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海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承被告所發包之花蓮和平火力
發電場及花蓮港塢M07海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承攬總價以實作實算,付款辦法載明本工程無預付款,於每月二十五日計價乙次支付百分之九十,次月十日領款,尾款俟竣工後結構物出塢時乙次付清。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工,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第一
期工程估驗計價,一月十日給付該工程款,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海達備字第0一五號備忘錄提請被告估驗計價,被告並未依約估驗計價,亦未依約於一月十日付款,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時,因適逢農曆春節,雙方合約註明「春節前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計價,一月二十日領款」,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訴狀誤為十五日)以海達備字第0二四號備忘錄提請被告估驗計價及付款,惟被告仍未回應,明顯違約,拖延付款。
㈢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請求估驗止,完成第一期
及第二期之承工程,共計被告應付款為四百零二萬七百一十元,被告自工程開工後所給付之款項共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但係支付下列款項,並非依約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 :
⑴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支付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支票),係依兩造工
程合約第十八條規:「甲方(債務人)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訂金」。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係支付船塢取得管理費,依據
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海達備第三號備忘錄所約定:原告完成協商租用花蓮船塢後,被告給付之款項。
⑶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支付一百萬元,係回應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傳真函有關一
百十六日花蓮和平電場出水口工程到期票款及十二月監工管理人員薪資而支付。
㈣總計被告僅支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距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四百零二萬七百一十
元,尚差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四0七四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七日內依合約付款,否則解除契約之旨,然被告仍無善意回應,經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時,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雙方既已約定原告完成部份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該部份之報酬,而被告不依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致原告因承攬工程所支出之人工、設備及各項進行工程之材料款等皆無法支應,顯然無法順利完成工程,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續作,又依兩造合約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工程時,依期限估驗計價並付款,但被告均不依約履行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簽約日被告先行支付訂金五十萬元,係被告依承攬契約條款第十八條所支付,
並非見原告財務極為困難而先行支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船塢取得管理費五十萬元(含稅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係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之八月起即為被告服務,擬定施工計畫書,規劃、爭取系爭工程及洽商租用花蓮港務局船塢,因此,被告承諾支付原告服務五個月期間之交際費,故原告在被告與花蓮港務局簽訂租用合約後,即依雙方協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海達備字第三號備忘錄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依約定付款,但付款時間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非被告所稱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先行支付工程款予原告。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由於未獲被告
回應,鑑於前筆船塢取得管理費被告拖延給付之前例,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支票到期及人員薪資為由傳真被告,請被告電匯一百萬元到原告帳戶,更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重訂合約為由傳真被告,原告方得以獲得被告電匯一百萬元,可證原告請款過程十分艱辛。
⑶被告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工程款直接付予原告下包大連港灣公司一百二十
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支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傳票內有代付游文德七十萬元,扣回二十萬等,游文德何許人?原告並不認識),該等款項均非原告所領,亦非原告所授權具領,如何能謂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被告雖辯稱上開款係依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傳真要求而直接付款予原告下包,但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傳真係要求重訂合約後,被告才可依新訂合約付款給新訂合約給付對象,且該傳真最後註明「建請參考」,既然被告並未接受該傳真建議與原告重訂合約,即應遵守原合約,至少欲直接給付下包款項及金額多寡亦應經由原告同意。故被告辯稱所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早已迭出原告請求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並非事實。
⑷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曾以資金調度、工作範圍超出合約及工程要求超
出設計圖及規範為由,表示欲放棄本件工程之承攬,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花蓮與被告協商,原告仍繼續執行合約,由該工程並未中斷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曾電匯一百萬元給原告即可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雙方之承攬關係仍存在。
⑸系爭工程簽約後發現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適逢農曆正
月初二,因此原告與被告協議,經被告同意該第二期工程款提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估驗,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款,農曆年前付款過年之慣例,一般受薪人員如此,工程界亦是如此,原告於簽約後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協議時均獲被告承諾同意,且當時被告之工地主任、秘書等均在場,故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備忘錄申請估驗付款。且被告一方面否認應付款,另一方面卻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給原告下包一百五十七萬餘元,如何自圓其說?⑹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提供之材料、施工場地瑕疵、要求之工作範圍超出合約,
