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林交簡附民字第二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捌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駕駛WU-七四0九號自小客車,沿省道九
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二八0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徒步正欲橫越馬路之乙○○,致其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兩側腦膜下積水形成「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失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用:四萬元。
⑵增加支出:①專用奶粉,每月二十四罐。原告尚有六一.0四餘命,此部分請
求九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②尿布:今年一月前每天需十片,之後每天需六片,每片約十元,依原告平均餘命計算,此部分請求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③複診交通費,原告經車禍受傷後需每月做複健,今年三月前係乘坐廂型車,每次需三千元,現在複診是我們自己開車,以三年計算總計為十萬八千元。④看護費用,病患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人全候照顧,依行情每月二萬計,以平均餘命計,總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自成年自退休,以每月最低工資一五八四0計算,共計七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元。
⑷慰撫金: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無法回復,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現在智力只有三歲小孩大,不會說話,醫生說還有進步
的空間,原告現在由我與我妻子一起照顧。原告現在仍然需要包尿布。作牙齒二萬多元,另外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我們總共實際大約花了三萬多元左右。專用奶粉部分仍要請求。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請求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我先生之前作工程月收入七到十萬元。我自己工作一個月約四萬元。被告應該只有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左右。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費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診斷證明書四件、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三紙、交通費證明收據四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現在已經甦醒。本件肇事鑑定結果原告也有過失。並且原告已經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事故發生到去年十二月我總共支出十二萬餘元(含醫療費六萬元)。對原告請求奶粉及尿布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請求交通費、看護費、喪失勞動力、慰撫金部分,我沒有能力負擔,我每個月收入二萬元,我先生收入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詢原告復原情形並調閱原告之病歷,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幾級殘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為九百十元,嗣擴張為四萬元,慰撫金部分請求原為五百萬元,嗣減縮為二百五十萬元,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為證。而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兩側腦膜下積水,形成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之重傷。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為證,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除部份負擔共三百九十元外,其餘均屬健保給付。又證明書費五二0元外,非屬醫療費,又原告所提出醫療費單據僅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其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認原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以四萬元為合理,被告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專用奶粉:原告主張每月需二十四罐,然而原告至今已大有改善,本院認原告
以每月六罐為適當,每罐以二百六十元計算(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計載每箱為六二四0元),每年需一八七二0元,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發生事故時為十一歲,依八十八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六一.三九年,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0000000元 (其計算式為:(一八七二0元(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一八七二0元×27.00000000(六十年之霍夫曼係數)+七三00八元(第六十一年起0.39年)×27.00000000-00.35479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五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尿片:原告主張至九十年一月前每天需十片,之後每天需六片,每片約十元,
,是以自原告發生事故時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共需二三九0片,共二三九00元,之後每天需六片,每年為二一九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依原告平均餘命扣除0.六五年(即二三九日)計算,為六0.七四年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六一九五四七元。(二一九00+二一九00X27.00000000+二一九00X0.七四X(27.00000000-00.00000000)=六一九五四七元。原告請求於六四三四四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複診交通費:原告主張九十年三月前,每月複診一次,乘坐廂型車,一次三千
元,有證明書一件為證,共三萬三千元,九十年三月以後(共二十五個月),由原告父母開車前往,參照瑞穗至花蓮自強號火車票每趟為一四六元,證人差旅費為二百元,即每人每趟為四九二元,原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複診由父母陪同,尚屬合理,本院認由原告居住處花蓮縣瑞穗鄉至花蓮市門諾會醫院每次(月)複診交通費應以一四七六元計算,二十五個月共三六九00元。是以原告請求於六九九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於六九九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原告請求以餘命及每月二萬元計算,每年為二十四萬元,審酌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確有看護必要,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九一九六二六元〔(000000+二四0000元X27.00000000(六十年之霍夫曼係數)+九三六00元(第六十一年起0.39年)×27.00000000-
00.354792)=九一九六二六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上開傷害,其因頭腦外傷,損
失之腦細胞,有致永遠性之傷害,不能完全恢復。⑴智力:最好只能恢復到中等,即IQ約一百左右,將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判斷力。⑵言語:最好能恢復到平當之溝通,無法做生意。⑶運動神經:相信會完全恢復,平衡感之神經:最好能恢復到百分之八十之正當範圍。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基門醫勝字第九0-0四八四號函。有原告府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之(四)規定,適用第三級,給與八四0日殘廢補償費。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二0九四號函可考,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百,依基本工資之數額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損害,現行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一九00八0元原告受傷時年齡為十一歲七個月又九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其二十歲至六十歲之勞動退休年齡止,尚有四十年之勞動期間,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又原告受傷時尚無工作能力,距其成年尚有八年四個月又二十一日,原告預為請求,其中間利息應予扣除,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為:〔一九00八0元+一九00八0×21.970299(三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x0.740741(預先八年請求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僅十一
歲,其所受前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一節,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不爭執。
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前開金額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十萬元,亦應扣除,至於被告抗辯已給付十二萬餘元部分,除其中十萬元原告不爭執外,其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難信為真實。
又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乙○○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其先行,與丁○○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前開刑事卷頁一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先前已預見原告站於路邊準備穿越馬路,卻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突然穿越馬路之原告,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
(六)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六四三四四七+六九九00+九一九六二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6/1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