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丁○○庚○○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二)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二)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三)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佰捌拾捌元;(四)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歐元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二)美金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元伍角柒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主債務人即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己○○、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九、八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鴻隆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八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主債務人即被告鴻隆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甲○○、
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三千萬元,被告得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分次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本金,每三個月壹期,共分十七期,按月繳息,並依年息六、四%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鴻隆公司即分別向原告為下列借款:(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借得一千九百萬元,被告鴻隆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次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被告鴻隆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向原告借得二百三十萬元,被告鴻隆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二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又借得七百七十萬元,被告鴻隆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九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主債務人即被告鴻隆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美基金中小型民營工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與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寬限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本金共分十七期攤還,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為償付本息日期,並依年息五、○七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主債務人即被告鴻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五十萬元,本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循環動用,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到期時清償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還款時按原告當日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詎料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到期迄未清償本息,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美金共計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七分,歐元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據、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借據、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借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借據、中美基金中小型民營工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確擔任前開連帶保證人,但現在無資力可供清償。
丙、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鴻隆公司、己○○、甲○○、庚○○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據、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借據、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借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借據、中美基金中小型民營工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件為證。被告丁○○就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核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實在,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鴻隆公司既積欠上開債款,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對該欠款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亦不因有無資力而影響其應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