對工程之要求超出設計圖及規範,就此原告曾數度以備忘錄及傳真,請求被告釐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實不知再如何配合施工?而被告供給材料有瑕疵 或指示不當之情形如下:
①鋼筋材料供應逾期: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佈設底版鋼筋,原告
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海達備字第二號備忘錄告知被告,但底版鋼筋(十八號鋼筋)仍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方入工地,其他被告所應依進度提供進場之鋼筋或應核備鋼筋表之時程亦一再延誤,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日、九日、十日、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七日等日報表。
②墩座供應不足: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施工計畫,使用墩座為五十九個
,被告乃向花蓮港務局租用墩座六十個供應原告使用,惟因底版變更設計增加基樁底座,致墩座需使用一百四十三個,不足量被告均未補足而由原告自行於現場製作。
③施工場地供應瑕疵:系爭工程係在被告不可歸責事由提供之船塢內進行,其
塢底之平整高差逾十公分,而業主瓔求結構物底部精度零點五公分,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傳真告知被告外,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
④被告指示不當:被告一再將工作範圍外之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施作,卻不談報
酬,如增設墩座、變更底版、提高精度、變更螺栓、增設基樁座等,然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一月三十日傳真被告在工範圍及施工規範未獲澄清前不得不暫停施工。
⑺按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不可歸責事由供給材料
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合約未訂承攬總價,並非總價承攬,原告依合約之工作項目施作,亦依工作項目單價採實作實算計價,故未列入工作項目而另由原告施作者,被告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按習慣給」,原告依該規定數次通知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及工,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工作因被告所供給材料之瑕疵及指示不當,致使系爭工作不能限期完成,而原告均曾於事前以備忘錄、傳真等告知報告,系爭工作之不能依限期完工,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
⑻系爭工程簽約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雙方往來
文件由丙○○、周宏簽署方為有,被告提出連明雄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具領之工資單據並非原告授權人員所簽署,而該筆款項不曾進入原告帳戶,原告亦不曾開立該款項發票給被告,故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支付原告工程款並非事實。
另原告要求支付之工程款包含工資、機具吊車費、材料五金費、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承攬報酬,被告所謂已給付連明雄工資,僅係工程款之一部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傳真函、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備忘錄影本三份、包商估價單影本二份、施工計畫書影本一份、十月三十日傳真函一份、存摺影本一頁、租價契約一份、目錄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傳真函一份、工程日報表九紙、工程設計書一份、傳真函五份、傳真函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周宏、丙○○、謝家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工後,依契約規定,被告僅須於當月二十五日
估驗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付款即可,但被告見原告財務極為困難,除於簽約日先行支付訂金五十萬元,更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先行支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並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並未依契約第十八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扣回被告原所納之訂金。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直接付予原告之下包大連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連港灣公司),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友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有關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上開金額早已迭出原告所稱,所得請領之第一、第二期工程款四百零二萬七百一十元。
㈡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十日傳真被告之文件,
原告早已放棄本件工程之承攬,甚稱其已支出之費用,就算是為被告作義工,被告考慮原告經濟上困難,而提前給付工程款,並依指示直接付予大連港灣公司。㈢工程款之撥付,係於完工當月二十五日估驗後,於隔月十日給付,就第二期工程
款,被告應提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給付,並非實在。另查,有關工程款施工項目、單價、搗底平整度之要求,早經兩造於契約所明定,兩造並以被告與麥道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是有關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並延後完工日期至九十年四月五日等無理之要求,被告早已發文告知。原告就其應完成之工作,一再延滯進度,或無理地以追加工程款為,名而拒絻配合施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發函予原告,請其依工程進度施工,然原告卻再次發函予被告斤拒絕施工,被告亦再次發函催告原告。準此,有關施工品質之要求,工程款等細目既於工程合約中早經 明定,原告當無再以追加工程款等名義,而拒絕施工。
㈣系爭工程有時間上之緊迫性,為原告所明知,並經訂明於契約內,然原告僅完成
部分工程後,即拒絕施工,因原告拒絕施工之行為,致遭原業主麥道公司解約,並增加甚多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尚未對原告請求賠償,反先遭原告起訴 。
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傳真予被告之內容,係命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大連港灣
公司,原告所稱須另行訂約,僅係為配合因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大連港灣公司,而無法報稅、銷帳,方須重新訂約。原告抗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直接支付款項予下包一節,被告是依原告傳真而付款,若沒有清償效力,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以給付大連公司之報酬,為被告之損害,而對原告主張抵銷。況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即令原告否認九十年一月十日傳真所載,而使大連公司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此顯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並主張得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另原告自承未完成工作項目即行撤離工地,依契約規定,被告除得將本工程轉交他施作外,並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按被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七日分別發函予原告請其完成工程,遭原告拒絕,是被告迫於無奈方請第三人續行完成工作,是有關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之船塢承租費用及花蓮港務局之裁罰費用各五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八十七萬六千元之部分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遭業主減少報酬之部分,均得對原告主張請求,並抵銷之。
