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第三人羅玉香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花蓮縣○○鎮○○段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路○○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倘原告之上述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第三人羅玉香以前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提供鳳聯液化分裝有限公司(以下稱鳳聯公司)作為瓦斯分裝場,鳳聯公司為營運需要,乃由羅玉香提供前開土地及廠地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權利範圍三百萬元,權利存續限為五年之抵押權與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鳳聯公司承租上開分裝場,租期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由於鳳聯公司未能按期償還對被告之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務。原告恐被告行使抵押權而損及原告租賃之權利,乃分次匯款給被告,情形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匯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匯一百萬元,合計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被告乃將鳳聯公司所簽發借款憑證交付原告,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已足清償被告之本件抵押債權。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容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抵押物之承租人,鳳聯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原告之代位清償鳳聯公司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而取得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原告會同被告申請,被告非僅拒絕原告之請求移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抑有進者,更以權利人自居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
(三)被告稱鳳聯公司積欠該公司債務不僅系爭抵押債務,尚有其他債務未全部受償,但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清償之抵充規定,被告對鳳聯公司債務中已屆滿清償期之本件系爭抵押債務,應先抵充而受清償。倘鈞院認原告不具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而不能享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代位權,但由於原告之清償致使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消滅,其抵押權亦失附麗歸於消滅,原告於鳳聯公司怠於訴請被告塗銷時,亦得以預備之訴代位請求之。
(四)原告代償時有指明是代償第一順位債權,原告代償金額四百多萬,足以抵償第一順位三百多萬的債權。被告對於債務人的抵押債權及抵押權都應該法定移轉給原告。四百多萬是原告親自匯款到被告銀行戶頭。被告與鳳林公司之債務有好幾筆,是不同時間所借,原告代償的是第一順位債務,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是貨款債務。代償是因為原告承租抵押物,而被告要行使抵押權,而租賃契約是訂定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物若被賣掉,原告將無法繼續使用抵押物。原告所償還肆佰多萬是針對第一順位抵押權(含利息),總數是鳳聯告訴我們的,被告持有鳳聯債權憑證,總數與債權憑證有關。原告與鳳聯所定租約是每月二十五萬元,包括代償的四百多萬原告已經給鳳聯一千萬元,原告代償的錢並不是替鳳聯公司付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本票、支票及借據、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信箋、對帳明細影本各一件、匯款單四紙為證,並聲請向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函查匯款情形及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鳳聯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由訴外人羅玉香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嗣鳳聯公司又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及上述羅玉香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詎鳳聯公司至九十年四月間積欠被告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有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被告對系爭不動產,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尚設定有第四順位抵押權,原告所執鳳聯公司之借款憑證乃鳳聯公司基於前揭第四順位之抵押權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於鳳聯公司清償該款項後所返還之借款憑證,鳳聯公司迄九十年四月間,至少積欠被告本金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元,縱使原告曾代鳳聯公司清償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乃其與鳳聯公司內部事由,而與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涉,而鳳聯公司仍積欠被告鉅額抵押債務,抵押權無從塗銷。本件尚有其他抵押權人,並且當時原告只是單純代償,而且我們將本票寄還給他,所以他還的是本票的部分。本件抵押權第一順位叁佰萬,後來又設定二千萬是最高限額抵押。原告並不是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本件並沒有約定要把抵押權移轉給原告,並且他們之間有聯絡過,若是清償哪些債務就還給哪些憑證。且原告只是單純代償,且為代償本票部分,原告非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件、支票三紙、本票十一紙、和解筆錄、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均影本)。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鳳聯公司為營運需要,由羅玉香提供上揭土地及廠地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權利範圍三百萬元,權利存續限為五年之抵押權與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鳳聯公司承租上開分裝場,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嗣原告代鳳聯公司清償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其匯款給被告情形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匯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匯一百萬元,合計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四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函附匯款單四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抵押物之承租人,鳳聯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原告之代位清償鳳聯公司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而取得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被告並已將鳳聯公司所簽發借款憑證交付原告,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已足清償被告之本件抵押債權。被告對鳳聯公司債務中已屆滿清償期之本件系爭抵押債務,應先抵充而受清償。倘鈞院認原告不具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而不能享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代位權,但由於原告之清償致使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消滅,其抵押權亦失附麗歸於消滅,原告於鳳聯公司怠於訴請被告塗銷時,亦得以預備之訴代位請求之。
被告抗辯:
鳳聯公司以前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嗣又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及上述羅玉香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詎鳳聯公司至九十年四月間積欠被告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有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被告對系爭不動產,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尚設定有第四順位抵押權,原告所執鳳聯公司之借款憑證乃鳳聯公司基於前揭第四順位之抵押權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於鳳聯公司清償該款項後所返還之借款憑證,而鳳聯公司仍積欠被告鉅額抵押債務,抵押權無從塗銷。本件尚有其他抵押權人,原告只是單純代償,原告還的是本票的部分,本件並沒有約定要把抵押權移轉給原告。
三、本件爭點:原告是否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原告清償者係何筆債務?原告是否須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一)⑴①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裁判)②清償債務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裁判)③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裁判)⑵原告主張其因承租系爭不動產,代鳳聯公司清償前開債務,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提出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單純代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依原告與鳳聯公司所訂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記載:承租經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年,是以倘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租賃契約勢必受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原告對於該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⑴①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②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③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⑵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債務即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提出本票
、支票及借據、信箋、對帳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所執鳳聯公司之借款憑證乃鳳聯公司基於前揭第四順位之抵押權向被告調借款項,鳳聯公司迄九十年四月間,至少積欠被告本金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件、支票三紙、本票十一紙、和解筆錄、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參酌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一百萬、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一百萬元,而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鳳聯公司董事長江建松致原告信箋附註中表明:有關代償積欠岡欣公司款項:$0000000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借款,參見原證三)、$469836元(票號TFD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款,參見原證三)、$0000000元(票號546951,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票款,參見原證三),以上均已入帳冲銷完妥,請將憑證繳回歸案。再參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予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四順位抵押權(謄本登記次序編號七),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原告清償之抵充次序及種類既未經清償人之原告指定,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應先抵充。是以原告清償者應係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係清償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⑴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判)⑵原告已因其清償行為而取得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第三人代位權,依上說明,
系爭抵押權,縱同為該代位權效力所及,但因原告僅係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行使權利而已,被告對該已經因法律規定移轉與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自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四)⑴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②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⑵原告就債務人鳳聯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備位請求因鳳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因鳳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