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0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結婚,然被告個性暴戾且性嗜賭博,前曾常因賭輸錢向原告要錢,原告沒法給即遭其毆打,且被告偶因其心情不好即毆打原告,偶爾因不高興亦會將原告毆打一番,此外,平素恫嚇原告,揚言放火燒檳榔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原告於檳榔攤收攤後開門欲回家睡覺,甫一開門屋內未開燈,即覺有人持西瓜刀砍殺原告頭部,原告頭部遭欲傷後即躲到客廳旁房間,並發現持西瓜刀者為原告之夫(即被告甲○○)。結果房門仍遭被告推開,原告又跑到客廳欲開大門想向屋外逃離,然被告仍揮舞西瓜刀猛砍原告,原告以手相抵抗,抓住刀刃,而左手受傷,此際被告並向原告揚言:「要妳死,妳想跑...」,並朝原告腳部續砍第三刀,原告強忍疼痛拉被告之安全帽,並推開被告,方得以脫身並跑到自己房間內,躲藏關上房門並不喊救命,被告見狀踢門,旋即開燈出門,原告嗣即在鄰人搭救下脫險,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但仍然受有左拇指屈指肌腱斷裂、左下肢腓神經斷裂、頭部外傷,左額撕裂傷二處共十七公分之傷害。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除前有多次毆打原告之紀錄外,竟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一九,五九二元。

⑵精神慰撫金:二,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結褵超過三十年,多次遭被

告毆打,今更因無故即遭被告持西瓜刀猛砍致生命垂危倖保一命,且因嚴重傷及腳部迄今行動仍有障礙還需長期續行治療,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一開門進去被告就拿刀砍我,這已經是第二次砍我了。被告是因為我開檳榔

攤才拿刀砍我,但是我需要生活費。我開檳榔攤被告一直不同意,另外我晚上開卡拉OK到一、二點,我並沒有不在。我一定要請求賠償。我現在幫忙看小孩,還有顧檳榔攤,一個月收入大約二萬元。被告還有七分多地租給人家,一個月三萬多元。我們結婚已經三十二年了,有三個小孩,我們現在沒有住在一起。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據單三十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六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有拿刀砍他,因為他深夜才回來。我不是因為他開檳榔攤,是因為他晚上都在外面遊蕩,不在家。我沒有工作,每個月租地收入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刀砍傷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九,五九二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十四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一九,五九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褵超過三十年,多次遭被告毆打,今更因無故即遭被告持西瓜刀猛砍致生命垂危倖保一命,且因嚴重傷及腳部迄今行動仍有障礙還需長期續行治療,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砍傷受有左拇指屈指肌腱斷裂,左額撕裂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與被告為夫妻,結婚已三十二年餘,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現每月收入大約二萬元。被告現無業,每個月收入地租三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情事心生不滿即持刀砍傷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92+500000=51959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伍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