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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為經營海上遊樂船舶業務需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基地

暨建物設施租賃契約,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又再續約,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依據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如被告違約,應即給付原告一年之租費(包含租金及費用)。

㈡未料被告訂約之後一再拖延繳納租金及使用費並請求延期給付,原告不予同意

,乃按契約所載地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花港業字第0四0三號函限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九十年五至七月之土地租賃相關費用,原告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再以花港業字第0五五七四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繳納違規損害賠償金額。查兩造約定被告一年所需給付之費用包含:⑴土地使用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⑵土地管理費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⑶房屋設施租金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⑷遊艇起降垃圾清理費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⑸港灣費用有遊艇靠泊才徵收。總計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扣除被告於訂約時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經,尚積欠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爰依據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㈠租賃契約書一份、㈡花港業字第0四0三0號函一紙、㈢花港業字第0五五七四號函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花港業字第0四0三0號、地0五五七四號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