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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聰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五九之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登錄面積為八五0平方公尺。旋訴外人吳聰榕將該地贈與予其子女即訴外人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吳春玲等四人。

(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訴外人吳聰榕申請鑑界,原告之測量人員發現地籍圖面積似乎有誤,乃於同年報請花蓮縣政府辦理再鑑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花蓮縣政府指定玉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再鑑界結果,發現面積確有誤謬,計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經協調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更正該土地面積為七七一平方公尺,訴外人吳聰榕乃要求被告賠償該地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損失,經二次協調,被告以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請求之六個月期間,無法同意退還土地款,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轉向原告索賠三十九萬五千元,並加計利息,原告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吳聰榕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付款完訖。

(三)損害的發生最終原因是因為被告按照坪數來出售所產生的不當得利,才會有損害,並不是原告一登記錯誤就有損害發生。

(四)本件是依照坪數買賣,訴外人吳聰榕受有溢付土地價金之損害,而被告受有訴外人吳聰榕溢付土地價金之利益。另外,不當得利時效是十五年,所以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五)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吳聰榕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該協議意含原告先代位被告清償後再向被告請求,蓋終局負責之人應為被告,故原告清償被告與訴外人吳聰榕間之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承受訴外人吳聰榕就被告之債權向被告主張給付。

(六)本件國家賠償是原告與私人間有國賠的協議,是否有故意過失,是未經法院認定的。關於不當得利:被告有一個不當取得的土地價款,訴外人吳聰榕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可以請求,本件損害的發生原因是因為有一個不存在的土地計入土地價款,所以才會有損害。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並不會因為吳聰榕有無請求而受影響。協議賠償並不表示原告有責任。訴外人吳聰榕的損害與原告登記錯誤並沒有因果關係。

(七)被告不能保有系爭土地多登記之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因該面積實際上不存在,更非被告所得享有,故被告無保有該土地之價值,按公平之法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乃調整利益之不當變動暨維持公平正義,且避免事實上無權源之獲利,本件被告就該土地價值無保有終局之權,依上該法理及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亦同此旨,被告應返還其非應終局享有不存在之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金額,以符公平之要求。

(八)於國家賠償協議時訴外人吳聰榕已經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免爭議而出具訴外人吳聰榕簽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以資證明。且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自吳聰榕之溢付價金及利息。

(九)當初賠償是給付給訴外人吳聰榕,於國家賠償協調會出席的是吳聰榕代理土地登記名義人,但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吳聰榕跟被告,被告也因為本件買賣契約而溢領價金。債權讓與並不需要原告先作賠償才有債權讓與的問題,實際上吳聰榕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是受讓該債權。吳聰榕因買賣而受損害,當初協議時吳聰榕同意將賠償金額轉讓給吳本裕四人,作為吳聰榕因買賣而受損害的滿足,至於吳聰榕與吳本裕等四人的內部關係,不在本件的探討範圍。原告受讓與賠償無關。

(十)被告以面積單價計算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吳聰榕,而使吳聰榕就不存在之土地面積,因書面之登載而額外支付價金,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吳聰榕有不當得利。吳聰榕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吳本裕等四人主張其向被告購地所多付價款之損失,其主張協議事實明確。吳聰榕業已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不必以原告是否有對價或支付賠償為必要。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不足,於簽約時即已存在,非買賣契約成立而發生,是於買賣契約簽約時,該短少之坪數即自始不存在而為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而屬不當得利。

(十一)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

不論國家賠償之受款人為何人,訴外人吳聰榕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為訴外人吳聰榕,訴外人吳聰榕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並由被告開立發票為憑,故本件被告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而買賣契約依坪數計價,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短少七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訴外人吳聰榕與原告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受領賠償金額後,訴外人吳聰榕之債權即因原告之給付而獲滿足,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訴外人吳聰榕之債權依法移轉予原告,由原告代位行使;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向訴外人吳聰榕請求讓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並依該權利向被告主張返還其自訴外人吳聰榕處受領之溢付價金並加計利息。上述三者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訴,擇一勝訴即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聰榕,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協調紀錄一份、花蓮糖廠函、申請書、賠償請求書、地籍圖、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系爭土地申請國家賠償印領清冊、債權讓與同意書、發票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聰榕雖於八十九年間曾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買受物之瑕疵為由,請求返還短少土地之價金,惟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吳聰榕,吳聰榕迨至八十九年才要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已消滅,吳聰榕不能再請求。又被告基於與吳聰榕間之買賣契約本有收取價金之權利,且上開契約迄未撤銷或解除而使契約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收取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吳聰榕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本裕等四人,其面積與向被告買受之面積完全相同,吳本裕等四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受贈與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鑑界時始發現受贈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渠等始為真正受害人,吳聰榕並未受害,故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者,原告係因其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對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賠償吳本裕四人,且非代位被告清償,亦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適用。

