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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承包工程之故而向原告購H型鋼原料(以下稱系爭貨物),雙方雖未簽訂

買賣契約,但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兩造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交易,履行雙方各自之義務。

㈡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

二日銷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並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送貨處即精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新公司)進行加工,並分別由被告之代表曾新誠(即精新公司負責人)、謝文通、魏良穎簽收無誤,且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本件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記載為「大世紀鐵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並將前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以利其會計帳務作業,詎料,被告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共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口頭催討促其應行給付買賣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清償誠意。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被告與精新公司合約中最後付款日是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若是有付款也應該要付

給原告公司,因為發票由原告提給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並沒有異議,而且曾新誠是於八月二十日於發票上附記的,表示被告公司於八月二十日沒有付尾款,所以錢應該要付給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發票不能跳開,跳開發票是違法的,若是被告認為發票有問題應該退回,但是

被告並沒有退回表示已經承認這筆帳,而且被告也拿原告之發票去報帳、報稅。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中之記載是原告公司副理李壽男記載的,且被告轉包工程予精新公司一事與原告無關,被告所提與精新公司之合約書原告亦未見過。⑵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按統一發票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即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即貨物買賣關係之常態,應係由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收執,以利買受人依法申報稅務及會計帳務作業之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銷售H型鋼予被告,而於同年五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抬頭為被告公司,被告收受上開發票後亦作為年度會計報帳之用,足認被告並不否認其為該筆買賣之買受人;此外,系爭發票上更有精新公司曾新誠明白「欣政廊道用料材料款,請徐董於結算工程款時,優先支付」等語,益明被告明知應將該筆H型鋼材料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竟拒不給付,有違誠信。

⑶精新公司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發票抬頭是精新公司負責人曾新

誠告訴原告的,曾新誠說買貨的錢是被告公司出的,貨也是被告公司叫的,所以才會開發票及送貨單給被告。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已知悉精新公司以其名義購買,且被告復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持以辦理申報當期業稅額之用,即可認被告同意精新公司以其名義買受系爭貨物,而授與精新公司代理權,則精新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予精新公司,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送貨明細表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十份、明細單影本五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有關謝文通、魏良穎之勞工保險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案所謂H型鋼原料,當係指被告所承包「台泥港區水泥及副料轉運系統、廊道

機架製作安裝工程」,唯該工程被告乃轉包予精新公司,此有工程契約書一份足憑,合約書中之「工程發包範圍」記載,所有材料、機具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全部由精新公司自備,是以基於該工程所須之材料,自應由精新公司購買。㈡原告所述貨物之收受人即曾新誠乃精新公司之負責人,謝文通、魏良穎並非被告

公司員工,也非被告之代表,原告指伊等代表被告收受貨物純屬誤會,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公司任何人素未謀面,連電話也不曾聯絡,焉能向原告購買材料。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訂貨之人也是被告公司的人,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持有被告抬頭之統一發票,交予精新公司再轉交被告,無非精新公司企圖跳

開發票,節省稅金,此為一般工程承包契約之常態。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曾新誠交系爭發票時所寫「欣政廊道用料材料款」、「請徐董於結算工程款時、優先支付」之字句,並有被告公司自行書寫之「精新購料總金額」等字樣,足證該二紙發票抬頭固係載明被告公司,但實際乃精新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若被告是直接向原告購貨,則發票上根本不必為上開記載。

㈣有被告公司抬頭之發票,只是作為報稅之憑證,不能證明買賣契約之存在,況其

上由曾新誠轉交時已明顯記載乃曾新誠購貨而非被告。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其對象自應為精新公司灼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並不存在。

㈤被告已將所有款項付給精新公司。原本工程應該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完工,但精新

公司拖延完工日期,所以直到九月份才完工,所以付款資料日期比契約書延後。㈥目前工程公司都有跳開發票陋習,不是說發票開立哪一家公司就代表是由該公司

購買。另外訂貨單上面的記載都是原告公司自行記載,收貨人既然不是被告公司,就不能說是被告公司購買。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八紙、單位被保險人資料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系爭貨物,雙方雖未訂立買賣契約,但被告係授權訴外人精新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銷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並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送貨處即精新公司進行加工,並分別由被告之代表曾新誠(即精新公司負責人)、謝文通、魏良穎簽收無誤,原告亦應曾新誠之要求將發票抬頭載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收受前開發票,並辦理營業稅之申報,則被告公司顯已同意精新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縱被告未授權精新公司代理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抗辯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精新公司向原告購買,收受貨物之曾新誠、謝文通、魏良穎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本案所謂H型鋼原料,係指被告所承包「台泥港區水泥及副料轉運系統、廊道機架製作安裝工程」,唯該工程被告乃轉包予精新公司,此有工程契約書一份足憑,合約書中之「工程發包範圍」記載,所有材料、機具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全部由精新公司自備,是以基於該工程所須之材料,自由精新公司購買;至於發票抬頭雖載為被告公司,惟此乃精新公司企圖跳開發票,節省稅金,且此為一般工程承包契約之常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之價金,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精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金額共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之系爭貨物,並由被告之代表曾新誠、謝文通、魏良穎收受貨物之事實,其所稱之代表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指代理權之授與,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然提出送貨單六紙、明細單二紙及為證,然送貨單上簽收貨物之曾新誠、謝文通、魏良穎三人,其中曾新誠為精新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至於魏良穎、謝文通二人,被告均否認為其員工,原告雖主張魏良穎、謝文通為被告公司之職員,然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均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精新公司代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情,尚難採信。

三、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簽發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持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故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之製作人為原告公司,而原告亦陳明購買系爭貨物之人為精新公司之負責人曾新誠,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公司亦是根據曾新誠所述,則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均是出於原告及曾新誠所為,而原告亦主張系爭貨物是送至精新公司進行加工等情,送貨之處所既非被告公司亦非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再者,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向次承攬人領取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僅憑此一事實,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本件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事後雖亦持該發票申報稅捐,就上述各項事證綜合以觀,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何表見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