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一二二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凌晨,在台東市○○街與仁五街口遭竊,並送往被告之銓運汽車修護廠解體,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七、七十八號起訴在案,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原告所有之汽車雖不是名貴跑車,但也是多年的積蓄所購買,經被告解體之後
形同一堆廢鐵,警方查獲之後被告雖承諾要把汽車組合修復歸還,但經過三個後之後還堆置一旁生鏽。後來由原告自行拖回修復,其安全係數已大不如前,解體前車價超過四十萬元,解體修復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另行以二十萬元賣出,此間差額二十萬元,此皆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組裝費用三萬九千五百元,拖車費五千元,以及折舊費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七、七十八號起訴書一份、㈡統一發票二紙、㈢切結書一紙、㈣買賣合約書一紙、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㈥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㈦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也是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金額,包括汽車組裝費用三萬九千五百元、拖車費五千元,伊願意賠償,至於折舊費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刑事卷宗全卷,並將原告之車輛送往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解體後之交易價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WR—0一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遭竊,嗣經警方循線追查系爭車輛竟於被告之銓運汽車修護廠遭到解體,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起訴,並經鈞院判決確定。是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組裝費用三萬九千五百元、拖車費五千元,以及汽車遭解體再予組裝後之交易折舊二十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折舊費用,伊無法賠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七、七十八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又將之解體,乃侵害原告對於該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汽車組裝費用三萬九千五百元,以及拖車費五千元,合計四萬四千五百元,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其不應給付汽車折舊費用二十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八十三年五月出廠之車輛,該車於九十年三月之車價約為八萬五千元,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該車之照片送請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格,經其函覆花縣汽保興字第八0四六號函,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解體後另行組裝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賣,所得價金為二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可證,則系爭車輛遭解體後之交易價格本為八萬五千元,原告將之出賣尚獲得價金二十萬元,尚難認有何交易上價格減損之折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汽車解體,而受有交易上差額二十萬之損害,洵屬無據,難認為真實。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組裝費三萬九千五百元、拖車費五千元,合計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