說到八千元係保證金,是難產而非小產等等,顯與釋證嚴所傳述內容有所出入,被告釋證嚴為傳述指摘前更有查證事實真相之義務,被告二人竟能為查證而不查證,有注意之欠缺,被告二人過失明甚。
4、末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肆、發生損害及因果關係:
一、按名譽權之被害人,雖須為特定人,然無須指定為某某,即以頭一個字或別名綽號或聯合數字與其他事實結合,而可知其為何人,亦無不可。名譽權者,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也。(史尚寬前揭書第一四五頁參照)。
醫生首重醫德,被告二人之指摘傳述,以及揭諸媒體報紙等文字之報導,使社會一般人認原告於行醫時,乃係一貪財枉顧人命,見死不救,心腸冷酷之醫生,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二、被告釋證嚴先於其著述錄音帶及公開場合等無數次傳述指摘,已使其弟子信眾認為原告乙○○乃一冷酷見死不救之醫生,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慈濟記者會前夕,釋證嚴與甲○○碰面,談論到系爭一灘血時,釋證嚴即叫記者訪問甲○○,且任令其秘書王文茜刻意邀請甲○○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慈濟三十五週年記者會現身說法,向大眾媒體大肆宣傳一灘血其人其事,更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乙○○係一冷酷見死不救之醫生,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
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系爭一灘血之傳述指摘散播係由被告二人之共同關聯行為所作為,致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乙○○之名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陸、就被告等答辯部分(共二三項,略,參見附件一)。
柒、對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證述部分(共四項,略,參見附件一)。
捌、舉證責任部分:
一、被告就所謂民事訴訟法則中之「優勢證據法則」,援引部分學者著述,及數則法院判決,然諸此要難謂遽所謂「優勢證據法則」即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實務普遍共認之原則,且揆諸被告所引徵之學說及判決,所謂「優勢證據法則」其意,不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狹隘闡釋之一端,法官為判決判斷事實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資為據,法官得心證理由自有所本,何棄明從暗,離正就偏。再則事實之真偽,亦非如做數學可以量化,以百分之五十一及百分之四十九來比較,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二、至於原告之舉證責任,被告援引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而認本件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然如同該判決所載,原告會因此面臨一些困難,即其必須證明一個過去不存在的消極事實,為此該判決亦認僅以證明間接事實來推斷直接事實不存在;而且法院可以在以間接事實來推斷直接事實的推論過程中,借助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的判斷,來減輕舉證人可能面臨困難問題。
本件原告業經舉出原告聲譽,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邱瑞庭、彭成讚、賴世堤、邱桂妹、劉桂英、潘金寶、向喜發供證,原告確實無如被告所傳述散播為保證金八千元而拒收病患之事實,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準此,被告應就其傳述內容: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收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事實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此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亦認:李明駿雖辯稱其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整至二十三時五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從公共電視台開車回家的路上,接到系爭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惟為呂秀蓮所否認,李明駿自應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李明駿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應受不利之認定。
玖、言詞辯論庭紀要:
一、被告陳稱是媒體與甲○○聊天中,甲○○說出的,但在刑事庭訊問中,甲○○有說她的確跟媒體這麼說,梁玉芳在刑事訊問中也是這麼說,三十五週年記者會發言後,許多記者去採訪甲○○,甲○○當時並不是資深的志工本無資格參加記者會,王文茜也說她根本沒有資格去參加,因為甲○○事先見過釋證嚴所以他們才特別安排甲○○出席記者會,就一灘血的見證作發言,可見得這是被告之間所認識到,而且刻意做的事。
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報導之後原告才進行瞭解,事實上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前被告許多的著作及相關活動已經足以特定指稱之對象是原告,我們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才知道,經瞭解這個侵權行為是之前一直延續下來的。
三、我們已經舉證不可能為了八千元而拒診。被告甲○○在刑庭陳述中也說明沒有說八千元是保證金,所以甲○○所說與釋證嚴所傳述的內容是不一致的。
四、余相來也說他就診沒有收保證金,雖然他有說到外縣市來的要不要收保證金他不知道,但是他說有聽說要收保證金,以他自稱和原告很熟,要不要收保證金自己經驗就可以判斷,不須要再聽說,所以聽說收保證金是不實在的,他究竟是聽何人說也不能作明確的陳明。
五、陳文謙的供證也不能證明原告因為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關於陳秋吟有被送醫到莊診所我們否認。
六、甲○○在刑庭中講的很清楚,說只有說八千元,沒有說保證金。保證金只是被告二人的陳述,並無其他證人的證詞佐證。
七、余相來就保證金部分多年來相關陳述反覆不一致,但就自己開刀部分明確陳述,沒有收保證金。刑事判決中余相來講的是五十二年,並非被告陳稱五十五年會有交集。
八、以陳文謙為主軸來看,陳秋吟送醫事件與陳文謙所供述陳秋吟送醫時間、地點、方式,究竟是不是五十五年,也無法證明這件事情發生在原告診所。
九、甲○○稱那一年忘了,但說是新曆三、四月,與陳文謙、余相來所述均不一致。德融與德恩二人為何三十多年來未為相關陳述,臨訟時才出現。
十、慈濟功德會的成立日期,我們已經做過相關表示。慈濟半月刊創刊號為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其中登載成立十六個月以來,所以慈濟功德會應該五十五年二、三月。另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
□□第二部分:被告陳述之紀要。
□大綱:
壹、事實(此部份是被告依據相關證據所擬之事實)。
貳、依法院指示所為之爭點整理:甲關於甲○○部分:
一、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否認有故意:
否認有過失:
二、否認有侵害行為:
三、否認有侵害名譽權:
四、退萬步言,亦有阻卻違法事由:
五、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六、無侵害行為,自無因果關係:乙關於證嚴法師部分:
一、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否認有故意:
否認有過失:
二、否認有侵害行為:
三、否認有侵害名譽權:
四、退萬步言,亦有阻卻違法事由:
五、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六、無侵害行為,自無因果關係:
參、原告主張之駁斥。
肆、舉證責任部分。
伍、言詞辯論紀要。
陸、結論:
一、本件原告代理人無端否認,故屬空言否認,並無任何證據。
二、原告固有關一灘血故事之書籍,並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三、原住民婦女陳秋吟難產,送醫遭拒診而死亡乙節,有詳細證述。
四、陳秋吟係在莊診所遭原告拒診,亦有證據可證。
五、原告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乙節,有證據為證。
六、相關證人證述有諸多吻合。
七、依「優勢證據法則」已證明「原告因索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陳秋吟」。
八、聯合報刊出莊醫師,經莊家對號入座,亦與甲○○無相當因果關係。
九、醫師拒診係可受公評之事,在民事上亦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
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摘要:
壹、事實(此部份是被告依據相關證據所擬之事實,略)。
貳、依法院指示所為之爭點整理:甲關於甲○○部分:
一、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否認有故意:
1、甲○○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莊診所,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甲○○當時不知梁玉芳是記者,自難認為甲○○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2、甲○○係經詢以:「你當年都在何醫院就醫?」,而答稱在莊醫師之診所就醫等情,記者執此猜測一灘血係發生在莊診所,此係記者之判斷,甲○○既不知其為採訪,記者梁玉芳之披露自非甲○○之故意所為。
否認有過失:
1、甲○○在法律上本無查證之權力或義務,即非有調查或偵查權限之人,自無查證之義務。
2、遭無情拒診下,難道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等人亦不得講述此事?如果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乃至陳秋吟都可對他人講述此事,為何在場目擊的甲○○竟不能傳述親身之見聞?
3、原告雖質疑當時與莊醫師交談者僅潘宛老一人,潘武雄並不知情,如何能告訴甲○○云云。
甲○○判斷潘武雄不可能說謊,即使原告否認拒診,吾人亦必判斷潘武雄不可能說謊,有誰會拿瀕死之母親開玩笑或說謊話?潘宛老亦無佯稱莊醫師拒診以陷妻子於死地之可能,潘武雄自無向莊醫師查證其父潘宛老有無說謊之必要,亦無此查證之義務。則聽聞自潘武雄之甲○○又有何查證之必要與查證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二、否認有侵害行為:
1、甲○○陳述一灘血時,從未指出原告姓名或莊診所名稱,既未指出何人所為,難認其陳述對於原告構成侵害行為。
本件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記者將一灘血之事實與莊醫師連結,並非甲○○指出一灘血發生在莊診所,甲○○實未為任何侵害行為。
2、由證人王文茜之證述,甲○○並未被邀請在三十五週年慶時記者會發言,而無從發言,自無侵害行為存在。
退萬步言,縱認甲○○有發言,其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或莊診所,否則梁玉芳何須私下詢問,且不告知其有記者身分。甲○○之發言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3、況甲○○係被詢以:「你當年都在何醫院就醫?」,而答稱在莊醫師之診所就醫等情,所問之問題與回答之內容俱無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其回答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三、否認有侵害名譽權: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名譽」,而非保障「不名譽」,故在民法上甲○○並無替原告遮掩其所為不名譽行為之義務,否則不啻鼓勵他人為不名譽行為,絕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本意。
2、被告既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本件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無關,法院解釋民法時,自不得牴觸憲法前揭規定,而限制被告之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解釋為旨在保障其「名譽」而非保障其「不名譽」。指摘或傳述他人「不名譽」之真實行為,並無使他人名譽權受侵害可言。
3、本件究竟是甲○○誹謗原告拒診,還是原告謗言甲○○說謊,應由誰負舉證責任?原住民抬著性命垂危之難產婦女陳秋吟,翻山越嶺七、八小時前來求醫,未經醫治,又將垂危之病患抬走,吾人究竟要相信原告所言並無拒診?抑要相信病患家屬潘武雄所言,因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而醫師拒診?被告甲○○、證嚴法師、及證人德融師父、余相來、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之證述相互勾稽,證明有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前來求醫。
甲○○所陳述原告拒診之一灘血史實既係真實發生之事實,雖其未指名道姓,而不構成侵害行為;惟退萬步言,縱認甲○○有指名道姓乙○○拒診之情事,乙○○既有拒診之不名譽事實,甲○○關於拒診之陳述內容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四、退萬步言,亦有阻卻違法事由: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為「不法」,本件甲○○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2、原告拒收難產病患,非但不道德抑且違法,甚而危及病患生命安全,顯與公共利益有關,甲○○指摘原告拒收病患之真實發生之事實,自合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不罰事由,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3、又本件係潘武雄對甲○○陳述原告因八千元拒診;若非當時在場之人,實毫無資格否認潘武雄有對甲○○說原告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之事實。原告既非當時在場之人,自不容其空言否認此事確實發生。
故甲○○於莊診所向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轉述潘武雄所陳述因無法預繳保證金八千元(退萬步言,縱未指出「保證金」之法律用語,核其性質亦屬保證金)遭原告拒診之事實,係轉述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即有阻卻違法事由。
其後甲○○經大愛台採訪,則未曾指明醫院名稱及醫師姓名,而係將事實為抽象描述,本不構成侵害行為;退萬步言,縱認構成侵害行為,因係轉述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亦有阻卻違法事由。
五、原告並無損害可言:難產患者,有生命危險,醫師不應以任何理由或藉口拒收病患,此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之行為。做違法事情,有做違法事情之名譽;沒做違法事情,有沒做違法事情之名譽,兩者名譽之評價不同。原告既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之拒診行為,竟提起本訴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即屬無此名譽,竟要享受未做該違法事情之名譽,其名譽並無受損可言。
六、無侵害行為,自無因果關係:
1、甲○○從未告訴任何記者一灘血之事實係發生在莊診所,報載內容有待報社編輯與主編之審核及自由意志之決定。從而原告縱使有所謂之損害,亦與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2、再者,原告名譽所受評價,係因拒收難產病患時,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媒體僅係揭露其行為,使其獲得應有之社會評價而已。若其行為皎潔,經媒體抹黑而受損,才與媒體之抹黑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中原告之行為並不皎潔,揭露之媒體亦非抹黑,但此等情事,均與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乙關於證嚴法師部分:
一、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否認有故意:
1、原告所指之著作,多年以來均無任何著作指明莊診所名稱及原告姓名,證嚴法師復從未於演講中指明莊診所名稱及原告姓名,足證證嚴法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2、原告所指劇場小菩薩表演之戲劇,並未指明莊診所名稱及原告姓名,況證嚴法師既非該劇之編劇、又非導演,該戲劇內容實無從資為證嚴法師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故意之證據。
3、原告所指慈濟護專師生尋根之旅,無論德慈師父所指住屋是否確係莊診所所在,有無指錯地點,究竟同行中有何人因此得悉一灘血係乙○○拒診,俱與證嚴法師無涉,因既非證嚴法師與護專師生同遊,不足資為證嚴法師有侵害原告名譽故意之證據。
4、證人梁玉芳證稱:「(當時狀況,是否是證嚴法師指使被告甲○○?)沒有,當初證嚴法師不在場」等語,足證梁玉芳與甲○○聊天時,證嚴法師不在場,故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梁玉芳之新聞稿與證嚴法師無關,記者梁玉芳之披露自非證嚴法師之故意所為。
5、原告質疑證嚴法師教媒體採訪甲○○即有侵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證嚴法師向來珍視歷史,鑑於史料蒐集維護之不易,為替歷史保留見證,爰建議大愛台能詢問甲○○當時發生之情形,留下紀錄。大愛台採訪甲○○也秉持證嚴法師不提及一灘血醫師何人及醫院名稱,而有與人自新機會之善意,故未詢問甲○○醫師何人及醫院名稱,足證證嚴法師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6、原告又以甲○○辯稱未向證嚴法師說係保證金,證嚴法師何以擅自傳述要保證金,足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
惟查甲○○向證嚴法師說原告係要保證金八千元時,德融師父亦在場聞見,證人德融師父(即釋悟見師父)證稱:「(指甲○○)告訴我們說有一位原住民產婦,因為難產,有二位男性抬她過來,因為繳不出八千元保證金就把她抬回去了。」、「(是否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確定」等語。
經查甲○○接受大愛台訪問時,即曾表明係「保證金八千塊」,有大愛台訪問甲○○之錄影節目帶可證。甲○○因年紀較大,記憶受到影響,而忘記當年潘武雄講到八千元時是否有講到「保證金」,惟關於此點,自應以甲○○在先之陳述與記憶為準。
在數年前大愛台訪問時,甲○○確實表明原住民說醫生要「保證金八千塊」,一如其於五十五年間在莊診所對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所述。按說甲○○在刑事庭時若講原住民係說「保證金八千塊」對其更為有利,但其堅持自己現存記憶之性格,使其不顧任何自身利害,而堅稱原住民係說「八千塊」,益證其誠實質樸之性格,故甲○○現既仍堅稱原住民潘武雄有對伊說因繳不起要先繳之八千塊而被拒診等情,其所述必屬實情。
否認有過失:
1、原告指摘證嚴法師有過失,無非係以:證嚴法師有再向醫院或醫生查證之義務云云。證嚴法師並非有調查或偵查權限之人。相對而言,莊醫師亦無接受證嚴法師盤問之義務,莊醫師亦無權利請求證嚴法師盤問,自不容原告以此莫須有之查證義務,認證嚴法師違反該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2、甲○○當場目擊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被抬來,未經醫治,又要被抬走,且詢問過陳秋吟之子潘武雄,潘武雄告知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致陳秋吟被拒診之冷酷悲涼現實,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目擊地上一灘血,而詢問目擊前開事實之目擊證人甲○○,又別無跡象顯示甲○○有說謊可能,自不因此負侵害名譽之賠償責任?
3、本件亦無查證之必要與實益,引用甲○○此部分之答辯。
二、否認有侵害行為:
1、證嚴法師之講述,及原告所指一灘血之著作,均未揭露原告及莊診所。故事內容之主角與地點既未特定為何人、何地,對原告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2、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將一灘血之事實與莊醫師連結乙節,其概念並非引述自證嚴法師,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係引述自證嚴法師何時之陳述或何一著作有指出係莊醫師拒診,證嚴法師實未為任何侵害行為。
3、抑有進者,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披露之前,證嚴法師與記者梁玉芳既無連繫,自無假該記者之手以刊諸報端,來完成侵害行為之可言,故侵害行為並不存在。
4、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聯合報見報以前,因證嚴法師無論任何場合,均未指出一灘血之拒診醫師姓名。
5、社會大眾得知原告拒診,係因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提及莊醫師拒診後莊家舉行記者會,而自行對號入座所致,與證嚴法師之作為或不作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聯合報將一灘血之事實與莊醫師連結,係記者之猜測,與證嚴法師無涉。況新聞稿是否刊登,有待報社編輯與主編之審核及自由意志之決定,報社編輯與主編之想法,方與媒體刊登與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證嚴法師敦促報社或記者刊登何事,媒體之刊登即非證嚴法師之行為所致。
三、否認有侵害名譽權: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名譽」,而非保障「不名譽」,故在民法上甲○○並無替原告遮掩其所為不名譽行為之義務,否則不啻鼓勵他人為不名譽行為,絕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本意。
2、報紙媒體揭露原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之行為,原告不得主張其違法行為應受保護(即他人不得揭露其違法行為),並據以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蓋法律不保障原告之違法行為,且不容許原告藉由主張違法行為而獲利,此係當然之法理。
四、退萬步言,亦有阻卻違法事由: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為「不法」,本件證嚴法師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2、原告拒收難產病患,非但不道德抑且違法,甚而危及病患生命安全,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證嚴法師指摘醫師拒收病患之事實,自合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不罰事由,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3、證嚴法師未曾指明醫院名稱及醫師姓名,而將事實抽象出來陳述,且從未批評莊醫師冷酷,雖有原告所指第三人之書籍就一灘血事件附加評論醫師拒收難產病患有違醫德之情形屬於冷酷,亦與證嚴法師無涉,況此項評論係公正之評論。
五、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做違法事情,有做違法事情之名譽;沒做違法事情,有沒做違法事情之名譽,兩者名譽之評價不同。原告既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之拒診行為,竟提起本訴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即屬無此名譽,竟要享受未做該違法事情之名譽,其名譽並無受損可言。
六、無侵害行為,自無因果關係:
1、社會大眾得知原告拒診,係因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報紙提及莊醫師拒診,及其後莊家舉行記者會,而自行對號入座所致。與證嚴法師之作為或不作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2、證嚴法師從未告訴任何記者一灘血之事實係發生在莊診所或拒診者係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將一灘血之事實與莊醫師連結,係記者之猜測,與證嚴法師無涉。況新聞稿是否刊登,有待報社編輯與主編之審核及自由意志之決定,而原告縱使有所謂之損害,亦與證嚴法師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可言。
參、原告主張之駁斥:(共三九項,略,參見附件二)。
肆、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中之「優勢證據法則」,倘原告未就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比被告所舉之證據更具優勢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一、優勢證據法則要求法院應就原告與被告間所提之證據,比較其「相當性」,而採納較具優勢者,以符公平原則:
1、民事優勢證據法則。
2、法院應採優勢之證據為心證之基礎以認定事實之存否:⑴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以證據之優勢確立其主張事實存在。所謂證據之優
勢,不在於證人之多寡或證據之數量,而在於使人信服的力量(convincingforce.),猶如將兩造所提之證據分置於天秤之兩端,以權衡何者具較大之重量。
⑵又按當事人請求依其主張為裁判,就其主張待證之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負擔
,是謂證明負擔。有證明負擔之當事人,自始至終須負擔系爭事實之證明,說服審理事實之人,使之置信於其主張,否則將有不能依其主張而為裁判之危險。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精神,乃本於一般之經驗法則,人與人之間,不能無故認定有侵害事實之存在,故凡要求裁判其有侵權行為者,須主張及立證其原因之事實。
二、我國實務亦承認「優勢證據法則」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基本原則:
1、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明揭「優勢證據法則」之適用。
2、最高法院二判例闡釋我國舉證責任之認定,乃採優勢證據法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二0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皆著有判例,判例所謂「相當之證明」當指「可能性」而言。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已寓有優勢證據法則之涵義,不言可喻。
3、證據之價值及取捨,應依優勢證據法則: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等皆明確肯定優勢證據法則為我國證據評價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之指導原則,可知證據之價值及取捨應依優勢證據法則,倘一造當事人所舉之證據已經判斷較他造所舉或無證據更具優勢者,即應採之以認定事實。
三、應以學說、實務見解補充舉證責任及自由心證之內涵:
1、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就舉證責任及自由心證之具體內容詳細規定。
2、外國立法例肯認優勢證據法則為證據法則之基本原則可為補充。
3、我國學者就心證之形成應比較兩造所提事證亦有論述。
伍、言詞辯論庭紀要:
一、三十五週年的記者會所有事實顯示釋證嚴未在場,原告也未為相反之陳述。本件證物中有十本書,十本書內都未提到原告,甚至也沒有提到莊診所。聯合報的報導,只有莊診所(修正為莊醫師)三個字,並沒有原告的大名,這是甲○○的回答,原告指稱被告有認識且刻意作,這是一廂情願的推測,沒有任何舉證。
二、記者會內說一灘血的故事,跟說乙○○的故事是兩回事,如果如原告所說被告要力促此事的話,要講的是乙○○的事,而不是只是一灘血,且只出現一次莊診所,因為證據顯示甲○○是記者會後被記者追問才提到莊診所,如果雙方共同侵權行為如原告所述,則在記者會上直接提乙○○醫師就可以了。原告說報紙上顯示甲○○有說莊診所,但是卻沒有舉證甲○○是被問到是什麼問題,甲○○在刑庭訊問中自己提到是被問到在哪裡就醫,才提到莊診所,原告不能單純否認,需要更積極的舉證,才能滿足他的舉證責任,因為回答在哪裡就醫這句話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
三、侵權行為的被害人應舉證侵權行為的存在,這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包括了梁玉芳是怎麼問,甲○○是怎麼答,這是積極事實,原告迄今仍未盡到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而原告還空言否認我們所舉證之梁玉芳與甲○○之問答,而原告不在場,他也沒有資格否認。梁玉芳在刑庭陳述中,說是私下去問甲○○,如果甲○○有在大會發言,她就不需要在私下去問,且梁玉芳並沒有告訴甲○○她是記者。
四、記者會後梁玉芳順口問甲○○在哪裡看診,而不是因為一灘血的事件來詢問甲○○,甲○○也是順口回答,並不是刻意說一灘血的事件是在莊診所,後來是梁玉芳抓住這句話去推定一灘血事件是在莊診所,所以甲○○並沒有故意過失。記者會是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這個與甲○○跟釋證嚴見面的日子已經相隔了一段時間,記者會當天釋證嚴根本未在場,又如何證明兩人之間有協議。
五、原告的舉證只能證明甲○○當時有受邀請參加記者會,在記者會中有說到一灘血,如果原告參以其他書籍來敘明兩個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至少要做以下的舉證,要先證明被告都要看過這十本書,且都看過這張照片,甲○○要瞭解去參加的實際內容,且要講出是莊診所或莊醫師,且被告還要特別安排梁玉芳去採訪甲○○,且甲○○要說出莊診所,這樣才足以說明被告二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六、關於這件事情我們以莊診所為事發現場為陳述三條事實軸線,一條是原住民軸線,一條是余相來軸線,一條甲○○軸線。
1、原住民軸線相關證人有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潘春英共同的證詞以及陳秋吟的死亡證明,林世妹所提供的照片兩幀,這些證據足以證明陳秋吟曾經被族人抬到莊診所遭到拒診離去的事實軸線,這是一灘血。
2、余相來軸線,有余相來的證詞、錄影帶、手繪的莊診所圖以及莊琇芳在錄影帶內跟余相來對話,余相來說沒有收,莊琇芳說要轉院,這些證據拉出余相來在莊診所看到原住民遭拒診而離去的事實軸線,這是一灘血。
3、甲○○軸線,有證人德融師父、劉境春、劉雲娥、德恩師父的證詞,以及被告甲○○、證嚴法師本人親身經驗,拉出一條甲○○在莊診所看到原住民遭拒診而離去,以及證嚴法師在莊診所看到原住民離去後所遺留的血跡的一條事實軸線,這是一灘血。
這三條軸線的事實我們都有多重交疊的證詞、證據,證明三條軸線事實清楚存在,被告主張三條軸線事實都指向同一特定事件,五十五年春天在莊診所發生。本案刑庭法官在判決書中認為不是同一事件,所以刑事判決認定有二灘血、三灘血,我們認為刑事判決有誤。
被告主張為數不多,但都是關鍵的幾項聯繫證據可以證明他是同一事件,甲○○能夠辨識陳秋吟、潘武雄的照片可以把原住民軸線和甲○○軸線相連接,余相來所劃的莊診所繪圖以及他能辨識原住民相片連接原住民軸線以及余相來軸線,從余相來的繪圖中可以看到他所見到的情形,與原住民軸線描述的情形若合符節,他們的描述都可以看到陳秋吟先放在走廊上,再被抬到診所內,跟甲○○的描述也相符合,這可瞭解余相來的繪圖中,走廊上和診所內都留下血跡,所以余相來繪圖有二灘血跡,與證嚴法師看到一灘血並不衝突。余相來在錄影帶中說在莊診所見到證嚴法師的證詞,連接余相來軸線及甲○○軸線,然後我們看到三條事實軸線的事實主軸,極其相似,發生的時間重疊,都是五十五年、都是春天,都是近午的時候,都是來自豐濱的原住民,都是生了三天生不出來,都抬了七、八小時,都是拒診。
這三條軸線任何一條為真,被告的陳述就是真的,何況三條都是真的,我們不以為原告會有三次極其神似的拒診,但是被告的陳述真實不足以侵害原告的名譽。
七、本案中應該是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但是本案發展是被告極盡所能舉證所述為真實,本案中看不到被告處處否認原告的舉證,只看到原告處處否認被告的舉證。我們認為原告不能舉證也無法否認的事實,五十五年甲○○有到莊診所看病,五十五年甲○○有在莊診所遇到原住民與之對話,並看到血跡,五十五年甲○○有在莊診所遇到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五十五年德融師父的父親在莊診所住院,五十五年德融師父有和證嚴法師到莊診所探病,五十五年余相來有在莊診所住院看病,余相來在莊診所有遇到原住民、證嚴法師、德融師父,有看到一灘血,有與原告對話,五十五年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在莊診所有看到一灘血,五十五年陳秋吟有去莊診所就診,抬去是生,抬回是死,五十五年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都到過莊診所,把未被診治的陳秋吟抬去抬回,而且五十五年原告有拒診原住民,上開事實我們都有積極舉證,但都是原告空言否認事實,我們認為不論是原告應負的舉證責任或是優勢證據法則,或是自由心證主義,這些事實都要被認為真實的。
慈濟功德會開始作功德時,沒有典禮、沒有儀式,所以開始的時間每個人認知不同。所以五十八年證嚴法師才指定成立日期。在報紙登載之前,原告說都不知道有被侵害名譽。但這些書籍之前就已發行,可見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原告子女自行對號入座。
八、關於八千塊保證金,因八千元而拒診當場對話的是原告與潘宛老,我們不知有無其他的人在場,所以關於八千元的部份我們缺乏在場證人,原告不能因為缺乏在場證人,就指責我們所述不實,因為我們上開的事實都是真實的,沒有理由認定上開證人有關八千元保證金的陳述是不存在的,這些事情都緊密發生。
八千元保證金跟其他相關證人都吻合,包括在莊診所胃病開刀一萬四千元的向喜發的證詞,包括余相來認知八千元保證金的證詞,包括許清山說莊診所會要病人把錢先放在醫生處保管,簡單的說那是保證金或是預繳,包括當年血價的範圍等等。
九、余相來在八十四年慈濟全省聯誼會他有說保證金八千元的事情。原告索取保證金而拒診,假如依照現在證據可以證明,關於保證金金額部分應該由原告來舉證,證明保證金不是八千元。就潘宛老而言,沒有必要說沒有八千元而拒診,如果不需要保證金這麼說反而誤了陳秋吟。潘武雄基於同理,他也不可能說謊話。法律上並沒有要求潘武雄要先查證才能轉述,經轉述而得知之被告二人又何以有查證的義務。
十、甲○○在刑庭只說八千元而未及保證金,應該是在法庭上錯誤陳述,因為他之前錄影帶的見證就有說保證金是八千元。難產婦女在未經診治前,醫師不可能就知道正確的醫藥費用就是八千元,從證人洪宏典、林炳輝、曾榮華之證詞是保證金。就證人陳春億也證實急救時要繳保證金、如果沒有繳也是要治療,但是出院再算,所以正式收費出院時,之前講的不可能是醫藥費,許清山也證稱有的緊急的病人也可以未繳保證金先開刀,反之不緊急時有收保證金,其證詞足以證實都是醫療完成後才結算醫藥費,所以前面收的都是保證金。余相來在刑庭說莊診所有跟我說要先繳保證金,他在開刀時先付部分費用,這就是預繳的保證金。
1、原告認為已經舉證了莊醫師不會因八千元而拒診,實際上該內容是空洞的。甲○○證稱,這個八千元是要先繳的,不論名稱如何其性質應是保證金。余相來在其他供述中都有說到八千元是保證金,只是在原告子女製作錄影帶時有所保留。
2、證人的記憶不可能完整,相關證詞要與其他人的證詞互為比對。陳文謙只是記錯年紀,其他相關陳述都是與其他證人相吻合。陳文謙在翻山越嶺的愛的錄影帶中,有提到保證金。八千元部分不只被告二人的陳述,證人德融、余相來都有陳述。
陸、結論: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無端否認有「因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原住民難產婦女」之事實,固據其舉出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邱瑞庭、彭成讚、賴世堤、邱桂妹、劉桂英、向喜發為證,惟上開證人均非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被原告以保證金八千元拒診時在場目擊之人,對於原告有無因保證金八千元拒診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乙節,並無證據能力。原告即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原告未向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或其家人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故屬空言否認,並無任何證據。
二、原告固引用有關一灘血故事之書籍,而指摘被告侵害名譽,惟查:
1、關於著作人並非證嚴法師之書籍,因各該著作人均非五十五年時在莊診所之目擊證人,其著作之內容即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資格。
2、原告所引用有關一灘血故事之書籍其著作人無論是否證嚴法師,均未記載原告之姓或姓名,亦未記載莊診所、莊外科或莊醫院之文字,所載內容即與原告之名譽無關,各該書籍均不得資為證嚴法師或被告甲○○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證據。
3、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證明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之刊登係引述自上開書籍或記者閱讀上開書籍而得知拒診醫師係原告。
三、原住民婦女陳秋吟難產,送醫遭拒診而死亡乙節,業據證人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證述明確,有 鈞院刑事庭筆錄,錄影帶及其譯文可證,且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載稱:「致死之直接原因:其他由生產而起受意外之障礙」,有死亡證明書附刑事卷可證。
四、陳秋吟係在莊診所遭原告拒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陳文謙證稱該診所係在鳳林鎮之派出所旁邊等情(見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該診所係莊診所乙節,業據被告詳證於前,並有測量報告一件(被證二十八)、花蓮醫師公會九十年八月函在卷可稽。
2、不論係豐濱或鳳林之原住民,若須動手術,均係前往鳳林莊診所求醫,此由不同部落之原住民即證人陳文謙、曾榮華、林炳輝證述原住民往鳳林求醫之診所,均係莊診所,及證人潘武郎於「翻山越嶺的愛」節目帶中亦證稱係鳳林留學日本的莊醫師等情可為補強證據。
3、當時人在莊診所之甲○○指認出照片中之陳秋吟,並指認出與其交談且通國、台語之潘武雄,有刑事卷訊問筆錄及照片二幀可證;而潘武雄通國、台語,亦據證人林世妹證述無訛。
4、證人余相來亦指認照片而證稱:「(提示照片兩張,照片中的人是否見過?)結婚照中的女生的臉型跟我在診所所看到的很像,女的眼睛的輪廓比較深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鈞庭筆錄),是余相來因該名婦女輪廓較深,而留下鮮明印象,多年後見到照片仍然能夠喚起記憶。
5、當時陳秋吟在莊診所地上留有血跡,有證人余相來、德融師父、被告證嚴法師及甲○○當場目睹可證;而證人陳春億證稱:「(五十五年間有無看到莊診所門口、走廊有一灘血?)沒有看到一灘血,只有看到血滴」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陳春億亦有目睹陳秋吟之血跡,僅係避重就輕迴護原告而稱係血滴,證明陳秋吟確有至莊診所求醫見拒;又參以證人陳春萬證稱:「(五十五年間有無看到莊診所門口、走廊有一灘血?)因為是外科醫院,門口、走廊等處常常有血,那段時間應該也有。」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清山證稱:「(有無在民國五十五年在醫院門口或走廊看到有一灘血?)因為是莊醫師看內、外科所以常常都有血,‧‧‧醫院門口、走廊等處也會有血。」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言係補強證據。
