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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四日內補正。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