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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毅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叁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一(共五頁)。

二、關於被告毅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給被告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華飯店)B2、B3樓結構補強及蛇龍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金額九六0五六三元),應屬真實,而且該款項並未支付,並同意九十年四月九日毅龍公司與晶華飯店達成之工程修補扣款(十五萬元),因而認同二者間尚存有八一0六五三元之債權關係。

乙、被告晶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二(共三頁)。

二、關於毅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之前開工程估價單(金額九六0五六三元),所載明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無誤,計算方式及扣款也如同原告所稱尚餘八一0六五三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毅龍公司,有這些工程而且已經完成,但此部份因為毅龍公司並未與公司簽訂合約,所以公司無法付款,況且毅龍公司之下包除原告之外還有兩家,因而無法直接處理。

丙、被告毅龍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毅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毅龍公司積欠其工程票款0000000元(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毅龍公司承作晶華飯店之工程尚有工程款待領取,因而請求就該債權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晶華飯店,晶華飯店均無異議,九十年九月十日收取命令送達晶華飯店,亦無異議,但卻不依法履行。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完全清償,自屬否認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而引起訟爭。

被告晶華飯店答辯:

毅龍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於工程契約範圍內均已付款,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部分,確實有此事,但毅龍公司並未與晶華飯店訂立任何契約,所以無法核實。而無法確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合理。

二、本院審認工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可成立,而闡明雙方應就「毅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給晶華飯店B2、B3樓結構補強及蛇龍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進行實質現場之審認,以確認工程項次,並以晶華飯店與毅龍公司原訂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追加之工程款,如有工程未盡事宜亦以同一標準為工程款之扣款,而結算毅龍公司對晶華飯店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經雙方現場審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陳明確認:毅龍公司前開工程估價單,金額九六0五六三元,晶華飯店認同所載明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無誤,計算方式及扣款也如同原告所稱,本件追加工程尚餘八一0六五三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毅龍公司(參見當日筆錄)。足見被告毅龍公司對被告晶華飯店有新台幣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叁元之債權存在,此部份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不會因有無訂立書面之工程合約而有異。

三、原告不能以對於毅龍公司之債權金額主張毅龍公司對晶華飯店有同樣的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相關之程序異議,並不表示實體上債權金額就無法爭執),而是要實質認定毅龍公司與晶華飯店間債權數額為準(執行程序中並無審認實質債權金額之機制,要透過訴訟程序來確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自己對毅龍公司之債權數額為確認之金額,自有所誤;超過捌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叁元部分自無理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