五、原告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乙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余相來於民國八十四年慈濟全省聯誼會演講時證稱:「我在醫院前面看到上人,因為保證金當時要八千塊,看病病重的話要多一點,病輕的話,再少一點,交不出八千塊所以沒有收留,抬走之後,上人看到那一灘血」等語,足證余相來確實知悉莊醫師索取之保證金係八千元,且與甲○○所述金額完全一致,是當時原告確有索取八千元保證金。
2、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從未向病患索取保證金,此有證人曾榮華證稱原告曾收五千元保證金等情(鈞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林炳輝證稱原告曾收三千至五千元保證金等情(鈞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證人陳春億證稱:「有繳幾百元的保證金」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春萬證稱:「(一般收費情形?)手術開刀的話有的剛開始沒有拿錢也給他動手術,出院後再結帳,有的則是剛開始有拿錢就先繳一點。」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3、甲○○當時對證嚴法師說原告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陳秋吟乙節,有證人德融師父之證言及甲○○之大愛電視台訪問錄影帶可證。
4、陳秋吟因繳不起保證金而被拒診,業據證人李烏吉證稱:「到醫院,因為要收錢,沒有帶錢所以被抬回來」、「醫生說沒有錢就不作門診。」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文謙證稱:「後來產婦先生出來後稱我們沒有錢怎麼辦,產婦先生就叫我們把產婦帶回去」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文謙於「翻山越嶺的愛」節目帶中亦證稱:「醫生就說你回頭去拿保證金」、「因為沒有錢可以交保證金」等語(詳見「翻山越嶺的愛」字幕完整版)。
5、證人向喜發證稱:「因胃下垂開刀住院」、「全部費用一萬四千元」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已確切證明其在莊診所胃下垂開刀之費用為一萬四千元,足證當時莊診所醫療費用確屬昂貴,而難產住院開刀之費用較胃下垂住院開刀之費用為高,原告索取保證金八千元,並無高估而超過其收費水準之情形。
6、在「翻山越嶺的愛」錄影帶中,證人即台北市婦幼醫院醫師李裕祥證稱:「我們會考慮到最壞的時候,我們至少可能會準備六千,會準備六千CC的血」等語,證人即高雄頗負盛名之外科醫師洪宏典指出:「平常一百西西差不多要五百塊錢左右」、「民國五十五年開始就是差不多這個價格」等語,即民國五十五年時一CC血為五元,此復據洪宏典醫師出庭證實在卷(鈞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 鈞院固稱:「據悉當時二五0西西血價約新台幣五百元整」,即一CC血為二元等語,惟查該函既稱:「據悉」,即係聽聞而來,尚難資為證據,且未指明係診所或中型或大型醫院之買進或賣出價,係血庫價抑血牛價,即難資為證據。因此依李醫師所稱備血六千CC,則一CC血五元,即須成本三萬元,加上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凝血製劑(DIC),即為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目前精進之技術,係備血五百CC至一千CC,亦須成本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此尚未加算手術費、住院費、及其他醫藥費用,則莊醫師索取保證金八千元,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
7、陳秋吟抬來,未經醫治,又被抬走,若非因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則原告應證明究係以何其他理由拒診,且此係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就此迄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六、潘武雄確實有告知甲○○關於「原告因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之事實,且甲○○確實有目睹陳秋吟被抬來又被抬走,否則甲○○不可能得知證人陳文謙、李烏吉分別證述之下列事實:⑴陳秋吟求醫被拒係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發生,⑵陳秋吟來自豐濱,⑶陳秋吟係原住民婦女,⑷陳秋吟年約三十幾歲,⑸陳秋吟係因難產求醫,⑹陳秋吟生不出來之天數為三天,⑺陳秋吟係從豐濱到鳳林求醫,⑻當時從豐濱到鳳林徒步約費時七、八小時,⑼起初放在醫院門口走廊,⑽陳秋吟等因無力繳保證金而被拒診。
七、綜上證據,依「優勢證據法則」,相對於毫無證據而空言否認之原告,被告二人已屬證明「原告因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之事實為真實。再者,向甲○○陳述之潘武雄或向潘武雄陳述之潘宛老,有何原因須謊稱「原告因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陳秋吟」並將陳秋吟抬走,不接受醫治致陷陳秋吟於死地之理由,原告就此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鈞院依證據認定原告有索取保證金而拒診時,此際舉證責任即應倒置,而應由實際向陳秋吟索取保證金之原告證明其向陳秋吟等所索取之保證金究竟是多少,此係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若不能證明係其他金額,自不能指稱被告二人所述金額不實。
八、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僅聯合報刊出莊醫師,足證甲○○並無於慈濟三十五週年慶之記者會向全體記者發言提及莊醫師拒診之情事。原告應就同日其他媒體之報導有提及莊醫師或莊診所負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又甲○○係被詢以:「你當年都在何醫院就醫?」因甲○○係不識字之純樸鄉下婦人,不知其為記者,以為係其他來賓與伊聊天,而答稱在莊醫師之診所就醫等情,所問之問題與回答之內容俱無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其回答自不構成侵害行為。記者梁玉芳雖據以猜測拒診事件發生在莊診所,其撰稿經編輯、主編同意刊出後,再經莊家對號入座,縱使有發生名譽受損(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迄未證明在對號入座前有名譽受損之情形),亦與甲○○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名譽」,而非保障「不名譽」,故在民法上被告並無替原告遮掩其所為不名譽行為之義務,原告既有拒診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之行為,即不容其主張應享有未拒診之名譽。原告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拒絕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求醫,既經被告證明為真實,其名譽即屬拒診者之名譽,被告二人縱然指名道姓(惟被告否認之),亦無侵害其拒診者名譽之可言,難認其名譽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之,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其行為在民事上即應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退萬步言,醫師拒診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縱然指名道姓(惟被告否認之),指摘原告之不是,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在民事上亦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惟 鈞院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因本件在莊家對號入座之前,僅刊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聯合報,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於聯合報以外之四種報紙,顯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第三部份:程序說明。
壹、關於本件進行之程序:
一、本件訴訟受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余明賢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郝燮戈法官擔任陪席法官、陳心弘法官擔任審判長,初期由余明賢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雙方訴訟代理人認為沒有其他聲明主張或證據提出下,余法官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經合議庭詳閱卷證、交換意見後,認為本件訴訟為社會矚目之案件,原告乙○○醫師小鎮行醫奉獻一生,深受各界肯定著有聲譽,而被告釋證嚴法師開創慈善事業享有清譽、被告甲○○女士為年長之純樸人士,就雙方之爭執由法院依調查證據、言詞辯論而為判斷,必有難期周延之處;況本件訟爭迄今三十多年,還原事實之真相並非易事,而法院無可迴避的是必須依據證據來堆砌事實,這個事實不見得是本然的事實,而是相關證據所顯示的事實,依據該事實來作法律上的判斷,必然會發生是否妥適的問題。
所以,合議庭認為進行辯論程序前試行和解是必要的,因而授權審判長陳心弘與雙方洽詢可得試行和解之方案。
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本院法官大樓三樓會議室,採取不記錄方式雙方交換意見,了解雙方立足點及所顧慮之部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同一場所、方式下再次進行,但均無結果。
在探求雙方之可能考量下,進一步與雙方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陳文松律師密集電話交換意見,本院建議和解方案為:
⑴背景部分:「某一特定事件證嚴法師當年親身見聞」、「要繳八千元保證金
是如何得知、莊診所是否一定要繳保證金、保證金是否八千元、又病人是否因為要繳保證金八千元而離去等等,當時無從進一步了解」。
⑵證嚴法師部分:「因多年傳述致生誤解,造成莊醫師及其家人聲譽受損及困擾,證嚴法師實感不安並表達憾意」「肯定莊醫師對醫療之奉獻」。
⑶慈濟基金會部分:「在必要情形下,將基於上述事實而為陳述,以示對莊醫師的推崇與尊重」。
(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
我們立足於某一事件,證嚴法師表示遺憾而推崇莊醫師,而慈濟基金會在這樣的前提下為相關陳述(因為很多的轉述出自於該基金會),雙方均認為是一個可以參考(不是接受)的方案,並應原告方面要求(原告住台中豐原),本院向台中地方法院洽借場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次進行和解協商,但非常遺憾並未達成共識。
三、本案審理期間,社會上有諸多質疑,包含開庭時間的長短、庭期相隔的久暫等等;另如洽談和解中,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松律師傳真釋昭慧法師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自由時報發表之文章(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其中有一段稱「筆者乃問王端正副執行長,聽說最近法院方面建請兩造和解,不知進行如何?他告知,法官建議:證嚴法師既然當日見到一攤血而沒有求證,何妨為此向當事人道歉(註、釋昭慧法師是不贊同這麼做的)。」,其實這部分,是起因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二日當庭稱「闡揚慈濟得起源,沒有盡到查明的責任(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這是原告方面的考量(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文松、劉振瑋律師也是同樣觀察,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一二0頁),並非合議庭的建議(本院的建議如上,其中並沒有這樣的內容;即使在雙方交換意見時有述及,也是一種轉述),在在顯示社會大眾的深度關切,也讓合議庭認同應以更審慎的方式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受命法官余明賢法官奉調花蓮高分院服務,由饒金鳳法官接辦,因本件所涉之卷證、書籍、錄影帶諸多,詳閱相關資料費時勞多,而且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自字第三0號兩造另涉之妨礙名譽案件,以下簡稱刑案)亦正進入更多證據調查中,合議庭密切觀察刑事案件進行情形,更謹慎評估認為刑事案件僅涉及故意,而本案原告原稱故意(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隨後主張過失責任(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認為有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通盤檢討調查證據範圍之必要,因而通知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進行「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程序之整理」。
當庭雙方爭執於原告意識能力之欠缺與否,但雙方共認本件並不存在當然停止之事由(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並就調查證據之程序達成共識,即:
⑴「由雙方就調查證據之方式進行確認」。
⑵「就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進行調查,就調查之結果進行辯論」。
⑶「如有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周延或不深入之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爭點整理後逾越該範圍之必要調查者,雙方再行陳報,該部分依相關法令決之」。
⑷「雙方基於證據上的研判,尚有無和解可能,如未達成則以訴訟方式終結本件爭執」。
⑸「雙方共認刑事卷證已經調查過的證據或證詞就援用」。
(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九五頁)。
五、立於這樣的基礎,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進行爭點整理庭,並預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開庭前一個月)傳真告知雙方當日庭期進行之程序及相關內容,請原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架構(請被告就所提出之抗辯為基礎)細列所有證據方式(不論是否已經調查),待調查之證據應說明待證事實及其必要性,與調查證據之方式,期望當庭安排相關調查證據之方式及預定進行之日期(傳真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六頁)。
很遺憾,兩造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本院陳報,所以本院無法先行整理雙方之爭點。當日開庭本院只得再行闡明,並依據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提供書面參考資料:
⑴由「雙方之聲明」、「訟爭法律關係(含個人部分與共同部分,賠償依據與參考判例)」。
⑵「尚待處理之程序事項(訴訟能力起訴時或起訴後欠缺,二者程序上有何不同)」。
⑶「實體調查之內容(相同於本院卷二,第九六頁之傳真內容)」等。
(參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二0七頁),提示雙方,力促雙方作有系統並將之歸納的爭點整理,而改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續行整理。
六、隨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但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天雨無法飛航未能到院,而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院亦提出爭點整理狀,本院再次改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續行整理。
該次庭期前,本院依據雙方陳報之爭點整理狀:
⑴整理兩造爭點大綱,並就雙方所整理之大綱闡明爭執之內容。
⑵同時由雙方陳報事項之時間上觀察列舉綱要,以資提醒雙方有無疏漏之處。
(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二頁至一二六頁)。
該次庭期,雙方就本院所整理之爭點大綱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0頁),就闡明之爭執內容有局部修正(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但雙方立足於爭點大綱及爭執之重心,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及其內容與範圍充分交換意見,庭後本院因應列舉尚待調查之範圍及其方式與待訊問之證人等(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以下),為爭點整理後相關實體調查。
七、本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合議庭與雙方訴訟代理人達成訴訟進行方式之共識後:
⑴由審判長協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如上開所述,連續進行四次準備程序之期日,就爭點範圍整理調查證據)。
⑵確認調查之範圍,進而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本院卷三,第二0三頁至二二八頁)。
⑶證據告一段落後,由合議庭就準備程序部分作終結(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筆錄,本院卷四,第三九頁以下)。
⑷再行辯論(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本院卷五,第八頁以下;連同最後徵詢有無和解之可能)。
合議庭完全依照與雙方訴訟代理人達成之程序共識而進行本件訴訟,而該程序之進行也在言詞辯論期日獲得雙方訴訟代理人之認同(參見本院卷五,第九頁)。
其間因天候關係,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庭期原告方面未到、五月十六日庭期被告方面未到,本院有在不錄音、不記明筆錄狀態下,分別聆聽兩造各別單方之陳述,供作和解之參考;並且在雙方對各種證據研判,進行辯論後,本院有再次徵詢雙方有無和解之可能,但非常遺憾仍無結果(被告方面:我們希望能還原真相,真相還原後我們一定能和解。原告方面:所講的聽不懂,不能只說有和解的可能,而不進一步和解,目前應沒有和解的契機。參見本院卷五,第二五頁),本件不得已僅得以判決方式而終結訴訟。
貳、關於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就原告意識能力之爭執)?
一、訴訟初期被告即此一有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刑事庭就該部分亦多有調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具民事答辯四狀,陳報整理爭點並補充理由,載明兩造爭點之首項即為「原告無訴訟能力,本件訴訟主體不存在(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兩造就此部分互有攻防,被告方面稱「本件起訴時,原告意識能力欠缺(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原告方面認「此部份刑事卷證已調查過(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就意識能力之欠缺與否影響訴訟程序之程度,雙方意見不一致,容有爭執。
但本件是否存在訴訟停止之問題,雙方均認不存有當然停止之問題(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因而本件續行訴訟。但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應否補正,以及是否影響訴訟程序,仍屬爭執範圍。
二、就這個部分,確實存在一些可討論的空間:
1、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澄清醫院函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開始來院門診,主要為腦中風及吸入性肺炎,有記憶力減退情況,但早期在病情穩定時,意識仍清楚,往後意識就好好壞壞,有肺炎或感染就情況變壞,病患最後一次住院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意識不再清楚(依病歷記載而言)。」(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
2、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豐原醫院函稱:「⑴莊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由家屬帶至本院開立證明書。莊先生過去因腦中風而接受氣管造口術。⑵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見為莊先生因為氣管造口而無法言語表達,四肢呈孿縮,難以行動。對口頭命令如舉手、握拳等無法配合執行,對痛的刺激則有反應,此為評估意識Glasgow Coma Scale中運動功能為五分(滿六分,為對口頭命令能配合執行)即意識不完全清楚。⑶莊先生家屬聲稱其平常對口頭命令有反應,由於老人家久病亦受情緒睡眠影響,而故意不與醫師配合,影響意識的判斷。故目前只能說當時意識不完全清楚,倘需進一步確認,建議貴院派員擇時會同病人至本院再次鑑定。」(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
3、上開兩醫院之函覆,均為刑事庭調查證據所顯示,被告方面稱「沒有其他資料補充,請參酌刑事卷證」,原告方面亦稱「此部份在刑事卷證已調查過」,並雙方均同意援用(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三、九五頁)。經查:
①原告起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最接近起訴時之相關資料為豐原醫院前函
所檢送之病歷摘要(參見刑案卷一,第一0六頁),其中載明: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院、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檢體發現欄「Cons:stupor(註、語意上為:不省人事、麻痺昏睡、恍惚茫然)」,但出院時紀錄為「治癒出院,改門診治療」(參見刑案卷一,第一0七頁)。然而豐原醫院同函所檢送之其他急診紀錄「Conscious.:clear.」(參見刑案卷一,第一0八至一一0頁)。
②另澄清醫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出具診斷書,稱「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肺炎入院
時,住院其間不發燒時,可以用舉手等回答問題(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二七頁)」;又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在出具診斷證明書,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測試其反應,可以隨口令舉右手摸其鼻子,並舉手及點頭回答問題,正確無誤(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三一頁)」。
4、在現有證據,並未直接確認原告之意識能力如何。
三、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達成共識(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二0四頁)。
1、起訴時(或起訴後)意識能力之欠缺與否,會發生不同的程序效果。起訴時欠缺,會發生起訴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會發生補正的問題,起訴後欠缺如果有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雖然可以續行訴訟,還是會發生對事實陳述認同與否認的問題。而且在起訴時欠缺意識能力,是起訴時訴訟能力欠缺與否的問題,是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起訴後欠缺意識能力,關於事實陳述由訴訟代理人代為之,就會有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的問題。
2、本院於該次庭期坦然面對,宣示「本件關於訴訟能力事後欠缺的部分,原告本人未對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為陳述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關於事實及法律上的陳述,法院會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觀察及認定。關於訴訟能力欠缺部分,在起訴時與起訴後,在訴訟法上是有差異的。起訴時涉及補正的問題,起訴後如有訴訟代理人,是可以續行訴訟的,被告尚有無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二0四頁)」,兩造均稱就程序上不再爭執。
3、這樣的程序處置(原有爭執之事項,雙方達成共識不再爭執),應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七0條之一「爭點簡化的協議」,會發生相關的程序效果。
①在本院規劃、確認調查證據方式及其範圍後,被告具狀稱「請求訊問原告之
子女,了解原告子女如何獲知原告否認有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原住民難產婦女之事實」並稱刑事二審程序「高院質疑原告子女所稱原告意識清楚乙節」(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三頁)。然此部份超過本院經雙方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0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適用,本院亦曉諭原告提出說明(參見本院卷四,第六頁),原告就此具狀陳報其否定意見(參見本院卷四,第一六頁)。
②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本院再次釐清:「關於原告意識能力
兩造曾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認該程序不再爭執」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關於程序部分沒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念祖律師稱「關於程序上是主張原告是不具備意識能力,但是對於本件訴訟本審級,因為訴訟進行的程序,我們不做程序上的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聶齊桓律師稱「對於程序上沒有其他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文松律師稱「我們一直爭執原告的意識能力,但本件訴訟進行至此,在程序上我們不為爭執」(均參見本院卷四,第四一頁以下),可見雙方在本院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就該部分不為爭執,是為共識。
③為期慎重,言詞辯論庭,本院再次確認「原告起訴之意識能力部分程序上已
不爭執」兩造稱「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五,第九頁)。堪見此程序上原告意識能力之爭執,雙方達成共識不再爭執,其處理過程堪認是周延而明確的。
四、原告起訴時之意識能力,涉及起訴時有無行為能力,是起訴合法與否的問題,即使雙方不再爭執,也不影響到法院應該職權審查原告起訴時有無行為能力。
1、意識能力欠缺與否是非常專業的判斷,包含其內部意識與外部表達,表達能力有所欠缺或不完足,並不意味著意識能力之喪失,而是需要更專業的評鑑。誠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因喉管的醫療行為,而沒有辦法明確的用語言表示,雖然可以用手勢,但不能夠說明的很清楚,是否能達到法院的期待,不敢確認(參見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
①本院認為:一個成年人在未被宣告禁治產的情況下,是被推定有完足的意識
能力,故意識能力之欠缺,是需要積極證據來證實的。最相關於原告起訴時意識能力之病歷載明(參見刑案卷一,第一0六頁之病歷摘要):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院、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檢體發現欄「Cons:stupor(註、語意上有:不省人事、麻痺昏睡、恍惚茫然)」,但被告方面並未據以說明,本院亦僅提示「審判長諭:就所提出之被證十五所示之內容僅止於九十一年一月分以後意識不再清楚,被告訴代是否有其他相關醫療紀錄及診斷書可以證明九十年七月原告起訴時之意識狀態」(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被告方面僅表示「沒有其他資料補充,請參酌刑事卷證」,因而本院僅得參酌相關內容(該部分刑事卷證)為審查。
②設若配合前開澄清醫院函「早期在病情穩定時,意識仍清楚,往後意識就好
好壞壞,有肺炎或感染就情況變壞」來觀察,應該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出院時情況是被改善的,但近一步情形如何,該病歷上並沒有敘明。故而,在現有證據綜合觀察,本院初步審認,相關證據並不足以顯示原告在起訴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意識能力是有欠缺的。
2、職權審查事項理論上應該給予當事人辯論之空間,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可參。但雙方已陳明不再爭執,在現有證據(如前開證據,該範圍業經雙方共認,詳參隨後之證據調查程序)綜合觀察,本院審認相關證據並不足以顯示原告在起訴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意識能力是有欠缺的,就此部分,自無再行辯論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應屬合法,自堪認定。
參、關於本件之調查證據:
一、調查證據之程序:
1、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曾就訴訟進行方式徵詢雙方意見「預定由雙方就待調查證據之方式進行確認,就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進行調查,就調查之結果進行辯論,期間如有證據調查範圍不周延或不深入之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爭點整理後逾越該範圍之必要調查者,雙方再行陳報,該部分依相關法令決之,最後再行確認,雙方基於證據上的研判,尚有無和解的可能,如未能達成則以訴訟方式終結本件的爭執」,取得雙方之同意,並達成「如果刑事卷證已經調查過的證據或證詞就援用」之共識(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
2、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經取得共識由審判長協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確認調查之範圍,進而由受命法官調查相關證據,並在調查證據告一段落後,由合議庭就準備程序部分作終結,另行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五,第九頁),兩造均稱無意見。堪見調查證據之程序上已足周延。
二、調查證據之範圍:
1、相關範圍言詞辯論期日有明確交換意見(參見本院卷五,第十頁):A本院曉諭:
①本件所有調查證據之範圍,含本件所有卷證及本院九十年自字三○號刑事卷
證(第一審),刑案第二審部分僅限於雙方於本件審理間陳報之範圍,另有書籍十本,還有錄影帶六捲(上次錄影帶內容不一致部分已經釐清)。
②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貳關於請求訊問原告子女部分,是否還有其必要。
③本件是否已經就兩造所請求應為之調查證據範圍為完整明確之相關調查,本件已無其他證據再調查,並就所調查之結果進行辯論。
B原告訴訟代理人:
①關於張清俊部分死亡時間如有必要敬請函查,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二十一頁。
②關於慈濟半月刊第九十期及九十二期有提到慈濟成立之源由,我們是最近才知道,但無法找到,是被告所擁有的資訊,有必要時請被告提出。
③除以上兩點外都無證據調查,對調查證據之程序也無意見。
C被告訴訟代理人聶齊桓律師(其餘訴訟代理人均稱無補充)。
①對於證據之範圍及調查結果及相關程序沒有意見,關於就原告子女之調查部分也無須再調查。
②關於張清俊死亡之時間,我們認為沒有再確認之必要,該部分之相關意見請參見書狀。
③半月刊的編者並非是被告,編者自行採擷歷史素材,自與被告無關,而且不
能以後來沒有報導某一件事,就認為該事件沒有發生,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沒有再調查之必要。
2、就原告之意識能力,正如前述兩造已無爭執,關於原告如何表明對事實上之認同或否認,本院已宣示「本件關於訴訟能力事後欠缺的部分,原告本人未對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為陳述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關於事實及法律上的陳述,法院會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觀察及認定」,就此被告在程序上之顧慮,得以釐清,關於就原告子女之調查部分,被告方面也認同也無須再調查。此部份當然不再有調查證據與否之爭執,堪以認定。
3、至於,原告方面請求「慈濟半月刊第九十期及九十二期」、「張清俊部分死亡時間」之調查,其中慈濟半月刊有關於慈濟起源之說明,兩造均已表示過詳實之見解,已有該刊創刊號、第一五五期內容影本於刑卷內供參(參見刑案卷一,第二二五頁以下),該部分之內容僅屬間接證據(慈濟起源是否一開始就有說與一攤血事件有關)之輔助,而張清俊死亡時間也僅為證人余相來所稱住院時間的佐證,也是間接證據之再敘明,本院認為與訟爭待證事實之爭執點並無直接之關聯,自無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雖本院曾認同盡量滿足兩造調查證據之請求(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六頁),然準備程序中已經詳予兩造陳述意見之空間與可能調查範圍之確認,既準備程序已終結,而原告方面請求調查之證據,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六條所稱情事,為同時兼顧訴訟程序之順行,本院當庭合議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卷五,第十一頁),特將理由敘明如上。
三、調查證據之方法:
1、本件訟爭事實發生於三十多年前,所有相關當事人的陳述都是一種追憶,兩造均認同「如果刑事卷證已經調查過的證據或證詞就援用」,換言之該調查證據之程序本院可以援用,問題在於是否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完足之辯論,民事訴訟法上亦有將當事人陳述列為證據方法之相關程序規定,兩造均認為並無進行該程序之必要(未列為該部分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堪見雙方均認為「如果刑事卷證已經調查過的證據或證詞」已經相當。
而其他部分之相關調查,均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庭期前,本院依據雙方陳報之爭點整理狀,整理兩造爭點大綱,並就雙方所整理之大綱闡明爭執之內容,同時由雙方陳報之時間上觀察列舉綱要,以資提醒雙方有無疏漏之處(參見本院卷三,第一0二頁至一二六頁),該次庭期,雙方就本院所整理之爭點大綱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0頁),就闡明之爭執內容有局部修正(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但雙方立足於爭點大綱及爭執之重心,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及其內容與範圍充分交換意見,庭後本院因應列舉尚待調查之範圍及其方式與待訊問之證人等(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以下),進行爭點整理後相關實體調查。
足見雙方就調查證據的方法及其內容與範圍上,已取得共識,本院也都依照雙方共識之方式進行,調查證據之方式自無疑義。
2、其次,就函查部分,如「五十五年血價之詢問」「莊診所相關位置之查證」本院就函覆結果,均經雙方充分之辯論。至於,相關書籍(十本)部分,與本件訟爭事實有關之陳述,兩造均已為完整意見之表達,其登載內容已經屬於無待爭執之事項,自無再行逐一提示之必要,裨益訴訟經濟。
最後,就雙方提出或函調之錄影帶(六捲),本院因應當庭播放之冗長,徵得雙方同意「對於大愛電視台的錄影帶由兩造提供空白錄影帶本院准予拷貝供為調查證據,雙方僅能供為檢視證據內容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為拷貝或供其他使用,並將檢視結果提出相關說明,以及其他兩造個別提出之錄影帶,同上處理」,兩造也確實協助本院拷貝詳閱後,陳報相關意見,並就相關內容為意見之表達(有不周延之處,也在準備程序中釐清,並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參見本院卷五,第十頁),自堪認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已臻至雙方之期待。
□□第四部分:爭執重心與舉證概述。
壹、雙方爭執的大概。(兩造間爭執甚多,僅先擇其概要略述)。
一、被告說了「特定事件」,原告認為「有損名譽」。
1、被告稱:並未指名道姓(媒體報導,原告自行入座)。
2、原告稱:內容足以特定(被告使之報導,指稱明確)。
二、特定事件:
1、這個事件(由兩造之爭執來整理)大意: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轉述)。
這個事件,會形成某些評述,而這些評述會影響到名譽(評論)。
2、事件態樣(由雙方攻擊防禦範圍來整理):⑴時間:民國五五年(春,三、四月或五月)。
某日(很早,上午十一點,或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一點)。
⑵地點:鳳林原告診所(或豐濱)。
⑶內容:(由被告陳述之大概來整理,原告否認該陳述)。
①從釋證嚴而言:
Ⅰ釋證嚴看到:「一灘血」。
Ⅱ甲○○告知:「原住民婦女小產(難產)送醫」。
「沒有錢繳(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
「被抬(背)回去,留下一灘血」。
②從甲○○而言:
Ⅰ甲○○看到:「一灘血」。
「被抬來,未經醫治,被抬走」。
Ⅱ潘武雄告知:「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
③被告二人互動:
Ⅰ就所共見「一灘血」,甲○○告知釋證嚴所見、所聽。
Ⅱ釋證嚴進而闡述為慈濟起源之一(以各種表達方式)。
3、就這個特定事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認為此事為虛假)。⑴原告:被告無中生有,損害原告名譽。
⑵被告:真有其人(即陳秋吟)其事(該特定事件)。
三、特定事件如何舉證。
1、本件爭執之特定事件,發生迄今三十餘年,舉證有時空上的困難。
2、原告目前的意識情狀,無法具體描述當時的情形(認同或否認)。
3、原告稱被告虛構事實而損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⑴由法律規範而言,主張他人侵害權利者,要對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是否原告就該侵權行為要負舉證責任?⑵由事實發生而言,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否定該事實者亦
即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是否被告要就所述為真負舉證責任?⑶舉證上之困難,或舉證後證據證明力無法形成裁判者之心證時,這樣的風險
應由哪一方來承擔?
