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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江金郎右當事人間請求放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九九四、第九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下稱花蓮農場),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即自原耕作人鄭水生受讓耕作,向花蓮農場按期繳納租金,雙方間確有租賃關係,鈞院並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原告與被告並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告乃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六條:「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契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放領系爭土地,惟被告竟以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始期非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為由而拒絕放領,上情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乃以該事件屬私權爭議而駁回訴願(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三二號),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等語。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或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機關再依此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並由有權機關按實際個案參酌上該實施辦法之規定,而為放租或放領與否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公法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如就該放領與否之決定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此類事件實與為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所為之契約,顯有不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放領之請求,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誤。原告雖尚以前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記載為據,陳稱本事件應由本院審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二、三項之記載,已表明駁回訴願之理由為:訴願決定機關認定本件原告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始期,晚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不符前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始決定不予放領;並於理由欄第三項附帶敘明,如原告欲使財政部等有權機關接受原告所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始期,早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事實,需經普通法院以訴訟程序確認該租賃關係之始期,並非訴願決定機關指前開決定放領系爭土地與否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而本院前開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限於:㈠花蓮農場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鄭水生;㈡鄭水生復將之轉租予本件原告,期間均由本件原告繳納水利費及租金;㈢鄭水生死亡後因鄭水生違約轉租而遭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轉與本件原告訂立「共同經營契約」;㈣該「共同經營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並未認定「租賃契約始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之事實,原告據此提起本訴,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放領土地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