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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花蓮縣○○鄉○○段第一三八九、一三九九、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承租權讓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擁有該五筆土地之承租使用權。

二、陳述:㈠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與訴外人陳正治簽訂買賣讓渡契約書,約定花蓮

縣○○鄉○○段第一三八九、一三九九、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共五筆土地,其地上物承租使用權應讓渡於原告。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簽訂補充契約書,同時書立切結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一切事務。而被告乙○○為契約書之見證人並在補充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簽章,被告甲○○亦熟知簽訂契約之全部事實。

㈡原告於六十八年簽約後即接管全部土地及地上物,並於其上種植薩爾瓦多銀合

歡、樟樹、牧草等職務,並於其上飼養牛群,被告乙○○亦於其間在場工作領取工資。然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承租手續時,因發現被告之父即陳正治重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經原告親自協調處理賠償後,始於七十二年間完成豐濱段第一三八九、一三九九地號兩筆土地之承租事宜,另三筆因尚有糾紛至未能完成承租手續。不料被告卻趁原告不知之情況,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以不當手段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承租手續得逞,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聲請撤銷該承租契約在案。現為重新申請辦理承租手續,且陳正治先生已死亡,為此請求確認買買關係存在,原告對土地有承租使用權。

㈢陳正治乃首任豐濱鄉鄉長,且係部落之頭目,基於對陳正治之尊重,對於系爭

土地之讓渡事宜,最初均以口頭約定,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初商議買賣價格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定金;嗣後原告向豐濱鄉查閱相關資料及詢問辦理申請承租事宜時,發現陳正治欠繳五十一年上期至六十七年下期之租金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經陳正治同意乃由原告自應付價款墊付之。之後,向花蓮縣政府查詢相關申辦手續時,由縣政府告知陳正治與居住花蓮縣○○鎮○○路○○○號之廖偉傑亦簽定有買賣契約,原告經與陳正治商議後,答應廖偉傑之要求,由價款中墊付二十萬六千元。原告因此以多米公司之名義申辦承租時,縣政府仍以「核與他人發生糾紛且未辦登錄,應俟查明登錄後再議」為由駁回,原告為保障個人權益,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陳正治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交付尾款十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是以,原告依上述過程已給付全數價款,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六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發造林、養牛,與陳正

治相安無事,從未有任何爭執,其子即被告乙○○亦在農場工作,並領取工資,為保留陳正治承租之年資,以便於申請放領承購系爭土地成為私有土地、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於七十二年七月初申請承租時,經陳正治同意,以其名義為代表人申請承租登記股份百分之二,因被告乙○○承諾繼續留在農場照顧,所以登記其股份為百分之三,然申請承租獲准後,卻均未履行承諾。又因辦理承租時,發○○○鄉○○段第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地號土地與他人尚有重複買賣之糾紛,故未提出承租申請,並應陳正治之要求,簽訂補充契約由原告補助三十萬元,但言明於完成全部租約時給付,然被告不但未照約定行事,反而違約自行辦理承租。綜合上述,原告已全部接管土地,並從事造林、養牛,以擁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而花蓮縣政府之准核放租亦證明原告所述各節均屬實在,被告所辯均為片面之詞,不足為信。

㈤原告於七十八年發現被告違約後,立即向豐濱鄉公所提出調解申請,但因被告

不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不久之後,因為花蓮縣政府表示所有國有土地之相關案件,因國有土地管轄權奉令必須交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亦指因作業須電腦化費時,暫時無法處理,致使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再次向豐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又不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改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調查、處理,最後在鄉公所代表、縣政府代表及被告均出席之情況下,被告承認合約之存在,並承認地上物係原告所種植,在無異議之情況下,做成註銷租約之結論。被告之租約被國有財產局註銷後,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向豐濱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仍不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乃於八十八年初提出自訴後撤回,並接著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最後以超過時效之理由駁回。由上述觀之,本件自七十八年由原告向豐濱鄉貼解圍遠會申請調解,其間因政府機關交接業務無法處理,是為不能抗拒之狀況,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重新提出調解申請,延續法律訴訟至今均未間斷,本案應認為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㈠契約書一份、㈡補充契約書一份、㈢切結書一紙、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花蓮辦事處函一份、㈤收據一紙、㈥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一紙、㈦同意書一紙、㈧造林契約書一份、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㈩國有地承租合夥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陳正治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另一名繼承人陳月妹,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卻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按對於有利己之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陳正治就系爭五筆土地訂有承租讓渡之買賣契約,自應舉證該契約之存在,且有依契約約定履行債務之事實,果無法舉證或縱令存在,而未依約履行,尚不足提出本件確認存在之訴,其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而被告自陳正治昔日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本源

