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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乙○○ 住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卅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在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

確認右項法定抵押權就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右項房屋所設定,成立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及被告丁○○對右項房屋所設定,成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乙○○所定作,就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屋自得主張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享有法定抵押權。嗣被告乙○○僅給付十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償,系爭房屋現雖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並有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登記之抵押權,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登記之抵押權於該執行程序中待分配價金,惟依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至少於系爭房屋所增加之六十萬元價值範圍內應具有優先權,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於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在五十萬元部分,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及請求確認前開法定抵押權就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系爭房屋所設定,成立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及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所設定,成立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等語。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則以:原告所稱之承攬關係難認真實,且縱認該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就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成立於七十五年間,自應優先於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成立之抵押權,至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新修正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應不足影響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之優先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難認真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業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認諾。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乙○○所定作,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六十萬元,嗣被告乙○○僅給付十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償之情,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丁○○則予否認,就此原告業提出其與被告乙○○為解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系爭房屋承攬整修工程報酬所定,經公證之「債權債務契約」一件為證,依此自可推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上開承攬之債仍存在,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丁○○則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契約為虛偽,是其空言質疑,即難遽予推翻前開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對被告乙○○既於上開舊法施行期間仍有上開承攬債權,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自堪認定存在。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此項情形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未予明定,但並非因未予明定即排除該項合理之解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其承攬修繕後所增加之價值為六十萬元之情,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及丁○○並未爭執,準此,本院自得依原告之主張認定此部分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法定抵押權雖成立於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設定以後,但就系爭房屋所增加之六十萬元價值內,仍具有優先權。另被告丁○○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係成立於八十七年間,晚於原告之法定抵押權,則原告之法定抵押權優先於被告丁○○之前開抵押權,即屬當然。

六、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