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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財登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登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夫妻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甲○○聲請分別財登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夫妻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分別財登記明未提出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命於收受通知五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夫妻財產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