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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人 乙○○訴 訟代 理人 丁○○被 告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⑴及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⑶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己○○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被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丙○○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或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或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即主債務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庫石材公司)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庚○○、甲○○、己○○、戊○○(另行審結)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玖佰玖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分一百零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一0、一二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肆佰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貳元整及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⑵被告即主債務人國庫石材公司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庚○○、甲○○

、己○○、戊○○(另行審結)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分一百零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一0、一二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貳佰伍拾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整及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⑶被告即主債務人國庫石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庚○○、甲○○

、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九、三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整及如附表一編號⑶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⑷被告即主債務人國庫石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庚○○、甲○○、

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柒拾萬元,本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循環動用,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到期時清償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還款時按原告當日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詎料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期迄未清償本息,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本金美金共計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證二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前開欠款。

三、證據:借據三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各七紙、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股東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各四份、戊○○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

乙、被告國庫石材公司及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積欠原告款項,請求的金額都沒有錯,被告有誠意要還,但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第一次去銀行時,原告銀行就有跟被告庚○○及其他保證人談好借款金額。

三、證據:無。

丙、被告甲○○、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己○○、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各七紙、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各四份等為證,被告兼國庫石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對於積欠原告請求款項之金額亦予以自認,其餘被告甲○○、己○○、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庫石材公司、庚○○、甲○○、己○○、丙○○連帶給付借款,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