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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戊○○被 告 庚○○

丁○○甲○○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花蓮縣○○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

一一三0、一一三六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乙○、甲○○、丁○○公同共有。

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丙○○向地主張華雄購得嗣

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再由原告與被告庚○○二人出資二分之一(以庚○○為代表),被告乙○與甲○○、丁○○與訴外人丙○○、己○○等五人出資二分之一(以甲○○為代表)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㈡嗣為防止盜賣土地確保權益,全體合夥人協議由被告乙○保管其中六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即花蓮縣○○鄉○○段一一一六、一一一八、一一二五、一一三四、一

一三五、一一三七號),被告庚○○保管另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即花蓮縣○○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三0、一一三六號),並約定日後如擬出售系爭土地,應取得雙方之同意,此有協議書可稽,被告庚○○並依協議將由其保管權狀之六筆土地登記予其名下。

㈢詎料八十四年間被告庚○○竟未經其餘合夥人同意,擅自以登記予其名下之六筆

土地以庚○○及其夫陳民宗名義,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三佰五十萬元私自使用,嚴重侵害合夥人之權益,經原告查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認被告庚○○及其夫陳民宗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非提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合夥人公同共有,無法保障原告投資權益。㈣原告前就本件登記予被告庚○○名下六筆土地訴請移轉所有權及為分割共有物之

裁判,並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嗣被告庚○○不服聲明上訴,本件被告乙○於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系爭十二筆土地並未分割等語,致原告遭受敗訴確定判決。因原告本係與被告庚○○合資,對於被告庚○○、乙○間另有協議並不知悉,被告乙○既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證稱系爭十二筆土地並未分割,為確保權益,原告只得另行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之訴。今被告乙○於本件翻異前詞另謂「業已分割」,並非事實,爰請鈞院惠予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卷證查明。

㈤本件與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原告與被告庚○○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

㈥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上雖僅列被告乙○及庚○○,惟被告乙○名下載明「甲方代表

人」,被告庚○○名下載明「乙方代表人」,足證二人僅為合夥之代表人,並非系爭土地僅為二人共有。且依協議書之真意係全體所有人均同意後始可處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上字第四一號卷。

㈠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㈡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㈢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十二份㈣協議書影本乙份㈤起訴書影本二份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乙份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

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被告乙○部分:⑴地是一人一半,但是協議書中有提到若要賣土地大家一起賣,不要分開賣。我們

總共七個人買十二筆土地,原告與庚○○共有一半,我們另外五個人(除被乙○、甲○○、丁○○外,尚有丙○○、己○○,惟二人業已撤回起訴)共有一半。

協議書只是要一起賣土地。

⑵本件只是原告與庚○○之間的糾紛,與我們五個人並沒有關係。我們的六筆土地

已經分割好沒有問題,其他六筆都登記在庚○○名下,與我們無關。我所代表的五個人,我有權利代他們為處分。另外丙○○先生就本件土地已經沒有任何權利,大約十年前就把他投資的部分賣給我、己○○、甲○○以及丁○○。

㈡、被告甲○○、丁○○部分:本件只是原告與庚○○之間的糾紛,與我們沒有關係。且我們的部分已經分割好,沒有問題。

㈢、被告庚○○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如左:⑴鈞院八十七年訴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四一號民事

判決,已經確認與原告有合夥。這十二筆土地現在都有休耕補助款。當初買土地目的是為了投資,必須要找到買主才可以處分,合約中有約定只要我與乙○就可以決定處分本件十二筆土地。

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業據判決確定,原告已不得在訴訟中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原告係曾積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花蓮市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之欠款未還,而向

被告表示「對二佰五十萬元以與被告合夥之土地抵沖足足有餘」,因不願還款而興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㈠合約書影本乙份㈡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㈢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全部卷宗。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惟依兩造所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載,本件合夥出資應有七人,即原告與被告外,尚有丙○○、己○○二人。而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必要共同訴訟,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茲原告僅以其中四人為被告,起訴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本件既經言詞辯論程序,仍以判決駁回(詳後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同關係存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告乙○、甲○○、丁○○部分,因登記在彼等名下之花蓮縣○○鄉○○段一一一六、一一一八、一一二五、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七號等六筆土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甲○○、丁○○連帶損害賠償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公共同有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法律關係危殆不安,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因被告乙○、甲○○、丁○○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中之六筆(即花蓮縣○○鄉○○段一一一六、一一一八、一一二五、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七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權利,爰就該六筆土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元等語。被告乙○、甲○○、丁○○則以彼等與被告庚○○及原告合資購買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及庚○○名下,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六筆土地業經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應係被告庚○○與原告間另外六筆土地之糾紛,與彼等無關;被告庚○○則以登記在伊名下之六筆土地業經判決確定有共有關係存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依協議書約定只要伊與被告乙○即可決定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對被告庚○○起訴請求確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六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故原告就前揭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與被告庚○○就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六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已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於本訴訟主張就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六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庚○○(乙方)及被告乙○、甲○○、丁○○、訴外人丙○○、己○○(甲方)合夥出資購買,並分別登記為被告庚○○及乙○名下,且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後一併出售,售地所得由甲、乙雙方均分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於甲、乙雙方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均在場,且對雙方前開合夥約定均知之甚詳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原告與被告庚○○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該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顯見原告對甲、乙雙方合夥投資之法關係知悉甚詳。惟依據原告與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簽定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僅就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六筆土地,表明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述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土地,原告與被告庚○○有何權利。證人劉艾琦於前揭訴訟中亦證稱:被告乙○與其所代表之合夥人亦有類似前述合約書(見該卷第九一頁),而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庚○○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亦僅以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六筆土地為訴訟標的,顯見原告與被告庚○○,及被告乙○、甲○○、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合意,並合意由原告與被告庚○○就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六筆土地,二人各有應有部分二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六筆土地,彼等亦各有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庚○○,及被告乙○、甲○○、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而合意由原告與被告庚○○就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六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六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仍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登記在乙○名下之六筆土地,彼等既各有應有部分,自有權辦理分割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原告對被告乙○、甲○○、丁○○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被告乙○所保管之六筆土地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分割移轉予李碧雪、丁○○、范明珠、吳客云等人,分割時間係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四一號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故被告乙○於本案陳述其所保管之土地業已分割與前開案件中陳述並未分割尚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