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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五、原告甲○○、丁○○、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丁○○六十萬元

、丙○○六十萬元、乙○○三百零二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被害人官春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駕駛機車行經台九線32

0.8公里處,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傷重不治死亡,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第七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甲○○六十萬元(喪葬費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丁○○六十萬元(喪葬費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丙○○六十萬元(喪葬費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乙○○三百零二萬元(安養費二百五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㈢丁○○、甲○○都在土地銀行工作,每個月約四、五萬元。另外壹個妹妹沒有工

作,他的丈夫在開怪手,收入不固定,有時二、三萬元。喪葬費是甲○○、丁○○、丙○○出的。強制責任險已經領取一百二十萬元。我母親是自耕農。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一件、健保卡一件、收據影本一張(以上均係影本)戶籍謄本五件、收據十四張、統一發票一張、證明書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庚○○:是被害人自己撞我的車子,我只是沒有放安全標誌而已。我只能夠賠償對方十萬元以下的金額。

㈡被告己○○:我只是證人為何要將我列為被告。

三、證據:(無)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及官春桃家屬二百八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追加原告甲○○、丁○○、丙○○、乙○○,經被告同意,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丁○○六十萬元、丙○○六十萬元、乙○○三百零二萬元,而其中利息則減縮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己○○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官春桃致死之事實,被告否認,被告庚○○抗辯:是被害人自己撞我的車子,我只是沒有放安全標誌而已,被告己○○則抗辯:我只是證人。參酌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三二0公里八百公尺處,因自用小貨車電瓶發生故障,而將該車停放於路肩,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車車身後方竪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離開該故障車車輛自行返家,致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適有官春桃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不慎撞及被告庚○○前開車輛左後方,官春桃人身倒地因胸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捌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官春桃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因被告庚○○過失未於故障車輛車身後方竪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官春桃不慎撞及該車而胸腔內出血傷重死亡,而原告就被告己○○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己○○前開抗辯堪予採信。本件車禍被告庚○○應負過失責任,已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庚○○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丁○○、甲○○、丙○○主張其三人支出被害人官春桃殯葬費用各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十四張、統一發票一張、收據影本一張為證。按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本院認原告丁○○、甲○○、丙○○所舉喪葬費用中關於香菸、檳榔、罐頭、毛巾、長毛巾、礦泉水、烏龍茶、𫃎糬、發糕、花生粉、素桌、葷桌之支出,均非屬殯葬費用,均應予剔除,其餘費用計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部分,核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則原告三人丁○○、甲○○、丙○○各請求被告庚○○賠償九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害人官春桃為官乾吉之母,而乙○○雖已成年,惟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平日由官春桃扶養,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官春桃死亡時為六十一歲八月又一日,尚有餘命二0,五七年,原告乙○○就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須他人看護必要及所需生活費用數額,均未舉證證明,本院認應以事故發生時財政部公佈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十年之扶養費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計算如下:〔72000(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72000x7.588628(此為應受扶養九年之霍夫曼係數)=618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庚○○應給付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甲○○、丙○○、乙○○主張被害人係其母,原告遭此喪母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丁○○、甲○○、丙○○、乙○○各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丁○○、甲○○任職土地銀行、丙○○為家管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庚○○加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甲○○、丙○○、乙○○各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丁○○、甲○○、丙○○、乙○○因被害人死亡,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丁○○、甲○○、丙○○、乙○○四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即原告丁○○、甲○○、丙○○、乙○○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即各四分之一。是前開強制保險金,原告丁○○、甲○○、丙○○、乙○○四人所得分得,而應於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部分,為三十萬元,又前開保險給付之受益人所能請求之金額,應該以其受有損害為範圍,不足扣除部分仍應就其餘請求賠償之人扣足。

㈤、綜上總計,原告丁○○、甲○○、丙○○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為零元(九八六一七+000000-000000=-一三八三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一四二三二元)而原告戊○○既未就其因本件被告庚○○侵權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及被告己○○有何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庚○○賠償於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乙○○逾此範圍及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