謂,原告及林本源趁其車禍住院盜採其承租而彼此合作經營之林地(第一三八

九、一三九九地號)雜木獲得款項卻未分配予之,何可能向其催討應分配得之款項;再者,原告出示之親筆紙張,顯示其對於土地上之林木僅有砍伐搬運權,而且必須付清三十萬元。是由上事證均足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必非屬事實,否則,又何須付砍伐林木之權利金予陳正治,從而,兩造確無讓渡系爭土地承租權契約之存在。

㈣縱令兩造間有讓渡契約存在,但其請求協辦向政府承租契約,依原告主張在七

十二年間成立,則原告之請求協助辦理承租之權利時效之進行,自七十二年間起算,然原告迄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主張權利,顯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按消滅時效係屬對於請求權之抗辯權,其作用在使請求權永被排除而不得行使,是為永久抗辯權或滅卻抗辯權。從而,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之權利已罹於十五年期間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得行使,進而所謂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權益即被永遠排除不得行使,其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確認利益。

㈤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六年間調解委員會承認讓渡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若

斯時承認何可能未立下調解書,足證原告主張不實。而且,該承認亦必須有全體繼承人始足當之;此外,縱有承認,但其未於半年內請求協調辦理,亦同失其請求之效力,至為明確,是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即得依時效抗辯,足令原告失其權利及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至於原告提出陳正治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不能證明係其代繳,而所提出之收據五萬元,被告亦否認為陳正治簽名,縱為真實,亦不足證明係作何用途,與本件有何關連。對於廖偉傑六十八年之同意書更值爭論,因廖偉傑嗣仍向被告乙○○請求履行契約,可見原告之主張有疑義,此外被告乙○○更未曾於原告提出租地造林契約書股份分配表上簽名、用印,其真否應由原告舉證。

三、證據:提出㈠存證信函二紙、㈡手簽搞一紙、㈢調解筆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函查花蓮縣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四四一一一號造林契約書之相關文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陳正治訂有契約書以及補充契約書,約定花蓮縣○○鄉○○段第一三八九、一三九九、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地號共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物承租使用權應讓渡於原告,其間原告已履行契約所定之價金給付義務,但被告卻趁原告不明情況,逕自為承租之申請,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放領事宜,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承租讓渡承買賣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權。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又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真正,且縱認契約為真正,原告並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再者,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自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為不具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且在多數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須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就其所繼承遺產中之財產權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有訴訟之情形,在分割遺產之前,必須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苟原告未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而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原告起訴乃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陳正治訂有系爭土地支持宗讓渡買賣契約,因陳正治已死亡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承租讓渡買賣契約關係。經查,陳正治業已死亡,此乃兩造所不爭,是以,如原告主張其與陳正治簽訂系爭土地之承租讓渡買賣契約為真實,除非陳正治之繼承人已為繼承之分割,而由特定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讓渡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該特定人為被告,其起訴應以陳正治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陳正治之繼承人除被告乙○○、甲○○之外,尚有訴外人陳月妹,此乃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闡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之相關問題,原告仍主張其係與陳正治簽訂契約,與陳正治之繼承人無關,僅欲以乙○○、甲○○為本件之被告,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以,陳正治仍有繼承人陳月妹未為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且亦無證據證明繼承人間已為繼承之分割得由乙○○、甲○○單獨被訴,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朱光仁~B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