4、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關係應如何主張及舉證。就個別侵權行為之舉證,與共同關係形成之共同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有無不同。
四、假設「此事」為真:
1、陳述「不名譽」之事實,是否有損「名譽」。
2、「醫師未收保證金而拒診」是否可受公評而阻卻違法。
貳、本件相關舉證之概述。
一、相關舉證責任的說明:
1、本涉及到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應指所有具有評價性的見解,言論的概念是透過個人的評估,或個人的贊同或是個別的意見所表現出來。與言論相對的是事實的單純地傳達與報導。客觀事實的傳達以及主觀的評價,二者在實質上頗難加以區分;言論自由一方面大都包含著傳播事實,而傳播事實亦可能為言論自由,換言之,將自己認為某一特定事實為正確,或認為至少具有傳播價值的見解表達出來,透過言論傳播而影響別人。然而並不能否定含有評價性的個人見解因為包含了具體事實,而認為此一見解不屬於言論自由的言論。因而,言論不應再區分為評價及具體事實傳播二部分,而是二者都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引用法治斌、董保城著中華民國憲法一書,參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二六四頁)。
所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具體事實之轉述、傳播,甚至評價,我們都認為這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假如這是真的),將不會區隔何者為轉述、何者為評價,而且給予等值的看待。當然,並非所有、任何事實的主張皆可受保障,例如,錯誤的資訊不具有保障的價值,因為對於一個有責任言論的形成並沒有幫助,因而對於一個眾所週知,不具有真實性的事實,或傳播者也知道這個事實不是真的,那麼這些即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特別是不正確引用他人的話,此不得主張其行為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參見上揭資料)。
2、在這樣的前提下,我們可以初步認定「假如這件事是真的」,應該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即使因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在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是否就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疑議。反之,「假如這件事不是真的」,承上說明,這就不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假如因為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本院自當逐一審查是否合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因而,本院查證這件「特定事件」是否為真實,是本件訴訟之重心。假如是真實的,就只剩下這樣的轉述或評價,是否為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的問題;假如這不是真實的,本院自當進一步,落實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要件上的審核。
原告就是主張這個「特定事件」不是真實的,所以被告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究竟是哪一個「特定事件」涉及到亟待認定真實與否,是原告的主張責任,誠如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要講清楚這個原因事實,要具體描述如何之「特定事件」,並就這件事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的主張是「被告所講的特定事件是虛構的」,換言之是認為該事件是不存在的,而不存在的消極事實,理論上不可能發生結果,要求主張不存在事實者,以積極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稱不存在的事實,要求原告由理論上不可能發生的結果,來著手舉證,這是非常困難的,這樣的舉證分配是否合理,是有待深究的。
3、由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參酌兩造對特定事件之描述,及對舉證責任之相關陳述,本院初步認為特定事件的重心是「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事實轉述)」、「這個事件,會形成某些評述,而這些評述會影響到名譽(相關評述)」。
本院認為原告有義務舉證證明被告所稱的基礎重心不存在,例如「原告是不收保證金的」或「原告不是因為要收保證金而拒診」,原告的基礎舉證義務,是舉證被告所稱「特定事件之事實轉述」的「背景內容」不存在。
如果直接由原告來舉證這個特定事件「(依被告所稱是陳秋吟)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不存在的事實,原告思維內理論上不會有具體結果,就原告主張不存在之事實,由原告舉證,就會發生如上所稱不合理之處。
所以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並不表示原告沒有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責任不是針對陳秋吟之「具體求醫事件」不存在,而是針對原告「普遍行醫模式(不收保證金或未拒診等)」負舉證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無中生有妨礙名譽,大體上而言,原告應先證實自己是一個有醫德的醫生,而被告指稱一件沒有醫德的事件,是妨礙名譽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負「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是有醫德的)」之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有就「具體求醫事件(是違反醫師道德的)」的真實與否負舉證責任。
這不是邏輯推理上的反果為因,而是斟酌實際具體個案,考量①由法律規範而言,主張他人侵害權利者,要對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②由事實發生而言,否定該事實者亦即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被告要就所述為真負舉證責任,兩者之間都有未盡持平之處。所以,本院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某個特定事件」,抽象出一種特定事件的大意「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而由原告先行舉證「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存在後,被告再行舉證「具體求醫事件(原住民婦女陳秋吟,因無法繳八千元保證金,送醫遭拒之事實)」的真實,才足以平衡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由法律規範來看,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該就原告「普遍行醫模式(反於被告所稱事件之基礎)」負舉證責任,由事實發生來看,否定該事實之原告很難舉證證明理論上不發生之結果,而應由被告要就所述「陳秋吟具體求醫事件」為真負舉證責任,但其先後還是有次序性,應由要求賠償者原告先行為之,才更貼近舉證責任之分配。
5、而且本件具體情節,是發生於三十餘年前的「所見影像、所聽轉述」,空間上已不復存在、時間上已甚久遠,要舉證至如何的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兩造攻擊防禦與本院形成心證,都要面對這樣的難題。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本文稱「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三項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這是法律明文的內容,也是本院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基礎。
然而,本件舉證確實有時空上的困難,這種追憶性的證據,要讓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詞、現存相關調查書證、照片影像等,互相契合而沒有矛盾,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雙方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盡了相當之努力,但也互相攻防相當多的不同意見(參見原告陳述:陸,共二三項。被告陳述:參,共三九項),因為證據互相比對與其間的契合,在本件證據評價上是不容易的。
被告就舉證責任部分,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重心在於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中之「優勢證據法則」,倘原告未就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比被告所舉之證據更具優勢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要求法院應就原告與被告間所提之證據,比較其「相當性」,而採納較具優勢者,以符公平原則,證據之優勢,不在於證人之多寡或證據之數量,而在於使人信服的力量,期望以「優勢證據法則」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基本原則。本院認同這樣的思維,因民事訴訟乃兩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法院於兩造間作審判,恆於兩造相反之主張間作選擇,未必有「絕對確信」或「毫無懷疑」可言,所以民事訴訟也僅能認定「相對性之真實」,而非絕對之真實。
是故,本院對證據證明力之立足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但是在思考上仍參酌優勢證據法則中在於使人信服的力量,我們將之視為一種心證的傾向,假如甲方舉證讓審判者上產生「某事實之說服可能」,而乙方之舉證又無法讓審判者產生「該事實之合理懷疑」,審判心證就會傾向甲方,當然這些舉證一定是經過交互比對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之心證傾向。所以最後的認定是證據所推砌出來的相對真實,而無法是本然事實的絕對真實。
6、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實存在諸多不一致,如證人與證人陳述間差異,證人本身先後陳述之差異,證人證述與相關其他證據之差異,同一人(包含證人與當事人)在法庭內陳述與在法庭外陳述之差異,本院都將視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範圍,亦審查其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比對,同時觀察該證據在「優勢證據法則」下,使人信服的證據力。
換言之,每項證據我們都會參酌比對其他相關之證據,探知其真偽或使人信服之程度,同時考量與待證事實之相當性,大致上物證或書證上,以雙方無爭執之事項或證據為基礎,就相關當事人或證人之陳述上,基本考量是每個人說的都是實話,然後用相關證據之比對認定哪一部份的內容不是實在的,而加以排除。會遷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密切之程度,及與其他證據比對衝突性之多寡,綜合觀察,也會同時斟酌:
①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②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作為形成心證的一種參考。
7、這個特定事件是個如何的內容,原告執以為訟爭之重心,當然有義務說清楚講明白,但現實存在的是這個內容因轉述而分歧。
⑴原告在辯論意旨狀內(法律關係)已經為詳細之陳述(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一頁至一七九頁),其中有兩個重心:
①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慈濟基金會卅五週年慶前夕之記者會,被告甲○○口
述由釋證嚴法師傳述多年卅五年前(五十五年間)在花蓮鳳林鎮莊姓醫師診所,所發生之「一灘血」故事真實性,並經媒體在次日報導,其稱在卅五年前因一原住民小產婦女,到院就醫,原告要求該婦人繳交八千元保證金,該婦人無力繳納,原告因而拒絕為其診療。
雖被告甲○○未明指原告全名,然在卅五年前,在花蓮鳳林實僅有原告莊汝貴醫師。則甲○○之指述,實已直指原告無訛。經對慈濟「一灘血」故事之由來及資料加以整理,該故事乃係由釋證嚴法師開始加以傳播,並指原告為八千元保證金而冷酷、見死不救。
②被告釋證嚴於其著作,及他人經被告釋證嚴之傳播而再著書傳述,指摘原
告拒收病患之不實情事,並謗稱原告之冷酷;另在慈濟功德會出版之緣起與展望證嚴法師主講之錄音帶中,又為不實之傳述;證嚴法師衲履足跡一書,登載慈青表演話劇中,以幻燈投影片方式,花蓮慈濟兒童精進班以戲劇方式呈現非真實之「一灘血」故事;以及慈濟護專學生的尋根之旅。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甚而相關活動傳播指摘,是則其所指摘之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見死不救之醫師即「乙○○」,加之被告甲○○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斯時鳳林鄉莊姓醫師僅乙○○醫師一人,更因而使社會大眾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為侵權行為。
⑵這個特定事件,在被告多年傳述中,已經存有既有的分歧,其中也有互相不
一致之處,這是多年轉述而諸多不同觀察點之差異所衍生,這當然包括被告釋證嚴多次傳述的差異,而被原告質疑為虛假並作為舉證的一環,但是本院無可避免的必須將諸多的敘述,歸納出一個相當的範圍,作為雙方攻擊防禦的重心,也就是要初略歸納一個主軸的特定事件,作為一個爭執的重心來釐清。這只是程序上的處理方式,並非因而認為轉述中的差異已經釐清,而本院亦會考量被告認為其間差異為一種舉證,而列為形成心證之參考,亦此敘明。
二、相關證據調查之概述(摘記而已):
1、原告所稱的侵權行為,是否足以特定(足以特定有礙原告名譽)。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甲○○對媒體之陳述。
⑵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之報導。
⑶花蓮縣醫師公會函(五十五年間執業醫師名單)⑷相關書籍、錄影帶、網路資料等。
2、證據上,這個特定事件如何描述(特定事件,為攻擊防禦重心)。⑴被告釋證嚴之著作(或主講錄音帶之相關內容)。
⑵他人對被告釋證嚴相關行止之相關著作。
⑶慈濟基金會之活動幻燈投影、戲劇、尋根之旅與相關報導。
3、原告所稱「普遍行醫模式」之相關證據(原告非醫德不佳之人)。⑴兩造呈送或本院函調之相關錄影帶(共六捲)。以及錄影帶中被訪問人余相來之證詞與相關陳述。
⑵原告請求調查之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邱瑞庭、劉桂英、賴世堤、邱桂妹、劉桂英、潘金寶、彭成讚、向喜發之證詞。
⑶被告請求調查之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釋悟見(德融師父)、劉境春、劉雲娥、曾榮華、林炳輝之證詞。
4、被告所稱「具體求醫事件」之相關證據(原告為保證金而拒診)。⑴被告甲○○之陳述,與相關錄影帶。
⑵證人余相來之陳述(及繪圖),與相關錄影帶。
⑶證人釋悟見(德融師父)之證詞。
⑷證人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之證詞,與相關錄影帶。
⑸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照片)。
⑹證人潘春英、朱利雄之證詞。
⑺證人釋悟性(德恩師父)之證詞。
⑻慈濟半月刊創刊號及一五五期,與慈濟功德會成立時間。
⑼證人李裕祥、洪宏典之證詞,榮民總醫院之血價函覆。
⑽函查莊醫師診所民國五十五年附近機關位置。
5、被告二人對此特定事件之因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共同關係)。⑴被告二人之陳述,與相關錄影帶。
⑵證人余相來之證詞,與相關錄影帶。
⑶證人釋悟見(德融師父)之證詞。
⑷證人陳文謙之證詞,與相關錄影帶。
⑸證人釋悟性(德恩師父)之證詞。
⑹證人梁玉芳之證詞(聯合報報載)。
⑺證人王文茜之證詞(記者會流程)。
⑻慈濟半月刊創刊號及一五五期,與慈濟功德會成立時間。
註、以上僅列主要證據,許多補強證據等,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評述之同時所提到
的相關陳述,或進步提出相關證據補強者,本院都將於形成心證理由中敘明,所相關之法律上陳述,亦同。
本院形成心證的流程與調查證據之過程大致相同,證據證明力經雙方辯論後,本院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
□□第五部分:形成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如何的侵權行為。
一、原告就訟爭事實的主張責任。
1、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稱「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這是原告基本的主張責任。原告在程序上有義務說清楚,如何的原因事實形成如何的法律關係,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訴訟標的),如此雙方的攻擊防禦始得展開,訴訟始得進行之。這也是被告一直表示意見認為原告要說清楚是如何的內容衍生侵權行為,從何時開始,每個細節究竟如何,被告才足以為訴訟上的防禦。
2、依據原告所稱,此為侵權行為。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慈濟基金會卅五週年慶前夕之記者會,被告甲○○口述
由釋證嚴法師傳述多年卅五年前(五十五年間)在花蓮鳳林鎮莊姓醫師診所,所發生之「一灘血」故事真實性,並經媒體在次日報導,其稱在卅五年前因一原住民小產婦女,到院就醫,原告要求該婦人繳交八千元保證金,該婦人無力繳納,原告因而拒絕為其診療。
雖被告甲○○未明指原告全名,然在卅五年前,在花蓮鳳林實僅有原告乙○○醫師。則甲○○之指述,實已直指原告無訛。經對慈濟「一灘血」故事之由來及資料加以整理,該故事乃係由釋證嚴法師開始加以傳播,並指原告為八千元保證金而冷酷、見死不救。
⑵被告釋證嚴於其著作,及他人經被告釋證嚴之傳播而再著書傳述,指摘原告
拒收病患之不實情事,並謗稱原告之冷酷。另在慈濟功德會出版之緣起與展望證嚴法師主講之錄音帶中,被告證嚴法師又為不實之傳述。證嚴法師衲履足跡一書,登載慈青表演話劇中,以幻燈投影老照片中一棟老式建築,正是當年看到地上一灘血所在的診所。又花蓮慈濟兒童精進班以戲劇方式呈現「一灘血」的事。
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甚而其弟子等至乙○○醫師位於鳳林鄉之醫院舊址尋根之旅,並指出乙○○嗣後到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捐款等,並影射係受慈濟志工感動,對當年所為有所悔悟而捐款,及慈濟內部活動等等均一再以戲劇、幻燈片等不一而足方式傳播指摘,是則其所指摘之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見死不救之醫師即「乙○○」,加之被告甲○○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斯時鳳林鄉莊姓醫師僅乙○○醫師一人,更因而使社會大眾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⑶原告主張這樣的情節是被告虛構的,而且是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體
採訪而被報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系爭一灘血之傳述指摘散播係由被告二人之共同關聯行為所作為,致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乙○○之名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訟爭事實的主張責任是否已盡(訟爭之原因事實是否已經說清楚)。
1、原告所陳稱的訟爭事實,起因是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媒體報導,甲○○稱在卅五年前因一原住民小產婦女,到院就醫,原告要求該婦人繳交八千元保證金,該婦人無力繳納,原告因而拒絕為其診療,雖甲○○未明指原告全名,然當時在花蓮鳳林實僅有原告乙○○醫師。進一步對慈濟「一灘血」故事之由來及資料加以整理,該故事乃係由釋證嚴法師開始加以傳播,並指原告為八千元保證金而冷酷、見死不救。
發現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相關弟子於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指摘,所指摘之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見死不救之醫師即「乙○○」,加之力促被告甲○○接受媒體採訪,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2、原告確實說清楚,被告釋證嚴演講、著書、談話及相關活動,指摘花蓮鳳林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之醫師,為冷酷、見死不救;又在乙○○醫師位於鳳林鄉之醫院舊址尋根之旅,並指出乙○○嗣後到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捐款等,並影射係受慈濟志工感動,對當年所為有所悔悟而捐款,足認其所指摘者為原告乙○○,並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體採訪而被報導,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更特定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3、原告已陳明:①被告釋證嚴演講、著書、談話及相關活動,已足以特定該人為原告;②加之力促被告甲○○接受媒體採訪,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但原告就該特定事件的具體內容「時、地、事」,因其主張該事件為虛構,係不存在之事實,所以認為被告釋證嚴演講、著書、談話之各種描述有許多衝突,所以不實在,當然無法更進一步特定而具體化。就此,堪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描述已足以架構其範圍,訟爭之原因事實已經說清楚,訟爭事實的主張責任應認已盡。
三、原告指稱被告釋證嚴具體指明原告之初步認定。
1、原告所稱被告釋證嚴之傳播,演講、著書、談話及相關活動等,是否有資料足以特定為指摘原告,經核對相關演講、著書、談話及相關活動等內容,演講、著書等未具體描述姓名(詳細內容後敘之),有相關書籍等附卷可參,此部份被告釋證嚴之否認,應為可信而無疑義。
2、釋證嚴之談話及相關活動等雖較為深入,原告指稱如幻燈片,釋證嚴稱:「那家診所現在看來並不起眼,但在當時可算是東部很知名的醫院。多年後人事更迭,診所仍在;至於診所所長,如今也已是白髮老人,曾多次在慈院就醫,後被志工感動,來精舍捐款,贊助慈濟醫療建設(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背面)」,但被告釋證嚴否認有指名道姓,所稱尚不足以誹謗任何人(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三八頁背面)。從一般人的觀點而言,這樣的陳述並不足以使人可以直接聯想(沒有其他資料補充下)到原告,還是不足以特定,被告釋證嚴所稱可採。
3、又尋根之旅,原告稱如慈濟護專師生一行五十多人在德慈師父及德慇師父的帶領下,一早出發往台東鹿野去「尋根」,車行到鳳林,慈師父手指著左方一間住屋說:「這裡就是三十多年前,一位原住民婦女小產,沒錢繳保證金就醫,而在地上留下一灘血」(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被告釋證嚴還是否認,稱「德慈師父係證嚴法師之早期隨師弟子,五十五年間證嚴法師陪同德融師父前往莊診所探望德融師父之父親劉澄業時,德慈師父當時係與證嚴法師同住,事前知道證嚴法師離去係前往鳳林莊診所探病。因此事後證嚴法師講一灘血史實雖未指明發生在莊診所,但德慈師父仍然知道係發生在莊診所。惟無論德慈師父所指住屋是否確係莊診所所在,有無指錯地點,甚且莊診所於當時業已改建,不復原貌,究竟同行中有何人因此得悉一灘血係乙○○拒診,因既非證嚴法師與護專師生同往鹿野尋根(按:證嚴法師從台中離家後,先到台東鹿野修行),不足資為證嚴法師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證據。何況德慈師父並未指名道姓,實不足以侵害何人名譽。此部份行為係德慈師父所為,被告釋證嚴並未就之表示意見,似乎難以認定係因被告釋證嚴而特定指稱原告為該特定事件之醫師。
四、進一步的整理,這個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
1、本院已初步認定,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相關弟子於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所稱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之醫師,為而冷酷、見死不救,但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所以尚待審究者,為原告所稱被告釋證嚴力促被告甲○○接受媒體採訪,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這件虛構不存在的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2、所以,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是:⑴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及慈濟基金會之相關
活動,傳播所稱「一灘血事件」,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之醫師,為而冷酷、見死不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五頁)。
⑵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記者會,被告甲○○稱所發生之「一灘血事件」為真實的,並指為在花蓮鳳林鎮莊姓醫師診所發生(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
而當時在花蓮鳳林實僅有原告乙○○醫師,故因而特定。
⑶原告稱「一灘血事件」是被告虛構的,而且是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
體採訪而被報導,報導後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涉及到侵權行為。
3、簡言之,原告指稱這是一個被告二人之共同關聯行為而導致,被告二人共同虛構了「一灘血的特定事件」,被告釋證嚴先做「未道姓名之轉述及評價」,被告甲○○再做「陳述事件真實而指稱原告」,而且由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體採訪而被報導,報導後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這是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這樣的前提與報導,是否具體到可能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
1、兩造第一個爭執重心:被告說了「特定事件」,原告認為「有損名譽」。①原告稱:內容足以特定(被告使之報導,指稱明確)。
②被告稱:並未指名道姓(媒體報導,原告自行入座)。
這個爭執由兩造不同觀點而言,是當然存在的,但是這個爭執不會影響到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陳述」,原告所陳稱的內容是法院審理的對象,這個事實存在與否、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是判決有無理由要判斷的問題。
所以,法院要著手觀察,原告所稱:①被告二人共同虛構了「一灘血的特定事件」,②被告釋證嚴先做「未道姓名之轉述及評價」,③被告甲○○再做「陳述事件真實而指稱原告」,④再由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體採訪而被報導,⑤報導後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涉及到共同侵權行為。
2、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九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稱:「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
所以,這「一灘血事件」若像原告所稱是虛構的,被告釋證嚴評述為冷酷、見死不救,經由被告甲○○指稱為莊醫師者,當然有害於原告之名譽;而且當時在花蓮鳳林私人診所之「莊姓醫師」實僅有原告乙○○醫師一人(參見刑案卷一,第五三頁,花蓮縣醫師公會花醫會字第七八一一號函),也許不住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人,不會因為報導「莊醫師」而知悉即為原告,但當時當地僅有原告一人為莊姓醫師,對當地人而言,稱莊醫師者當然足以特定為原告。
因而,原告所稱「一灘血事件」是虛構的,被告釋證嚴評述為冷酷、見死不救,經由被告甲○○指陳為莊醫師者,當然有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已足以特定。
3、真正將「莊醫師」一詞公諸於世的,是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報導(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這是原告所指稱之報載者,該內容被告也未爭執,但被告稱是媒體主動報導,而原告自行入座,所以非被告之行為導致本件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兩造就此所見歧異。
⑴被告甲○○稱,是被詢以:「你當年都在何醫院就醫?」其為不識字之純樸
鄉下婦人,不知其為記者,以為係其他來賓與伊聊天,而答稱在莊醫師之診所就醫等情,所問之問題與回答之內容俱無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其回答自不構成侵害行為。至記者梁玉芳執此猜測一灘血係發生在莊診所,此係該記者之猜測判斷,並非甲○○之陳述,記者梁玉芳披露之行為不等同於甲○○之行為;甲○○既無此為記者採訪之認識,亦無假記者梁玉芳之手以刊諸報端,以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之可言,故侵害行為並不存在。
⑵被告釋證嚴稱,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披露之前,與記者梁玉芳既無連
繫,自無假該記者之手以刊諸報端,來完成侵害行為之可言,故侵害行為並不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嚴法師與該記者有任何連繫,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即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刊出後,該報亦僅稱莊醫師,而未能查知莊醫師之名字加以報導,因此他人亦無從得知莊醫師即係原告,唯原告心知肚明而已。該報刊出後,鳳林並無何人告知不明底蘊之報社五十五年時之莊醫師係乙○○,若非其後莊家舉行記者會,而自行對號入座,外界仍屬不知。
⑶該報導之記者證人梁玉芳證稱:「(當初甲○○發言有無講到莊醫師?)沒
有,是我們自己去追問的」、「(當初被告甲○○是否知道你是記者?)當初是開記者會後,其他人在問其他人時候,我們私底下去採訪甲○○,當時甲○○事先接受電視台訪問,電視台並有錄影,之後我與其他大約四位記者訪問他,我沒有跟他講我是記者。」、「(你問甲○○是鳳林那一位醫師是在記者會結束或記者會後?)是在記者會中甲○○發言之後我們私下去問的,甲○○是在我們詢問之下才講到莊診所」等語(參件刑案卷一,第二0一頁),可見該報導之發動、撰寫、刊登,在證據上顯示應與被告二人無關。但是報載的情節,如果如原告所稱「一灘血事件」是虛構的,已經足以認定特定對象為原告,當然會有害於原告之名譽。
⑷由原告所稱之訟爭事實而言,①被告二人共同虛構了「一灘血的特定事件」
,②被告釋證嚴先做「未道姓名之轉述及評價」,③被告甲○○再做「陳述事件真實而指稱原告」,④再由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體採訪而被報導,⑤報導後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涉及到共同侵權行為。即使揭露「一灘血的特定事件」之醫師為何人,不是被告二人而是聯合報之報載,而當「一灘血的特定事件」對象特定為原告時,原告認為「一灘血的特定事件」非真實,而有影響名譽時,被告二人仍認為該「一灘血的特定事件」為真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原告所稱具體的侵權行為就被描述出來了。
4、因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民事九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社會上形成一種「說法」,而這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原告質疑於這個「說法」不真實,但被告卻認為此「說法」是真實的,雙方就此部分無法釐清而訴諸法律,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的觀點及態度並沒有變化(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報導後,社會上所形成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該「說法」是來自被告二人,原告當然會向被告二人質疑,但被告二人仍認為該「說法」為真實;這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本院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觀察,認為訟爭之重點應該在來自被告二人所稱之「一灘血的特定事件」是否為真,而不是「莊醫師」一詞如何公諸於世,因為對原告而言,其名譽受損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正如同原告所稱之訟爭,被告虛構「一灘血的特定事件」,被報導後影響原告名譽,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被告二人涉及到共同侵權行為。
當然,「一灘血事件」的真實與否,是訟爭的重心,但如前舉證責任相關說明,我們認定「假如這件事是真的」,應該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即使因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在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是否就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疑議。反之,「假如這件事不是真的」,這就不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假如因為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本院自當逐一審查是否合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也就是說,本院審酌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當然要審查相關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此部份之爭執還是要經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相關要件來判別(參見本判決第五部分,後續伍)。
貳、如何界定此一「特定事件(一灘血事件)」。
一、被告說了「特定事件」,原告認為「有損名譽」,原告陳明:被告釋證嚴演講、著書、談話及相關活動,以有相當之評述,加之力促被告甲○○接受媒體採訪,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但原告就該特定事件的具體內容「時、地、事」,因其主張該事件為虛構,係不存在之事實,所以認為被告釋證嚴演講、著書、談話之各種描述有許多衝突,所以不實在,當然無法更進一步特定而具體化。這個「特定事件(一灘血事件)」,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被告釋證嚴將之轉述、評論,有諸多不一致,是要被歸納而整理,進一步釐清作為雙方訟爭之重心。
二、原告所稱被告釋證嚴之相關轉述、評論:
1、書籍著作部分:⑴被告釋證嚴於其著書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初版「三十七道品講義」第
二一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書道:「二十幾年前我與弟子到豐濱鄉探望二位病人,竟然在那家醫院的走廊上發現一灘血,詢問之下,得知一位山地婦女流產昏迷,被家人辛辛苦苦地從山上抬到這裏,抬了八個多小時,卻因為付不起住院保證金八千元,又被抬回去,無法就醫,而在地上留下這一灘血‧‧‧。我當時幾乎昏厥過去,心想人間居然有這種見死不救的事,真是令人痛心」。(有全書附卷可參)。
有「到豐濱鄉」、「探望二位病人」、「醫院的走廊上發現一灘血」、「一位山地婦女流產昏迷」、「抬了八個多小時」、「因為付不起住院保證金八千元」、「被抬回去,無法就醫」、「見死不救的事,真是令人痛心」之陳述。
⑵被告釋證嚴著作發行之著書「三十七道品講義(下)2000年08月再版十五刷
、第三一四頁第二行以下:「三十幾年前我與弟子到豐濱鄉探望兩位病人,在那家醫院的走廊上發現一灘血,詢問之下,得知一位山地婦女流產昏迷,被家人辛辛苦苦地從山上抬到醫院,抬了八個多小時,卻因為付不起住院保證金八千元又被抬回去,無法就醫,而在地上留下這一灘血。我當時幾乎昏厥過去,心想人間居然有這種見死不救的事,真是令人痛心」。(有全書附卷可參)。
亦有「到豐濱鄉」、「探望二位病人」、「醫院的走廊上發現一灘血」、「一位山地婦女流產昏迷」、「抬了八個多小時」、「因為付不起住院保證金八千元」、「被抬回去,無法就醫」、「見死不救的事,真是令人痛心」之陳述。
⑶被告釋證嚴著作發行「自在的心靈」乙書2000年03月再版七刷第六頁第六行
以下:「‧‧‧直到有一天,在一家私人醫院的地上見到一灘血,那是一位山地婦女小產,被抬了八個小時來到醫院,卻因為欠缺醫藥費,被院方拒收而遺留下來的血跡」。(有全書附卷可參)。
則有「醫院的地上見到一灘血」、「一位山地婦女小產」、「被抬了八個小時來到醫院」、「因為欠缺醫藥費,被院方拒收」之陳述。
⑷同被告著作發行之書「回歸心靈的故鄉」民國81(1992)年09月25日初版一
刷第一八0頁第二行中段以下:「我看到一位山地婦女小產,送到鳳林一家醫院,醫生要她繳八千元的保證金,而他們拿不出來,又把人抬回去‧‧‧那時候一甲地才九千元,如果地上已種有農作物再貼五百元,等於一甲地才九千五百元。而那個小產的婦女卻要繳八千元的保證金,怎麼想也知道她哪能拿出這麼多錢呢?因此只好再把人抬回去」。(有全書附卷可參)。
另有「山地婦女小產」「鳳林一家醫院」、「醫生要她繳八千元的保證金」、「而他們拿不出來,又把人抬回去」之陳述。
⑸在證嚴法師演講由高信疆主編之「證嚴法師靜思語(慈濟護專創校開學慈濟
醫院創辦三周年紀念版)」初版日期中華民國78年09月17日乙書第三二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民國五十五年,一位信徒因胃出血入院,伊走了長路去探望‧‧‧當伊由醫院出來,看見門口水泥地上有一灘血,然而人們來來往往若不關心。伊訝異的問:「地上怎麼會有一灘血呢?」在伊探聽之下,有人回說:「是一個山胞婦人小產了,家人走了八小時的路將她抬來醫院,到這裏早昏死過去,可是醫生說要八千元醫療保證金,才肯為她動手術。山地人沒錢,醫院也不願冒險,只好又將那婦人抬回去了。」伊跌坐椅子上,一陣暈眩。「人與人之間竟然如此冷酷!」。(有全書附卷可參)。
靜思語一書,有兩種版本均附卷,公元二000年新版,稱「靜思語第一集」,亦為同一記載(該書附錄三,第二十四頁,經核對內容相同)。
為「民國五十五年」、「一位信徒因胃出血入院,伊去探望」、「看見門口水泥地上有一灘血」、「是一個山胞婦人小產了」、「走了八小時的路將她抬來醫院」、「到這裏早昏死過去」、「醫生說要八千元醫療保證金,才肯為她動手術」、「山地人沒錢,醫院也不願冒險,只好又將那婦人抬回去了」、「人與人之間竟然如此冷酷!」之陳述。
⑹何國慶著書「考驗-證嚴法師面對挑戰的智慧回應」商智文化出版,第二六
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一九六六年的某天,法師到鳳林鄉一家醫院探望一位弟子的父親。正當他走出病房時。突然看到地上有一灘血,感到十分疑惑,便問:「地上怎麼有這麼多血?」旁人告訴他:「這是豐濱山上一位原住民婦女因小產留下的血跡。他的族人抬她走了八小時山路,到這裡已經昏迷了;醫院說要先繳八千元保證金,才能動手術,但他們根本沒有那麼多錢,醫院又不願承擔風險,婦人只好又被抬回去」。(有全書附卷可參)。
則為「一九六六年的某天」、「到鳳林鄉一家醫院探望一位弟子的父親」、「走出病房時,看到地上有一灘血」、「豐濱山上一位原住民婦女因小產」、「他的族人抬她走了八小時山路,到這裡已經昏迷了」、「醫院說要先繳八千元保證金,才能動手術」、「但他們根本沒有那麼多錢,醫院又不願承擔風險,婦人只好又被抬回去」之陳述。
⑺丘秀芷著書「大愛-證嚴法師與慈濟世界」1998年05月30日第一版第11次印
行第51頁第八行以下:「有一天,法師去鳳林鄉一間醫院探視一位弟子的父親,出來時,看到醫院地板上一大灘血。問了人才知道,原來是一位豐濱鄉原住民婦女流產,四位年輕的族人抬著她,走了整整八小時山路到醫院,但因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院竟然拒收,於是又被抬走」。(有全書附卷可參)。
又有「鳳林鄉一間醫院」、「探視一位弟子的父親」、「看到醫院地板上一大灘血」、「是一位豐濱鄉原住民婦女流產」、「四位年輕的族人抬著她,走了整整八小時山路到醫院」、「因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院竟然拒收,於是又被抬走」之陳述。
⑻陳慧劍著書「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花蓮慈濟功德會的緣起與成長」八十八
年九月出版第廿八頁以下:民國五十五年,有一次,她與弟子到鳳林,在一家私人醫院,去看望一位因患胃出血而住院開刀的信徒‧‧‧當她從病房出來,看到地上有一灘血,但是沒有看到人。她問:「地上怎麼有這麼多血呢?」有人說:「是豐濱山上一個山胞女人小產,由她們的家人擡了八小時,到了這裏,已經昏迷了。醫生說要八千元醫療費,才能為她動手術,可是山地人錢不夠,醫院又不願免費,所以他們祗好將病人又擡走了‧‧‧」法師聽到這一段話,幾乎暈了過去,「人與人間竟然這麼冷酷」。(有全書附卷可參)。
有「民國五十五年」、「到鳳林」、「看望一位因患胃出血而住院開刀的信徒」、「看到地上有一灘血」、「是豐濱山上一個山胞女人小產」、「由她們的家人擡了八小時」、「到了這裏,已經昏迷了」、「醫生說要八千元醫療費,才能為她動手術」、「可是山地人錢不夠,醫院又不願免費,所以他們祗好將病人又擡走了」、「人與人間竟然這麼冷酷」之陳述。
⑼「無怨-慈濟三十五周年紀念‧醫療」乙書第十六頁篇名「慈悲喜捨的醫學
聖堂-花蓮慈濟醫院」文/陳美萍,倒數第三行以下:一九六六年,上人長途步行,探望胃出血而住院的病患。出醫院大門時,見地上一灘血,輾轉詢問,得知一位山地婦人小產昏迷,家人走了八小時的路程,終於將婦人抬至醫院,卻因繳不起八千元保證金,被醫院拒絕,家人帳然離去。(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四頁以下,相關書載影本,未有全書附卷)。
為「一九六六年」、「探望胃出血而住院的病患」、「見地上一灘血」、「一位山地婦人小產昏迷」、「家人走了八小時的路程,將婦人抬至醫院」、「因繳不起八千元保證金,被醫院拒絕」之陳述。
註、以上九項敘述,第9項僅有相關影本,其他部分都各有該書附卷,此部份
共書籍八本(第5項靜思語有兩種版本,但關於一灘血記載之內容相同,當作一本書來觀察)。