㈥原告主張承作工程的第一、二期款金額四百零二萬一百七十元是沒有錯的,對於原告所包商估價第二期估驗所列工程目被告沒意見。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五紙、傳真函影本六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被告與麥道公司契約影本一份、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函四份、目錄一份、信函三份、轉帳傳票影本二份、結帳單三紙、送貨單六紙、通話明細一份、估價單三份、協議書一份、報價單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連明雄、黃如玲。
丙、本院依職權函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調被告系爭工程相關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承攬總價以實作實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工,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一月十日給付該工程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被告估驗計價,被告並未依約估驗計價,亦未依約於一月十日付款,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時,因適逢農曆春節,依雙方合約註明「春節前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計價,一月二十日領款」,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五日)以備忘錄請被告估驗計價及付款,被告仍不付款,總計被告應付款為四百零二萬七百一十元,被告自工程開工後已給付之款項共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尚差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付予原告下包大連港灣公司之款項,既非原告所領,亦非原告授權,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傳真係要求兩造重訂合約之後,被告才可付款給新訂合約給付對象,但兩造並未重訂合約,被告即應將款項直接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僅須於當月二十五日估驗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付款即可,但被告除於簽約日先行支付訂金五十萬元,更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先行支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並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直接付予原告之下包大連港灣公司,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上開金額早已迭出原告所得請領之第一、第二期工程款四百零二萬七百一十元。原告抗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直接支付款項予下包一節,被告是依原告傳真而付款,若無清償效力,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且此顯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並主張得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另原告未完成工作項目即撤離工地,依契約規定,被告除得將本工程轉交他人施作外,並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七日分別發函予原告請其完成工程,遭原告拒絕,是被告迫於無奈方請第三人續行完成工作,是有關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之船塢承租費用及花蓮港務局之裁罰費用各五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八十七萬六千元之部分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遭業主減少報酬之部分,均得對原告主張請求,並抵銷之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計四百零二萬一百七十元,被告已經分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先行支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分別支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下包大連港灣公司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大連港灣公司為其下包,惟否認被告對大連港灣公司付款已有清償之效力,而被告除對於所抗辯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五十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憑證外,其餘二筆款項已據被告提出轉帳傳票二紙、請款單二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連明雄即大連港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到庭證述確已收受上開二筆款無訛。故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向第三人即大連港灣公司給付工程款,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三、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別有規定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依照被告提出給付大連港灣公司工程款之九十年一月八日請款單,當期請款摘要項目為底模(含墩座)五五八平方公尺、鋼筋加工及組立八六噸二項,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請款單,當期請款摘要項目為續接器施工四八0組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二五0噸二項,其內容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期估驗單上記載之項目除船塢管理費五十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相同;而請款單上底模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數量合計較原告上開估驗單所列數量為少,續接器施工之數量較原告估驗單上多出十六組(金額僅差一千六百元),合計上開二紙請款單所請領之金額,亦未超過原告估驗單上之金額,再參酌證人連明雄到庭證稱:向被告所請領之款項係用來發工資,一開始是海達要我去當工頭,後來海達沒錢日泰老板直接給我錢,說以後工錢由他付等語,據上各節,堪認被告付予大連港灣公司上開請款單之款項,應係證人連明雄所述之給付工資無訛。是以就原告而言,其本負有給付大連港灣公司工資之債務,而被告既已先給付工資予大連港灣公司,原告在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自因而獲益免除應付予大連港灣公司工資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之給付應有清償之效力。而被告給付予大連港灣公司之款項二筆各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及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已經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第二期未付之款項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應屬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雖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第一期、第二期款共計四百零二萬七百一十元,被告已經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爰請求其餘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抗辯已經就系爭工程款給付第三人即原告之下包大連港灣公司共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洵屬可採,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