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花蓮被 告 戊○ 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原告甲○○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先後參加由黃阿川(已死亡)為會首所召集,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惟黃阿川於乙○○、丙○○得標後竟挪用會款遲不給付合會金,嗣經催討,黃阿川雖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四五九一,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之取款條二紙,分別交由原告乙○○及丙○○收執,但均未兌現。嗣黃阿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甲○○是時已繳納活會會款九期共十八萬元。是黃阿川分別積欠乙○○二十萬元、丙○○二十二萬元、甲○○十八萬元。黃阿川既已死亡,被告為黃阿川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原告丙○○二十二萬元,原告甲○○十八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三紙、取款條影本二紙及黃阿川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認諾。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會員對會首之合會金及活會會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逕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