本案相關書籍共有十本,其他兩本為證嚴法師衲履足跡(一九九七年‧秋之卷)及證嚴法師衲履足跡(一九九九年‧秋之卷),該二本書為活動記載。
2、其他轉述、評論。⑴另在慈濟功德會(本會)出版之緣起與展望證嚴法師主講之錄音帶中,被告
證嚴法師又為不實之傳述:‧‧‧剛才在講,我到鳳林一個小病院,去看到一位婦女‧‧‧,我的弟子其中有一位的老父胃出血在鳳林,某一間病院,我進去的時候,是乾乾淨淨的一間病院,等到我在病房探了這位胃出血開刀之後的老人,前後進去到出來將近一點鐘的時間,等我出來到外面,看到這間病院的「大廳」一灘的血,我好奇心,我問人為什麼地上有這灘血啊?就有人這麼跟我說:真可憐,剛才有一位查某人,從豐濱的山內,四位年輕人,用著一隻的竹椅,穿二隻竹子,四個人輪流扛啊,從豐濱的山上,那時候還沒有車路可以走,他們半夜跑八點鐘的路,四個的人扛一個走八點鐘的路,攀過山涉過溪,好不容易來到病院,在這個病院醫生給她檢查,血還是在流,到底是什麼病呢?聽說是小產啊,血還一直在流,你想想看,路走八點鐘來到病院還在流血,一個人多少血好流,醫生呢看了後,他就說馬上開刀,要開刀呢要先繳錢-保險金,也要輸血、也要開刀費,所以叫她說繳八千元,剛才呢林副局長是說五千,是八千,二十二年前的八千,在那個山地人呢,他們的生活來講八千元是天文的大數目啦,所以,他們的心很直,既然沒錢好解決事情,他們呢就再扛著離開那個病院‧‧‧。
⑵另外,證嚴上人發行之證嚴法師衲履足跡(一九九七年‧秋之卷)第二八八
頁以下:在北區培訓委員及慈濟誠隊研習活動中,慈青表演「拉車向前行」短劇‧‧‧話劇中,以幻燈投影一幀黑白老照片,照片中一棟老式建築,正是上人當年看到地上一灘血所在的診所。上人說,那家診所現在看來並不起眼,但在當時可算是東部很知名的醫院。多年後人事更迭,診所仍在;至於診所所長,如今也已是白髮老人,曾多次在慈院就醫,後被志工感動,來精舍捐款,贊助慈濟醫療建設。
⑶同前書名(一九九九年,秋之卷)第二九七頁第七行以下:花蓮慈濟兒童精
進班的小菩薩們‧‧‧以戲劇方式呈現‧‧‧其中第一幕以「鮮紅的記憶」為主題,將時空拉回到上人在鳳林一家醫院看見「地上一灘血」的痛心舊事。兩位小菩薩著山地服裝,雙手橫拿長竿充作擔架,一位孕婦到平地醫院,因繳不起八千元的保證金,孕婦留下一灘血跡後,又隨族人黯然離去。那「生死未卜」的問號,至今仍留在大家的腦海中縈繞不去。醫療問答節目,由在場的小菩薩們,請教醫界先輩關於醫療的各項問題。有小菩薩問:「如何做個好醫師?」張老醫師答:「好醫師必不離『道德』二字!」曾院長說:
「要抱著『有病人,才有醫師』的感恩心,視病患如親。」陳院長則回答:
「『要視病如親』以及擁有豐富的學識,二者俱足就是好醫師。」。
⑷靜思語教學03期01版(發表日期00000000)(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
慈濟醫院的緣起,是地上的一灘血,這是三十多年前發生在鳳林的故事。有一群小菩薩,曾在醫院週年慶時,用默劇演出了這個故事。有幾位扮演原住民的小孩,用兩根竹竿架了一張簡陋的床,中間躺著一位大肚子的女人,他們來到醫院後,醫院裡有飾演醫師和護士的小孩,原住民就跪地求醫師,看他們求人的樣子,有模有樣的表現著緊張,醫師搖搖頭;坐在櫃台裡的人,就用一張大字報寫「預繳八千元」,他們看到「預繳八千元」很無奈,就無助地搖搖頭,再用很無可奈何的表情將這個女人抬走‧‧‧。大愛的醫院:劇場旁白:師公上人有一次到花蓮鳳林的一家醫院探望一位病人時,在醫院的走道上看到一灘血,就問這是怎麼一回事,有人告訴師公是位難產的婦女‧‧‧原住民青年:醫師啊!求求您救救她,這位婦女難產了正流著血,拜託您!(低頭拜託)醫師:(搖頭)不行要有八仟元保證金才可以。護士:(手拿八仟元保證金牌)原住民青年:(跪下雙手合十不斷的說)求求您啊!拜託您啊!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拜託您先救救她吧。醫師:(還是搖搖頭)不行,不行。原住民青年:(低頭喪氣很無奈的再將孕婦抬走)孕婦:(還是不斷的痛苦叫著)好痛啊!好痛啊!(最後留下一灘血)旁白:親受的小菩薩你們知道嗎?在民國67年時的八仟元是一筆很大的錢,差不多是現在的十幾萬元‧‧‧。
⑤慈濟道侶第0245期第八頁第二行以下(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
慈濟護專師生一行五十多人在德慈師父及德慇師父的帶領下,一早出發往台東鹿野去「尋根」‧‧‧車行到鳳林,慈師父手指著左方一間住屋說:「這裡就是三十多年前,一位原住民婦女小產,沒錢繳保證金就醫,而在地上留下一灘血‧‧‧」(九十年九月廿日準備書狀證四至證八號)。
3、被告認為⑴前揭著書即證嚴法師本人所稱發生地點有稱是「豐濱鄉」?亦有稱是「鳳林鄉」?究係「豐濱」還是「鳳林」?如係發生在「豐濱」何以幾十年來及甲○○現身說法當下,未見證嚴法師及慈濟出而澄清?慈濟何以反將故事塑像實景化並上網,且將鳳林當年莊醫師診所所在地當作其歷史第一頁的觀光勝地?⑵如係發生在「鳳林」,從「豐濱」抬山地婦女到「鳳林」,途中必先經「光復」,情況如此危急何以不在「光復」就醫?⑶證嚴法師的說法從探望「兩位病人」到「一位信徒胃出血」、「一位弟子的父親」?⑷見到一灘血的地點有醫院的「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大廳」?⑸抬小產婦人之人從「家人」到「族人」、「四位年輕族人」,說法何以如此紛擾?⑹在民國五十五年醫生開口要住院保證金且高達「八千元」,合乎常情嗎?⑺何以事隔卅五年甲○○才現身說法證實此事?被告甲○○、釋證嚴相互間,及與證人間供述矛盾不符。而認為這一灘血事件為虛假,而認為這些不完整的說法,就是侵權行為的一部份。
三、被告則稱:
1、原告主張:何國慶、丘秀芷、陳慧劍、陳美萍等人顯係經證嚴法師之傳播而再著書傳述,指摘原告拒收病患之不實情事,並謗稱原告之冷酷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六頁)。惟查:何國慶、丘秀芷、陳慧劍、陳美萍之著書無一人指出一灘血事件之醫師姓名及診所名稱。既未指出何人所為,難認渠等撰述對於原告構成侵害行為。遑論原告迄未證明渠等之著作與被告何時地所為之如何陳述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上開著作與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刊登莊醫師拒診有何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在慈濟功德會出版之緣起與展望證嚴法師主講之錄音帶中,證嚴法師為不實之傳述……我到鳳林一個小病院……我的弟子其中一位的老父胃出血在鳳林……等我出來到外面,看到這間病院的「大廳」一灘的血,……就有人這麼跟我說……要開刀呢要先繳錢……既然沒錢好解決事情,他們呢就再扛著離開那個病院等語(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六、七頁)。原告又指稱甲○○稱產婦當時放在診所外面,而且清醒,一直發抖,臉色發黑,但證嚴法師之說法,看到一灘血之地點有「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大廳」,並非在醫院外面,且係詢問下得知一位山地婦女流產昏迷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二十五頁)。惟查:
⑴縱令僅係數週前發生之事,吾人就細節已不可能記憶精確無誤,必然發生出
入;但就深刻之事理,其犖犖大者,則能記得。醫界之見解亦復如此。三十六年前親歷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上,不應強求細節上記憶無誤。目擊者相互間之證詞有出入,事屬當然。但本件是否確有一灘血之事件發生,端視先後在場者是否均稱有原住民難產病人因繳不起預繳費用即保證金而遭拒收之事實,此係記憶主軸,印象深刻,自難磨滅。有無發生此事,自應視記憶主軸為斷。而非斤斤於當時一灘血之位置何在,縱令證人或被告其中一人記錯位置,仍無礙當時確有原住民難產病人因繳不起預繳費用即保證金而遭拒收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所引述之「走廊上發現一灘血」(三十七道品講義)、「一家私人
醫院的地上見到一灘血」(自在的心靈)、「看見門口水泥地上有一灘血」(證嚴法師靜思語)、「看到地上有一灘血」(考驗證嚴法師面對挑戰的智慧回應、及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出醫院大門時,見到地上一灘血」(慈悲喜捨的醫學聖堂花蓮慈濟醫院),以上僅係各作者之寫法不同,依其文意,所指地點並無不同,且與陳文謙所稱:「我在醫院外」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甲○○所稱:「是在診所外面」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德融師父所稱:「那一灘血在走廊靠近門那裡」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地點相符。至原告另指證嚴法師陳稱:「等我出來到外面,看到這間病院的大廳的一灘血」等語(緣起與展望錄音帶),惟證嚴法師既稱:「等我出來到外面」等語,亦係指在該診所外見到一灘血,並無二致。況在甲○○見到原住民之前,陳秋吟確有被搬進診所內之情形,僅因陳文謙在打盹(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不知此情,此有證人余相來證稱:「那兩位原住民有把他搬進診所內」、「診所裡面原來放擔架地方有一灘血」(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在診所看到的情形?看到的時間?有無看到其他的人?抬來的人有跟醫生講話?)當時我在診所開盲腸,莊醫師叫我運動,我到診所外走路,看到那個女生躺在擔架上,肚子大大的,後來我進來後,她就抬走了,我看到地上有血。抬進來時約上午十時,抬走約上午十一時,我看到抬來的其他四人在走廊上休息。他們有沒有跟醫師講話我不清楚,我有跟醫師講話,我說外面抬來的人很嚴重,莊醫師沒有回我的話,繼續看其他的病人,當天病人很多。」、「(請證人標出血的位置)裡面、外面都有血,但外面比較多,繪製如圖。」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鈞庭筆錄)。室內室外既均留有血跡,拒診事件復經多人指證,其係發生在莊診所即無疑義。
3、原告主張衲履足跡(一九九七年秋之卷)第二八八頁以下……慈青表演「拉車向前行」……以幻燈投影一幀黑白老照片,照片中一棟老式建築,正是上人當年看到地上一灘血所在的診所。上人說,那診所現在看起來並不起眼,但在當年可算是東部很知名的醫院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七頁)。惟查:社會大眾得知原告拒診原住民難產婦女,係因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提及莊醫師拒診,及其後莊家舉行記者會,而自行對號入座所致,與證嚴法師之作為或不作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證嚴法師既祇稱:「那家診所現在看來並不起眼,但在當時可算是東部很知名的醫院」,並未指名道姓,實不足以誹謗何人。證嚴法師從未告訴任何記者一灘血之事實係發生在莊診所或拒診者係原告,抑有進者,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披露之前,證嚴法師與記者梁玉芳既無連繫,自無假該記者之手以刊諸報端,來完成侵害行為之可言,故侵害行為並不存在。原告若認為證嚴法師與該記者有任何連繫,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將一灘血之事實與莊醫師連結,係記者梁玉芳之猜測,與證嚴法師無涉。況新聞稿是否刊登,有待報社編輯與主編之審核及自由意志之決定,報社編輯與主編之想法,方與媒體刊登與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證嚴法師敦促報社或記者刊登何事,媒體之刊登即非證嚴法師之行為所致。
4、原告主張衲履足跡(一九九七年秋之卷)第二九七頁第七行以下……花蓮慈濟兒童精進班的小菩薩們……以戲劇方式呈現……地上一灘血的痛心舊事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七頁),及原告主張靜思語教學三十九期一版慈濟醫院的緣起是地上一灘血,這是三十多年前發生在鳳林的故事,……有一群小菩薩,曾在醫院週年慶時,用默劇演出了這個故事……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八頁)。惟查:證嚴法師並非上開戲劇之導演或編劇,上開戲劇之演出與證嚴法師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況且上開戲劇均未指名道姓,實不足以侵害何人名譽。即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聯合報刊出後,該報亦僅稱莊醫師,而未能查知莊醫師之名字加以報導,因此他人亦無從得知莊醫師即係原告,唯原告心知肚明而已。報紙刊出後,鳳林並無何人告知不明底蘊之報社五十五年時之莊醫師係乙○○,若非其後莊家舉行記者會,而自行對號入座,外界仍屬不知。
5、原告主張慈濟道侶第二四五期第八頁第二行以下……慈濟護專師生一行五十多人在德慈師父及德慇師父的帶領下,一早出發往台東鹿野尋根,……車行到鳳林,慈師父手指左方一間住屋說:「這裡就是三十多年前,一位原住民婦女小產,沒錢繳保證金就醫,而在地上留下一灘血」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九頁)。惟查:德慈師父係證嚴法師之早期隨師弟子,五十五年間證嚴法師陪同德融師父前往莊診所探望德融師父之父親劉澄業時,德慈師父當時係與證嚴法師同住,事前知道證嚴法師離去係前往鳳林莊診所探病。因此事後證嚴法師講一灘血史實雖未指明發生在莊診所,但德慈師父仍然知道係發生在莊診所。惟無論德慈師父所指住屋是否確係莊診所所在,有無指錯地點,甚且莊診所於當時業已改建,不復原貌,究竟同行中有何人因此得悉一灘血係乙○○拒診,因既非證嚴法師與護專師生同往鹿野尋根(按:證嚴法師從台中離家後,先到台東鹿野修行),不足資為證嚴法師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證據。何況德慈師父並未指名道姓,實不足以侵害何人名譽。
四、本件具體情節,是發生於三十餘年前的「所見影像、所聽轉述」,空間上已不復存在、時間上已甚久遠,要讓每一件轉述都相一致,幾近不可能,衡諸常情轉述中有些出入,也為社會大眾所接受(這個部分被告認為一個主軸事實,不應強求細節上記憶無誤,是可以被接受的),這個特定事件是個如何的內容,原告執以為訟爭之重心,當然有義務說清楚講明白,但現實存在的是這個內容因轉述而分歧,這是多年轉述而諸多不同觀察點之差異所衍生,這當然包括被告釋證嚴多次傳述的差異,而被原告質疑為虛假並作為舉證的一環(原告認為轉述間歧異,就是一種舉證,也是不容忽視的),但是本院無可避免的必須將諸多的敘述,歸納出一個相當的範圍,作為雙方攻擊防禦的重心,也就是要初略歸納一個主軸的特定事件,作為一個爭執的重心來釐清。這只是程序上的處理方式,並非因而認為轉述中的差異已經釐清,而本院當然應該考量被告認為其間差異為一種舉證,而列為形成心證之參考。
1、本院就此初步歸納認為這個事件(由兩造之爭執來整理)之大意為:⑴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轉述)。
⑵這個事件,會形成某些評述,而這些評述會影響到名譽(評論)。
2、近一步歸納(由雙方攻擊防禦範圍來整理),作為審理之重點。⑴時間:民國五五年。
⑵地點:鳳林原告診所。
⑶現場:有「一灘血」。
⑷陳述:「原住民婦女小產(難產)送醫」、「沒有錢繳(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被抬(背)回去,留下一灘血」等。
3、當然,這被歸納出來的「一灘血(特定事件)」每一個環節及相關敘述,都可以作為兩造攻擊防禦之對象。
參、原告就此侵權行為,應有之基本舉證。
一、就這「一灘血事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認為此事為虛假),稱被告無中生有,損害原告名譽,而被告陳明真有其人(即陳秋吟)其事(該一灘血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無中生有妨礙名譽,大體上而言,原告應先證實自己是一個有醫德的醫生,而被告指稱一件沒有醫德的事件,是妨礙名譽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負「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是有醫德的)」之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有就「具體求醫事件(是違反醫師道德的)」的真實與否負舉證責任。
1、由法律規範來看,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要對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不是一個沒有醫德的人(不收保證金或不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而被告指稱其冷酷而見死不救(要收保證金或為收保證金而拒診,屬於沒有醫德之人),自屬侵害名譽之行為。承上,「形成心證理由、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某個特定事件」侵權行為,大意是「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本院界定這麼一個「特定事件(一灘血事件)」,主要影響原告名譽者,是因保證金而拒診,原告應先行舉證「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存在後,被告再行舉證「具體求醫事件(原住民婦女陳秋吟,因無法繳八千元保證金,送醫遭拒之事實)」的真實,才足以平衡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
2、關於這個部分,程序上涉及到原告究竟有無主張「未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關於此部分言詞辯論庭本院有再次確認,當日筆錄詳載:
①審判長法官諭:被告訴訟代理人聶齊桓律師有提到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爭點整理資料第三頁註釋部分陳稱,兩造均無主張,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意見。但被告爭點整理狀對於刑事判決有稱「原告不會因病患不繳納保證金而拒收病患云云,是刑庭法官個人推測」,原告在爭點整理狀內亦陳明「陳秋吟假設縱有送莊醫院,莊醫師亦無以要求八千元而拒診」。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因收受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不
管這八千元是不是保證金,我們否認因為這八千元而拒診。關於這個內容不是我們沒有主張責任,而是思考角度不同,我們的主張是如同審判長所諭知的內容。(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念祖律師質疑:就我的理解,原告不只否認因為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也否認有拒診之事實)我們否認有就診,如果沒有就診,何來拒診。即使有到醫院來,但醫師沒有診治原因很多,本件訟爭的爭執是因為要收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而不是醫師沒有診治。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瞭解的是原告不只否認拒診陳秋吟,而且也否認有
拒診任何原住民。我們舉很多證人證明有八千元保證金,原告否認,應該主張一個積極的事實,來否認我們的舉證。
顯見此部份也是基於原告之相關主張而為之相關舉證。
二、原告所為之相關舉證(伊是有醫德之醫師,未因保證金而拒診)。
1、原告陳明原籍台中豐原,民國廿七年在台中一中畢業,後赴日就讀東京醫專(即東京醫科大學前身)學成後,先在日本擔任幾年的公職醫師,台灣光復第二年當時廿八歲即毅然回台,並選擇花蓮鳳林這個偏僻小鄉鎮,做為行醫之地點,而不在大都市坐擁名利雙收,淡薄名利、懸壼濟世之心跡瞭然於世,其奉獻服務行蹟,在衛生署與立法院厚生會於民國七十九年聯合舉辦「中華民國第一屆偏遠地區優良醫師奉獻獎」,有幸獲此殊榮,且對獲獎者之生平事蹟,立法院厚生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聯合策劃集結成冊,出版「杏林和風」乙書,對原告乙○○醫生亦有專文介紹,有該書書頁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八頁至二十頁),此部份被告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2、本件相關刑案之調查(雙方同意援用)。⑴在莊診所任職之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等三人,第一次證述之證詞(參見刑案卷一,第一八三頁以下)。
①許清山:負責掛號。要負醫藥費,動手術繳費方式不一定,有的會先把帶
來的錢寄放在醫師那邊,因怕錢掉了,有的緊急病人直接開刀不用預繳保證金,有的動完手術一起結算,有的中間病人家屬來結算也可以(參見刑案卷一,第一八六頁),莊醫生常常被人家賒帳。盲腸開刀住院一星期,費用約八百元,較嚴重者,約一千元,就本案情形不清楚,但如果這種流血很多,生不出來,莊醫師診所不會收,因為診所裡面沒有血液。五十五年間沒有原住民詢問生產難產開刀費用。也不記得余相來有無來診所開盲腸。
②陳春萬:手術開刀的話有的剛開始沒有拿錢也給他動手術(參見刑案卷一
,第一八九頁)診所開刀無輸血,若要輸血用代用血漿或向花蓮調。動手術沒有要繳保證金(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0頁)。難產病人,若不危險者,莊醫師會收,如果危險的話會叫他轉診,一般盲腸開刀須七、八百元,一般難產須一千元左右。沒有收費八千元,當時月薪八百元。沒有遇過難產原住民求診問價。不記得余相來有無來診所開盲腸。
③陳春億:任職期間五十年至五十五年四月二日當兵。五十五年沒有原住民
詢問生產難產開刀費用。沒繳保證金者,也是治療,事後出院再收錢,若沒錢,也是讓他回去(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四頁)。診所開刀很少輸血,診所沒有血漿,跟榮民醫院調。莊醫師會收難產之病人,費用約一千元,住院一星期,病重者會讓他轉診到花蓮的醫院或榮民醫院,但轉診前會先觀察一段時間。沒有費用須收八千元。盲腸手術約七、八百元,切除約一千多元。不記得余相來有無來診所開盲腸。
⑵上開三人在第二次刑庭訊問時,補充陳述(參見刑案卷一,第二七二頁):
①許清山:有的人帶錢來,因為不知道住院要多少錢,遠到的人才放在醫師身上,醫師代為保管出院時再結清醫藥費,但那不是保證金。
②陳春萬:沒有規定要繳保證金,但有人有錢就先繳。
③陳春億:有的人有繳保證金,有的人住院時候才繳。
⑶自己宣稱看到一灘血之余相來證稱:莊診所會跟我講要繳保證金,但是沒有
錢繳保證金莊醫師還是會先開刀,等到出院後再付費(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八頁)。當時盲腸開刀住院中,看到原住民好像要生。聽說因為保證金問題所以沒收該名病患。沒有繳保證金,我知道鳳林附近的人去開刀都不用繳保證金,莊醫師人很好也可以賒帳。出院後才繳錢(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次訊問余相來又稱:到院證述與錄影帶陳述不一,是因為不清楚該婦人生何病,當時莊醫師診所住院人很多,我有聽說外縣市的病患要收保證金(參見刑案卷一,第二七三頁)。
⑷曾經於莊醫師診所求診過之證人(參見刑案卷一,第二六八頁以下)。
①邱瑞廷:五十五年時,是我父親住院,我沒住院,情形我不清楚。我父親
是三十九年因胃穿孔住院,五十幾年沒有住院開刀。莊醫師讓我賒帳。②彭成讚:二十五歲時在莊診所住院開刀。住院沒有繳保證金,醫生也沒跟我講要繳保證金。
③邱桂妹:本人住院開刀。住院沒有繳保證金,醫生也沒有跟我講要繳保證
金。是難產莊醫師到我家將胎盤取出,然後去莊診所住院,住院一星期後我先生才繳費。當庭指認診所人員即證人許清山收費。
註、賴世堤四十年初(出生未滿三個月時)有住院開刀,法官諭毋庸作證。
④證人潘金寶:三十六、七歲時因為胃潰瘍開刀住院,忘記有無繳保證金。
費用不記得,出院時結清。當時我住玉里。只有帶門診費用去莊診所。開刀前沒有去過看病(參見刑案卷一,第三0四頁以下)。
⑤證人向喜發:開刀完已經三十六年,因胃下垂開刀住院。沒有繳保證金。
住半個月,費用一萬四千多元,出院時結清。住院時沒有收費,當時我住玉里。開刀前有去看過病(參見刑案卷一,第三0四頁以下)。
3、民國五十五年當時醫療制度是存有保證金的(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三至一五頁),而原告究竟有無未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普遍情狀,還是有賴舉證證明之。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由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邱瑞庭、彭成讚、賴世堤、邱桂妹、劉桂英之證詞,確可證明原告實無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受保證金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三十三、三十五頁)。惟查: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邱瑞庭、彭成讚、賴世堤、邱桂妹、劉桂英均非原住民難產婦女被原告拒診時在場目擊之人,就原告有無向該婦女索取八千元保證金乙節,並無證據能力,就具體求醫事件(陳秋吟求醫遭拒之一灘血事件)而言,是一種證據排除之說明,但在原告普遍行醫模式之調查中,該部分之敘明,就不足以讓本院為有利之認定。誠如,本院也不至於以渠等證人之證詞就武斷認定,被告所稱具體求醫事件(陳秋吟求醫遭拒之一灘血事件)是非真實的。
就余相來之證詞而言,其自己之經歷並未收保證金,所稱「當時盲腸開刀住院中,看到原住民好像要生,聽說因為保證金問題所以沒收該名病患」者,且余相來在慈濟八十四年全省聯誼會演講(內容參見錄影帶,文字內容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0頁),涉及具體個案陳秋吟求醫事件有待後續探求,唯①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②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考量原告奉獻服務行蹟,在衛生署與立法院厚生會於民國七十九年聯合舉辦「中華民國第一屆偏遠地區優良醫師奉獻獎」,且對獲獎者之生平事蹟,立法院厚生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聯合策劃集結成冊,出版「杏林和風」乙書,對原告乙○○醫生亦有專文介紹,有該書書頁影本參照,並就在莊診所任職之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等三人之證詞,及曾經於莊醫師診所求診過之證人余相來、邱瑞廷、彭成讚、邱桂妹、潘金寶、向喜發等證詞,堪信原告普遍行醫模式,在證據上顯示,原告之相關舉證,讓本院形成心證「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的「說服可能」。
三、被告就此部分也提出相反的證據(相反性的情狀證據)供參。
1、關於一般性情形被告之舉證(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一0頁以下):⑴證人曾榮華:「民國五十年我從屋頂上跌下來,本來先在鐵路局住院,出院
後,才到莊醫師那邊看診,我聽過一般阿美族住院,往往醫院要收保證金五千元云云,我是在太巴塱聽說的,那個老人是我媽媽的姊妹,她已經過世了,她在莊醫師的診所看診因為沒有保證金,就回部落請巫師看診。我當時三十幾歲,我阿姨約六十五歲,我阿姨肚子痛去看診,為何肚子痛不知道‧‧‧我接受訪問所談的就是我阿姨看診的情形」。
⑵證人林炳輝:「老人說以前醫院在鳳林跟光復,但大醫院在鳳林,如果看病
的時候,大病一定要繳交保證金,到底繳納保證金的醫院是鳳林還是光復,我不清楚,我聽過看過保證金要三千元,但有剩的會還。」云云,又謂:訪談所提的事(是)我媽媽的姊妹到莊醫師診所看病的情形,當時我阿姨是生什麼並(病)我不清楚,且係聽其爸爸講的。
2、該兩位證人之證述,原告也提出反駁:⑴依曾榮華所述僅稱係在太巴塱聽說的,而其人係其阿姨,則其阿姨是否有至
莊醫師看病,僅係聽聞而來,並不知確,且曾榮華又稱其阿姨係肚子痛去看診,肚子痛原因並不知道,去看診醫生是否確有要其阿姨住院並無法供明,且其於翻山越嶺的愛中,並無提到係聽聞而來,以及保證金要五千元,所述情形即係聽聞其阿姨之就醫情形等,曾榮華之供述顯係片斷不確實之傳聞,不足採納。
⑵林炳輝所證顯有不實,其於翻山越嶺的愛節目中並無提到其自父親聽聞其阿
姨到莊醫師診所看病之事,而僅提到其丈母娘到門諾就醫住院情形,且其既稱繳保證金三千元係光復或鳳林並不清楚,林炳輝對其阿姨是生什麼病也不清楚,則其阿姨究有無至莊醫師看病僅係聽聞,並不確知,有無住院,是否要繳交保證金,繳交保證金之確實數額等等,實無所悉,其所為供述亦如曾榮華之供述顯係片斷不確實之傳聞,不足採納。
3、本院參酌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之下,比較傾向原告之舉證,而認為被告關於曾榮華、林炳輝二人之舉證部分並不足以讓本院就已經形成之「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之說服可能」轉換成「對該事實之合理懷疑」,所以原告普遍行醫模式,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觀察該證據在優勢證據法則下,使人信服的證據力,而形成心證「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的「說服可能」並未變更。
四、但被告仍有就具體求醫事件之證明,來反駁原告所稱普遍行醫模式之可能。
1、就這「一灘血事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認為此事為虛假),稱被告無中生有,損害原告名譽,而被告陳明真有其人(即陳秋吟)其事(該一灘血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無中生有妨礙名譽,大體上而言,原告應先證實自己是一個有醫德的醫生,而被告指稱一件沒有醫德的事件,是妨礙名譽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負「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是有醫德的)」之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有就「具體求醫事件(是違反醫師道德的)」的真實與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先證實自己是一個有醫德的醫生,而被告指稱一件沒有醫德的事件,是妨礙名譽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負「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是有醫德的)」之舉證責任,本院認為證據上已有傾向原告陳述之心證,但被告仍有就具體求醫事件之證明,來反駁原告所稱普遍行醫模式之可能。
依被告所稱之具體求醫事件(陳秋吟求醫遭拒),亦即「一灘血之特定事件」,假如被證實為真實時,本件訴爭就應該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即使因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在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是否就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疑議。反之,這件事如原告所稱不是真的時,這就不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假如因為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本院自當逐一審查是否合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故具體個案之真實與否之認定,其中待審認知具證尚有⑴被告甲○○之陳述,與相關錄影帶。⑵證人余相來之陳述(及繪圖),與相關錄影帶。⑶證人釋悟見(德融師父)之證詞。⑷證人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之證詞,與相關錄影帶。⑸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照片)。⑹證人潘春英、朱利雄之證詞。⑺證人釋悟性(德恩師父)之證詞。⑻慈濟半月刊創刊號及一五五期,與慈濟功德會成立時間。⑼證人李裕祥、洪宏典之證詞,榮民總醫院之血價函覆。⑽函查莊醫師診所民國五十五年附近機關位置等等,都將繼續推求。只是現階段,本院初步認定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其相關的基本舉證責任堪認已盡。
肆、被告所稱「(一灘血)特定事件」是否真實。
一、被告所指稱是如何的事件。
1、民國五十五年春天某日清晨天剛破曉時,花蓮縣豐濱鄉山上一阿美族婦女李烏吉匆忙趕到姊姊家,因她昨日聽族人說姊姊「理性」(原住民語同音,國語姓名「陳秋吟」)懷胎臨盆,卻不幸遭遇難產。李烏吉趕到時親眼目睹小孩都已經可以看到頭髮了,卻還生不出來,聽姊姊「理性」說已經生了三天,「理性」媳婦林世妹(即「理性」之子潘武雄之配偶)因當日早晨並未親眼看見「理性」身體狀況,所以事後聽人傳聞,誤以為小孩手都伸出來了。
當時「理性」家屬正已決定將「理性」母子送往鳳林之莊外科診所急救。
世所共知,阿美族人性情純厚,熱心互助。早在李烏吉趕到之前,「理性」鄰居,三十四歲的陳文謙(戶籍登記為民國二十一年國曆0月00日出生)即受「理性」五十四歲先生潘宛老(戶籍登記為民國一年國曆0月0日出生)之請託前來「理性」家中幫忙,陳文謙一邊想一定是「理性」先生都給「理性」吃香蕉,「理性」才沒力氣生小孩,一邊於一旁與其他族人努力以竹
子、蘆葦趕工編造竹架,以供抬送「理性」之用。竹架完成,身著裙裝之「理性」隨即被安置於竹架上,並於其上覆蓋單薄之麻布聊為遮蔽。一大清早,連林世妹都尚未起床,「理性」之夫潘宛老、二十四歲兒子潘武雄(戶籍登記為民國三十年國曆0月000日出生)鄰居陳文謙及另一名族人四人齊心協力,即不辭勞苦,於李烏吉陪同下,伴送其中一程,而於第三天抬著已經痛了兩天、沒有力氣的「理性」,前往鳳林。
2、另一方面,於五十四年即跟隨證嚴法師的德融師父(即釋悟見師父),一直與證嚴法師仰賴製作嬰兒鞋自力更生,遵循百代禪師一日不作,一百不食,不接受信徒供養。五十五年春天德融師父之父劉澄業胃出血,經其長子劉炎春(即德融師父之兄)繳交保證金並辦妥住院手續後,於鳳林莊診所住院開刀。證嚴法師得知此情,陪同德融師父前往探視其父,於清晨六時許用過早齋,即離開同室修行之德恩師父、德慈師父及同住的另外兩位老人家,前往鳳林診所探病。二人乘坐公路局公車前往火車站,適逢學生通勤顛峰,學子上下車頻繁,花費不少時間,經過約四十餘分,抵達火車站,轉乘火車費時三個多小時,再步行到達鳳林車站附近之莊診所。
當時莊醫生之友人三十五歲的青年余相來於五十五年農曆年過後不久,因割盲腸在莊診所住院,當日約莫十時許,因莊醫生建議走動走動以幫助排氣,所以打算出去散步,甫走出來,即看到剛進入診所,正要進入後面病房探視劉澄業的證嚴法師及德融師父,並與之擦身而過。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進入莊診所探病後不久,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等四人抬著「理性」,長途跋涉七、八小時後,抵達鳳林。
因莊外科診所在當地頗負盛名,許多三星、豐濱、宜蘭、台東、澎湖之病患都會慕名就診,惟潘宛老等人雖慕名而來,但不知醫院確切位置,遂詢問當地原住民得知潘宛老、陳文謙等人尋找之莊診所係在派出所旁邊,陳文謙等人遂前往坐落中正路五十二號之鳳林派出所,再經員警指示坐落中正路六十二號之莊診所位置,就趕忙抬著「理性」前往莊診所。到達莊診所門外,一行人即將「理性」放置於靠門口的外面走廊地上。余相來於診所附近來回散步時,看見一名待產原住民婦女,坐躺在類似擔架的架子上,被放置在門口外面走廊,並看到抬來的人在旁休息,余相來因該名婦女輪廓較深,而留下鮮明印象,多年後見到照片仍然能夠喚起記憶。看到這幅景象之後,余相來繼續於醫院內外及附近踱步。
3、潘宛老抵達診所,隨即進入診所內找莊醫生,眾所周知,日據時代原住民多通曉日語,潘宛老和留日的莊醫生商量能不能救治理性,語言上本無障礙,莊醫生跑出診所看了一下放在診所外面的「理性」,搖了搖頭,說:「情況很危險」,就折返診所;和任何為遭逢急難之親人焦急求治者的反應一樣,潘宛老聽了之後並不死心,與兒子潘武雄二人一起將「理性」抬入莊診所,想再次懇求莊醫生救救自己的妻子,而留下陳文謙與其他的族人在外等候;此際搬運「理性」翻山越嶺徒步長達七、八小時的陳文謙,則禁不住疲倦而於醫院門外一段距離的地方歇息小睡。
當日同時,住在附近中山路上之鄉間純樸婦女甲○○(民國00年生,當時三十六歲)亦在莊診所內看病。她目見兩位原住民將一名原住民婦女抬進醫院大門裡邊,那名原住民婦女臉色發黑、不停地發抖。當時,看完病走出看診室的甲○○,與潘宛老、潘武雄,還有竹架上的「理性」,在看診室外診所大門內側藥局前的有限空間之內,不期而遇,甲○○好奇地指著「理性」問潘武雄道:「她怎麼啦?」,「理性」的兒子潘武雄雖為原住民,但通曉國語與台語,便告訴甲○○說:「她生小孩生三天生不出來,我們從豐濱鄉抬她過來,抬了七、八個鐘頭。」,而潘宛老則為再次央求醫師診治「理性」,趕緊進入看診室。
未幾,潘宛老獨自一人走出診療室,將央求莊醫生的情形和兒子潘武雄說了幾句,就要把「理性」抬走,仍在看診室外藥局之前等藥的甲○○,見二人要將未受診治的理性抬走,甚感不解,遂再次詢問潘武雄:「為什麼要走啦?」,潘武雄回答她:「醫生說要收保證金八千元,我們沒有錢,沒有錢所以要回去」。
4、其間,尚在診所內外散步,也看見診所內二名原住民(潘氏父子)將原住民婦女抬入診所的余相來,曾入診療室內尋找相識甚篤的莊醫生,向莊醫生問道:「醫生,外面抬來的婦女,好像很嚴重?」,並敦促莊醫生救治,莊醫生聞言雖曾思考其語,但並未回話。並不知道原住民曾經兩次央求莊醫師救治「理性」未果的余相來也就沒再多說,逕自走回自己病房。
在診所內告訴甲○○他們為何必須離去之後,潘武雄、潘宛老就將「理性」抬出診所大門,向在門外打盹小睡等候的陳文謙說:「我們沒錢啊,怎麼辦?醫生不看門診,把她抬回去吧」,族人們無奈的一同將「理性」抬走。此時已是上午十一點多,當時近午的太陽位置,想必讓打盹小睡過的陳文謙誤以為已經是午後,醫師在睡午覺。
原住民們離去,竹架上的「理性」在診所內外留下紅黃色的血跡,依常理推斷其中或許摻著羊水;其清晰可辨的程度,讓回到病房之後再出來的余相來看到後印象深刻。
5、其實,看到血跡的不只有余相來。在原住民離開之後,證嚴法師和德融師父探病出來,走到門邊即赫然瞧見地上的血跡,驚訝之餘,不禁動問:「地上怎麼會有一灘血?」,與之素不相識、尚在門邊、藥局旁等藥、也看到地上血跡的甲○○,見有出家人詢問,因自己剛從潘武雄處,知道事情原委,便當著德融師父的面告以:「有個豐濱原住民生孩子,生了三天生不出來,要先拿保證金八千元,原住民沒有錢就走了」。
出家人慈悲為懷,證嚴法師聽聞之後,悲憫不捨,心情沉重地與德融師父回到修行處後,便跟在場之德融師父、德恩師父、德慈師父與另外兩位老人家說道:「大家辛苦一點,每天多做一雙嬰兒鞋,一雙四塊錢,我們六個人一天就可以多攢二十四塊錢,一年就有八千多塊錢,就可以救一條人命了」(意指就可以救像繳不起八千元保證金之『理性』這樣的落難者)。發願救人的慈濟功德會自此即堅定信念,以每人多做一雙嬰兒鞋的方式積極運作,當時,只是一群熱心助人的出家人結合在家眾,救濟貧民,並無所謂正式成立的日期,以致後來對於成立日眾說紛紜。嗣後,於五十八年慈濟精舍興建完成後,為方便四方信徒能於同日齊聚一堂,證嚴法師遂以自己之母難日(即出生日)農曆三月二十四日,指定為五十五年間成立之慈濟功德會之正式成立日。
二、這個(一灘血)特定事件(先行整理出一個大概):
1、這個事件(由兩造之爭執來整理)大意: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轉述)。
這個事件,會形成某些評述,而這些評述會影響到名譽(評論)。
2、事件態樣(由雙方攻擊防禦範圍來整理):⑴時間:民國五五年(春,三、四月或五月)。
某日(很早,上午十一點,或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一點)。
⑵地點:鳳林原告診所(或豐濱)。
⑶內容:(由被告陳述之大概來整理,原告否認該陳述)。
①從釋證嚴而言:
Ⅰ釋證嚴看到:「一灘血」。
Ⅱ甲○○告知:「原住民婦女小產(難產)送醫」。
「沒有錢繳(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
「被抬(背)回去,留下一灘血」。
②從甲○○而言:
Ⅰ甲○○看到:「一灘血」。
「被抬來,未經醫治,被抬走」。
Ⅱ潘武雄告知:「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
③被告二人互動:
Ⅰ就所共見「一灘血」,甲○○告知釋證嚴所見、所聽。
Ⅱ釋證嚴進而闡述為慈濟起源之一(以各種表達方式)。
3、就這個特定事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認為此事為虛假)。⑴原告:被告無中生有,損害原告名譽。
⑵被告:真有其人(即陳秋吟)其事(該特定事件)。
4、所涉及到的相關人物(由被告之陳述來觀察):⑴這個原住民婦女是陳秋吟(因生產事故,被人抬到莊診所就醫)。
⑵她的先生是潘宛老,兒子是潘武雄,媳婦是林世妹,妹妹是李烏吉。
⑶抬陳秋吟到鳳林的是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及不知名人士共四人。
⑷向原告詢問求醫相關事項的是潘宛老(抬妻子陳秋吟到莊診所)。
⑸曾就原住民婦女事,向原告打探緣由的是余相來(當時在莊診所住院)。
⑹經甲○○詢問,而告知求醫未成的是潘武雄(抬母親陳秋吟到莊診所)。
⑺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的是甲○○(到莊診所看病)。
⑻釋證嚴是為了探病,才去莊診所(看德融師父之父親劉澄業)。
⑼甲○○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時,德融師父亦在場。
⑽德融師父之兄劉炎春有替父親劉澄業繳交保證金(是劉境春說的)。
註①劉春炎因中風癱瘓無法到院陳證(參見刑案卷二,第一七九頁)。
該部分陳述,是劉境春所稱(參見刑案卷二,第三百頁)。
②潘宛老、潘武雄均已過世,僅陳文謙可供查證。
③原告乙○○醫師當時在場,但目前身體狀況無法表示意見。
三、若一灘血事件,是原住民陳秋吟,首當核對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
1、依刑事案件卷內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提供豐新村證字第一四三號死亡證明書(參見刑案卷三,第一一二頁),陳秋吟死亡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死亡地點為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三鄰新社五二號,致死之直接原因其他由生產而起受意外之障礙(.149),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新社村村長蔣振民所開立。
2、原告之質疑(許多不一致,且時間上有衝突)。⑴與陳文謙證詞死亡時間、地點不一致。
前揭刑案被告所請求傳訊證人陳文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謂:「我大約十九歲,跟我一起抬的一個十七歲,一個十八歲,另一個是產婦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年齡,比我年記大,產婦大概十七歲。」而陳秋吟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五十五年年紀已有三十八歲,年齡出入甚巨。前揭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豐鄉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死亡證明書(十一)死前曾否醫師診療乙欄,載明:否,陳秋吟死亡日期載稱(九)死亡日期中華民國55年05月22日上午十一時分。(十)死亡地點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三鄰新社52號。與陳文謙所供稱:「當時是秋天,有點冷。」、「我們到醫院的時候,大概是午後都沒有人」、「產婦從鳳林還是用抬的,但是到光復就沒有呼吸,我們就把他抬回新社,後來她先生就去報案」等,則依陳文謙所證述之產婦之死亡時間係在秋天,午後以後至晚上間;死亡地點則係在光復,顯與前揭陳秋吟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及地點不符。
⑵與甲○○、釋證嚴所陳述之時間歧異。
甲○○於前揭刑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辯稱,當時此事發生時間約新曆三、四月間,哪一年我不知道,當天大約早上快十一點鐘;釋悟見亦稱:「五十五年三月份以前(日期不確定,是春天時期)‧‧‧」。惟依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陳秋吟死亡時間是在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顯非甲○○所稱新曆三、四月間;再者甲○○稱當天大約早上十一點鐘,顯係早已得知陳秋吟之死亡時間為十一時,而予以附和,但依陳文謙之供述:「我們到診所後將產婦放下‧‧‧醫生當時在睡覺,到達診所時間我不曉得‧‧‧」、「當時是秋天,有點冷。」依證人陳文謙所述,渠等係早上出發,當時是秋天,則時間推早應該也在早上五、六點間,走了七個小時到鳳林醫院,約在中午十二點、一點許之午後。與甲○○、釋悟見以及釋證嚴等人說法是在春天,新曆三、四月早上十一點鐘予盾不合,亦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時間不符。
⑶有透過媒體影響審判之虞。