(二)訴外人吳聰榕已由原告處得到補償,對被告無請求權(債權)存在。原告對訴外人亦無債權存在,故無所謂代位。原告是依據國家賠償法對訴外人賠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為法律上本應負之賠償義務,是基於原告機關登記錯誤的過失。

(三)原告係履行自己之債務,並非代位被告清償,故無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因代位清償而承受吳聰榕債權之餘地。況且原告賠償吳聰榕損害時,並無吳聰榕對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協議,並且原告指其受讓吳聰榕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如經協議取得,然被告所得對抗吳聰榕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皆得對抗原告,而查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被告買受土地,被告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付土地,迄至原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通知讓與時已逾六年,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吳聰榕之上述請求權逾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對抗原告。

(四)本件是整筆土地的買賣,被告對於訴外人吳聰榕所負的責任是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為超過時效,所以無須負責。原告是以自己的名義來賠償,並不是為被告取得利益來賠償,所以沒有請求權讓與的問題。

(五)依照賠償請求書所載請求人是吳本裕等四人,實際領取得也是他們,所以原告無從自吳聰榕領取款項。吳聰榕說他買的坪數不夠,由國家賠償委員會賠償給吳本裕四人,吳聰榕的損害因而獲得補償,所以他的請求權已經不存在,當初是在八十九年已經賠償完畢。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所提出的債權讓與書的真正沒有意見,但對於讓與的效力被告有爭執。原告是依照國家賠償給吳本裕等四人,是基於自己的錯誤應負終局的賠償責任。吳聰榕並沒有對於被告請求,被告對於吳聰榕是物的瑕疵擔保。對於不當得利的部份,要看吳聰榕怎麼請求,吳聰榕的損害已經獲得滿足。對於損害的發生是原告的員工所造成的,原告與有過失。

(六)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及吳春玲四人,吳聰榕贈與吳本裕等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應無損害可言,僅吳本裕等人取得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受贈與約定面積少,吳本裕等人才是受有損害之人。且吳本裕等人自始未向吳聰榕主張贈與之物短少之瑕疵請求權,況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本文規定,吳本裕等亦不得向吳聰榕請求損害,故吳聰榕未受有損害,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稱自吳聰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云,於法無據。

(七)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收受價金,有法律上依據,契約亦未解除,吳聰榕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與吳聰榕,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負責,原告須負終局責任,所以原告主張代位清償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係無理由。

