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兼右二被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二)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主債務人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及如附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二)主債務人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如附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三)主債務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四)主債務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丙○○、己○○、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己○○及丁○○現無資力清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丙○○、己○○及丁○○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四紙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自得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既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被告己○○、丁○○及乙○分別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丙○○復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四人即應依約負清償之責,縱始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確無資力可供清償,亦不生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就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