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慧芳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初止,於原告機關即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下稱原告)秘書室出納課擔任出納,竟先後挪用款項後,將收入延壓入帳,並填製不實之營收日報表,再以後收墊繳前收,周而復始挪用,復編製不實之存款差額解釋表,以逃避上級或審計單位之查帳方法,而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原告「營收現金」、「交通機關互助現金」、「碼頭工人自繳保險費現金」、「退休人員保險費、公轉金及輔建貨款現金」、「眷舍自備款現金」、「土地租金及管理費現金」、「出售廢品現金」、「收回薪資現金」等八項公有財物及並非公款之「客戶履約保證金」,經認定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於七十六年元月間經出納課長即被告甲○○移交時發現部分侵占款項而命其自行補繳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嗣經法院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所得財物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應予追繳發還原告,而原告對訴外人楊慧芳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楊慧芳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之法定利息。而關於楊慧芳挪用公款之情形,經原告在刑事程序中委請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時發現楊慧芳挪用款項後,以填製不實營收日報表,再用後收款墊繳前收之方式掩飾挪用,而被告三人為楊慧芳之主管,對於上開登載不實之營收日報表,於審核時亦予審核蓋章,按理被告出任出納課長之期間均在二年以上,要無不能發現營收日報表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應難脫涉及共同挪用或知情不報之責。至少亦有對楊慧芳在營收日報表之不實登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事實,而未報審計機關審核,原告自得應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甲○○、丙○、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一千零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並各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證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上更 (二)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重訴更正 (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鑑定書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甲○○、丙○、黃克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甲○○提出: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財務上行為,均經審計機關審定,則被告甲○○之責任已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又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準此,有關審計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性質乃屬行政處分,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程序辦理,自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另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以審計人員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且經審計機關查明末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甲○○所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均已經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在案,更未經審計機關查明有何未盡善良管人應有之注意,殊無審計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事。況被告曾命楊慧芳補繳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四元,足證被告甲○○對於楊慧芳已盡監督責任,而無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意之情事。縱原告有上開審計法第七十二條之請求權存在,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至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十二年三月之久,依審計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已不能再為審查,況原告起訴主張之事件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之請求亦早已罹於效而消滅等語抗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各項財務上行為,均經審計機關審定,則被告應負之責任亦即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又審計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準此,有關審計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應負責損賠償之責任,其性質乃屬行政處分,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程序辦理,自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另審計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須經審計機關查明末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意,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始應負損賠償責任,因而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縱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如已檢同有關證件,報計機關審核,或並未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主管人員即不負損賠責任。而被告丙○所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均已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在案,更未經審計機關查明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殊無審計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應負損賠償之責之情事可言。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亦未能證明符合審計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要件,遽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另楊慧芳侵占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帳款之期間為六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而被告任職課長之期間為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原告迄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行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之十年請求權時效,亦應駁回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辯稱:被告在楊慧芳貪污案件中,並無與楊慧芳有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存在,或有予以包庇之情事,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在另案訴求楊慧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同經民事判決認定係由楊慧芳一人侵占公款,而判決楊女應單獨給付原告港務局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而會計師的鑑定報告中,已認定楊女挪用存款之手法,將收入延壓列帳,再將後收墊繳前收,並填製不實之營收日報表,及編製不實之存差額解釋表,以逃避上級或審計單位之查帳,按專責之上級審計單位或金檢單位,在歷年之查帳中猶無法查明楊女之上開挪用之掩飾侵占犯行,何獨苛責被告乙○○未能發現,而應負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審計法有該法第五十八條之情事時,應報由審計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決定賠償之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無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三人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楊慧芳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初止,擔任原告機關秘書室出納課之出納工作期間,以先後挪用款項後,將收入延壓入帳,並填製不實之營收日報表,再以後收墊繳前收,周而復始挪用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及並非公款之客戶履約保證金,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而被告甲○○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丙○則自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乙○○係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日止,擔任原告機之出納課長,均為楊慧芳之主管,對楊慧芳所填製之營收日報表審核蓋章之責。且楊慧芳挪用原告機關之上開款項,迄未返還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主張基於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追加前後所據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三人在擔任原告機關出納課長之期間,其下屬楊楊慧芳所為之侵占公款之事實,原告對於與為經管財物之公務員之被告三人,可否依民法之委任關係及審計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被告三人在原告機關即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內任職出納課長,均為依公務員任用法予以任用,屬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而公務員與服務主體之原告機關間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一關係之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並非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此與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原告機關主張其與被告三人之間之職務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依委任之法律關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任職原告機關擔任出納課長期間,其下屬楊慧芳挪用公款而被告三人為楊慧芳之主管,對於上開登載不實之營收日報表,於審核時亦予審核蓋章,認為對楊慧芳在營收日報表之不實登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事實,而未報審計機關審核,原告自得應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經查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而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依上規定,凡依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由審計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決定賠償之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茲查本件依上開審計法之規定既屬應由審計機關決定賠償與否之案件,即應由審計機關決定後,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再取得執行名義,即可認以審計機關之決定,及限期追繳之通知及移送書有執行名義之效力,而得移送執行,準此,原告機關之私權除可確定外,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並無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即屬欠缺保護要件,其訴應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論,原告對被告三人起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以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三人損害賠償,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