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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a、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查訴外人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金能傑與劉永致、劉慧齡,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實施土地重劃之際,先由劉永致、劉慧齡向原告謊稱原告所有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二四○號房屋基地,佔用被告甲○○及劉慧齡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三四七、三四八、三五八之四地號之部分土地,金能傑於初步丈量後亦誑稱該屋佔用上揭三筆土地共七十三點八坪,要求原告價買所占用之土地,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不疑有詐,迫於無奈,乃於同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甲○○之代理人劉永致及劉慧齡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每坪一萬元購買占用之七十三點八坪土地,並付清價款七十三萬八千元。惟原告嗣後赫然發現該房屋實際上並未占用該三筆土地,蓋原告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該三筆土地之間,尚有德興段三四八之四號土地,而德興段三四八之四地號土地則為道路,原告所有之房屋殊不可能竟然越過道路而占用被告甲○○及劉慧齡所有之土地。何況,經實施重測後,該道路用地之德興段三四八─四地號土地仍存在,並編定為四維段二七五地號,縱依舊地籍圖重測,因原告屋後尚有德興段三四八─四地號之道路土地,而該土地經重測後仍未有變動,足見原告絕未占用被告甲○○及劉慧齡二人所有之土地。再者,該德興段三四

六、三四六─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由原告向訴外人蔡淑惠購買,而蔡淑惠則於鈞院拍賣程序中標得該土地及建物(參見卷附登記簿謄本記載),而鈞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曾發現該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惟原告因不知其中有詐,更誤認金能傑既為地政事務所人員,不致於指界錯誤,在受矇蔽之情況下,遂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主導下,與被告甲○○及劉慧齡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依其等所指稱越界之面積向其價購,支付七十三萬八千元之價金(按被告甲○○部分為七十二萬元)。茲原告所有之房屋既未占用被告甲○○及劉慧齡之土地,詎被告方面竟濫行指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在占用被告甲○○及劉慧齡所有之土地,進而誘騙原告與其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乃屬自屬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且被告甲○○於簽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無效之情事,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重測後縱有增加之情事,然並非割自向被告方面所價購部分,應屬依實際情況重測之結果。蓋被告甲○○及劉慧齡所有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尤其劉慧齡原德興段三五八之四地號面積為○、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形式上讓與原告乙○○一、八坪後,尚餘○、一三一八.四七平方公尺,惟經重測後,改編定為四維段二八一地號,實地面積竟增加一倍以上,足見被告方面確無出售土地予原告之情事。此一事實,只須現場履勘,並就重測前後之地籍資料予以比對,即可查知。

c、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順序逕行施測:鶮鄰地界址。鷄現使用人之指界。鹻參照舊地籍圖。齩地方習慣。」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實施重測之方法,顯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符,依法並無被告所稱之重測方法。蓋兩造之土地並未鄰接,其間尚隔有另筆國有土地,被告殊不可能以讓售其土地予原告之方法實施重測。有關被告所稱以重測方法讓售土地予原告一節,不僅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且既屬依法無據,即屬給付不能。嗣經鈞院向地政機關調取本件實施重測時之相關資料,地政機關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雖以出具切結書為補正處理,然該切結書並未經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參與或同意,亦無法令上之依據,顯然違背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尤其,本件之重點,乃在於該德興段三四八─四地號(現編為四維段二七五地號)國有土地是否仍然存在。茲惟依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德興段三四八─四地號(現編為四維段二七五地號)國有土地仍然存在,據此即可證明兩造簽訂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約定,顯然違背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自屬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價金。

d、經鈞院現場履勘並實施測量結果,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至多僅係圍牆部分占用四維段二七五地號國有土地而已,惟無論圍牆或房屋均未占用原告所有四維段二七六、二七七地號土地。至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雖記載原告之房屋占用德興段三四八、三四七、三五八─四地號土地,然該複丈成果圖顯然錯誤。蓋該複丈成果圖雖載係依舊地籍圖實施測量,惟該地籍圖並非真正之舊地籍圖,此由該複丈成果圖上有關德興段三五八─四地號土地形狀,顯與原告提出附卷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地政機關核發之真正地籍圖謄本截然不同,即可證實。尤其,本件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蘇慶章,多次在與原告洽談過程中(包括鈞院履勘現場時與法官之對話),均一再陳稱原告房屋並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錄音帶(附譯文)可證,詎其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竟截然不同,足見該複丈成果圖顯有疑義。從而,應予摒棄該不實複丈成果圖之證據力,以免受到誤導。

