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郭文華被 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之住居所地均係在台中縣,被告乙○○之住居所地係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非由本院管轄。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十四條固有:「本借據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原告於全國各地有多處分行,如任由原告於發生訴爭時選定不便於被告應訴之法院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顯於消費者之保護有失公平,是此條約定應認為無效,而不足認兩造就管轄法院已達成合意。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