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二)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歐元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肆角(二)美金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柒角參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甲○○、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分一0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八.九%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主債務人之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本金,每三個月壹期,共分十七期,並依年息六、六%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柒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二)被告新順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柒拾萬元,本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循環動用,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到期時清償本息,並約定還款時按原告當日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詎料被告等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迄未清償本息,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本金美金共計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柒角參分、歐元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肆角及如附二、三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三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供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