三、證據:無。理 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代位吳聰榕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同一事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十二條及國家賠償法理請求;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主張訴外人吳聰榕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溢付價金之事實,且就請求之數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該規定並無違誤,不需經被告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登錄面積為八五0平方公尺,旋訴外人吳聰榕將該地贈與予其子女即訴外人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吳春玲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訴外人吳聰榕申請鑑界,原告之測量人員發現地籍圖面積似乎有誤,乃於同年報請花蓮縣政府辦理再鑑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花蓮縣政府指定玉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再鑑界結果,發現面積確有誤謬,計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經協調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七一平方公尺,訴外人吳聰榕乃要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損失,經二次協調,被告以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請求之六個月期間,無法同意退還土地款,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轉向原告索賠三十九萬五千元,並加計利息,原告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吳聰榕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付款完訖。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不論國家賠償之受款人為何人,訴外人吳聰榕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不當得利債權人自為訴外人吳聰榕,訴外人吳聰榕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不當得利之時點自此起算,而該買賣契約依坪數計價,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短少七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訴外人吳聰榕與原告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受領賠償金額後,訴外人吳聰榕之債權即因原告之給付而獲滿足,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訴外人吳聰榕之債權依法移轉與原告,由原告代位行使;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向訴外人吳聰榕請求讓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並依該權利向被告主張返還其自訴外人吳聰榕處受領之溢付價金並加計利息。上述三者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訴,擇一勝訴即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聰榕雖於八十九年間曾以土地面積短少以買受物之瑕疵為由,請求返還短少土地之價金,惟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吳聰榕,吳聰榕迨至八十九年才要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已消滅,吳聰榕不能再請求。又被告基於與吳聰榕間之買賣契約本有收取價金之權利,且上開契約迄未撤銷或解除而使契約生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收取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吳聰榕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本裕等四人,其面積與向被告買受之面積完全相同,吳本裕等四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受贈與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鑑界始發現受贈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渠等始為真正受害人,吳聰榕並未受害,故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訴外人吳聰榕已由原告處得到補償,對被告無請求權(債權)存在。原告對訴外人亦無債權存在,故無所謂代位。本件是整筆土地的買賣,被告對於訴外人吳聰榕所負的責任是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為超過時效,所以無須負責。原告是以自己的名義來賠償,並不是為被告取得利益來賠償,所以沒有請求權讓與的問題。對於不當得利的部份,要看吳聰榕怎麼請求,吳聰榕的損害已經獲得滿足。對於損害的發生是原告的員工所造成的,原告與有過失。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及吳春玲四人,吳聰榕贈與吳本裕等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應無損害可言,僅吳本裕等人取得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受贈與約定面積少,吳本裕等人才是受有損害之人。且吳本裕等人自始未向吳聰榕主張贈與之物短少之瑕疵請求權,況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本文規定,吳本裕等亦不得向吳聰榕請求損害,故吳聰榕未受有損害,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稱自吳聰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云,於法無據。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收受價金,有法律上依據,契約亦未解除,吳聰榕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與吳聰榕,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負責,原告須負終局責任,所以原告主張代位清償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載明面積為八五0平方公尺,約定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吳聰榕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訴外人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及吳春玲;而原告於八十八年月十一日發函予吳春玲通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過實際測量七十九平方公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更正登記面積為七七一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於原告處開協調會,訴外人吳聰榕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價款,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函予原告及吳聰榕:認吳聰榕之請求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時效期間之規定,故不同意退還土地價款或解除買賣契約,吳聰榕於八十九年二月向原告申請賠償更正面積致其受有七十九平方公尺,依其向被告購置土地之價款每平方公尺五千元,合計損失三十九萬五千元,又其向被告購置之分期付款利息依臺灣銀行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原告應賠償其三十九萬五千元加計上述百分之七點二利率共五年之利息,合計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依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同意以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賠償吳本裕、吳宏裕、吳櫻女及吳春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付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糖廠函、申請書、賠償請求書、地籍圖、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協調紀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系爭土地申請國家賠償印領清冊、發票等為證,是就訴外人吳聰榕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及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吳聰榕業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原告因上開事實賠償給付吳聰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債權讓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則以:訴外人吳聰榕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吳聰榕並無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賠償給訴外人吳聰榕係基於自己之債務所為,並非代被告而清償等語置辯。是兩造針對訴外人吳聰榕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吳聰榕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則訴外人吳聰榕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以及原告有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代位清償請求權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吳聰榕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理由如下:

1、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聰榕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坪數計價乙節,核與證人吳聰榕到院證述情節相符,且參諸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有二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面積載為八五0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元,另一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因兩筆土地面積及價值不同而分別計價,故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價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係整筆計價云云,顯不足採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出賣土地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其土地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3、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損害間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且受有利益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不當得利以調節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且該筆買賣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短少之七十九平方公尺部分,受有該部分面積之價金利益,致吳聰榕受有該部分價金給付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吳聰榕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受有該利益係因吳聰榕之給付,且被告就該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訴外人吳聰榕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4、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收受該短少面積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及該買賣契約迄未撤銷或解除而使契約生無效之情形,且吳聰榕對其僅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該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況訴外人吳聰榕所受之損害已因原告之國家賠償而彌補,以及吳聰榕業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吳本裕、吳宏裕、吳櫻女、及吳春玲,真正受損害人為吳本裕等四人云云。惟承前所述,該短少之面積於買賣契約訂定時即屬自始不足而不存在,被告即無就該部分受領價金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該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或無效無關,且吳聰榕對被告除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國家賠償協議,係原告與其之間債權讓與之內部關係,對於吳聰榕因上開買賣契約溢付之價金所受之損害無涉,而且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吳聰榕,損益的變動僅存在於渠等之間,就不當得利之目的而言,與訴外人吳本裕等四人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即屬無據,應不予採信。

(二)吳聰榕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效力:

1、再查,原告主張吳聰榕將其對被告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核予證人吳聰榕證述情節(詳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乙紙(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吳聰榕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則無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依前所述,吳聰榕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前開辯詞,自難逕予採信。

2、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3、惟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吳聰榕就本件價金溢付乙事達成國家賠償協議時,訴外人吳聰榕即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讓與原告等語,然對於債權讓與乙事遲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辯論意旨狀附上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以此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則該債權讓與於斯時對債務人即被告始生效力。

4、至被告另辯稱:造成此一損害,係原告員工之過失所致,而主張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係指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為共同之原因,依公平原則,債務人得主張與有過失,相互抵銷之抗辯。惟查,本件受損害人為訴外人吳聰榕,而非原告,況被告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但就溢付價金乙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其他債權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更無主張與有過失之理由,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5、從而,原告依吳聰榕讓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不當得利發生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提出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因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既已就其中一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即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毋庸再予審酌。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楊碧惠~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