e、綜上所述,無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契約之約定、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價金七十二萬元及收受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請鈞院明鑒,准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系爭土地前後三次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影本、原告與測量員蘇慶章之對話錄音及譯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蘇慶章到庭作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a、原告前揭房屋坐落之德興段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六─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四五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編訂為四維段二七四地號,面積為七一三‧六二平方公尺,增加二五九‧六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七十八‧五三五坪,被告及劉慧齡之前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則顯著減少,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告土地較原告房屋越界向被告及劉慧齡價購之坪數尚多出四‧七三五坪。原告前揭房屋坐落土地重測後增加之二五九‧六二平方公尺,即係原告依原證一買賣契約向被告及劉慧齡給付價金部分,有隨狀附呈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花地戶二字第二七一五號函暨土地界址糾紛協會調處筆錄各一件足憑。又兩造系爭土地間之德興段三四八─四(重測後為四維段二七五)號地,係道路用地而非既成道路,原告前揭房屋確有占用該地進而越界佔用被告及劉慧齡土地,有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與劉慧齡及被告代理人劉永致等人所立切結書可稽。至於原證一買賣契約書,被告亦係委由劉永致代理與原告簽訂,原告前以被詐欺為由,向花蓮地檢署對劉永致、劉慧齡及其指摘與被告等勾串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金能傑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原告復同意其向被告及劉慧齡價購之土地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兩造等人之註記及原告佔用被告土地標示可資佐證。凡此在在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絕非真實。

b、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真正,兩造皆無爭執,而原告向被告及劉慧齡價購之前揭土地,復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前向原告受領價金七十二萬元,應屬合法有效,而原告前揭房屋坐落土地,於重測後增加之面積猶超過向被告及劉慧齡價購之面額,被告及劉慧齡前揭土地面積則顯著減少,均詳前述。被告既係依合法有效之原證一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不但未受損害,甚且於重測後,土地面積超出價購之面積,足證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非有理。又原告主張被詐欺迫使其與被告及劉慧齡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乙節,姑不論其所提起告訴,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簽訂之契約,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仍屬有效,原告未曾撤銷其所主張被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且早已罹於撤銷權時效,益見其主張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c、原告依據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價購之土地,依被證二切結書於重測時指界歸原告所有,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無違,亦非給付不能。原告於重測後,其土地所增加之面積,較重測前使用越界向被告及劉慧齡價購之坪數,尚多出四‧七三五坪,已詳前述。參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係因被告與劉慧齡勾串地政事務所人員金能傑,擅以重測前之德興段三四四、三四五、三四五─一地號公有地列入所致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嗣原告於其言詞辯論意旨狀,竟改稱重測後其土地面積縱有增加,並非割自向被告方面所價購部分,應屬依實際情況重測之結果云云。對同一事實之主張,其理由先後兩歧,莫衷一是,益見原告之訴顯非有理。至於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呈錄音帶譯文,其中未經鈞院同意,於勘驗現場錄音部分,難謂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亦無從推翻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結果。

d、依據附卷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花地所測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八七0號覆鈞院函,所檢送之花蓮市○○段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六─二號原告所有,及同段三四七、三四八號被告所有,三五八─四號訴外人劉慧齡所有等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暨切結書(按:即被證二切結書)之記載以觀,重測前原告房屋確係蓋在同地段三四八─四號國有地即道路用地上,並越界占用被告及劉慧玲上揭土地。

㚥e、原告對被證四地籍圖謄本不爭執。依據該謄本記載,原告占用被告三四六號地

二十七坪、三四七號地四十五坪,合計七十二坪,占用劉慧玲三五八─四號地一‧八坪,並約定:「買賣標的物坐落位置,本買賣標的物勿需辦理產權移轉,只需乙方(即被告及劉慧玲)配合甲方(即原告)訂定切結書(按:即前項所載之切結書),以便重新辦理指界實地」等情,亦即原告向被告及劉慧玲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所價購占用土地,於重測時配合原告指界測歸原告所有,無庸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此從原告於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七十八坪多,即可得明證。至於原告仍占用三四八─四號國有地,則有玉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從而可見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顯然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f、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係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兩造於重測地籍調查時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指界,將被告價購占用原告土地歸原告所有,與土地法是項規定無違。原告主張係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係出於誤會使然,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g、綜上所述,在在足以證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追