令人啼笑皆非者,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時晚報第七版(同刑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自訴意旨狀證二號),以本報記者/台北報導之「一攤血官司當事人死亡證明找到」一文,載稱:「據透露,民國五十五年間,花蓮豐濱地區有兩位婦女死亡,其中一位只有十七歲,另一位正是難產死亡的婦女陳秋吟。慈濟人目前找到能證明證嚴法師清白的證人,共有三位,一位是當時抬著陳秋吟到城裡醫治的鄰居陳文謙,另外兩位是陳秋吟過繼給李姓人家當養女的妹妹,以及她的媳婦。這些當事人都表明願意出面為證嚴法師作證。所有訪談過程,慈濟全都有錄音、錄影,並且也請這群當事人簽名存證,以便作為證據,並預備最近就將提供給法院參考。」可知,這篇報導非出於事實之報導,因為其報導之地點是在台北,而非在花蓮,且報導之記者僅以本報記者虛名,而不敢負責具體具名,可見絕非係根據庭訊而為之事實報導;再者,其文中所載相關之證人如陳文謙、陳秋吟之妹李烏吉、媳婦林世妹,以及陳秋吟等,其相關錄影事證,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庭呈法院要求傳訊相關證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傳訊陳文謙到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又具狀聲請傳訊李烏吉、林世妹等證人,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傳訊李烏吉、林世妹二人到庭,果係依庭訊據實報導,何以隻字未提及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等三人之庭訊情形。又於同日同版之新聞幕後,亦僅具稱本報記者,而其內容與該等證人之庭訊供證出入甚巨,亦全未提及庭訊情形。足見該則報導及係依被告方面片面提供之不實資料或片面說詞,未經查證照單全收之轉載而已,其目的乃在藉掌握媒體輿論影響判決,並達補救陳文謙依原來產婦十七歲之劇本照本宣科之供證:「我大約十九歲,跟我一起抬的一個十七歲,一個十八歲,另一個是產婦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年齡,比我年記大,產婦大概十七歲。」之重大瑕疵紕漏。
而且,原告稱林世妹供稱理性死亡時其因懷孕不能去看,然林世妹之長女潘銀珠「54.03.30生」、長男潘夏文「56.08.16生」、次男潘敏德「59.03.31生」,則民國五十五年林世妹可能懷孕期間應係懷長男潘夏文之五十五年十月間開始,斷非在五十五年三月或五月間。
⑷與慈濟功德會成立之時間相衝突。
由陳慧劍及丘秀芷訪問釋證嚴後所著之書-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編印者/佛教慈濟文化志業中心)第二十八頁以下、大愛-證嚴法師與慈濟世界(釋證嚴作序一蒼翠橫空是此間-寫在《大愛》出版之前)第五十一頁以下,以及證嚴法師所著慈濟心蓮乙書附三:證嚴法師與慈濟功德會大事紀(刑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自訴意旨狀證一號),可知釋證嚴創辦「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之時間應係民國五十五年農曆三月二十四日(按即陽曆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該年農曆潤三月,潤三月二十四日係陽曆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而其創辦之經過則為:釋證嚴先於民國五十五年初春經歷本件所謂一灘血事件,沒兩天,有三位花蓮海星中學修女來找釋證嚴,論述天主教及佛教間之博愛,修女來訪當天,農曆二月十九日(按即佛教觀世音菩薩之生日,時為陽曆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日),證嚴法師對四位弟子和護持他的兩位在家居士,說道:「現在我們有六位同修‧‧‧一年就有八千多元了,就可以搶救那位流產的山地婦女了。」就這樣,「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在民國五十五年農曆三月二十四日(按即陽曆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正式成立了。依前述可知,案爭所謂原住民一灘血事件,應係發生在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農曆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成立之前,更早在海星中學修女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日(按即農曆五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造訪釋證嚴之前,而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稱之原住民一灘血事件之當事者原住民婦女陳秋吟,乃係在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係在慈濟功德會成立之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時間點根本不對。
⑸一灘血故事,是事後編造的。
且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於被告釋證嚴將之傳誦,奉為其所發起之慈濟功德會之緣起及歷史之第一頁,且曾由慈濟德慈師父及德慇師父帶領慈濟護專師生一行五十多人,到鳳林自訴人診所所在地「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發生地尋根(刑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證據狀證一號),則於被告所稱事件發生之民國五十五年間,及其後之近年中,自無不加大肆宣傳,尤其在所發行之「慈濟」半月刊創刊號中更無不加提起引為慈濟功德會成立緣由說明之理,然經查在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慈濟」創刊號(刑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證據狀證二號),根本隻字未提及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之事件,即令在該創刊號中「濟貧解困‧救苦救難佛教慈濟功德會成立的緣由」一文中,更全未提及有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即其後持續發行之慈濟半月刊亦全未提及「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事件,一直到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五日發行之第一五五期慈濟半月刊(刑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證據狀證二號),才第一次提及此事件,並稱之為「此亦即是其成立慈濟功德會諸多因素之一」,惟其相距被告釋證嚴所宣稱之事發時間民國五十五年間已有十三年之久,果真有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事件,豈有相距十三年之久才提及,合於常情乎?而且依慈濟年表所載(刑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證據狀證四號):一九七九年五月證嚴上人於慈濟委員聯誼會上發起籌建「佛教慈濟醫院」,顯然係在民國六十八年五月為籌建醫院,才編造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一灘血」之故事,而於同年即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五日發行之第一五五期慈濟半月刊開始述及該故事。
⑹刑事判決也認同其人非陳秋吟。
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三-二、實體事項-(二)有無被告釋證嚴及甲○○所述莊診所因錢或保證金而拒收原住民產婦,致地上留下一灘血部分:①‧‧‧所指之理性,應為陳秋吟‧‧‧②‧‧‧綜上所述,在在足徵陳秋吟實非甲○○所見,在莊診所留下一灘血之原住民婦女(第12頁),亦足為證。
3、被告認為該一灘血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所留下。⑴被告認為事件發生於000年某日,一灘血事件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
①證人陳文謙證稱該診所係在鳳林鎮之派出所旁邊等情(見刑事庭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該診所係莊診所乙節,業據被告詳證於前,並有測量報告一件(被證二十八,參見本院卷四,第四七頁)、花蓮醫師公會九十年八月函(參見刑案卷一,第五三頁)在卷可稽 。
②不論係豐濱或鳳林之原住民,若須動手術,均係前往鳳林莊診所求醫,此
由不同部落之原住民即證人陳文謙、曾榮華、林炳輝證述原住民往鳳林求醫之診所,均係莊診所,及證人潘武郎於「翻山越嶺的愛」節目帶中亦證稱係鳳林留學日本的莊醫師等情可為補強證據。
③當時人在莊診所之甲○○指認出照片中之陳秋吟,並指認出與其交談且通
國、台語之潘武雄,有刑事卷訊問筆錄及照片二幀可證;而潘武雄通國、台語,亦據證人林世妹證述無訛。
④證人余相來亦指認照片而證稱:「(提示照片兩張,照片中的人是否見過
?)結婚照中的女生的臉型跟我在診所所看到的很像,女的眼睛的輪廓比較深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鈞庭筆錄),是余相來因該名婦女輪廓較深,而留下鮮明印象,多年後見到照片仍然能夠喚起記憶。
⑤當時陳秋吟在莊診所地上留有血跡,有證人余相來、德融師父、被告證嚴
法師及甲○○當場目睹可證;而證人陳春億證稱:「(五十五年間有無看到莊診所門口、走廊有一灘血?)沒有看到一灘血,只有看到血滴」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陳春億亦有目睹陳秋吟之血跡,僅係避重就輕迴護原告而稱係血滴,證明陳秋吟確有至莊診所求醫見拒;又參以證人陳春萬證稱:「(五十五年間有無看到莊診所門口、走廊有一灘血?)因為是外科醫院,門口、走廊等處常常有血,那段時間應該也有。」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清山證稱:「(有無在民國五十五年在醫院門口或走廊看到有一灘血?)因為是莊醫師看內、外科所以常常都有血,‧‧‧醫院門口、走廊等處也會有血。」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言係補強證據。
⑵原告質疑甲○○稱產婦三十幾歲,而陳文謙稱產婦約十七歲之說明。
①陳秋吟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五十五年係三十八歲。被告李
滿妹稱原住民難產婦女約三十幾歲,完全正確。益證甲○○所見之原住民難產婦女即係陳秋吟,此所以甲○○能於照片多人中指認出陳秋吟,若非曾經見過陳秋吟,如何能指認得出?②至於老一輩之原住民除非受過高等教育,否則缺乏算數觀念,且缺乏歲數
觀念,加以原住民當時生活艱苦,沒有鐘表或月曆,唯賴太陽位置與潮汐狀態判斷時間,此均為社會周知之常識。若勉強湊合回答時間、歲數或算數問題,比方五十五年時歲數如何,幾點鐘發生何事,不可能期待回答正確,但不能由此認定其所述送難產之陳秋吟就醫被拒之事實並未發生,必須綜合證人林世妹、李烏吉、陳文謙所述背景事實,甲○○之照片指認,甲○○、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在莊診所目睹一灘血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相關證據研判。證人陳文謙證稱陳秋吟係民國五十五年難產死亡,與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年份及死亡原因俱屬相符,所述抬難產之陳秋吟前往求醫被拒之事實,自屬實在。
③鈞院刑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訴代理人呂律師詢問各該人等
在五十五年時之年齡為何?一則陳文謙不知陳秋吟或其他抬陳秋吟同往莊診所之人之生日為何,縱知渠等生日為何,陳文謙不通算數,亦無法算出五十五年時陳秋吟或其他人係幾歲,而祇能用猜想,又因沒有歲數及算數觀念,故勉強撿一數字應付答稱:「我大約十九歲,跟我一起抬的一個十七歲,一個十八歲,另一個是產婦的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年齡,比我年紀大,產婦大概十七歲」云云,既係猜想,此部分有關歲數之證言即無證據資格,惟無礙陳文謙所為其餘之事實上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④況五十五年時陳文謙、陳秋吟或其他人究竟幾歲,係計算問題,而非記憶
問題,可參考身分證,經由各該人等之生日算出。上法庭並非上算術課,算數問題本不應詢問證人,陳文謙回答算數問題,縱然計算錯誤,亦與證人所證述之事實曾否發生乙節無涉。
按證人陳文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五十五年時應係三十四歲。
被告律師曾泰源為證實陳文謙無歲數、算術與數字概念,故再詢以:「證人(指陳文謙)可否算出民國五十五年的時候(自己)是幾歲?」陳文謙係老一輩之原住民,果然因無計算能力與數字概念,而無法算出,祇能撿一數字糊塗答稱:「十九歲」,適足證明證人陳文謙無歲數、數字概念,亦無算術能力。陳文謙既無法正確計算自己於五十五年時幾歲,如何能期待其能正確回答五十五年時陳秋吟或其他人幾歲?⑶所稱陳文謙證述產婦死亡時間、地點,與死亡證明書所載不同之說明。
①究竟係秋天抑春天死亡,乃細節問題,並非記憶主軸事項,加以五十五年
時原住民普遍並無月曆,又時隔三十六年,實難期待證人陳文謙證述無誤。況在四季如春之寶島,春天與秋天涼爽程度相近,陳文謙誤春天為秋天,亦合情理,尚難據以推論陳秋吟並非於五十五年春天因難產死亡,或陳文謙等人並未於春天抬陳秋吟下山求醫。
②陳秋吟死亡日期必定早於死亡證明書之核發日期,死亡證明書既係春天核
發,陳秋吟自不可能於秋天死亡;此部分之採證,即不容採取陳文謙對於歲數、數字與算數無證據能力之部分。而應採信被告二人、德融師父、劉境春與劉雲娥本於記憶之陳述,係發生在五十五年之春天,而此一年份復與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年份相符。
③本件陳秋吟既因難產求醫被拒,致不治死亡,則其正確死亡時間,及地點
為何,與求醫被拒之記憶主軸無涉。抑有進者,死生大事,陳文謙等人於行至何地發現陳秋吟死亡,衡諸經驗法則,在記憶上較不容易出錯,陳文謙既證稱陳秋吟係於光復死亡等情,足證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地點並不精確。況死亡證明書對當時原住民而言,僅係漢人管理原住民之工具之一,於原住民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之生活型態而言,全無意義,自不可能精確申報。再者,早期法治不彰,一般人對於戶政上有關出生或死亡申報之規定,多不清楚應於幾日內申報。況早期交通不發達,即使是漢人,逾期申報者亦不在少數,逾期申報者為避免受罰,多晚報死亡日期,造成並未逾期之假象,又為避免被懷疑係意外死亡,致產生不必要之調查困擾,死亡地點多逕載家中地址,有此經驗之長輩實不在少數;凡此均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職是之故,關於早期之案例,若有目擊證人能證述正確之死亡日期與死亡地點,且由其陳述時之情況證據,顯示應屬可信時,則死亡證明書所認定之死亡日期與死亡地點即非可採。早期謊報出生日期或死亡日期之人,聲請更正登記,亦係賴當年證人之陳述,藉以推翻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實務上不乏其例。證據法則上並無書證優先於人證之法則。
⑷陳秋吟實係五十五年三月間(即農曆二月間)死亡。
依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陽曆五月二十二日。惟若探究歷史真相,依據證人即潘武雄之親妹潘春英到庭證稱:「(你們與理性、陳秋吟有何關係?理性何時過世?)……大概是五十五年的時候,我生下第二個小孩的前二個月去世的,……我第二個小孩000年出生,幾月我忘了。」(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鈞庭筆錄)並於錄影帶中陳稱:陳秋吟係於五十五年三月多,插秧插完時死亡等情,證人即潘武雄之妹婿朱利雄亦陳稱:陳秋吟死後兩個月,我的小孩朱毓梅才出生等語,有潘春英、朱利雄之錄影帶可證(詳刑事卷被證三十二),證人朱利雄並到庭證稱:「(你們與理性、陳秋吟有何關係?理性何時過世?)我看過理性,我知道的情形就是我太太說的情形。」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鈞庭筆錄),而朱毓梅既係於五十五年陽曆0月000日出生(詳見刑事卷被證三十三),則陳秋吟應係於五十五年陽曆三月間死亡,潘春英與朱利雄之說法互核一致,而潘春英與朱利雄係陳秋吟之親人又係晚輩,復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且非佛教徒,衡情殊無捏造長輩死亡日期之必要,足證死亡證明書所載陳秋吟之死亡日期即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其實並非陳秋吟真正之死亡日期,陳秋吟實係五十五年三月間(即農曆二月間)死亡。
⑸此與慈濟基金會成立時間,不生影響。
①原告所引用前開證嚴法師所著「慈濟心蓮」乙書「附三:證嚴法師與慈濟
功德會大事紀」僅載稱:「五五年三月二四日創辦『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會員三十人,從每人每天節省五毛錢做起」(被證十九),並未有陳慧劍所著「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丘秀芷所著「大愛證嚴法師與慈濟世界」所陳述之上開時序內容。而陳慧劍、丘秀芷亦非五十五年時在場之證人,所撰文章即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容引為否認「一灘血」史實存在之證據。
②原告若認為甲○○見到之原住民難產婦女與陳秋吟二者同一性之證據不夠
,則民國五十五年間在莊診所即屬發生兩灘血之拒診事件;惟自現有證據之關連性判斷,吾人寧可認為甲○○所目睹之原住民難產婦女就是陳秋吟。
③證嚴法師著「三十七道品講義」內之「前言」載稱:「慈濟功德會會歌開
頭第一句:『慈濟發祥地,禮拜靜思堂』,所以慈濟功德會的發祥地就是在台灣省花蓮縣的靜思精舍。」(詳刑事卷被證三十一),而依台灣省花蓮縣寺廟登記表二件所載(詳刑事卷被證三十),「靜思精舍」建立於五十八年四月,同時「附設慈濟功德會」。是則慈濟功德會成立之日期即為五十八年四月,顯與陳慧劍、丘秀芷之觀點不同。實則慈濟功德會於五十八年正式登記成立之前,就陸續從事社會救濟,而早於五十五年一灘血之事實發生之後,即已成立,但其真正成立日期因時隔已久,而眾人不復記憶。證嚴法師為紀念母難日(按生日為母親懷胎受難之日,故稱為母難日,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證嚴法師生日為民國二十六年陽曆五月十四日,實則農曆三月二十四日才是證嚴法師真正之生日),必於當日誦藥師經,並且燃臂供佛,而系爭原住民難產婦女又係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因難產求醫被拒,益發突顯母難日之重要性,證嚴法師乃於多年後,指定民國五十五年農曆三月二十四日作為慈濟功德會之成立日期。尚難以此事後指定之日期,遽認慈濟功德會之真正成立日不在陳秋吟死亡之後。況陳慧劍、丘秀芷亦非五十五年時在場之證人,所撰文章即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足引為否認「一灘血」史實存在之證據,已如前述。實不容以「一灘血」的史實究竟發生在慈濟功德會成立日之前抑之後,如此無關痛癢之爭議,漠視曾有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或另一原住民難產婦女,因難產遭自訴人拒診而死亡之悲情史實。難道「一灘血」之事實發生在慈濟功德會成立日之後,甲○○或證嚴法師即不得陳述其親身耳聞目見之事;難道其事發生在後,即成為莊診所或莊醫師「名譽」之事?無論一灘血發生在慈濟成立之前之後,均足堅定證嚴法師濟世救苦之心。
⑹不能說沒有經過刊登或報導,就表示沒有發生過。
慈濟人之志業係濟貧扶困;宣傳一灘血事件,並非慈濟之志業。慈濟功德會之形成,因緣極多,一灘血之史實僅係其中導因之一,並無特別標榜之必要,慈濟創刊號能促使他人發慈悲之心遠為重要。況且與慈濟功德會或證嚴法師相關之經歷或事蹟甚多,亦未見慈濟創刊號之編者予以刊登。證據法則上又豈能以發生在後之慈濟創刊號有無刊登某事,據以認定已發生在前之某事並未發生,諒無如此之證據法則。
4、本院關於陳秋吟死亡證明書之認定:⑴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依刑事案件卷內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提供豐新村證字第一四三號陳秋吟死亡證明書(參見刑案卷三,第一一二頁):
①死亡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②死亡地點為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三鄰新社五二號。
③致死之直接原因其他由生產而起受意外之障礙(.149)。
④死前曾否經醫師診療欄,記載為「否」。
⑤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這份死亡證明書是一件公文書,雙方均無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無庸置疑。既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自得審查其證據價值,而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⑵由被告所稱陳秋吟死亡之情節而言,陳秋吟是因為生產不順而死亡,與死亡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致死之直接原因其他由生產而起受意外之障礙並無異樣;而死亡證明書前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參見刑案卷三,第一一一頁),是陳秋吟之先生潘宛老填具申請,時間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新社村村長蔣振民所開立,申請書與核准之死亡證明書關於致死之直接原因其他由生產而起受意外之障礙之記載均相同,也與原告所描述之陳秋吟死亡情節相當。在現有證據上顯示,並沒有跡證足以反應潘宛老之申請與村長蔣振民所開立有何不詳實之處,堪認此部份之情節為真實。
關於死亡地點,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三鄰新社五二號。雖依陳文謙所供稱:「產婦從鳳林還是用抬的,但是到光復就沒有呼吸,我們就把他抬回新社,後來她先生就去報案」,看起來似乎有其不一致之處,但衡諸常情送醫未果,而將病患攜同回家,路途中發生不幸,一般人還是會認為是死於家中,鮮少人會記載死於途中,況陳文謙證稱把陳秋吟抬回新社,後來她先生就去報案者,潘宛老報案時陳秋吟是「死於家中」,所以潘宛老陳報死亡地點為自宅,也合於常情,自不容因此而謂二者之不一致,足以排除該死者為陳秋吟。
至於,死前曾否經醫師診療欄,記載為「否」者,是潘宛老據實陳明之結果,雖經送醫於鳳林,但醫師未經診療是被告所稱之事實(有去求醫,但醫師並未診療),該情節與記載之內容並無衝突,該部分亦不足以推翻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有何不妥適之處。
⑶死亡之時間,爭執較大。
①原告認為:甲○○於前揭刑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辯稱,當時此事
發生時間約新曆三、四月間,哪一年我不知道,當天大約早上快十一點鐘;釋悟見亦稱:「五十五年三月份以前(日期不確定,是春天時期)‧‧‧」;依陳文謙之供述:「我們到診所後將產婦放下‧‧‧醫生當時在睡覺,到達診所時間我不曉得‧‧‧」、「當時是秋天,有點冷。」依證人陳文謙所述,渠等係早上出發,當時是秋天,則時間推早應該也在早上五、六點間,走了七個小時到鳳林醫院,約在中午十二點、一點許之午後。
與甲○○、釋悟見以及釋證嚴等人說法是在春天,新曆三、四月早上十一點鐘予盾不合,亦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時間不符。
②被告則稱:究竟係秋天抑春天死亡,乃細節問題,並非記憶主軸事項,加
以五十五年時原住民普遍並無月曆,又時隔三十六年,實難期待證人陳文謙證述無誤。況在四季如春之寶島,春天與秋天涼爽程度相近,陳文謙誤春天為秋天,亦合情理,尚難據以推論陳秋吟並非於五十五年春天因難產死亡,或陳文謙等人並未於春天抬陳秋吟下山求醫。而應採信被告二人、德融師父、劉境春與劉雲娥本於記憶之陳述,係發生在五十五年之春天,而此一年份復與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年份相符。本件陳秋吟既因難產求醫被拒,致不治死亡,則其正確死亡時間,及地點為何,與求醫被拒之記憶主軸無涉。
③本院認為:相關當事人之陳述都是一種就三十多年以前的追憶,要求一個
人的記憶到如此詳細的程度,是很困難的,人之記憶恆對事物發生之情節有較深刻之印象,對於時間上之掌控是比較困難的,諸如一般人會記住老師或家長叮嚀的內容,但是不會記住老師或家長在什麼時候說的,更無法記憶哪一天的哪一時,更何況十一時、中午、下午一時,春天、秋天,在台灣的天候環境下,自然環境的情狀是相當的,誠如被告所稱記憶應考量事件之主軸,而非時間上的細節,更何況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地點為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三鄰新社五二號、致死之直接原因其他由生產而起受意外之障礙、死前曾否經醫師診療欄之記載,都與被告所陳稱之情節相當,因而本院在形成心證之同時,考量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參酌優勢證據法則中在於使人信服的力量(有其他各項事證是相當的),我們將形成心證,傾向該部分時間上的不一致,不足以認定陳秋吟並非被告所稱一灘血之原住民婦女。
④至於,被告稱陳秋吟實係五十五年三月間(即農曆二月間)死亡者。
雖然提出證人即潘武雄之親妹潘春英到庭證稱:「(你們與理性、陳秋吟有何關係?理性何時過世?)……大概是五十五年的時候,我生下第二個小孩的前二個月去世的,……我第二個小孩000年出生,幾月我忘了。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鈞庭筆錄)並於錄影帶中陳稱:陳秋吟係於五十五年三月多,插秧插完時死亡等情,證人即潘武雄之妹婿朱利雄亦陳稱:
陳秋吟死後兩個月,我的小孩朱毓梅才出生等語,有潘春英、朱利雄之錄影帶可證(詳刑事卷被證三十二),證人朱利雄並到庭證稱:「(你們與理性、陳秋吟有何關係?理性何時過世?)我看過理性,我知道的情形就是我太太說的情形。」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鈞庭筆錄),而朱毓梅既係於五十五年陽曆0月000日出生(詳見刑事卷被證三十三),則陳秋吟應係於五十五年陽曆三月間死亡等等。
但此部份,僅屬潘武雄之親妹潘春英、其夫婿朱利雄對於陳秋吟死亡時間的陳述,該陳述的立足點是「大概是五十五年的時候,我生下第二個小孩的前二個月去世的」,這是一個事件發生先後的陳述,潘春英亦稱「我第二個小孩000年出生,幾月我忘了」,又怎麼能確認其孩子朱毓梅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是詳實申報呢?原則上本院認為,公文書之記載有其形式上之證據力下,就應該會有相當之實質證據力,除非與相關事證有極為明顯之衝突,假如現存的證據是有陳秋吟生前參加朱毓梅出生事宜之相關照片或記載,而佐以潘春英、朱利雄之陳述,來推翻死亡證明書所稱死亡時間之記載,本院就會形成相反之心證,否則單純由潘春英、朱利雄之陳述佐證,在參酌優勢證據法則中在於使人信服的力量(有其他各項事證是相當的),我們此部分之心證,將不至於變更。
前往探視陳秋吟的理由所為之相關說明,充其量影響到林世妹所稱不去探視的理由真正有可議之處,而當時林世妹有無前往探視陳秋吟,僅屬於查考「林世妹因當日早晨並未親眼看見陳秋吟身體狀況,所以事後聽人傳聞,誤以為小孩手都伸出來了」是否真實的相關事項,是各種證據情狀的考量內容,但畢竟與訟爭一灘血事證之直接關係疏離,自然不能以林世妹所稱未前往探視的理由,而斷定陳秋吟死亡時間是不正確的。
⑤陳文謙的證詞就陳秋吟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最大的衝突點就是「我大約十
九歲,跟我一起抬的一個十七歲,一個十八歲,另一個是產婦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年齡,比我年記大,產婦大概十七歲」,而陳秋吟係民國十七年一月00日生,民國五十五年年紀已有三十八歲,年齡出入甚巨,又陳文謙民國二十一年國曆0月00日出生,如果十九歲,則為民國四十年,又與實際情形相異。
這是一個很難釐清的陳述,因為陳文謙此部份的證詞是很明確的數字陳述,與實際戶籍登記之紀事有明顯的出入,就事件發生時間之陳述,用自己的年齡來折算,本身就已經是一種轉折,要先確定事件發生的時候,再換算成自己的年齡,如果以事件發生當時之背景為相關時間之陳述,思考上就會比較直接,而年齡上的陳述是為了說明時間的背景,而作為事件發生時間的查考,誠如被告「所稱老一輩之原住民除非受過高等教育,否則缺乏算數觀念,且缺乏歲數觀念(當庭曾律師也做了相關的詢問,參見刑案卷二,第三二二頁),加以原住民當時生活艱苦,沒有鐘表或月曆,唯賴太陽位置與潮汐狀態判斷時間,此均為社會周知之常識。若勉強湊合回答時間、歲數或算數問題,比方五十五年時歲數如何,幾點鐘發生何事,不可能期待回答正確,但不能由此認定其所述送難產之陳秋吟就醫被拒之事實並未發生」,本院參酌其他死亡證明書記載相符之處,認為此部分時間上的不一致,尚不足以排除死亡時間記載之正確,亦此敘明。
5、關於慈濟基金會成立時間。⑴原告稱:釋證嚴先於民國五十五年初春經歷本件所謂一灘血事件,沒兩天,
有三位花蓮海星中學修女來找釋證嚴,論述天主教及佛教間之博愛,修女來訪當天,農曆二月十九日(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日),證嚴法師對四位弟子和護持他的兩位在家居士,說道:「現在我們有六位同修‧‧‧一年就有八千多元了,就可以搶救那位流產的山地婦女了。」就這樣,「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在民國五十五年農曆三月二十四日(按即陽曆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正式成立了。依前述可知,案爭所謂原住民一灘血事件,應係發生在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農曆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成立之前,更早在海星中學修女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日(按即農曆五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造訪釋證嚴之前,而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稱之原住民一灘血事件之當事者原住民婦女陳秋吟,乃係在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係在慈濟功德會成立之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時間點根本不對。⑵被告認:慈濟功德會於五十八年正式登記成立之前,就陸續從事社會救濟,
而早於五十五年一灘血之事實發生之後,即已成立,但其真正成立日期因時隔已久,而眾人不復記憶。證嚴法師為紀念母難日(生日,二十六年陽曆五月十四日,實則農曆三月二十四日才是證嚴法師真正之生日),而系爭原住民難產婦女又係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因難產求醫被拒,益發突顯母難日之重要性,證嚴法師乃於多年後,指定民國五十五年農曆三月二十四日作為慈濟功德會之成立日期。
⑶本院以為,相關書籍之記載是作者的觀察,當然一個嚴謹的作者對於記事部
分都會詳加查考,可是每個人觀察的角度不同,當然會有許多落差,本院觀察相關書籍對於修女與釋證嚴之對話,對於被告釋證嚴之影響,是在於修女們論及天主教之博愛是在人類,而真正的入世服務人群,但佛教卻沒有做社會福利事業,雖然佛教為善不欲人知,但畢竟沒有組織,所以給釋證嚴之感受,是將佛教徒的力量團結,這是一個事件的感受,重心在於釋證嚴有感而發的行動,重點不在於時間,即使時間上釋證嚴之陳述有出入,也不至於影響於事件之發生,用與修女談話時間上先後之差異,來認定一灘血事件為虛構,自屬武斷。至於,慈濟功德會之成立依相關文獻之記載一開始是濟貧,雖與被告所稱諸多起源有些許出入,但該出入不足以認定慈濟功德會確切成立時間為何時,一灘血事件即使發生於慈濟功德會成立之後,但如果是真實的而且是釋證嚴援引為慈悲心之發動而為醫療志業之興辦,又有何可挑剔之處,所以我們應該由大的思維角度來觀察慈善事業之發展,而不是以被告釋證嚴如何陳述為慈濟起源之時間有無不一致之處,而認定一灘血事件是事後編造的。
6、關於「慈濟」半月刊之相關記載。⑴原告稱:「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在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慈濟
」創刊號,根本隻字未提及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之事件,一直到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五日發行之第一五五期慈濟半月刊,才第一次提及此事件,並稱之為「此亦即是其成立慈濟功德會諸多因素之一」,惟其相距被告釋證嚴所宣稱之事發時間民國五十五年間已有十三年之久,果真有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事件,豈有相距十三年之久才提及,合於常情乎?而一九七九年五月證嚴上人於慈濟委員聯誼會上發起籌建「佛教慈濟醫院」,顯然係在民國六十八年五月為籌建醫院,才編造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一灘血」之故事,而於同年即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五日發行之第一五五期慈濟半月刊開始述及該故事。而被告認為:不能說沒有經過刊登或報導,就表示沒有發生過。
⑵此部份在證據上,「慈濟」半月刊之相關記載,確實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
六十八年九月五日間,十三年之久沒有相關報導,是有其不尋常之處,但是即使與常情有未盡之處,也不足以認定沒有經過刊登或報導,就表示沒有發生過。本院查考卷附之十本書籍,其出書的時間與相關之記載,也無法認定該段期間慈濟基金會或釋證嚴曾經表示過有關一灘血之相關記載,證據上僅足以顯示該段期間沒有相關記載,所以被告釋證嚴就該部分之陳述,有空窗期十三年,也許在記憶上會有差異,但並不表示因為十三年沒有紀錄,就認為沒有一灘血之事件,或許時間上與慈濟醫院之籌建有適當之關係,也許是機緣引起被告釋證嚴將之更公開表達出來,這些都是有存在的可能。所以由經驗法則上觀察,本院不能因為這樣而排除這件事的可能性。
四、究竟陳秋吟有無到莊診所求診。
1、被告稱確實有向莊診所求醫之事實。依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抬陳秋吟到鳳林的是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及不知名人士共四人,潘宛老、潘武雄已過世,僅存陳文謙可供查證(參見刑卷二,第三一二頁以下);又陳秋吟之媳婦是林世妹、妹妹是李烏吉(參見刑卷四,第四七頁以下)亦知其事;而當場在莊醫師診所,還有甲○○、余相來有看見陳秋吟,且都指認陳秋吟之照片(甲○○參見刑卷四,第六九頁;余相來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七頁,稱很像)。此部份都是直接與陳秋吟送醫有關的證據。
2、原告之質疑:⑴甲○○指認照片,幾近不可能。
前揭刑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當庭甲○○毫不遲疑,無需端詳,一眼即指認出辯護人劉振瑋律師當庭所提經林世妹、李烏吉指認係原住民「理性」陳秋吟照片,即係甲○○在民國五十五年時所見到難產送醫之原住民婦女,然甲○○經辯護人劉振瑋律師詢之「之前有無人拿該二張照片給你看?」堅稱之前沒有看過該二張照片,並經代理人質問甲○○民國五十五年後有無再見過該難產之原住民婦女及所指認抬婦女之人潘武雄,則被告甲○○之記憶力及想像力實超乎常理,蓋該原住民歷經難產三天折磨,且係懷孕中,臉色發黑,又經八小時山路巔簸,想必早已面目全非不似正常人面像,甲○○竟能在三十六年多前,無意中見過一次,而能牢記在心,甚而還原該原住民婦女未懷孕前,未經飽受折磨時平日健康模樣,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其對庭呈之潘武雄之照片,亦係出於一轍,均違背常情,無法置信。
⑵林世妹的說法不足採。
前揭刑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世妹即陳秋吟之媳婦,證稱:「(問:針對你婆婆生產情刑「形」事「是」瞭解)?我沒有看到我婆婆生產狀況,也沒有看到難產狀況。」、「(問:是否知道婆婆難產?)不知道」、「(選任辯護人聶齊桓律師問:陳文謙有無抬你婆婆去醫院:)我不知道。」、「(辯護人陳文松律師問:你先生有無告訴你,你婆婆是抬到何處看醫生?)不知道。」、「我不清楚是幾個人抬陳秋吟回來,我當時懷孕,因為老人家稱不能看,所以沒有看到。」、「我先生出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先生回來後跟我講才知道我婆婆難產。」、「我不知道我先生早上去哪裏,他回來後,先生告訴我是抬婆婆去醫院看醫生,因為要生了,我先生沒有講我婆婆有無往生。」,嗣又改稱「我有看到我婆婆抬到家裡,只是我先生跟我講身體有孕不能看。」則證人林世妹先後所供已有矛盾,先則稱:我先生沒有講我婆婆有無往生,嗣又改口謂:我有看到我婆婆抬到家裡,只是我先生跟我講身體有孕不能看。而依被告所提翻山越嶺字幕完整版第十頁,林世妹說法是:那個小孩子手伸出來了,不是嗎對對就是手已經出來了,不是頭是手。李烏吉另證稱:『當天「理性」還沒有抬到醫院前,我有看到小孩子頭髮,小孩子其他身體部分,均沒有露出來‧‧‧』,實天壤之別,難以想像。
⑶李烏吉證詞不可信。
再前揭刑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烏吉即陳秋吟之妹妹,證稱:『(問:有哪些人送「理性」去醫院?)至於有幾個人送「理性」去醫院我不清楚,因為太多年我忘記了。』嗣又改稱『我只記得「理性」先生及陳文謙。』惟經代理人當庭質之李烏吉,李烏吉稱陳文謙只是「理性」的鄰居,沒有親戚關係,其與陳文謙並沒有關係,經再質問為何只記得陳文謙,不記得其他人?則答:「只有陳文謙還在,其他人均往生了。」又追問:「既然知道人都往生,應該知道其他人?」否則怎知其他人均已往生,李烏吉則託稱:「我事後有看過陳文謙才記起來這件事情,至於其他人不清楚。」對於毫無關係之陳文謙反而有記憶,反而「理性」即陳秋吟之子潘武雄卻無印象,而答不知道抬「理性」之人有無潘武,但卻知道抬的其他人已死亡,實背離情理殊甚。李烏吉雖證謂:『「理性」先生跟我講要到鳳林看醫生,沒有講要給那一位醫生看』,亦係由「理性」先生即潘宛老聽聞而來,則確實「理性」是否有被抬送到鳳林看醫生,尚有疑問,李烏吉之供述尚不足為憑。
⑷送醫的方式說法不一致。
李烏吉稱:『是用竹子編的平面板抬「理性」,「理性」是躺著的被抬著走,有四個人抬「理性」。』、「「理性」底下有墊麻袋上面也有蓋麻袋」、「(問:麻袋厚度?)很薄。」、「不知道有幾個人,我到場時陳文謙在現場,他在現場作平面板,共有三、四人在做。」證人李烏吉對枝微末節之諸如「理性」是被用竹子編的平面板,躺著被抬走,麻袋厚度,平面板係陳文謙做的,還有三四個人一起做等等,反而記憶清楚,然而對可能悠關產婦安危之抬產婦就醫之人為何人?何時出發?產婦送醫時之流血情形?(按李烏吉供述有看到小孩子頭髮)以及去看那個醫生?送醫回來後之情形?為何其妹妹「理性」會死亡,其經過情形如何?等等應係李烏吉較為關心在意,記憶應較深之情事,以及係何人通知「理性」難產?及抬回來後由何人通知等,反而均答以不知道,不記得,顯見其所供不合情理。而依陳文謙之供證:「我們是用竹子及蘆葦編的擔架載產婦下去」、「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的被子,所以沒有血」,與李烏吉之供述顯有出入。
被告甲○○於刑案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供證:「‧‧‧看到二位原住民背著一位原位民婦女到醫院門口,我看完病後,問二位背原住民該婦女怎樣了‧‧‧」、證人余相來:「‧‧‧我看到二個原住民搬著一位原住民‧‧‧那二位原住民有把他搬進診所內‧‧‧」與釋證嚴所稱用著一隻的竹椅穿二隻竹子,用扛的情形不同,更與陳文謙證述四人用抬的相去甚遠。
⑸對送醫過程產婦情形的描述歧異。
證人陳文謙再稱:「產婦在家的時候我是男生不方便看產婦有無流血,搬運過程中,我在前面不知道,況且她先生把她包起來,我們不知道她有無流血」、「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的被子,所以沒有血」、「當時我年記比較小,所以不記得了,另外三位照顧產婦,我沒有注意到。」可見證人陳文謙對當年產婦之流血情形簡直一無所悉,無法描繪證述,理由係不方便、未注意、年紀小云云,然而在產婦難產情況如此危急,且小孩子手已伸出來了(依被告所提翻山越嶺字幕完整版第十頁,林世妹說法是:那個小孩子手伸出來了,不是嗎對對就是手已經出來了,不是頭是手),李烏吉另證稱:「當天還沒有抬到醫院前,我有看到小孩子頭髮,小孩子其他身體部分,均沒有露出來」,竟然在搬運過程整整七個小時,其間四人(含產婦之先生)難道無人查看產婦之流血及身體情況,以及小孩子露出的情形,看看是否母子尚存活等等,即陳文謙或真不便親見,亦無不加聞問關心探詢之理,陳文謙難道未曾有向一起抬的人探詢產婦情形,而正所謂人命關天,陳文謙在當時應特別注意關心者應係產婦安危,並留下印象,惟其作證時竟對產婦情況無一語供述,反而對當時不重要之抬產婦之擔架係竹子及蘆葦編的,竹子之粗細等記憶猶新,顯背離常情殊甚。
⑹送醫到院之相關情狀陳述不一。
證人陳文謙稱:「(問:產婦到醫院時情況如何?意識清不清楚?)到鳳林的時侯還有呼吸,肚子有在痛並有在哭。」然被告釋證嚴則稱產婦當時係流產昏迷(釋證嚴著,三十七道品講義第二一二頁);陳文謙又謂:「產婦先生叫我幫忙時間是早上,但不知道是幾點』、「‧‧‧我們從出發到鳳林醫院共花了七小時‧‧‧」、「我們是用竹子及蘆葦編的擔架載產婦下去」、「我們到醫院的時候,大概是午後都沒有人』、「‧‧‧我們到診所後將產婦放下‧‧‧醫生當時在睡覺,到達診所時間我不曉得‧‧‧」、「當時是秋天,有點冷。」依證人陳文謙所述,渠等係早上出發,當時是秋天,則時間推早應該也在早上五、六點間,走了七個小時到鳳林醫院,約在中午十二點、一點許之午後,然依釋證嚴之說法則是在民國五十五年春天,某日「我一早去,醫院剛開門」、「而且我一直在加強說很早,我那天到那家醫院是很早的時刻,我進去看了病人,坐了一個鐘頭左右的時間就出來了。進去時地上很乾淨,出去時患者才開始來就診,說來還是很早的時間」(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補充狀證八號,第十三頁編號01;證六號第三頁第一行),「四位年輕人,用著一隻的竹椅,穿二隻竹子,四個人輪流扛啊‧‧‧他們半夜跑八個鐘頭的路」(慈濟功德會出版之緣起與展望錄音帶,證嚴法師之講述),可見證人陳文謙之證詞與釋證嚴之說法,對運送所謂山地婦人下山就醫之時間、方式,以及到達醫院之時間等等均不一致,出入甚巨。而被告乃欲以證人陳文謙之供證而為其傳述容係真實之證據,被告僅以陳文謙稱花了七小時,適與潘武雄對甲○○所稱花了七、八小時相當,是則證嚴法師稱「八個鐘頭的路」並無錯誤,且「半夜跑八個鐘頭」一語,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云云,難道僅此七個鐘頭或七、八個鐘頭之說法可謂相符,即可無視兩者前述重大出入,而認陳文謙證詞可為被告傳述內容係真實之有利證據乎?此方為重點,而不在「半夜跑八個鐘頭」一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⑺現場那灘血的描述不同。
而到底陳秋吟有無留下一灘血,陳文謙:「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的被子,所以沒有血。」、「(選任辯護人問陳文謙:證人在打盹的時候,如何知道擔架上沒有血?有無刻去看擔架?)當時我年記比較小,所以不記得了,另外三位照顧產婦,我沒有注意」,李烏吉:『‧‧‧也有看到「理性」流血,流血流的一點點,其他的寫(血)已經乾掉了。』、『「(問:血有無滲出來?)當時抬走「理性」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問:當時「理性」被抬回來的時候有無流很多血?木板上有無血跡?)我去看的時候,「理性」已經沒有躺在平面板上,而且身上蓋棉被,所以沒注意。』是依證人陳文謙、李烏吉均未能注意到陳秋吟之流血情形,顯然較可能情形係因流血並不嚴重,應如李烏吉所述只是一點點,而陳文謙在過程中以至到醫院,均未注意到有流血情形,亦顯係流血情形並不嚴重,甚至沒有滲漏,以至不會去注意到。被告因為以一灘血為故事基礎,自要陳秋吟非滲漏一灘血不可。然又再度令人驚奇者,余相來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庭卻證稱:「婦人抬來的時候先放在走廊上,後來才抬進來大門裡面,其餘四人在走廊上休息,情形如繪圖所示」、「裏面、外面都有血,但外面比較多,給製如圖‧‧‧」依余相來所繪圖位置,走廊上原放置陳秋吟的位置血比較多,且正好在陳文謙等四人休息地方前面,則陳文謙豈會答未注意到,而且依余相來的說法有「二灘血」,到底釋證嚴及甲○○是見到那一灘血?
