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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英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花蓮縣富里國民小學 設花蓮縣○里鄉○里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甲○○○○○○教職員宿舍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七百四十五萬元,工程期限約定為經被告通知開工後之三百個日曆天,逾期未完工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逾期責任:由於乙方(指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之期限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工,惟因應由被告提供之鋼筋、水泥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送達工地,及賀伯颱風及葛樂禮颱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侵襲,以及位於工程側門應由被告配合遷移之電桿未遷移等因素,致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行完工。經扣除未經原告施工部分之工程價款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應得之工程價款為七百四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五元,惟被告則另以原告施工遲延七十九日為由,按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違約金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致原告僅取得工程款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然依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其他公營單位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就違約金之計算均以工程總價款之十分之一為上限,是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計算,顯已偏高,如就本件工程總價款七百四十五萬元以十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之上限僅為七十四萬五千元,依此,被告應已多扣違約金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完工驗收,但被告則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支付尾款,故被告就其給付價金之給付,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綜上,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致違約,縱依總工程款之十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仍屬偏高,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判令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甲○○○○○○教職員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鄉○○○○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部分條文、光復鄉公所光復鄉羅莫溪上游堤防工程契約書部分條文○○○鄉○○○○村道路工程工程合約部分條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扣除上開鋼筋、水泥送貨遲延之二百八十七日,賀伯颱風及葛樂禮颱風侵襲可扣除之四十五日,電桿遷移可扣除之十日,樓板保養四十二日,此外尚扣除了每年可扣除之固定日數十七日,二年共計三十四日,但原告仍遲延完工七十九日,而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同意簽訂,違約金之計算應無過高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主張遲延一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七百四十五萬元,工程期限為經被告通知開工後之三百個日曆天,逾期未完工者,按每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行完工,故被告於驗收結算時,除扣除未經原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外,尚以原告遲延完工七十九日為由,以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違約金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僅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四萬九百二十五元,其違約金之計算顯屬過高,且前開違約係因應由被告供應之鋼筋水泥遲延、颱風,以及應由被告配合之遷移電桿遲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尚遲延支付尾款,亦應負遲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過高情節,經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日數,原告仍遲延完工七十九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以每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達七十九日為由,以每逾一日,扣除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達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元等情,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富里國民小學教職員宿舍興建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前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屬偏高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所營建之物為供作單身宿舍之用,佔用面積為地面層三一四點八三平方公尺、第二層樓為二三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第三層為樓梯間及遮雨棚面積達六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所附之使用執照一紙可稽,而原告延遲完成系爭工程達七十九天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告因原告延遲完工所受之損害,即為被告於該七十九日內未能提供該校教職員使用新建宿舍之利益。被告為促使原告確實按期施工並確保原告能如期使用新建宿舍之利益,而訂立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逾期責任:由於乙方(指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之期限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尚難逕認有何不法之處,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衡諸本件原告前開遲延完工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該項違約金額以七十四萬五千元為適當,此項金額不論就本件被告損害之賠償,以及督促原告確實按期施工之功能而言,均堪認為足夠。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扣除之違約金達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就逾上開七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額部分,即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即應認為仍負有給付承攬價金之義務。準此,原告之請求於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被告收受本件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另以前開違約係因應由被告供應之鋼筋水泥遲延、颱風,以及應由被告配合之遷移電桿遲延等事由所造成,且被告尚有遲延支付工程尾款為由,主張就違約金之核算應再予酌減云云。惟就前開造成工程遲延之事由,被告於計算違約金時已予以扣除七十九日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另就前開造成工程延宕之事由應予扣除之日數應再予加計之情為主張及舉證,是原告以該工程遲延係肇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請求酌減違約金,即難列入本院斟酌違約金數額之範圍內。另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工程款?以及是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屬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原告就此並未以訴訟主張,亦未於言詞辯論中具體陳明其數額及為抵銷之主張,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價金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