加契約之約定、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皆非有理,爰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花地戶二字第二七一五號函暨土地界址糾紛協會調處筆錄、切結書、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為證,並偕證人黃朝彬到庭作證,並請求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以前之舊地籍圖。

參、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條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針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爭對德興段三四八、三四七、三五八之四號土地當中共七十三點八坪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如買賣契約書,原告給付被告部分七十二萬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就原告所主張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原告並未佔用被告土地」、「被告基於詐欺的意思使原告相信佔用被告之土地」、「被告獲取七十二萬元為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重測部分違反強制規定,且屬於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等情,被告則均予否認。是以,本院茲應予審究者乃為:系爭契約是否因不法或因原告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導致契約無效?系爭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爰分述如下:

Ⅰa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就該條之立法意旨,亦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甚明。故如人民間就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有處分之行為,自應依法就該特定範圍之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以原係用以完整正確反映所有權範圍之「地籍重測」之方法,如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可依此方式為之,非但已悖離「地籍重測」之立法目的,尚且有逃漏土地增值稅及規避當時之關於禁止農地細分、農地禁止由不具自耕能力者獲取所有權等強制規定之脫法問題,如其中尚涉及國有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改變,更已觸及影響公利益之層面,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不得以「地籍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實,惟此種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如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當中約定以此方式為之,則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應屬無效,私法自治原則於此領域亦應受限縮。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契約書本文內全未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所記載,但於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坐落位置,本買賣標的物勿需辦理產權移轉,只需乙方(指被告及訴外人劉慧齡)配合甲方(指原告)訂定切結書,以便重新辦理指界實地」,其上並蓋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印文;再參照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地所測字第○九一○○一一三八七○號函所附由該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乙○○所有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346、346─1、346─2號等三筆,因佔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花蓮市○○段○號348─4號鄰地,所有權人甲○○所有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347、348號部份面積..三方同意重新指界照重測結果公告面積為準..」之意旨,均足以顯示本件原告及被告當時已充分認知,其係以「土地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實,並意圖以「土地重測」之方式變更相鄰之該國有土地(即重測前之德興段地號348─4號)之位置。此種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當中約定以地籍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部分,應屬無效。

Ⅰb「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該法律行為之態樣必須為法律所明定應為,或明定為不得為者,始足當之,否則僅能認為屬訓示規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僅係針對實施地籍重測之原因所為之規定,並未就某種行為態樣規範為應為或不得為,性質上尚不屬於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以就本件所實施之前開「地籍重測」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之主張,即難認正確。

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鑑界後而發現原告之房屋原本即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是縱認原告所陳遭被告詐欺之情屬實,自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知悉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十一月間,早已罹於前開二年之除斥期間。又縱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當庭所提出之律師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發文)計算除斥期間,其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起訴,迄今該撤銷權仍然已消滅。故原告以其已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理由,而主張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亦不可採。

Ⅲ 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此為八十一年間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作為買賣標的之部分,係坐落花蓮市○○段三

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如該契約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紅斜線部分,而該二號土地之地目為「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兩造以農地之部分作為買賣標的,將造成農地細分之情形,為當時之法律所禁止,且無從預見該規定將被廢止,是以,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契約為無效。系爭契約雖係自始當然且全部無效,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亦即請求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身於訂約時需不因過失而不知給付具有不能之原因,始足當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既為當時有效之法律,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即無從諉為不知或無從得知該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故原告不能依此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Ⅳ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而該契約既自始無效,被告因系爭

契約而收受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惟給付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不法之「地籍重測」方式進行所有權移轉,同時尚規避農地禁止細分、土地增值稅負擔等法律規範,且導致國有土地改變既有位置,顯已具有影響公利益之虞,已與「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法定情形相當,且該不法原因係存在於受付雙方,依法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該不當利益。

Ⅴ 如於法律行為無效,而當事人本可同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

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時,如不當得利因具有不法之原因而不得請求返還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請求權仍否行使?就此法並無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屬總則之規定,而不當得利之規定則屬民法債篇之規定,體例上而言,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特別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如不當利益之受付雙方同時具有不法之給付原因者,以維持社會法律價值為基礎所作之衡平規定,如此時仍允許當事人可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取回具有不法給付原因之給付,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即形同具文,而全無意義,故不論基於立法體系或立法目的之解釋,於此問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而認為於此情形下,不得適用。本件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如前述,而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七十二萬元,即具有不法之原因,準此,原告亦不得另闢谿徑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該價金。

二、綜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惟原告仍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