3、被告之駁斥:⑴甲○○指認陳秋吟及潘武雄照片,不違常情。
吾人試想甲○○若未見過陳秋吟、潘武雄,豈能指認得出?再者,被告甲○○並非僅有指認出照片中之陳秋吟與潘武雄而已,甲○○得自潘武雄所告知之事實,時隔三十六年,其記憶猶與證人李烏吉或陳文謙所證稱「理性」求醫之過程,完全相符,若非係甲○○現場親眼目睹陳秋吟瀕臨死亡之痛苦,及聽聞原告以保證八千元拒診之冷酷無情,與親身見聞潘武雄無力回天之悲涼陳述,甲○○內心深處受到巨大衝擊,記憶刻骨銘心,何能至此程度?甲○○所述與證人李烏吉或陳文謙所證述陳秋吟之事實完全相符之點即有十一:①求醫被拒係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發生,②病患來自豐濱,③係原住民婦女,④該婦女年約三十幾歲,⑤係因難產求醫,⑥該婦女生不出來之天數為三天,⑦從豐濱到鳳林求醫,⑧當時從豐濱到鳳林徒步約費時七、八小時,⑨放在醫院門口走廊,⑩因無力預繳費用而被拒診,11與甲○○溝通之原住民通國、台語。足見甲○○在莊醫院所遇見之原住民難產婦女即係陳秋吟,而非另有其人。甲○○指認出陳秋吟、潘武雄照片已是不爭事實,難道真實發生而指認不出,才不違背常情?⑵陳文謙陳述送醫之醫院為莊診所。
證人陳文謙雖未明指該拒診醫院之醫師係原告,惟既稱:「(有無帶原住民婦女到莊診所求醫?)有」、「(到鳳林那裡看醫生?)我們到鳳林鎮後,我們就問當地原住民,該原住民跟我們指方向在派出所旁邊,不知道診所名稱,後來我們到警察局後問警察醫院在那裡,警察跟我們講醫院位置」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該診所在派出所旁邊。又依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號卷內所附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花院慶刑己九十自三0字第二六八九0號函詢:「請貴會查明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在花蓮縣鳳林鎮有幾間診所或醫院,請檢具資料函覆本院。」花蓮醫師公會旋於九十年八月間函覆稱:「本會於民國五十年間,在鳳林鎮共有林大發醫師(林內科診所)、乙○○醫師(莊診所)、朝明里醫師(萬榮鄉衛生所)三名會員執業」等語,足證當時鳳林僅有兩家診所;又 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號卷內所附花蓮醫師公會入會會員名冊載稱:「乙○○……莊診所…○○○鎮○○路○○○號」、「林大發……林內科診所…○○○鎮○○路○○○號」等語。而派出所之地址為花蓮縣○○鎮○○路○○○號,適與原告於鳳林鎮開設莊診所之地點即花蓮縣○○鎮○○路○○○號為鄰,婦女難產須動手術開刀,顯非內科所能濟事,自與林內科診所無關。又陳秋吟等人不可能係前往榮總附設之民眾診所,蓋民國五十五年時,鳳林鎮尚無該診所。再者,派出所之地址為花蓮縣○○鎮○○路○○○號,適與原告於鳳林鎮開設莊診所之地點即花蓮縣○○鎮○○路○○○號為鄰,且同係坐落於中正路上,相距僅五十八點五公尺;榮總附設之民眾診所係坐落於中山路二十五號,並非坐落在中正路上,且距離派出所達一百一十六點八公尺,距離甚遠,難認係在中正路上之派出所旁邊,有測量報告一件可證(被證二十八)。故證人陳文謙所指在鳳林鎮「派出所旁邊」之診所係莊診所。
⑶李烏吉、林世妹所稱送醫情節為可信。
證人即陳秋吟之妹李烏吉證稱:「(你跟『理性』是否為親姊妹關係?)我們是親姊妹,父母均為同一人」、「有人到我家通報我姊姊生不出小孩,第二天早上我才過去看,『理性』跟我講已經痛了二天,今天已經是第三天了,現在已經沒有力氣了,她先生已經準備要帶他去醫院,我有送他們(抬『理性』那一些人)一程,沒有送到醫院,因為小孩生不出來『理性』才去世」、「(是否全部抬『理性』的人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理性』先生及陳文謙。」、「『理性』先生跟我講要到鳳林看醫生」、「到醫院,因為要收錢,沒有帶錢所以被抬回來」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文謙證稱:「因為她(即『理性』)要生產,我們四人一起下去,因為豐濱沒有醫院,所以到鳳林去看醫生」、「到達診所時間我不曉得,後來醫生出來看,就摸摸產婦脈博及身體」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陳秋吟確有送醫。
證人李烏吉證稱:「陳文謙是理性鄰居」、「(為何只記得陳文謙,不記得其他人?)只有陳文謙還在,其他人均往生了。」等語。李烏吉就抬陳秋吟之人祇記得已故之姊夫潘宛老及現尚生存之友人陳文謙,不記得已故之潘武雄,此係時隔三十六年,個人尚存如何之記憶之問題。不容以此遽認李烏吉之記憶與事實相悖。
證人林世妹並未與陳秋吟同住,林世妹證稱:「我……沒有看到難產狀況」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其得知陳秋吟難產時小孩露出情形,係屬耳聞。此所以林世妹於前開節目帶稱:「那個小孩子手伸出來了,不是嗎?」既稱:「不是嗎?」此係疑問句,足證因未親見,而猶有疑義。是故關於陳秋吟難產係頭髮露出、抑手伸出來乙節,自應採信親眼目睹之證人李烏吉之證詞,而不應採信林世妹於錄影帶中未經具結且以疑問句之方式答詢之陳述。惟無論證人林世妹或證人李烏吉均證實陳秋吟有小孩部分露出,而無法生出之危急情形,並無二致。
⑷送醫方式、產婦情形、到院狀況,陳述雖有不同,對事實不生影響。
①對三十年前送醫方式之追憶,難免有出入。
證嚴法師所稱:「用著一隻的竹椅,穿二隻竹子」,雖與陳文謙所述:「竹子及蘆葦編的擔架」不同,惟此僅係陳述抬陳秋吟下山之工具而已,於原告名譽不生影響,且依經驗法則,時隔三十多年,證人或被告在細節之記憶上難免有出入,但二人所指俱屬竹製乘器,且係來自豐濱之原住民難產婦女,則無二致。尚難據此遽認陳文謙或證嚴法師所述不實。
原告指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稱:「看到二位原住民背著一位原住民婦女到醫院門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則稱:「(當時抬產婦的有幾個人?)當時我看到一位產婦跟二位原住民」何以先前稱有二位原住民,且係將產婦用「背」的云云(對造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二十
四、二十五頁)。惟查:甲○○既稱有竹製乘具,又稱抬者有二人,則不可能是「背」,應係「扛」,台語「ㄍㄥ」應係「扛或抬」,而非「背」,亦此敘明。
②送醫過程之說明:
證人陳文謙雖證稱:「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的被子,所以沒有血」等語,惟陳文謙坦承:「(如何知道擔架上沒有血?有無刻意去看擔架?)當時我年紀比較小,所以不記得了,另外三位照顧產婦,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陳文謙就此既未注意,自無擔架上有血跡之印象,況係他人之女眷,身為男子,又非醫生,豈容察看,是其答稱擔架上沒有血乙節,自無證據資格,此部分證言,即無可採。又陳文謙已指明:「擔架上的被子是用麻做的」、「(當時擔架是否用庭提的竹子做的?)是的」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麻布縫隙較大,可充當米袋,但無法用以充當裝水之容器,否則必然滲漏無遺,此係公知之事實,而庭提的竹子有吾人小指粗細,以數十根竹子平放編成之單一薄片,其上墊以麻布製品,如何能阻止血水滲漏?而李烏吉已證稱:「有看到理性流血」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陳秋吟被抬放在醫院內外時,豈有不滲漏出一灘血之理?參以李烏吉證稱:「理性底下有墊麻袋,上面也有蓋麻袋」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與陳文謙均證稱係麻製品,益證渠等所言屬實,至陳文謙稱麻袋「比較厚」等語,與李烏吉稱「很薄」等語,尚難認有區別上之意義,蓋厚薄、冷暖、輕重、大小均係因各個人之主觀而異,同樣東西,有人認為厚,有人認為薄,有人認為輕,有人認為重,不能據以認為二人所指非同樣之物品。
③陳文謙所稱到醫院時間與甲○○、潘武雄之對話時間,並無衝突。
證人陳文謙既稱「大概是午後」即表示不清楚正確時間,此由陳文謙另證稱:「到達診所時間我不曉得,後來醫生出來看,就摸摸產婦脈博及身體,醫生就搖頭說可能不會活,後來醫生進診所,產婦先生也跟著醫生進去,後來產婦先生出來後稱我們沒有錢怎麼辦,產婦先生就叫我們把產婦帶回去」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陳文謙並不確知何時到達診所。自難以其不確定之時間陳述,指稱與被告所述有何不符,而遽認被告所述不實。
再者,證人陳文謙證稱:「(當初你在醫院外或醫院內?)我在醫院外」、「(是否知悉醫院內有無他人看病?)當時我們已經很累了,我們均在打盹休息」、「(你在打盹的時候,有無他人與其他人講話?)跟我一起去的人沒有跟醫生交談,當時沒有別人」、「(你在打盹,如何知道?)當時我在休息,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甲○○與潘武雄交談時,陳文謙係因打盹而不知其事,尚難據其證言認定被告所述有何不實。
⑸關於這灘血之說明。
①數十年前之記憶不可能完全一致。
縱令僅係數週前發生之事,吾人就細節已不可能記憶精確無誤,必然發生出入;但就深刻之事理,其犖犖大者,則能記得。醫界之見解亦復如此。
三十六年前親歷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上,不應強求細節上記憶無誤。目擊者相互間之證詞有出入,事屬當然。但本件是否確有一灘血之事件發生,端視先後在場者是否均稱有原住民難產病人因繳不起預繳費用即保證金而遭拒收之事實,此係記憶主軸,印象深刻,自難磨滅。有無發生此事,自應視記憶主軸為斷。而非斤斤於當時一灘血之位置何在,縱令證人或被告其中一人記錯位置,仍無礙當時確有原住民難產病人因繳不起預繳費用即保證金而遭拒收之事實。
②即使陳述有出入,但均無法否認有許多人看見之事實。
何況原告所引述之「走廊上發現一灘血」(三十七道品講義)、「一家私人醫院的地上見到一灘血」(自在的心靈)、「看見門口水泥地上有一灘血」(證嚴法師靜思語)、「看到地上有一灘血」(考驗證嚴法師面對挑戰的智慧回應、及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出醫院大門時,見到地上一灘血」(慈悲喜捨的醫學聖堂花蓮慈濟醫院),以上僅係各作者之寫法不同,依其文意,所指地點並無不同,且與陳文謙所稱:「我在醫院外」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甲○○所稱:「是在診所外面」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德融師父所稱:
「那一灘血在走廊靠近門那裡」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地點相符。至原告另指證嚴法師陳稱:「等我出來到外面,看到這間病院的大廳的一灘血」等語(緣起與展望錄音帶),惟證嚴法師既稱:「等我出來到外面」等語,亦係指在該診所外見到一灘血,並無二致。況在李滿妹見到原住民之前,陳秋吟確有被搬進診所內之情形,僅因陳文謙在打盹(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不知此情,此有證人余相來證稱:「那兩位原住民有把他搬進診所內」、「診所裡面原來放擔架地方有一灘血」(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在診所看到的情形?看到的時間?有無看到其他的人?抬來的人有跟醫生講話?)當時我在診所開盲腸,莊醫師叫我運動,我到診所外走路,看到那個女生躺在擔架上,肚子大大的,後來我進來後,她就抬走了,我看到地上有血。抬進來時約上午十時,抬走約上午十一時,我看到抬來的其他四人在走廊上休息。他們有沒有跟醫師講話我不清楚,我有跟醫師講話,我說外面抬來的人很嚴重,莊醫師沒有回我的話,繼續看其他的病人,當天病人很多。」、「(請證人標出血的位置)裡面、外面都有血,但外面比較多,繪製如圖。」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鈞庭筆錄)。室內室外既均留有血跡,拒診事件復經多人指證,其係發生在莊診所即無疑義。
4、本院的審酌:⑴甲○○指證陳秋吟照片並非不可信。
①基本上,法院就任何人於法庭內之陳述,都先行採取信任之態度,原則上
會先認為是真實的,同時會檢視這個人在法庭上所為陳述先後之一致性,然後就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他現有之證據做一比對,觀察彼此間之差異,假如存在有差異者,當然會審酌與待證事實密切與否之關係,做綜合性的評估。
②關於原告所稱:「甲○○毫不遲疑,無需端詳,一眼即指認出辯護人劉振
瑋律師當庭所提經林世妹、李烏吉指認係原住民陳秋吟照片,即係甲○○在民國五十五年時所見到難產送醫之原住民婦女,然甲○○經辯護人劉振瑋律師詢問之前有無人拿該二張照片給你看?堅稱之前沒有看過該二張照片,並經代理人質問甲○○民國五十五年後有無再見過該難產之原住民婦女及所指認抬婦女之人潘武雄,則被告甲○○之記憶力及想像力實超乎常理,蓋該原住民歷經難產三天折磨,且係懷孕中,臉色發黑,又經八小時山路巔簸,想必早已面目全非不似正常人面像,甲○○竟能在三十六年多前,無意中見過一次,而能牢記在心,甚而還原該原住民婦女未懷孕前,未經飽受折磨時平日健康模樣,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就原告所陳稱者,衡於常情,並非毫無道理;但畢竟是一種常情的推理,也許相當於常情之經驗法則,就是一種判斷的標準,然而經驗法則畢竟是歸納來的,無可避免的甲○○是就該情節存有相當記憶之可能性,而且照片之指認,是一項單純的人別確認方式,指認為真與否與其他證據是可以獨立觀察的,並沒有證據上足以顯示甲○○指認照片之過程有可議之處,自然不容僅以陳述人記憶之優劣而判定事實之真偽。
③在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甲○○之指認照片之過程,有何不適切之處,本院立
於信任一般人陳述為真之前提,沒有反向評價下,原告之質疑仍不會影響本院認為甲○○之指認可以作為一個證據來參考。
⑵陳文謙所描述送醫至莊診所非不可採。
①證人陳文謙雖未明指該拒診醫院之醫師係原告,惟既稱:「(有無帶原住
民婦女到莊診所求醫?)有」、「(到鳳林那裡看醫生?)我們到鳳林鎮後,我們就問當地原住民,該原住民跟我們指方向在派出所旁邊,不知道診所名稱,後來我們到警察局後問警察醫院在那裡,警察跟我們講醫院位置」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該診所在派出所旁邊。又依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號卷內所附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花院慶刑己九十自三0字第二六八九0號函詢:「請貴會查明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在花蓮縣鳳林鎮有幾間診所或醫院,請檢具資料函覆本院。」花蓮醫師公會旋於九十年八月間函覆稱:「本會於民國五十年間,在鳳林鎮共有林大發醫師(林內科診所)、乙○○醫師(莊診所)、朝明里醫師(萬榮鄉衛生所)三名會員執業」等語,足證當時鳳林僅有兩家診所;況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號卷內所附花蓮醫師公會入會會員名冊載稱:「乙○○……莊診所…○○○鎮○○路○○○號」、「林大發……林內科診所…○○○鎮○○路○○○號」等語。而派出所之地址為花蓮縣○○鎮○○路○○○號,適與原告於鳳林鎮開設莊診所之地點即花蓮縣○○鎮○○路○○○號為鄰,婦女難產須動手術開刀,顯非內科所能濟事,自與林內科診所無關。
②又陳秋吟等人不可能係前往榮總附設之民眾診所,蓋民國五十五年時,鳳
林鎮尚無該診所。再者,派出所之地址為花蓮縣○○鎮○○路○○○號,適與原告於鳳林鎮開設莊診所之地點即花蓮縣○○鎮○○路○○○號為鄰,且同係坐落於中正路上,相距僅五十八點五公尺;榮總附設之民眾診所係坐落於中山路二十五號,並非坐落在中正路上,且距離派出所達一百一十六點八公尺(參見本院卷四,第四九頁),距離較遠,難認係在中正路上之派出所旁邊。故證人陳文謙所指在鳳林鎮「派出所旁邊」之診所係莊診所。且本院就當時相關機構、相對位置均發函查證,亦經函覆並無與陳文謙陳述相反之跡證,堪見陳文謙此部份之陳述為非無可信。
⑶林世妹、李烏吉之證詞應側重於有無送醫。
①林世妹、李烏吉二人之陳述,確實存有難以想像之不一致。諸如被告所提
翻山越嶺字幕完整版第十頁,林世妹說法是:「那個小孩子手伸出來了,不是嗎對對就是手已經出來了,不是頭是手」,而李烏吉證稱:「當天還沒有抬到醫院前,我有看到小孩子頭髮,小孩子其他身體部分,均沒有露出來」,假如這樣,陳秋吟在送醫前之八小時,不只是臨盆而已,堪可謂之正在生產,產道必以有某種程度之張開,羊水必難保留,其情節確實令人難以想像。
但林世妹與李烏吉並未隨伴陳秋吟前往就醫,只是陳述陳秋吟有無前往就醫之事實供本院參酌,該部份就產婦情形之相關陳述,不是該二人證述亟待證明之事項,該部分之陳述根本與「陳述陳秋吟有無前往就醫之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僅足以證實陳秋吟有生產上之困擾而需要送醫而已,露出的是頭是手自無再行認定之必要。
②確定陳秋吟送醫事件,二者說法是一致的。只是李烏吉親見陳秋吟被抬送
醫,是潘宛老告知前往鳳林就醫,而林世妹稱是潘武雄告知,而告知之內容是抬婆婆去醫院看醫生,就陳秋吟送醫部分「李烏吉是親見」「林世妹被告知」,此部份當以足為認定。至於,送醫至莊診所者,林世妹未被告知,而李烏吉經潘宛老告知,是轉述他人之觀察或認知,既然與陳文謙之證述並無衝突,自無排除該證據供為佐證之必要。
⑷送醫方式之陳述雖有不一致,但就主軸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①被告釋證嚴就此部分之諸多轉述確實存有歧異,被告甲○○之陳述也先後
有差異,而且李烏吉稱:是用竹子編的平面板抬,是躺著的被抬著走,有四個人抬,底下有墊麻袋上面也有蓋麻袋,很薄等,而陳文謙供證:我們是用竹子及蘆葦編的擔架載產婦下去、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的被子,所以沒有血。這些差異,確實存在。
②被告辯稱,此僅係陳述抬陳秋吟下山之工具而已,於原告名譽不生影響,
且依經驗法則,時隔三十多年,證人或被告在細節之記憶上難免有出入,尚難據此遽認陳文謙或證嚴法師所述不實,而甲○○既稱有竹製乘具,又稱抬者有二人,則不可能是「背」,應係「扛」,台語「ㄍㄥ」應係「扛或抬」,而非「背」,並非無由。原告所指稱諸多的不一致,確實是存在的,但是這是人的觀察與轉述,更是一種對三十多年以前的事件所提之追憶,相吻合的可能性自然不大,我們要衡量的是爭執的主軸在於對原告名譽所發生的影響,此部份方式陳述之不一致,堪屬記憶陳述間之落差,不至於影響到本院形成心證之傾向。
⑸對產婦情形之描述雖有不一致,但就主軸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①關於時間上之差異,之前已經為相關說明。剩下的是對產婦當時情節的描
述,以及陳文謙所稱到醫院時間與甲○○、潘武雄之對話時間,有無不一致。
證人陳文謙稱:「(問:產婦到醫院時情況如何?意識清不清楚?)到鳳林的時候還有呼吸,肚子有在痛並有在哭」。然被告釋證嚴則稱產婦當時係流產昏迷(釋證嚴著,三十七道品講義第二一二頁);甲○○則稱:「(問:產婦當時是否清醒?)是的,而且一直發抖,臉色發黑」(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間容有出入。
證人陳文謙又稱:「(當初你在醫院外或醫院內?)我在醫院外」、「(是否知悉醫院內有無他人看病?)當時我們已經很累了,我們均在打盹休息」、「(你在打盹的時候,有無他人與其他人講話?)跟我一起去的人沒有跟醫生交談,當時沒有別人」、「(你在打盹,如何知道?)當時我在休息,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釋證嚴曾稱當年在醫院見到地上一灘血時,還很早才剛始有病患上門求診,沒什麼人,然余相來卻稱當時已有很多病患,相互間亦有不同。②關於產婦之意識狀態,釋證嚴並未親眼目睹,相關陳述是基於他人告知之
轉述,自不能因為轉述有所差異而認為其他證人親眼目睹為非真實;又陳文謙、甲○○的陳述中「有呼吸,肚子有在痛並有在哭」、「一直發抖,臉色發黑」但這皆是可以同時存在而都屬於有意識之狀態,所以這是觀察角度的不同而導致,自不能因為有出入,而認為此事為虛假。
陳文謙所證稱在醫院中與其他人之互動,是某一段時間的描述,而余相來所稱是在住院時當天所看到情境,二者觀察的時間是否一致並沒有證據足以顯示,至於證嚴法師所稱是一個時間點,人進人出之間當然會有所不同,然而這些都是人的觀察與轉述,也是一種對三十多年以前的情狀的描述,屬於記憶的一部份,求其相吻合的可能性不大,我們還是要衡量的是爭執的主軸在於對原告名譽所發生的影響,此部份情狀陳述之不一致,堪屬記憶陳述間之落差,當然也不至於影響到本院形成心證之傾向。
⑹對一灘血之描述雖有不一致,但就主軸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①諸多相關人士所見這一灘血,其後轉述當時見到這一灘血的情形,各項細
節有出入,應該是常情,數十年前之記憶不可能完全一致。在證據力評述上,我們也無法強求細節上記憶無誤。
②就原告所引稱「走廊上發現一灘血」(三十七道品講義)、「一家私人醫
院的地上見到一灘血」(自在的心靈)、「看見門口水泥地上有一灘血」(證嚴法師靜思語)、「看到地上有一灘血」(考驗證嚴法師面對挑戰的智慧回應、及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出醫院大門時,見到地上一灘血」(慈悲喜捨的醫學聖堂花蓮慈濟醫院),陳文謙所稱:「我在醫院外」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甲○○所稱:「是在診所外面」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德融師父所稱:「那一灘血在走廊靠近門那裡」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確實有差異,但並不影響到有一灘血的存在。
③另證嚴法師陳稱:「等我出來到外面,看到這間病院的大廳的一灘血」等
語(緣起與展望錄音帶),惟證嚴法師既稱:「等我出來到外面」等語,亦係指在該診所外見到一灘血,並無二致。況在甲○○見到原住民之前,陳秋吟確有被搬進診所內之情形,僅因陳文謙在打盹(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不知此情,此有證人余相來證稱:「那兩位原住民有把他搬進診所內」、「診所裡面原來放擔架地方有一灘血」(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在診所看到的情形?看到的時間?有無看到其他的人?抬來的人有跟醫生講話?)當時我在診所開盲腸,莊醫師叫我運動,我到診所外走路,看到那個女生躺在擔架上,肚子大大的,後來我進來後,她就抬走了,我看到地上有血。抬進來時約上午十時,抬走約上午十一時,我看到抬來的其他四人在走廊上休息。他們有沒有跟醫師講話我不清楚,我有跟醫師講話,我說外面抬來的人很嚴重,莊醫師沒有回我的話,繼續看其他的病人,當天病人很多。」、「(請證人標出血的位置)裡面、外面都有血,但外面比較多,繪製如圖。」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鈞庭筆錄)。然而這些也都是人的觀察與轉述,也是一種對三十多年以前的情狀的描述,而為記憶的一部份,當不可能性相一致,該部分對原告名譽所發生的影響並非直接,如同在莊診所任職之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等三人(參見刑案卷一,第一八三頁以下)所稱醫院經常會有血跡一般,此部份情狀陳述之不一致,堪屬記憶陳述間之落差,當然也不至於影響到本院形成心證之傾向。
⑺本院審酌各相關情節,形成心證傾向陳秋吟是有被送醫至莊診所。
依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參酌陳秋吟之媳婦林世妹、妹妹李烏吉之證詞(有送陳秋吟就醫),抬陳秋吟到鳳林的陳文謙所供稱(認定抬陳秋吟至莊診所),到莊診所後當場還有甲○○有看見陳秋吟,並指認陳秋吟之照片,而余相來也稱有原住民之婦女來求醫等,本院形成心證是傾向陳秋吟是有被送醫至莊診所。
五、原告有無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
1、原告陳述這是如何的一灘血事件。豐濱原住民婦女陳秋吟(她的先生是潘宛老,兒子是潘武雄,媳婦是林世妹,妹妹是李烏吉),因生產不順情況危急,由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陳秋吟之鄰居)、及不知名人士共四人抬到鳳林,向原告行醫之莊診所求診。因繳不起八千元保證金,而原告拒診,不得已陳秋吟被抬回去,最後發生不幸。當場陳秋吟留下一灘血,釋證嚴、德融、甲○○、余相來都有看到,是潘武雄告知甲○○,而甲○○當著德融的面告知釋證嚴。按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相關人士及其互動,大致上為:
⑴這個原住民婦女是陳秋吟(因生產事故,被人抬到莊診所就醫)。
⑵她的先生是潘宛老,兒子是潘武雄,媳婦是林世妹,妹妹是李烏吉。
⑶抬陳秋吟到鳳林的是潘宛老、潘武雄、陳文謙、及不知名人士共四人。
⑷向原告詢問求醫相關事項的是潘宛老(抬妻子陳秋吟到莊診所)。
⑸曾就原住民婦女求醫向原告打探緣由的是余相來(當時住院於莊診所)。
⑹向甲○○告知求醫未成的是潘武雄(抬母親陳秋吟到莊診所)。
⑺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的是甲○○(到莊診所看病)。
⑻釋證嚴是為了探德融師父之父親劉澄業才去莊診所。
⑼甲○○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時,德融師父亦在場。
2、原告稱:無因保證金而拒診。⑴陳文謙、李烏吉之供詞均不足採信。
陳文謙稱之情節,釋證嚴則稱與釋證嚴之說法不一,出入甚巨,難以遽採。陳文謙對當時醫生係何人,至何診所,以及醫生與產婦之先生對話內容,實皆無所悉,其證詞顯不能為有利之證據。
李烏吉稱有無接受醫生治療,對醫生說沒有錢就不作門診乙節,前後回答不一。縱使假設「理性」即陳秋吟之原住民婦女有送醫至乙○○醫師處,由證人陳文謙、李烏吉、釋悟見即德融供證,以及被告甲○○之辯詞及釋證嚴等人說法矛盾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八千元保證金而拒診收。
⑵被告甲○○陳述不可信。
被告甲○○稱:「(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又稱:「當時現場有二個人,產婦是清醒的,發生約新曆三、四月間,約早上快十一點鐘,產婦約三十幾歲,但是臉黑黑的判斷不太出來。」惟:
①甲○○既記得有其他原住民在旁邊睡覺,當不只二位原住民,何以先前稱只有二位原住民,且係將產婦用「背」的。
又甲○○稱,產婦是放在診所外面,而且清醒,但是釋證嚴之說法,看到一灘血的地點有醫院的「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大廳」,並非在醫院外面;以及釋證嚴詢問之下,得知一位山地婦女流產昏迷,甲○○卻說產婦清醒,一直發抖。且甲○○稱產婦大約三十幾歲,而陳文謙之證述產婦約十七歲,也不一致。
甲○○先則明確稱是在三十六年前,後又稱哪一年不知道;而死亡證明書死亡時間是在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顯非甲○○所稱;再者李滿妹稱當天大約早上十一點鐘,顯係附和。且與陳文謙之供述予盾不合。②甲○○稱現場只有二個人在場,且是在診所外面。但釋證嚴則稱:當伊由
醫院出來,看見門口水泥地上有一灘血,然而人們來來往往若不關心。顯見當時非只有釋證嚴及所帶來之人二人而已。對照陳文謙之證述「到醫院時是午後都沒有人」,益見甲○○及釋證嚴之說詞不僅互相矛盾,且屬不實。又甲○○突於德融出庭作證後,又稱當時釋證嚴有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年紀約二、三十歲,顯係為附和德融出庭作證。然在此之前卻未見有任何辯解及要求調查傳訊,實啟人疑竇。
李滿妺並指出照片中之潘武雄,即是當日跟她講話之原住民,然潘武雄出生日期係三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民國五十五年紀尚不到二十五歲,何來三十幾歲。又依陳文謙之證供,則當時進入醫院跟醫生交談之人,只有產婦先生一人,而產婦先生自醫院出來並沒有跟隨行之人包括陳文謙等人講要繳什麼錢,繳多少錢等等,而產婦先生潘宛老民國一年0月0日出生,五十五年已高齡近五十四歲,顯非三十幾歲,則當時與醫生交談及知悉內容之人既僅有潘宛老一人,潘武雄並不知情,如何能告訴甲○○,顯然李滿妹所辯不實,甲○○又如何能轉述予釋證嚴。
③甲○○在五十五年時所見到難產送醫之原住民婦女及所指認抬婦女之人潘
武雄,則被告甲○○之記憶力及想像力實超乎常理,蓋該原住民歷經難產三天折磨,且係懷孕中,臉色發黑,又經八小時山路巔簸,想必早已面目全非不似正常人面像,甲○○竟能在三十六年多前,無意中見過一次,而能牢記在心,甚而還原該原住民婦女未懷孕前,未經飽受折磨時平日健康模樣,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其對庭呈之潘武雄之照片,亦係出於一轍,均違背常情,無法置信。
⑶余相來證詞不可參。
復查,證人余相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向釋證嚴主動表示願見證當年所謂原住民小產婦女一灘血之事件然於當時只輕描淡寫述及,果真一灘血其事,且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安排甲○○出席記者會為見證,則同為見證人之余相來何以不加邀請出席記者會同加見證,足見甲○○之出席記者會乃早經安排,且安排之角色係其當年親向釋證嚴解說該事件發生之人,以製造「原住民小產婦女一灘血」真實之新聞性,而為免節外生枝,兩人之供述扞挌不入,故不再邀請余相來同為出席見證。
再,證人余相來接受原告子女訪問時,曾提到當年一灘血事件時,其因盲腸開刀,因而見到此事,經質疑余相來答以:三十五歲,顯然證人余相來早有勾串準備。
且被告釋證嚴一再傳述係「小產」之婦女,所謂小產係指不足月之流產,而非足月生產之「難產」婦女,然甲○○及余相來竟異口同聲一致答以快要生了,肚子很大(幾乎連手勢比劃都一樣),顯與小產不同。
又余相來稱要我說莊醫師不好絕不可能,並說所謂常看到的情形,乃指扛竹椅至醫院求診情形很普遍,並非常看到醫師拒絕病患。
證人余相來之說詞一再反覆,其住院開刀之時間是否確為五十五年間已疑,釋證嚴亦強調當年在醫院見到地上一灘血時,還很早才剛始有病患上門求診,沒什麼人,然余相來卻稱當時已有很多病患,兩人所述出入甚大,則其所謂曾見到原住民小產婦女一事,實甚啟人疑竇。
次查,被告所提出之余相來錄影帶,其述所謂一灘血之時間係在「民國五十二年」。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慈濟所舉辦分享經驗活動:「余相來先生三十二年前在鳳林一家小診所,特來作見證」。則三十二年前應係「民國五十二年」,余相來稱是民國五十二年,與被告釋證嚴所稱之民國五十五年已有出入,足見余相來所稱與被告釋證嚴同時見到案爭所謂一灘血,確屬不實。
⑷德融(釋悟見)所證不實。
查證人德融(釋悟見)所證不實,以往全未提及當年亦有德融在場見聞。
是自民國五十五年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相隔三十六年,竟無人知道或提及德融師父當年在場見聞,然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一出庭不待法官訊問,證人德融即急欲陳述當年見聞,而從其陳述內容,顯係臨訟編撰背誦,例如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曾質疑:看到一灘血的地點有醫院的「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德融則陳述是在「走廊靠近門的地方」。
再則,德融為迴護其師父釋證嚴而為不實供證,此由法官問:「對難產及小產有何解釋?」,其竟誆稱兩者都一樣:「台語稱是小孩子生不出來。」然「難產」台語有直接將難產文字以台語發音,或稱生孩子生不出來,而「小產」有以台語直接將小產文字以台語發音,或稱「落胎」(按以台語發音),絕無將小產講成生孩子生不出來之說法,由其語意亦當可理解難產與小產之意義實天壤地別,絕非如證人釋悟見所誆稱均稱是小孩子生不出來。
德融證稱:(問:是否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確定,惟甲○○初即供稱對釋證嚴只有說八千元,並沒有說是保證金八千元,何以德融會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實無法理解。
⑸縱使有一灘血,甲○○也只告知八千元,而非保證金。
被告所辯稱甲○○係聽聞自潘武雄,甲○○乃再向釋證嚴轉述,渠二人要無再查證之義務之必要,惟潘武雄是否確有向甲○○轉述,及轉述內容如何等等,疑點重重,己多論述。而由釋證嚴傳述內容觀之,其並不知道向其傳述之老婦人係聽聞自事件當事人之之之原住民,亦即釋證嚴並不確信甲○○所傳述內容是否真實,再者僅有一老婦人向其傳述,果如余相來所言其係聽外人所講,則可知此事有多人知悉,況且甲○○辯稱只有說八千元,沒有說是保證金,則八千元是是醫療費用,因原住民自認負擔不起,或其他原因而離去等等,甲○○、釋證嚴要大肆宣傳指責醫生係為保證金八千元,拒收病患,見死不救,當然有查證必要。閱報內容,法律即課以報導之人及媒體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若違反及逾越,亦應負誹謗法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已有明釋。
3、被告認:原告確實因保證金而拒診。⑴陳文謙證實陳秋吟被送醫。
證人陳文謙證稱該診所係在鳳林鎮之派出所旁邊等情(見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該診所係莊診所乙節,業據被告詳證於前,並有測量報告一件(被證二十八)、花蓮醫師公會九十年八月函在卷可稽。
不論係豐濱或鳳林之原住民,若須動手術,均係前往鳳林莊診所求醫,此由不同部落之原住民即證人陳文謙、曾榮華、林炳輝證述原住民往鳳林求醫之診所,均係莊診所,及證人潘武郎於「翻山越嶺的愛」節目帶中亦證稱係鳳林留學日本的莊醫師等情可為補強證據。
當時人在莊診所之甲○○指認出照片中之陳秋吟,並指認出與其交談且通國、台語之潘武雄,有刑事卷訊問筆錄及照片二幀可證;而潘武雄通國、台語,亦據證人林世妹證述無訛。
證人余相來亦指認照片而證稱:「(提示照片兩張,照片中的人是否見過?)結婚照中的女生的臉型跟我在診所所看到的很像,女的眼睛的輪廓比較深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鈞庭筆錄),是余相來因該名婦女輪廓較深,而留下鮮明印象,多年後見到照片仍然能夠喚起記憶。
⑵當場,確實有一灘血。
當時陳秋吟在莊診所地上留有血跡,有證人余相來、德融師父、被告證嚴法師及甲○○當場目睹可證;而證人陳春億證稱:「(五十五年間有無看到莊診所門口、走廊有一灘血?)沒有看到一灘血,只有看到血滴」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陳春億亦有目睹陳秋吟之血跡,僅係避重就輕迴護原告而稱係血滴,證明陳秋吟確有至莊診所求醫被拒;又參以證人陳春萬證稱:「(五十五年間有無看到莊診所門口、走廊有一灘血?)因為是外科醫院,門口、走廊等處常常有血,那段時間應該也有。」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清山證稱:「(有無在民國五十五年在醫院門口或走廊看到有一灘血?)因為是莊醫師看內、外科所以常常都有血,‧‧‧醫院門口、走廊等處也會有血。」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言係補強證據。
⑶余相來、曾榮華、林炳輝等等,都證述有收保證金。
證人余相來於民國八十四年慈濟全省聯誼會演講時證稱:「我在醫院前面看到上人,因為保證金當時要八千塊,看病病重的話要多一點,病輕的話,再少一點,交不出八千塊所以沒有收留,抬走之後,上人看到那一灘血」等語,足證余相來確實知悉莊醫師索取之保證金係八千元,且與甲○○所述金額完全一致,是當時原告確有索取八千元保證金。
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從未向病患索取保證金,此有證人曾榮華證稱原告曾收五千元保證金等情(鈞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林炳輝證稱原告曾收三千至五千元保證金等情(鈞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證人陳春億證稱:「有繳幾百元的保證金」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春萬證稱:「(一般收費情形?)手術開刀的話有的剛開始沒有拿錢也給他動手術,出院後再結帳,有的則是剛開始有拿錢就先繳一點。」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⑷八千元確實是保證金。
陳秋吟因繳不起保證金而被拒診,業據證人李烏吉證稱:「到醫院,因為要收錢,沒有帶錢所以被抬回來」、「醫生說沒有錢就不作門診。」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文謙證稱:「後來產婦先生出來後稱我們沒有錢怎麼辦,產婦先生就叫我們把產婦帶回去」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文謙於「翻山越嶺的愛」節目帶中亦證稱:「醫生就說你回頭去拿保證金」、「因為沒有錢可以交保證金」等語(詳見「翻山越嶺的愛」字幕完整版)。
況證人余相來於八十四年慈濟全省聯誼會演講之錄影帶中亦證稱:「我在醫院前面看到上人,因為保證金當時要八千塊,看病病重的話要多一點,病輕的話,再少一點,交不出八千塊所以沒有收留,抬走之後,上人看到那一灘血」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余相來錄影帶及錄音譯文(被證二十八)可證。
