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三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九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段○○○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起步,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乙○○騎乘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通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胡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總計五萬二千九十九元。
⑵增加生活需要:
計程車費: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花費八千元。
看護費: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料理,行動不便,僱請劉秀美看護,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三月十三日,共四萬五千元。原告經營之「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因原告受傷無法正常營運,委請員工劉玉芬代替原告工作,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劉玉芬此期間合計領取十萬元之加班費。
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經營之「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因原告受傷無法正常營運,委請員工劉玉芬代替原告工作,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劉玉芬此期間合計領取十萬元之加班費,此部分支出即原為原告應得之工資。
⑷慰撫金:本件車禍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所受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受傷期
間深覺苦痛,復原後右手仍無法用力,夜晚則常難以安眠,精神無法集中,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據單二紙、證明書二紙、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受傷之事實,而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九十九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二紙為證,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除部份負擔二八五六元、自付額九七三九,部分負擔一一三七元、自付額二五五一元外,其餘均屬健保給付。又被告已為原告支付醫藥費一萬三千元,亦據原告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三二八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⑴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八千元。有原告
提出之證明書一件可稽,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料理,行動不便,僱請劉秀美看護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三月十三日,共四萬五千元。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於其住院期間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日數共十三日,有診斷書可稽,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二萬六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經營之「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因原告受傷無法正常營運,委請員工劉
玉芬代替原告工作,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劉玉芬此期間合計領取十萬元之加班費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應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亦後項亦以此請求,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重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經營之「台南虱目魚小吃店」,因原告受傷無法正常營運,委請員工劉玉芬代替原告工作,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劉玉芬此期間合計領取十萬元之加班費,此部分支出即原為原告應得之工資。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所受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受傷期間深覺苦痛,復原後右手仍無法用力,夜晚則常難以安眠,精神無法集中,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先後住院十三日及手術,精神自受有痛苦,惟其現已復原,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3+8000+26000+100000+50000=18728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