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乙○○被選定被 告 社團法人花蓮縣花蓮市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社團法人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撤銷社團法人花蓮縣花蓮市老人會四屆理監事選舉決議。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㈠,另證人葉千輝證稱有人告訴他選舉不公平就是異議,原告自己也有向觀察員異議、證人劉立傳、李秀芬當場有異議,但現在不敢作證。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二紙、理事、監事當選名單、申訴書、自律公約等影本各一份會議提案紀錄影本二份、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員名冊各一份、賴火成陳述書各一份、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馬傳盛、賴火成、湯傳順、李慶豐、劉立傳。請求調閱社福館錄影帶、委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㈡。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臨時理監事度聯席會議紀錄、原告提案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當選證明書、湯傳順提案書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幀、會員名冊二本、簽到簿二冊、贊助會員名單二紙、錄影帶一捲,並請求傳訊證人鍾瑞貞、林照子、徐蘭芳、徐正元、陳錦良、張榮海、黃牡丹。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玟祺、葉千輝、劉榮嬌。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訴外人劉立傳、劉陳連招、劉再傳、閻林秀雲、黃素蘭、賴連妹、邱滿園、林花英、蕭孫秀環、徐木香、李冬妹、林敏子、江九妹、林秀嬌、陳桂香、邱碧玉、龔敏子、林鳳妹、林萬川、陳綉雲、李禮成、梁權謹、李慶豐、李王碧蓮、張仲謀、張黎鳳英、游稻亮、林慶雄、林梁蕊、吳鑫山等三十人之選定為全體起訴,擔任原告,並有同意書二紙附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選定當事人之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辦理之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以下系爭選舉)時,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及章程之處,且經原告當場向選務人員提出,並依規定於三個月內起訴,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背法令及章程之處:未依法選舉主席,且被選舉人甲○○為被選舉人,依法不得為大會主席,竟以選舉主席身分宣佈,會員大會自是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截止會員報到,十二時後開始領票投票,顯已違法,亦未報告到會會員人數,並命到場會員集體排隊領票,投票、領票時亦無查驗投票人身分證,致領票數與投票數不符,此經監察員在場發現,故其於選後封包選票等事宜後,因有重大瑕疵,故監察員不予蓋章。又投票開始時,選務人員竟放任會員集體投票,且尾隨後面之人可教唆前面投票之人投誰,並窺視而妨害投票之秘密性,然選務人員均未依法提出警告,並提報會議主席取消其選舉權,嚴重影響選舉結果,其程序顯已違法。再者,候選人李永鎮竟公然持攝影機在投票處攝影,公然妨害他人投票,且本次選舉之當選人得票數與候補人之得票數有僅差距四票者,其餘後補者之票數亦十分接近,而非法代理者竟有七十二票之多,且一人代理四人投票者亦所在多有,其中亦有已無選舉資格者,無會員資格者,已死亡者仍列在選舉人名冊中甚且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結果,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申請主機關核辦。該條規「當場」,無非遇有違失情事,要當機立斷,立即處理,而原告於選舉當日,始終均在場全程與會,未曾對選舉過程有何異議,復未於宣布選舉結果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並於三日內以書面申請主機關核辦,足見原告指訴情節,顯非選舉當場之異議,其起訴並不合法;另選舉會議主席,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由原告提出,並決議由理事長擔任大會主席,原告並參與決議,而選舉當日,主席有告到會人數、宣布開會,查驗出席證件,排隊領票、投票,至於監察員未於選票封包,是因監察員馬傳盛、賴火成年邁體力不支,未耐心等到選務工作完成即中途離去,並無違失可言;而李永鎮候選人持攝影機攝影,係在開大會程序上所為,並非拍攝、窺探投票;此外亦無非法代理或一人代理四票之情事,會員張秀昌戶籍雖遷出花蓮,然僅此一票,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餘會員投票資格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舉辦系爭選舉,並由理事長甲○○擔任會議主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選任主席,業據被告否認,並據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由原告提案推舉第四屆辦理理監事選舉大會主席及監察員等人,經決議大會主席由理事長擔任,並推薦監察員等人,此有原告並不爭執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按,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擔任選舉主席,但其個人是否同意被告擔任主席,並不影響上開會議決議由理事長即甲○○擔任會議主席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並未依法選任會議主席,即難採信。
四、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對於異議之方法雖未為明確之規定,然被告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制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第二項亦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故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其方式如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已有規定者,自應適用該辦法之規定。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是以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此乃因會議主席主持會議各項議程之進行,選舉人、被選舉人如對選舉結果有異議,如未向會議主席提出,而得任意向其他無權主持會議之與會人員或選務人員提出,則會議主席既不一定知悉異議之情事,即無從對異議之情事做出合理的處置。再參酌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對於選舉方法、過程之進行,均須由會議主席或會議主席會同相關人員處理等規定,同辦法第十六條亦有出席人有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或罷免票者、集體圈寫選票等情形者,應由會議主席處理之規定,從而上開辦法第四十一條所謂選舉結果,自應解為包括對於選舉過程、方法及結果有異議者,均應依同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提出異議時,亦應遵守前開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會議主席為之,始為適法。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向選務人員提出異議,且證人劉立傳、李秀芬亦有提出異議之事實,然李秀芬曾提出異議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秀芬亦未選定原告為其起訴;而證人劉立傳到庭固證稱:當天有人集體投票,有跟縣政府主管科長說,但沒有處理等語,其並非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自明;證人李慶豐則證稱:當場有提出異議,但是跟原告說,並未跟主席提出異議,原告要不要異議是原告的事等語,證人陳玟祺(原擔任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證稱:湯傳順當時對選舉有提出意見及一些瑕疵,而乙○○當場並沒有提出異議,現場排隊次序有些亂,領票次序有點瑕疵比較亂,有人告訴我說有人偷看別人投票,我們有請監察人糾正,告訴我的人因為時間過久我已經忘記了,只有一、二個人這樣告訴我,另外還有一件是有人反應說多拿選票,我問為何多拿選票,他告訴我因為有人去上廁所,要他幫忙拿,多拿選票的人是男的,我請監察員處理,後來是否有把票還給人家我不知道,是由監察員處理的等語,其並未陳明有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情事;證人葉千輝(即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員)證稱:乙○○沒有跟我提出異議等語;至於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選舉部分錄影帶,雖有原告與證人陳玟祺談話之畫面,但談話內容並未錄到,無法得知二人談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縱然認為原告或其他選舉權人有向花蓮縣政府主管課人員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彼等既非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即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劉立傳、李秀芬曾當場提出異議之事實,尚難認為可採。
六、至於證人湯傳順雖於會議進行中向大會提出書面異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中,然湯傳順並非選定原告擔任訴訟之人,原告自不得因湯傳順曾經提出異議,而得認為已經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賴火成經傳喚並未到庭,而證人賴火成雖委由原告提出書狀說明,然其書面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得以書面說明之規定不符,本院亦難以採用。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撤銷系爭選舉決議之訴,既有前述未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情形,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