證人向喜發證稱:「因胃下垂開刀住院」、「全部費用一萬四千元」等語(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已確切證明其在莊診所胃下垂開刀之費用為一萬四千元,足證當時莊診所醫療費用確屬昂貴,而難產住院開刀之費用較胃下垂住院開刀之費用為高,原告索取保證金八千元,並無高估而超過其收費水準之情形。
⑸保證金八千元是甲○○告知釋證嚴。
甲○○當時對證嚴法師說原告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陳秋吟乙節,有證人德融師父之證言及甲○○之大愛電視台訪問錄影帶可證。
原告又以甲○○辯稱未向證嚴法師說係保證金,證嚴法師何以擅自傳述要保證金,足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甲○○向證嚴法師說原告係要保證金八千元時,德融師父亦在場聞見,證人德融師父(即釋悟見師父)證稱:「(指甲○○)告訴我們說有一位原住民產婦,因為難產,有二位男性抬她過來,因為繳不出八千元保證金就把她抬回去了。」、「(是否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確定」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甲○○接受大愛台訪問時,即曾表明係「保證金八千塊」,有大愛台訪問甲○○之錄影節目帶可證。甲○○因年紀較大,記憶受到影響,而忘記當年潘武雄講到八千元時是否有講到「保證金」,惟關於此點,自應以甲○○在先之陳述與記憶為準。在數年前大愛台訪問時,甲○○確實表明原住民說醫生要「保證金八千塊」,一如其於五十五年間在莊診所對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所述。按說甲○○在刑事庭時若講原住民係說「保證金八千塊」對其更為有利,但其堅持自己現存記憶之性格,使其不顧任何自身利害,而堅稱原住民係說「八千塊」,益證其誠實質樸之性格,故甲○○現既仍堅稱原住民潘武雄有對伊說因繳不起要先繳之八千塊而被拒診等情,其所述必屬實情。而且依其性格,其在大愛台時既依當時之記憶稱原住民說醫生要「保證金八千塊」等語,則其當時所述必屬真實。
⑹原告質疑潘武雄無由轉述之說明。
①原告質疑者,其稱:甲○○稱與其交談者三十幾歲,而潘武雄係民國三十
年0月000日出生,當時年紀不到二十五歲,且當時與醫生交談及知悉內容之人僅有潘宛老一人,潘武雄並不知情,如何能告訴甲○○而轉告證嚴法師。
②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數人見照片中之潘武雄,原亦以為潘武雄有三十幾
歲年紀,因此甲○○誤以為潘武雄係三十幾歲,絲毫不足為奇。不知 鈞院看照片會以為潘武雄幾歲?重點在於民國五十五年時通國、台語之原住民非常罕見,而甲○○從照片中指認出通國、台語之潘武雄係當年與伊溝通之原住民,若潘武雄祇能說原住民語,甲○○如何能懂?此有證人即潘武雄之妻林世妹證稱:「(你先生是否會講國、台語?)均會」等語可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③依其情狀,潘宛老與潘武雄係父子,潘武雄之母陳秋吟出血病危,原告探
視後,未予醫治而折返診所內,當此危急之際,潘宛老殊不可能不顧其妻陳秋吟之死活,而不央求原告?此所以潘宛老立即進入診所內,衡情無非希望原告能予救治,且出於人情之常,又豈有不央求原告暫不收保證金或降低保證金之理?原告若有心救人,何必言及八千元,又豈會聽任渠等自行離去?渠等自行離去,等於宣告陳秋吟死亡,此為原告所預見,原告有拒診之本意,彰彰明甚。潘宛老迫於無力繳付保證金八千元及原告拒診之現實,不得不帶瀕死之陳秋吟離開莊診所,如此重大而人命關天之家庭困境,衡諸經驗法則,豈有不告知同來之子潘武雄究竟原告何故拒診、渠等何故被迫離開之理?潘宛老既告知其子潘武雄此事,經甲○○詢問,以原住民之老實性格,加以無語問蒼天之際,潘武雄有何說謊欺騙甲○○之閒情逸致?又有何為原告隱瞞此樁人間悲劇之理由?莫說在此情況下,李滿妹判斷潘武雄不可能說謊,即使原告否認拒診,吾人亦必判斷潘武雄不可能說謊,有誰會拿瀕死之母親開玩笑或說謊話?甲○○認定潘武雄所述屬實,其認定合乎經驗法則,並無錯誤,即無過失可言。職是之故,甲○○縱令查證,並經原告否認,對於吾人認定原告曾因八千元拒診之事實不生影響,從而甲○○當此情景,亦無查證之必要與實益。
⑺保證金八千元,於當時是相當的。
在「翻山越嶺的愛」錄影帶中,證人即台北市婦幼醫院醫師李裕祥證稱:「我們會考慮到最壞的時候,我們至少可能會準備六千,會準備六千CC的血」等語,證人即高雄頗負盛名之外科醫師洪宏典指出:「平常一百西西差不多要五百塊錢左右」、「民國五十五年開始就是差不多這個價格」等語,即民國五十五年時一CC血為五元,此復據洪宏典醫師出庭證實在卷(鈞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 鈞院固稱:「據悉當時二五0西西血價約新台幣五百元整」,即一CC血為二元等語,惟查該函既稱:「據悉」,即係聽聞而來,尚難資為證據,且未指明係診所或中型或大型醫院之買進或賣出價,係血庫價抑血牛價,即難資為證據。因此依李醫師所稱備血六千CC,則一CC血五元,即須成本三萬元,加上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凝血製劑(DIC),即為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目前精進之技術,係備血五百CC至一千CC,亦須成本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此尚未加算手術費、住院費、及其他醫藥費用,則莊醫師索取保證金八千元,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
⑻陳秋吟抬來,未經醫治,又被抬走,若非因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則
原告應證明究係以何其他理由拒診,且此係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就此迄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潘武雄確實有告知甲○○關於「原告因索取保證金八千元未果,而拒診原住民難產婦女陳秋吟」之事實,且甲○○確實有目睹陳秋吟被抬來又被抬走,否則甲○○不可能得知,因為證人陳文謙、李烏吉分別證述之下列事實:①陳秋吟求醫被拒係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發生,②陳秋吟來自豐濱,③陳秋吟係原住民婦女,④陳秋吟年約三十幾歲,⑤陳秋吟係因難產求醫,⑥陳秋吟生不出來之天數為三天,⑦陳秋吟係從豐濱到鳳林求醫,⑧當時從豐濱到鳳林徒步約費時七、八小時,⑨起初放在醫院門口走廊,⑩陳秋吟等因無力繳保證金而被拒診。
4、「拒診」是訟爭的重心,應該做綜合的觀察,本院初步認定「有一灘血」。⑴本件訟爭事件(由兩造之爭執來整理)的大概。
①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轉述)。
②這個事件,會形成某些評述,而這些評述會影響到名譽(評論)。
而其重心影響到原告名譽而涉訟者,是「醫師為八千元保證金而拒診」。由雙方攻擊防禦範圍來整理,這事件的態樣(由被告陳述事實來整理,原告否認該事實)。
①從釋證嚴而言:
Ⅰ釋證嚴看到:「一灘血」。
Ⅱ甲○○告知:「原住民婦女小產(難產)送醫」。
「沒有錢繳(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
「被抬(背)回去,留下一灘血」。
②從甲○○而言:
Ⅰ甲○○看到:「一灘血」。
「被抬來,未經醫治,被抬走」。
Ⅱ潘武雄告知:「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
③被告二人互動:
Ⅰ就所共見「一灘血」,甲○○告知釋證嚴所見、所聽。
Ⅱ釋證嚴進而闡述為慈濟起源之一(以各種表達方式)。
兩造立足點不同,就這個特定事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認為此事為虛假)。
①原告:被告無中生有,損害原告名譽。
②被告:真有其人(即陳秋吟)其事(該特定事件)。
⑵這件事的舉證責任。
①由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來觀察,包含著客觀的傳述與主觀的評述。本件被
告二人所為具體事實之轉述、傳播,甚至評價,我們都認為這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假如這是真的),二者都給予等值的看待。
對於一個眾所週知,不具有真實性的事實,或傳播者也知道這個事實不是真的,那麼這些即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特別是不正確引用他人的話,此不得主張其行為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假如這件事是真的」,應該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即使因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在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是否就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疑議。反之,「假如這件事不是真的」,承上說明,這就不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假如因為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當審查是否合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②本院認為特定事件的重心是「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
,病人離去(事實轉述)」、「這個事件,會形成某些評述,而這些評述會影響到名譽(相關評述)」。原告主張被告無中生有妨礙名譽,大體上而言,原告應先證實自己是一個有醫德的醫生,而被告指稱一件沒有醫德的事件,是妨礙名譽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負「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是有醫德的)」之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有就「具體求醫事件(是違反醫師道德的)」的真實與否負舉證責任。
考量①由法律規範而言,主張他人侵害權利者,要對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②由事實發生而言,否定該事實者亦即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被告要就所述為真負舉證責任,兩者都未盡持平。
所以,本院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某個特定事件」,抽象出一種特定事件的大意「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而由原告先行舉證「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存在後,被告再行舉證「具體求醫事件(原住民婦女陳秋吟,因無法繳八千元保證金,送醫遭拒之事實)」的真實,才足以平衡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但其先後還是有次序性,應由要求賠償者原告先行為之,才更貼近舉證責任之分配。
③關於證據證明力,立足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但是在思考上
仍參酌優勢證據法則中在於使人信服的力量,我們將之視為一種心證的傾向,假如甲方舉證讓審判者上產生「某事實之說服可能」,而乙方之舉證又無法讓審判者產生「該事實之合理懷疑」,審判心證就會傾向甲方,當然這些舉證一定是經過交互比對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之心證傾向。
而本件事發生迄今三十多年,調查證據之結果,必然存在諸多不一致,基本考量是每個人說的都是實話,然後用相關證據之比對認定哪一部份的內容不是實在的,而加以排除。會遷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密切之程度,及與其他證據比對衝突性之多寡,綜合觀察,也會同時斟酌:①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②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作為形成心證的一種參考。
④因民事訴訟乃兩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法院於兩造間作審判,恆於兩造
相反之主張間作選擇,未必有「絕對確信」或「毫無懷疑」可言,所以民事訴訟也僅能認定「相對性之真實」,而非絕對之真實。故最後的認定是證據所推砌出來的相對真實,而無法是本然事實的絕對真實,只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心證之傾向。
⑶本院依循這樣的思考模式,就雙方確認之所有調查證據之範圍,含本件所有
卷證及本院九十年自字三○號刑事卷證(第一審),刑案第二審部分僅限於雙方於本件審理間陳報之範圍,另有書籍十本,還有錄影帶六捲為審理。已經進行的內容為:
①整理、歸納,所謂的「一灘血事件」:
A從釋證嚴而言,釋證嚴看到:一灘血,甲○○告知:「原住民婦女小產
(難產)送醫,沒有錢繳(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被抬(背)回去,留下一灘血」。
B從甲○○而言,甲○○看到:一灘血,及未經醫治被抬走;潘武雄告知: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被拒診。
C就這個事件而言原告稱「被告無中生有,損害原告名譽」,被告認:真有其人(即陳秋吟)其事(該特定事件)。
②審酌,卷附之陳秋吟死亡證明書。
A卷附陳秋吟之死亡證明書(其相關內容)。
B原告之質疑(許多不一致,且時間上有衝突)。
Ⅰ與陳文謙證詞死亡時間、地點不一致。
Ⅱ與甲○○、釋證嚴所陳述之時間歧異。
Ⅲ有透過媒體影響審判之虞。
Ⅳ與慈濟功德會成立之時間相衝突。
Ⅴ一灘血故事是事後編造的(慈濟半月刊開始的十三年從未報導)。
Ⅵ刑事判決也認同其人非陳秋吟。
C被告認為該一灘血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所留下。
Ⅰ被告認發生於000年某日,一灘血事件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
Ⅱ原告質疑甲○○稱產婦三十幾歲,而陳文謙稱產婦約十七歲之說明。
Ⅲ所稱陳文謙證述死亡時間、地點,與死亡證明書所載不同之說明。
Ⅳ陳秋吟實係五十五年三月間(即農曆二月間)死亡。
Ⅴ此與慈濟基金會成立時間,不生影響。
Ⅵ不能說沒有經過刊登或報導,就表示沒有發生過。
D本院關於陳秋吟死亡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當。
Ⅰ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而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判斷之。
Ⅱ致死原因、死亡地點、死前曾否經醫師診療等是相當的。
Ⅲ死亡之時間,爭執較大。本院參酌其他死亡證明書記載相符之處,認為此部分時間上的不一致,尚不足以排除死亡時間記載之正確。
E關於慈濟基金會成立時間。認為不生影響。
F關於「慈濟」半月刊之相關記載。認為亦不生影響。
③查證,陳秋吟有無到莊診所求診。
A被告稱確實有向莊診所求醫之事實。
B原告之質疑:
Ⅰ甲○○指認照片,幾近不可能。
Ⅱ林世妹的說法不足採。
Ⅲ李烏吉證詞不可信。
Ⅳ送醫的方式說法不一致。
Ⅴ對送醫過程產婦情形的描述歧異。
Ⅵ送醫到院之相關情狀陳述不一。
Ⅶ現場那灘血的描述不同。
C被告之駁斥:
Ⅰ甲○○指認陳秋吟及潘武雄照片,不違常情。
Ⅱ陳文謙陳述送醫之醫院為莊診所。
Ⅲ李烏吉、林世妹所稱送醫情節為可信。
Ⅳ送醫方式、產婦情形、到院狀況,陳述雖有不同,對事實不生影響。
a對三十年前送醫方式之追憶,難免有出入。
b送醫過程之說明。
c陳文謙所稱到醫院時間與甲○○、潘武雄之對話時間,並無衝突。
Ⅴ關於這灘血之說明。
a數十年前之記憶不可能完全一致。
b即使陳述有出入,但均無法否認有許多人看見之事實。
D本院的審酌:
Ⅰ甲○○指證陳秋吟照片並非不可信。
Ⅱ陳文謙所描述送醫至莊診所非不可採。
Ⅲ林世妹、李烏吉之證詞應側重於有無送醫。
Ⅳ送醫方式之陳述雖有不一致,但就主軸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Ⅴ對產婦情形之描述雖有不一致,但就主軸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Ⅵ對一灘血之描述雖有不一致,但就主軸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Ⅶ本院審酌個相關情節,形成心證傾向陳秋吟是有被送醫至莊診所。
④至此,本院認為被告所說的一灘血事件,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而且陳秋吟是有被送醫至莊診所。
⑷現場是有一灘血,但癥結點在於原告有無因八千元保證金而拒診。
①民國五十五年當時醫療制度是存有保證金的(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三至
一五頁),收保證金在各大醫院皆然,更何況小診所,在當時收保證金之醫師或醫院不會被評述致有損名譽。問題發生於有無為收保證金而拒診緊急情況之病患,才是可被非議之處。而原告究竟有無未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普遍情狀,是原告該為之舉證。本院經考量原告奉獻服務行蹟,獲頒「中華民國第一屆偏遠地區優良醫師奉獻獎」,「杏林和風」乙書對原告莊汝貴醫生亦有專文介紹,並就在莊診所任職之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等三人之證詞,及曾經於莊醫師診所求診過之證人余相來、邱瑞廷、彭成讚、邱桂妹、潘金寶、向喜發等證詞,堪信原告普遍行醫模式,在證據上顯示,原告之相關舉證,讓本院形成心證「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的「說服可能」。
②被告就此部分也提出相反的證據(相反性的情狀證據)供參,如證人曾榮
華、林炳輝等證述。該兩位證人之證述,原告也提出反駁認為該二人之證述屬於傳聞。本院經參酌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之下,比較傾向原告之舉證,而認為被告關於曾榮華、林炳輝二人之舉證部分並不足以讓本院就已經形成之「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之說服可能」轉換成「對該事實之合理懷疑」,所以原告普遍行醫模式,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觀察該證據在優勢證據法則下,使人信服的證據力,而形成心證「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的「說服可能」並未變更。
③但被告仍有就具體求醫事件之證明,來反駁(或造成本院之合理懷疑)。
這裡由被告之陳述來觀察,關於這個具體求醫事件,還有「向原告詢問求醫相關事項的是潘宛老」、「曾就原住民婦女事,向原告打探緣由的是余相來」、「經甲○○詢問,而告知求醫未成的是潘武雄」、「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的是甲○○」、「甲○○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時,德融師父亦在場」等等,尚待推求其真正;又有與原告有無收受保證金相關之「德融師父之兄劉炎春有替父親劉澄業繳交保證金(劉春炎因病無法到院為證,該部分是劉境春所稱)」尚待參酌。
其中,德融法師的父親劉澄業住院時有無繳交保證金,按德融之兄劉境春的說法,是其兄劉炎春繳納該保證金並告知,此部份亦是考量證人之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之下,斟酌該部分之證述僅屬於保證金之交付,而非病患之拒診,而認為被告關於劉澄業住院有交保證金之舉證部分,並不足以讓本院就已經形成之「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之說服可能」轉換成「對該事實之合理懷疑」,先此敘明。
5、關於原告有無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原住民婦女陳秋吟之認定。⑴就此由被告之陳述,還有幾個重心待釐清:
①向原告詢問求醫相關事項的是潘宛老。(這是陳文謙說的)。
②曾就原住民婦女事,向原告打探緣由的是余相來。(是余相來的陳述)。
③經甲○○詢問,而告知求醫未成的是潘武雄。(這是甲○○說的)。
④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的是甲○○。(這是釋證嚴、甲○○說的)。
⑤甲○○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時,德融師父亦在場。(是該三人說的)。本院審認的標準還是一樣,關於證據證明力,立足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但是在思考上仍參酌優勢證據法則中在於使人信服的力量,我們將之視為一種心證的傾向,假如甲方舉證讓審判者上產生「某事實之說服可能」,而乙方之舉證又無法讓審判者產生「該事實之合理懷疑」,審判心證就會傾向甲方,當然這些舉證一定是經過交互比對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之心證傾向。關於相關人士之陳述,基本考量是每個人說的都是實話,然後用相關證據之比對認定哪一部份的內容不是實在的,而加以排除。會遷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密切之程度,及與其他證據比對衝突性之多寡,綜合觀察,也會同時斟酌:①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②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作為形成心證的一種參考。
⑵關於德融師父。
①原告稱:德融(釋悟見)之證述為不實在。
A首先,證人德融所稱是因其師父釋證嚴不准出家人出庭參與,因此至今
才出庭。惟本案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揭諸報端以來,原告方面,即曾對報紙澄清而有所爭辯,其間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原告乙○○之子女及代理人,更曾在花蓮慈濟醫院與釋證嚴當面面談,其間慈濟更多次派人與原告方面等協談多次,甚至在最近本件審判長陳庭長建議主持下協談和解事宜多次;以及在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提起民刑事訴訟,為多家報紙所刊載報導,以及民刑事訴訟進行年餘,各開庭多次,就案情多次爭辯,慈濟、被告及辯護人等從未提及當年德融亦在場見聞一灘血之事,即慈濟本身之文章,證嚴本人之著述及演講等,亦從未提及當年另有德融在場見聞,即使在民國八十四年出現余相來所謂的見證者,亦未曾有述及德融同為見證,而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三十五週年前夕之記者會,為李滿妹之一灘血見證人及隔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三十五週年慶造勢所舉辦之記者會,亦全未提及當年亦有德融在場見聞。而本案迄今,被告及辯護人從未提及當年有證人德融在場同為見聞,即令德融因釋證嚴禁止其出庭,德融儘可以書面陳述,辯護人亦可在書狀中提出此節,豈有隻字未提之理。即令德融不出庭,德融之兄長劉炎春亦可出庭作證。更甚者,在前揭刑案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庭期,被告辯護人聶齊桓律師所提出之辯護意旨(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才聲請傳喚德融而載稱:聲請傳訊證人德融師父,住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二十一號。待證事項:德融師父之父親是否在自訴人之醫院因病住院?上人是否前去自訴人醫院探病?上人是否因此看到地上一灘血,而詢問原因?(按德融師父業已出家,應清淨修行,上人寧可蒙不白之冤,不願融師父涉及本案官訟業力,但辯護人得知融師父願意出面說明親見事實,為避免鈞院誤判,認有必要請德融師父作證)。法官亦當庭詢問辯護人聶齊桓律師,傳訊證人德融師父要證明何事?聶齊桓律師亦答稱德融師父當年是否在場見聞,並不清楚,要待德融師父出庭時再訊問才知道(此有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可證)。是自民國五十五年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相隔三十六年,竟無人知道或提及德融師父當年在場見聞,然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一出庭不待法官訊問,證人德融即急欲陳述當年見聞,而從其陳述內容,顯係臨訟編撰背誦,例如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曾質疑:看到一灘血的地點有醫院的「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德融則陳述是在「走廊靠近門的地方」。證人德融陳述完,經自訴代理人質問,其對代理人的問題則多支吾其詞,未予回答,且辯護人等,則多對代理人之問題加以干擾,以為證人爭取時間思考,此亦有當日庭訊錄音為證。(該庭期之錄音本院有譯文附卷,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以供雙方參酌)。
B德融為迴護其師父釋證嚴而為不實供證,此由法官問:「對難產及小產
有何解釋?」其竟誆稱兩者都一樣:「台語稱是小孩子生不出來。」然「難產」台語有直接將難產文字以台語發音,或稱生孩子生不出來,而「小產」有以台語直接將小產文字以台語發音,或稱「落胎」(按以台語發音),絕無將小產講成生孩子生不出來之說法,由其語意亦當可理解難產與小產之意義實天壤地別,絕非如證人釋悟見所誆稱均稱是小孩子生不出來。
甲○○突於德融出庭作證後,又辯稱當時釋證嚴有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年紀約二、三十歲,顯係為附和德融出庭作證,所稱沒有頭髮之人年紀約二、三十歲之人即係德融。然在此之前卻未見有任何辯解及要求調查傳訊,實啟人疑竇。
又依前揭刑案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釋悟見即德融證稱:「‧‧‧有一位中年婦人,約三十多歲,告訴我們說有一位原住民產婦,因為難產,有二位男性抬她過來,因為繳不出八千元保證金就把她抬回去了。」、『(問:是否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確定。』云云,惟如前所述,甲○○初即供稱對釋證嚴只有說八千元,並沒有說是保證金八千元,何以德融會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實無法理解。又德融稱係有二位男性抬該原住民婦女過來,顯係附和甲○○先前之說法,嗣後李滿妹之說詞突變,以及與陳文謙、林世妹、李烏吉等人之證詞矛盾等,業如前述,不再贅述。由此可見,釋悟見其為迴護乃師上人被告釋證嚴之急切,遠甚於佛門清規戒律之恪遵。
②被告的說法,德融師父的證詞是可信的。
A證嚴法師另有弟子在場乙節,早經證嚴法師敘及,有何國慶所著「考驗
-證嚴法師面對挑戰的智慧回應」載稱:「一九六六年的某天,法師到鳳林鄉一家醫院探望一位弟子的父親」等語,及丘秀芷所著「大愛-證嚴法師與慈濟世界」載稱:「有一天,法師去鳳林鄉一間醫院探望一位弟子的父親」等語可證(見被證十六)。原告之指訴,要無可採。另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德融師父於五十五年時是否在場聞見,應由法官直接訊問,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聶律師並非五十五年在場聞見之人,法官實不應問聶律師當年德融師父是否在場聞見,以替代直接訊問德融師父,而應親自訊問德融師父,故聶律師回答不清楚德融師父是否在場聞見,而要求法官直接訊問德融師父。另由聶律師回答不清楚德融師父是否在場聞見,足證並無為勝訴而串證情形。
B原告爭執難產與小產意義不同,刑庭法官有疑,訊問德融師父,德融師
父解釋都是指小孩生不出來。此有何錯誤?試問難產與小產,何者是指小孩順產?德融師父就事論事,並無偏頗。
C甲○○向證嚴法師說原告係要保證金八千元時,德融師父亦在場聞見,
證人德融師父(即釋悟見師父)證稱:「(指甲○○)告訴我們說有一位原住民產婦,因為難產,有二位男性抬她過來,因為繳不出八千元保證金就把她抬回去了。」、「(是否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確定」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甲○○接受大愛台訪問時,早已表明係「保證金八千塊」,有大愛台調閱之錄影節目帶可證。 鈞院刑事庭訊問時,甲○○因年紀已大,記憶受到影響,而不肯定當年潘武雄講到八千元時是否有講到「保證金」,惟關於此點,自應以甲○○在先之陳述與記憶為準。蓋在數年前大愛台訪問時,甲○○確實表明原住民說醫生要「保證金八千塊」,一如其於五十五年間在莊診所對證嚴法師與德融師父所述。按說甲○○在刑事庭時若講原住民係說「保證金八千塊」對其更為有利,但其堅持自己現存記憶之性格,使其不顧任何自身利害,而指稱原住民係說「八千塊」,益證其誠實質樸之性格,故甲○○現既仍堅稱原住民潘武雄有對伊說因繳不起要先繳之八千塊而被拒診等情,其所述必屬實情。而且依其性格,其在大愛台時既依當時之記憶稱原住民說醫生要「保證金八千塊」等語,則其當時所述必屬真實。原告之指述自無可取。退萬步言,縱令甲○○未講保證金八千塊,但既稱要先繳八千塊,核其性質即屬保證金,證嚴法師指明法律性質,而使用正確之法律用語,亦無侵害名譽可言。
③關於德融師父證詞之認定。
A難產與小產之分無關宏旨,由本院基本考量是每個人說的都是實話,然
後用相關證據之比對認定哪一部份的內容不是實在的,而加以排除。會遷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密切之程度,及與其他證據比對衝突性之多寡,綜合觀察,也會同時斟酌: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作為形成心證的一種參考,來認定德融師父在場與否,是一件很難的事。
原告所質疑的,並非無見,這個證人的出現,確實有時空上的些許意外,但即使多年來沒有聲音或訊息,也不足以讓人武斷的認定其不存在。
然而甲○○就「(保證金)八千元」一詞,究竟是如何的說法,是有不一致之處,而釋證嚴說就「(保證金)八千元」一詞,是聽聞自甲○○,而甲○○又稱:「(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這個出入,依照被告的陳述,當場有德融師父在場,而且聽聞「(保證金)八千元」,刑庭訊問時有確認過「(是否確定聽到保證金八千元?)確定」(參見刑卷二,第九七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所以德融師父的證詞在本案是很重要的關鍵。
B原告稱:甲○○說當時跟釋證嚴法師講一灘血原因時,現場只有二個人
在場,且是在診所外面,釋證嚴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年記約二、三十歲,顯係為附和德融出庭作證,所稱沒有頭髮之人年紀約二、三十歲之人即係德融,然在此之前卻未見有任何辯解及要求調查傳訊,實啟人疑竇。但沒有進一步說明,也沒有進一步的提出資料供參。即使本院心生疑惑也無由查證。
甲○○此部份陳述(法官問:當時跟釋嚴法師說一灘血原因,現場有幾個人在場?)「二個人,是在診所外面只有二個人」、(法官問:是哪二個人?)「是釋證嚴法師帶一個人,她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不知道是男是女,年記約二、三十歲」(參見刑案卷三,第六七、六八頁);甲○○所稱「釋證嚴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似乎是指德融法師。而德融法師也證稱:「有位中年婦人,年約三十多歲,告訴我們」,所稱「中年婦人,年約三十多歲」似乎也是指甲○○。其間並無不吻合之處。
C但是,訴訟中雙方提出任何資料都是法院應該詳加參閱的,而且本案雙
方就證據範圍已經達成共識,含本件所有卷證及本院九十年自字三○號刑事卷證(第一審),刑案第二審部分僅限於雙方於本件審理間陳報之範圍,另有書籍十本,還有錄影帶六捲為審理。所有資料、書籍、錄影帶,合議庭均自我要求詳細閱覽。
其中,陳慧劍著書「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花蓮慈濟功德會的緣起與成長」(慈濟文化志業中心出版),第十頁慈濟影像話當年(照片)「稱民國五十六年:慈濟功德會成立的第二年,委員僅有十位,會員已達到三百人。圖為功德會成立週年時,證嚴上人與二眾弟子在普明寺前合影」;同一張照片,丘秀芷著書「大愛-證嚴法師與慈濟世界」(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圖片之第二頁(上圖照片,第一頁有稱圖片提供/慈濟功德會)「功德會的第二年,證嚴法師與二眾弟子在普明寺前合照,前排左起:平老太太、德慈師、證嚴法師、第一位功德會委員莊是。後排左起:尚未落髮的德恩師、德融師、委員靜智、靜慈及黃小姐」。
經詳細核對德融師父之照片,在民國五十六年是尚未落髮的。丘秀芷是一位著名的作家,新聞局就原告生平之查訪製作「杏林和風」一書,她就是受邀訪問得獎者的十六位作家之一(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而「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社長高希均)」出書向以嚴謹著稱,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院認為慈濟功德會所提出之照片,經由嚴謹的出版社、著名的作家,詳加考察而為記述者,這樣的內容是可以被信賴的。而且卷附十本書籍登載之內容,是一個存在的事實,也是雙方所共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雙方就登載的內容是無爭執的(所表達之實質意義,當然是可以被討論的),這個證據的參考,是法院本來就要核對每個證據的相容性,而查考其真實與否,而且不是直接針對待證事實「拒診」之舉證,這個證據只是作為證人德融法師在場與否之證據,雖然未經言詞辯論,但既然屬於雙方共認之證據範圍,而且屬於登載內容與否之無爭執事項,本院當得援用供為參酌。
D可見,德融師父在民國五十六年尚未落髮,並非「一個沒有頭髮之人」
。依經驗法則,落髮是僧尼大事,落髮為僧為尼而後又蓄髮,則非常態;依論理法則,假如甲○○之陳述「現場只有二個人,釋證嚴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是真實的,當年民國五十五年,在場沒有頭髮之人,就不是德融法師,如果當時真是(未落髮之)德融法師在場,那麼甲○○之陳述「釋證嚴帶一個沒有頭髮之人」就不是真實。
在權衡「甲○○之陳述真實與否」及「德融法師在場與否」,還是回到證據捨取的思維,基本考量是每個人說的都是實話,然後用相關證據之比對認定哪一部份的內容不是實在的,而加以排除,會遷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密切之程度,及與其他證據比對衝突性之多寡,綜合觀察。
畢竟甲○○就「(保證金)八千元」一詞,究竟是如何的說法,是有不一致之處,而釋證嚴說就「(保證金)八千元」一詞,是聽聞自甲○○,而甲○○又稱:「(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依照被告的陳述,當場有德融師父在場,而且聽聞「(保證金)八千元」,刑庭訊問時有確認過,是對李滿妹陳述之相反證述,當然要以甲○○為考量,而認定「德融法師並不在場」。
E所以德融法師之相關證述,本院以認定其不在場,自不為參酌。
⑵關於余相來。
①余相來之證述一直游移於兩造之間,究竟是五十二年還是五十五年,究竟
是五十五年五月還是五十五年十二月,是難查考。但余相來最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八十四年慈濟全省聯誼會之演講,在錄影帶中余相來證稱:「我在醫院前面看到上人,因為保證金當時要八千塊,看病病重的話要多一點,病輕的話,再少一點,交不出八千塊所以沒有收留,抬走之後,上人看到那一灘血」等語(錄影帶是被告提出,有譯文供參,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0頁);關於原告比較有利益之陳述是接受原告子女訪問的錄影帶,余相來在訪談中述及:「原告醫院並不收保證金,且醫療費也是用分期償還,慈濟刊物刊載與當時訪談內容不太一樣,余相來表示要說莊醫師是無醫德又愛錢,我聽了搖頭,不可能的,人要有公德心,要我說莊醫師不好絕不可能,並說所謂常看到的情形,乃指扛竹椅至醫院求診情形很普遍,並非常看到醫師拒絕病患」等語(錄影帶是原告提出,相關內容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九九頁)。究竟如何,也難以判斷。
②余相來在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診所開盲腸,莊醫師叫我
運動,我到診所外走路,看到那個女生躺在擔架上,肚子大大的,後來我進來後,她就抬走了,我看到地上有血。抬進來時約上午十時,抬走約上午十一時,我看到抬來的其他四人在走廊上休息。他們有沒有跟醫師講話我不清楚,我有跟醫師講話,我說外面抬來的人很嚴重,莊醫師沒有回我的話,繼續看其他的病人,當天病人很多」(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七頁)。在刑事庭中陳稱:「我聽外人說講因為保證金問題所以沒收該名病患,不知道講這句話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保證金要多少錢」(參見刑事卷一,第一九七頁),又稱「(法官問:既然不需要先繳保證金莊醫師就開刀,在聽到該原住民因為無繳納保證金而離開時,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也不知道,我是聽別人講該原住民沒有繳保證金才離開(參見刑卷一,第一九八頁)」。既然余相來在法庭內外之證述不一,而且在法庭內陳明「聽說因為保證金問題所以沒收該名病患,不知道講這句話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保證金要多少錢」,參酌①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②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等,本院認為余相來之證詞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因保證金而拒診陳秋吟之事實。
⑶關於陳文謙。
①在「翻山越嶺的愛」錄影帶中,陳文謙確實證述因為保證金而無法就醫(
參見刑案卷二,第二五一頁);但在刑事庭訊問中,稱「到達診所時間我不曉得,後來醫生出來看,就摸摸產婦脈博及身體,醫生就搖頭說可能不會活,後來醫生進診所,產婦先生也跟著醫生進去,後來產婦先生出來後稱我們沒有錢怎麼辦,產婦先生就叫我們把產婦帶回去」等語(見刑卷二,第三一四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二者也是有衝突。所謂之「沒有錢怎麼辦」,這個「錢」是如何的性質,陳文謙的證述中無法判斷。誠如陳慧劍著書「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花蓮慈濟功德會的緣起與成長」所稱:「是豐濱山上一個山胞女人小產,由她們的家人擡了八小時,到了這裏,已經昏迷了。醫生說要八千元醫療費,才能為她動手術,可是山地人錢不夠,醫院又不願免費,所以他們祗好將病人又擡走了」一般(參見卷附該書第六四頁)。在考量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等,本院認為陳文謙之證詞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因保證金而拒診陳秋吟之事實。
②但在陳文謙的陳述中,有提到陳秋吟之先生潘宛老有向原告「求醫」,只
是原告與潘宛老之間如何對話,因潘宛老已仙逝而原告因並無法表達,故該部分情節如何,無由直接查考。
在本件訟爭中依被告陳述,向原告詢問求醫相關事項的是潘宛老(這是陳文謙說的),經甲○○詢問,而告知求醫未成的是潘武雄(這是甲○○說的),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的是甲○○(這是釋證嚴、甲○○說的),而釋證嚴、甲○○就有無因保證金拒診之事都是聽聞,唯一就「具體求醫事件(陳秋吟一灘血事件)」有親身感受而為證述者,就是陳文謙,在陳文謙於法庭內之證述中,可以確認的是三個重心:「醫生摸摸產婦脈博及身體,就搖頭說可能不會活」、「後來醫生進診所,產婦先生也跟著醫生進去(內容無由直接查考)」、「產婦先生出來後,稱我們沒有錢怎麼辦,就叫我們把產婦帶回去」。所以,由陳文謙之證詞,可以知悉「原告是有做初步的判斷(可能不會活)」,而「陳秋吟是因為沒有錢才被帶回去(錢的性質,陳文謙並未敘明)」。
⑷關於甲○○。
①就「(保證金)八千元」,甲○○之陳述先後有差異:
A刑事庭調查初訊稱「問他為什麼要走了,他回答說要付八千元,他們沒
有錢就走了(參見刑案卷一,第一八五頁)」,隨後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六頁),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法官問:對余相來到本院所述有何意見)要先交八千元(參見刑案卷三,第一五五頁)」、「(法官問:對證人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有何意見)保證金他先拿八千元,是原住民講給我聽的(參見刑案卷三,第一五六頁)」。
B而在大愛台專訪的錄影帶中,一開始也是說「要八千元(未說明性質,
也未提到保證金)」,而後主持人問為什麼知道是保證金八千元?還是說「錢要八千元」,主持人隨即問交不出錢怎麼辦,則稱「我也不知道」,而後主持人繼續問情形如何?才說「告訴上人是要繳保證金八千元」;但一直說明「一直在場,醫生都沒有出來」等等。
C在慈濟三十五週年記者訪問時,說「當時大愛台記者也都在旁邊,並訪
問我,我就告訴他原住民難產要八千元的事情(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六頁)」,然而聯合報之刊登內容是「去莊醫師那裡看病:::,繳不出八千元的保證金,只好把人又抬走,留下地上的一灘血」(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刑事庭訊問該報導之記者梁玉芳,其稱「(法官問:甲○○有無講到保證金八千元)有講到八千元,至於有無講到保證金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們之前就知道一灘血故事」(參見刑案卷一,第二00頁)。
②原告質疑:
被告所辯稱甲○○係聽聞自潘武雄,甲○○乃再向釋證嚴轉述轉述內容如何等等,疑點重重。而由釋證嚴傳述內容觀之,釋證嚴並不確信甲○○所傳述內容是否真實,再者僅有一老婦人向其傳述,果如余相來所言其係聽外人所講,則可知此事有多人知悉,況且甲○○辯稱只有說八千元,沒有說是保證金,則八千元是是醫療費用,因原住民自認負擔不起,或其他原因而離去等等,甲○○、釋證嚴要大肆宣傳指責醫生係為保證金八千元,拒收病患,見死不救,當然有查證必要。
被告則稱:
被告二人無查證義務,而潘宛老迫於無力繳付保證金八千元及原告拒診之現實,不得不帶陳秋吟離開,衡諸經驗法則,豈有不告知潘武雄之理?潘宛老既告知其子潘武雄此事,經甲○○詢問,潘武雄有何說謊之必要?更何況,陳文謙及余相來於錄影帶中均證述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且當場亦有德融法師聽聞保證金八千元等,可見原告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是可以被證實的。退萬步言,縱令甲○○未講保證金八千塊,但既稱要先繳八千塊,核其性質即屬保證金,證嚴法師指明法律性質,而使用正確之法律用語,亦無侵害名譽可言。
③本院之認定:
依被告所陳稱,向原告詢問求醫相關事項的是潘宛老(這是陳文謙說的),經甲○○詢問,而告知求醫未成的是潘武雄(這是甲○○說的),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的是甲○○(這是釋證嚴、甲○○說的),甲○○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時,德融師父亦在場(是該三人說的);而當時另曾就原住民婦女事,向原告打探緣由的是余相來(是余相來的陳述)。我們採取不適切部分先行排除的方式進行。
A余相來部分,已經參酌①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
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②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等,認為余相來之證詞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因保證金而拒診陳秋吟之事實。關於與原告詢問緣由部分,其稱「我說外面抬來的人很嚴重,莊醫師沒有回我的話,繼續看其他的病人,當天病人很多」者,是詢問病情還是詢問診治情形,依其陳述原告並沒有回答,此部份之證述,與陳文謙前述經認定之「醫生摸摸產婦脈博及身體,就搖頭說可能不會活」有些出入,故余相來之證述不足以認定「原告因保證金而拒診陳秋吟」之事實。
B德融法師部分,其證述本院認為無參酌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向原告
詢問求醫相關事項的是潘宛老乙節,這是陳文謙說的在現有的證據審酌下,並沒有明顯而相關之衝突,因而認為被告就該部分之陳述為可信,。另關於甲○○詢問,而告知求醫未成的是潘武雄乙節,這是甲○○說的潘武雄有抬陳秋吟到莊診所,有陳文謙、李烏吉、林世妹之證述可參,原告雖然質疑潘武雄並非直接向原告詢問求醫之人,所以無法轉述內容於甲○○,但常情父親與兒子將母親送醫,未診治而返必有其相當之原因,父親知悉告知於子也與常情相符,也看不出有任何相反事證來支持原告此項質疑,在本院心證上自然傾向如甲○○所稱是潘武雄告知的。最後一部份,向釋證嚴說明相關過程的是甲○○,這是釋證嚴、李滿妹說的,原告還是否認,但釋證嚴有去探病,有德融師父為證,德融師父之父親劉澄業住院,又有劉鏡春為證,甲○○在場目睹部分,又有釋證嚴之陳述可參,被告二人均在場應堪認定。而關於這個故事是被告李滿妹告知釋證嚴的,甲○○不論是在法庭訊問時、記者訪談時、大愛台專訪時,該部分之說明完全一致,也沒有讓法院產生懷疑的相關跡證,所以這個部分也是可以被證實的。
C尚待認定的僅存「甲○○究竟轉述了如何的內容」。從證據上觀察:被
告釋證嚴稱甲○○告知「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有甲○○於大愛台之陳述、余相來於慈濟分享見證之演講、陳文謙於翻山越嶺錄影帶之陳述、德融法師之證述、甲○○於刑事辯論庭之陳述等可參;而被告李滿妹之陳述先後不一致「八千元」、「先付八千元」、「保證金八千元」等,但經過歸納,甲○○在法庭訊問時、記者訪談時、大愛台專訪時,都是先說「要八千元,因為沒錢就走了」。此刑事庭調查初訊稱「問他為什麼要走了,他回答說要付八千元,他們沒有錢就走了(參見刑案卷一,第一八五頁)」,隨後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六頁);在大愛台專訪的錄影帶中,一開始也是說「要八千元(未說明性質,也未提到保證金)」,而後主持人問為什麼知道是保證金八千元?還是說「錢要八千元」,主持人隨即問交不出錢怎麼辦,則稱「我也不知道」;在慈濟三十五週年記者訪問時,說「當時大愛台記者也都在旁邊,並訪問我,我就告訴他原住民難產要八千元的事情(參見刑案卷一,第一九六頁)」等證據供參。這些情節有與該報導之記者梁玉芳,證稱「(法官問:甲○○有無講到保證金八千元)有講到八千元,至於有無講到保證金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們之前就知道一灘血故事」(參見刑案卷一,第二00頁)相一致,自屬可信。況陳文謙以自己經驗之陳述「陳秋吟是因為沒有錢才被帶回去(錢的性質,陳文謙並未敘明)」,更與甲○○所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相當。
因而,本院認定刑事庭就此部份之訊問,設題是完整的,而甲○○的陳述也是清楚的,所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此部份甲○○之陳述應堪認定為真實,其他陳述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密切之程度,及與其他證據比對衝突性之多寡,綜合觀察,也會同時斟酌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下,當不足採。
⑸就此部分本院之結論。
八千元數額部分,就證人李裕祥、洪宏典之證詞與榮民總醫院之血價函覆,本院認為相當。既然「原住民婦女陳秋吟是因為沒有錢才被帶回去(錢的性質,並未敘明)」,甲○○告知的內容,與釋證嚴所轉述之內容就有出入,釋證嚴的相關轉述中,僅陳慧劍著書「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花蓮慈濟功德會的緣起與成長」稱:「醫生說要八千元醫療費,才能為她動手術,可是山地人錢不夠,醫院又不願免費,所以他們祗好將病人又擡走了」,比較貼近甲○○之告知,其他部分大多是「原告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原住民婦女」。誠如本院建議和解之內容「要繳八千元保證金是如何得知、莊診所是否一定要繳保證金、保證金是否八千元、又病人是否因為要繳保證金八千元而離去」等等諸多問題尚待處理,被告釋證嚴當然會發生因轉述內容與甲○○告知的不一致,而衍生原告所主張名譽受損之可能。
六、就一灘血的事件,本院認定結果。
1、有一灘血這件事,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送醫於莊診所,而留下。
2、當時因為原住民因為沒有錢,陳秋吟才被帶回去(錢的性質不明)。
3、甲○○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是甲○○最完整的陳述)。
4、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與背景故事是一致的。
5、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甲○○告知的內容不一致。
伍、被告二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已經調查證據結果相關事證的歸納。
1、初步認定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相關弟子於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所稱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之醫師,而為冷酷、見死不救,但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所以尚待審究者,為原告所稱被告釋證嚴力促被告甲○○接受媒體採訪,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這件虛構不存在的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指稱這是一個被告二人之共同關聯行為而導致,被告二人共同虛構了「一灘血的特定事件」,被告釋證嚴先做「未道姓名之轉述及評價」,被告甲○○再做「陳述事件真實而指稱原告」,而且由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體採訪而被報導,報導後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這是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因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民事九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社會上形成一種「說法」,而這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原告質疑於這個「說法」不真實,但被告卻認為此「說法」是真實的,雙方就此部分無法釐清而訴諸法律。
2、真正將「莊醫師」一詞公諸於世的,是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報導,本院認定該報導之發動、撰寫、刊登,在證據上顯示應與被告二人無關。但現實的是報導後社會上所形成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該「說法」是來自被告二人,原告當然會向被告二人質疑,但被告二人仍認為該「說法」為真實;這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本院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觀察,認為訟爭之重點應該在來自被告二人所稱之「一灘血的特定事件」是否為真,而不是「莊醫師」一詞如何公諸於世。
因為對原告而言,其名譽受損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正如同原告所稱之訟爭,被告虛構「一灘血的特定事件」,被報導後影響原告名譽,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被告二人涉及到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具體情節,是發生於三十餘年前的「所見影像、所聽轉述」,空間上已不復存在、時間上已甚久遠,多次傳述的差異是存在的,本院無可避免的必須將諸多的敘述,歸納出一個相當的範圍,作為雙方攻擊防禦的重心,大意為:①病人到院,繳不起保證金八千元,醫師拒診,病人離去(轉述);②這個事件,會形成某些評述,而這些評述會影響到名譽(評論)。
3、由法律規範來看,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要對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不是一個沒有醫德的人(不收保證金或不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而被告指稱其冷酷而見死不救(要收保證金或為收保證金而拒診,屬於沒有醫德之人),自屬侵害名譽之行為。原告應先行舉證「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存在後,被告再行舉證「具體求醫事件(原住民婦女陳秋吟,因無法繳八千元保證金,送醫遭拒之事實)」的真實,才足以平衡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
原告先證實自己是一個有醫德的醫生,而被告指稱一件沒有醫德的事件,是妨礙名譽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先負「普遍行醫模式(當然是反於被告所稱之基礎,是有醫德的)」之舉證責任,本院認為證據上已有傾向原告陳述之心證,但被告仍有就具體求醫事件(一灘血之真實)之證明,來反駁原告所稱普遍行醫模式之可能。
4、民國五十五年當時醫療制度是存有保證金的,收保證金在各大醫院皆然,更何況小診所,在當時收保證金之醫師或醫院不會被評述致有損名譽。問題發生於有無為收保證金而拒診緊急情況之病患,才是可被非議之處。而原告究竟有無未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普遍情狀,是原告該為之舉證。
本院經考量原告奉獻服務行蹟,獲頒「中華民國第一屆偏遠地區優良醫師奉獻獎」,「杏林和風」乙書對原告乙○○醫生亦有專文介紹,並就在莊診所任職之許清山、陳春萬、陳春億等三人之證詞,及曾經於莊醫師診所求診過之證人余相來、邱瑞廷、彭成讚、邱桂妹、潘金寶、向喜發等證詞,堪信原告普遍行醫模式,在證據上顯示,原告之相關舉證,讓本院形成心證「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的「說服可能」。
被告就此部分也提出相反的證據(相反性的情狀證據)供參,如證人曾榮華、林炳輝、劉鏡春等證述。經參酌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之下,比較傾向原告之舉證,而認為被告關於之舉證部分並不足以讓本院就已經形成之「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之說服可能」轉換成「對該事實之合理懷疑」,所以原告普遍行醫模式,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觀察該證據在優勢證據法則下,使人信服的證據力,而形成心證「即使有收保證金,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之「某事實」的「說服可能」並未變更。
5、所以無可迴避的必須透過訴訟程序,查證一灘血事件之真實性。而本件事發生迄今三十多年,調查證據之結果,必然存在諸多不一致,基本考量是每個人說的都是實話,然後用相關證據之比對認定哪一部份的內容不是實在的,而加以排除。會遷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密切之程度,及與其他證據比對衝突性之多寡,綜合觀察,也會同時斟酌:①親身經歷之陳述(這是自己經驗)較優於聽聞之轉述(這是他人經驗),②在法庭內之陳述(設題較為完整)較優於法庭外陳述(設題較不周延),作為形成心證的一種參考。然而,民事訴訟乃兩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法院於兩造間作審判,恆於兩造相反之主張間作選擇,未必有「絕對確信」或「毫無懷疑」可言,所以民事訴訟也僅能認定「相對性之真實」,而非絕對之真實。故最後的認定是證據所推砌出來的相對真實,而無法是本然事實的絕對真實,只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心證之傾向。
①有一灘血這件事,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送醫於莊診所,而留下。
②當時因為原住民因為沒有錢,陳秋吟才被帶回去(錢的性質不明)。
③甲○○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
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
④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與背景故事是一致的。⑤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甲○○告知的內容不一致。
二、被告二人之個別觀察(與共同關係)。
1、原告指稱這是一個被告二人之共同關聯行為而導致,被告二人共同虛構了「一灘血的特定事件」,被告釋證嚴先做「未道姓名之轉述及評價」,被告甲○○再做「陳述事件真實而指稱原告」,而且由被告釋證嚴安排甲○○接受媒體採訪而被報導,報導後被告二人都認為「一灘血事件」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虛構的,所以這是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我們由前開證據認定之結果,認為:
①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相關弟子於
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所稱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之醫師,而為冷酷、見死不救,但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
②該聯合報之報導與被告二人無關。但是報導後社會上所形成之「說法」,
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該「說法」是來自被告二人,原告當然會向被告二人質疑,但被告二人仍認為該「說法」為真實,這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假如被告虛構「一灘血的特定事件」,被報導後影響原告名譽,所以被告二人涉及到共同侵權行為。
有一灘血這件事,是原住民婦女陳秋吟送醫於莊診所,而留下。當時因為原住民因為沒有錢,陳秋吟才被帶回去(錢的性質不明)。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與背景故事是一致的,但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甲○○告知的內容不一致。
2、由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來觀察,包含著客觀的傳述與主觀的評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具體事實之轉述、傳播,甚至評價,我們都認為這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假如這是真的),二者都給予等值的看待。對於一個眾所週知,不具有真實性的事實,或傳播者也知道這個事實不是真的,那麼這些即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特別是不正確引用他人的話,此不得主張其行為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假如這件事是真的」,應該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即使因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在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是否就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疑議。反之,「假如這件事不是真的」,承上說明,這就不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假如因為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當審查是否合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3、就被告甲○○而言,其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與「原住民婦女陳秋吟送醫於莊診所,而留下一灘血這件事,當時因為原住民因為沒有錢,陳秋吟才被帶回去」內容相當,堪見其所轉述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與背景故事是一致的,由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來觀察,包含著客觀的傳述與主觀的評述,甲○○這部分只有客觀的轉述,並沒有主觀的評論,對原告的名譽而言,是事實的轉述,自無所謂故意過失,當然就無所謂侵權行為。
在被告甲○○被排除侵權行為之同時,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部分,當然也僅剩餘就被告釋證嚴部分之審究。
4、就被告釋證嚴而言,初步認定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相關弟子於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所稱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之醫師,而為冷酷、見死不救,但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而且真正將「莊醫師」一詞公諸於世的,是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報導,本院認定該報導之發動、撰寫、刊登,在證據上顯示應與其無關。因為對原告而言,其名譽受損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正如原告所稱之訟爭,被告轉述「一灘血的特定事件(因保證金而拒診)」之失真,被報導後影響原告名譽,被告釋證嚴認為該部分(因保證金而拒診)為真實,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是不實的,所以被告釋證嚴涉及到侵權行為。
就故意侵權行為而造成名譽受損部分,行為人當然要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我們由前開證據認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相關弟子於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所稱為八千元保證金拒收病患之醫師,而為冷酷、見死不救,但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而且該聯合報之報導與被告二人無關。但是報導後社會上所形成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該「說法」是來自被告釋證嚴,原告當然會質疑,但被告釋證嚴仍認為該「說法」為真實,這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被告釋證嚴轉述「一灘血的特定事件」失真,被報導後影響原告名譽,所涉之侵權行為,有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就該審查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但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甲○○告知的內容不一致,會有貶損之故意嗎?在民國五十五年收保證金是一種常態,就會很容易讓人產生聯想,在現存的證據參酌下,就算被告釋證嚴安排記者採訪甲○○,記者採訪之結果,為如何之刊登,我們也認定與被告釋證嚴無關,此部份自屬原告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堪信被告釋證嚴並無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5、現在僅存有無過失的問題。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但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甲○○告知的內容不一致,其間究竟有如何之差距,如「要繳八千元保證金是如何得知、莊診所是否一定要繳保證金、保證金是否八千元、又病人是否因為要繳保證金八千元而離去」等等,這些差距是否為一個一般人能注意、應注意的範圍,而被告釋證嚴未注意到,這些同時是認知的可能性及做到的可能性。本院認為認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為被告釋證嚴的諸多轉述中就已經存有「醫藥費八千元、保證金八千元」之差異,這些轉述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並不足以特定為對被告名譽之妨礙,但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後,社會上已經形成一種對原告名譽傷害的說法,原告提出質疑,被告釋證嚴仍然認為其聽聞轉述是真實的,這些差異是不需要釐清的,這個侵害名譽的行為就會被塑成,堪信被告釋證嚴對這個部分之認知應無疑義。至於,做到的可能性,重心應該在於社會形成對原告名譽有損之說法,而這個說法來自於被告釋證嚴時,就當對之為適當之因應,查考當時有無未注意到的細節,如同刑事庭辯護人所稱「莊醫師是位很好的醫師,被告沒有毀謗的意思,證嚴法師曾說,著作要怎麼做任何適當修正沒有意見,因為證嚴法師有看到該情形,雖沒有去查證是否符合事實,但不可能因沒有查證而去抱歉、或表示遺憾」,所以適當因應是可以做到的。由醫師的觀點而言,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由病患的觀點而言,因繳不起醫藥費而離開是不幸而可堪憐憫的,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這兩種情形都是存在的,但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甲○○告知的內容不一致,就僅餘存「由醫師的觀點而言,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對原告言,如果這件事不是真的,被告釋證嚴之轉述失真,就是有過失,等到這樣的轉述失真成為社會上一種說法,而原告質疑其真實下,被告釋證嚴仍未為適切之因應,容認原告名譽繼續受損,其過失情節自堪認定。
6、我們的認定是一灘血是存在,但背後的故事失真,甲○○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與背景故事是一致的,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甲○○告知的內容不一致而失真。
這個失真,將甲○○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①由醫師的觀點而言,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②由病患的觀點而言,因繳不起醫藥費而離開是不幸而可堪憐憫的,這兩種都是存在的情形,由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就僅餘存「由醫師的觀點而言,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然而釋證嚴所轉述者,是證據上無法形成心證者,自屬於名譽之不法行為,假如這是真的當然可以阻卻違法,但此事非真時,評述原告因保證金拒診病患,而為冷酷或見死不救,當然屬於侵害名譽之行為。原告小鎮行醫素有聲望,有卷附得獎資料及書籍專文介紹可參,因被告釋證嚴之行為而發生名譽上之損害,堪已認定,其間確實因被告釋證嚴轉述失真而起,經原告質疑被告又未為適當因應,形成社會上對原告名譽不佳之評述,其間自屬具有相當果關係,堪見原告主張被告釋證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1、關於原告之主張「賠償一0一萬元,判決登四大報」,被告釋證嚴具狀「請求駁回」,堪見被告完全不同意,但未載明理由。被告釋證嚴之相關陳述中,僅稱「鈞院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因本件在莊家對號入座之前,僅刊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聯合報,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於聯合報以外之四種報紙,顯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為唯一。但聲明知否定是最大而完整之爭執,就是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完全不同意。
2、這個部分也是原告要做的舉證責任,要舉證有如何之損失,及該名譽回復之方式何以為適當。本院審認原告自稱:原籍台中豐原,民國廿七年在台中一中畢業,後赴日就讀東京醫專(即東京醫科大學前身)學成後,先在日本擔任幾年的公職醫師,台灣光復第二年當時廿八歲即毅然回台,並選擇花蓮鳳林這個偏僻小鄉鎮,做為行醫之地點,而不在大都市坐擁名利雙收,淡薄名利、懸壼濟世之心跡瞭然於世,其奉獻服務行蹟,在衛生署與立法院厚生會於民國七十九年聯合舉辦「中華民國第一屆偏遠地區優良醫師奉獻獎」,有幸獲此殊榮,且對獲獎者之生平事蹟,立法院厚生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聯合策劃集結成冊,出版「杏林和風」乙書,對原告乙○○醫生亦有專文介紹,有該書書頁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被告也無爭執,堪見原告一生奉獻偏僻小鎮行醫,應該享有相當之社會聲望,經此「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被評述為冷酷或見死不救」,精神上當然遭受到相當之痛苦,尤其,被告證嚴法師為慈濟基金會之領導者,更有相當之社會影響力,經斟酌雙方之個別情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
3、至於,判決書登報部分,確實是名譽回復的一種方式,但本件情事與一般情形未必一致。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相關著作、活動,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而且原告所稱被告釋證嚴力促被告甲○○接受媒體採訪,揭諸報端指係鳳林鄉莊姓醫師者,因本院認定該聯合報之報導,在證據上顯示應與被告釋證嚴無關,而無深究之必要。換言之,報導後社會上所形成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該「說法」是來自被告釋證嚴轉述之失真,但也是各種「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對原告言,如果這件事不是真的,被告釋證嚴之轉述失真於先,等到這樣的轉述失真成為社會上一種說法,而原告質疑其真實下,被告釋證嚴仍未為適切之因應於後,在證據上顯示被告釋證嚴並沒有積極的運用媒體具體指明原告,而是在原告名譽受損被特定後仍認為所轉述為真實而消極的不為澄清,媒體報導是相關媒體主動積極性的作為,我們認為在這樣前提下,這麼受社會各界關切的案件,各媒體報導還是會主動積極性的報導,判決的結果必將由媒體為適當之報導。既然,被告未積極利用媒體來妨礙原告之名譽,我們也不認同需要用判決之強制力來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就此部分之相關陳述,無法讓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就無法舉證證明判決書登報是一種適當的名譽回復方式,本院自當為被告釋證嚴有利之認定,而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就被告釋證嚴部分,其中損害賠償請求一0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者,為有理由,自當准許,而請求回復名譽之登報者,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