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 被告應將左列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⑴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壹伍陸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叁零伍公頃,丙○○持分陸分之叁。
⑵同右段廣福小伍肆之壹地號,地目田,面積叁點零零捌肆公頃,丙○○持分陸分之叁。
⑶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零叁捌公頃,丙○○持分陸分之叁。
⑷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之壹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叁零壹公頃,丙○○持分陸分之叁。
⑸同右段同右小段陸叁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叁叁玖公頃,丙○○持分陸分之叁。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原告為被告之孫,被告平日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等皆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表示願將即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並於當日兩造共同親自於鈞院公証處就系爭贈與契約事宜辦理公証。
㈢再查「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文。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所照示。茲因被告迄未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履行,即:贈與人應於本約簽訂且經法院公證後十五日內,檢具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予受贈人或雙方委任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俾便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拖延,且被告亦已年長,並因腦中風致右側肢無力,為免原告因對造未及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來必生爭執,為此提起本訴。
㈣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刪除後,依民法第一五三條之規定,即贈與之意思表示成
立時即生贈與效力,已無舊法「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之特別生效要件,此參酌同法第四百零七條修正亦明,本件贈與契約已生效力,洵無疑義。新法修正後,更應為與最高法院判例為同一解釋:
⑴查新法刪除原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核其修正理由略以「贈與為債權契約
,於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現行法(即舊法)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將本條刪除。」⑵準此,新法既無原條文「未經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則本件
贈與契約應在兩造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自與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相合。原告自有訴請履行契約之權利。
㈤新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擴大原適用範圍,包括「不動產」在內,而第二項更增設「於經公証之贈與者」不得撤銷之規定,則被告亦無撤銷贈與之餘地。
⑴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為新修正民法第四0八條所明定。核其修正理由明示:
「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現行修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云云,顯見新法已擴大「不動產」之適用範圍。⑵又查,該條第二項修正意旨亦明示「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
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則依新法規定本件經「公証」之契約,自不得再為撤銷悔約。
㈥本件贈與既已成立有效,新法於第四百零九條即規定依前條(第四百零八條)第
二項之贈與,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參酌同法第四百零八條擴大適用於「不動產」,原告請求洵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⑴查新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核其修正理由,亦准由受贈人依公証契約,直接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⑵本件不動產贈與,既經新法刪除第四百零七條之限制,又配合擴大第四百零八
條之適用範圍及於不動產,並有第二項「公証」之特則規定,被告依第四百零九條請求履行契約,而為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㈦被告已經鈞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九年
度禁字第八號 (宣告丙○○先生為禁治產人)裁定,且依鑑定人陳清彬醫師其認丙○○先生目前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之範圍。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本件係贈與契約,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依前揭判例意旨,其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應屬無疑。
⒉被告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惟其裁
定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則禁治產宣告之效力於該件裁定送達後始發生,對於被告在同年三月間公證之贈與契約,並不生影響。況且前開禁治產宣告之鑑定人劉紹輝醫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載門診病歷摘要,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亦認定:「精神狀況,目前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為此,原告亦向鈞院聲請撤銷禁治產在案(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⒊被告代理人所提出八十年間書信,僅能證明在八十年間態度,尚不能據以推翻其於八十九年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
⒋本件確實為丙○○先生於有意識狀況下贈與給丁○○:
經查,丙○○先生平日即有生活重要事項紀錄於農民曆習慣,丙○○先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欲辦理土地贈與予丁○○時,即有明白記載其贈與經過:
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記:「枝(即丁○○)、政勳(即黃政勳)到。
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記:「勳 (即黃政勳)、枝 (即丁○○)、福 (即丙○○先生本人)往大溪 (前往大溪辦理印鑑證明),久歸。
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記:「土地田55(即系爭五十五地號土地),歸花 (花即花蓮)。
是故,承上可知,丙○○先生於贈與乙事意思根本十分清楚,甚且親自前往辦理,且紀錄於農民曆上,被告一再指稱贈與係屬詐欺等云云,顯然背離實情而毫不足採。
⒌本件實已經諸多專業人員鑑定丙○○先生意識清醒,並無遭詐欺情事,其對贈與亦明白表示同意:
⑴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被告長子乙○○為其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時 (花蓮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撤銷禁治產案件,因戊○○○主張丁○○非法定聲請人,故又撤回前揭聲請,而由被告本人再為聲請。) 為求謹慎,避免錯誤,即已由原診斷醫師劉紹輝診察,並表示精神狀況正常,未達精神耗弱程度。
⑵再者,於鈞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撤銷禁治產案件中,承審法官於九十年
五月二日進行鑑定,法官問:「祖父丙○○目前狀況?」花蓮醫院鑑定人陳清彬醫師答:「他的精神屬於正常範圍。」更足證被告意識情形良好。
⑶本件於贈與之際,亦已經公證在案,亦不容指為虛偽。
⒍本案發回更審前,法官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二
0六病房履勘原告生活狀況,被告亦已明白表示:「當時他們說土地要幫忙保管,我是要將土地給丁○○,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土地市○○○○道。土地有幾筆,我不太記得,大約五、六筆,有三被告,有的只有持分一半。」「我同意過戶到被告名下。」「(住院費用)是丁○○出錢。」「如果有必要,我可以出庭」」等,由上可知,被告有極高之意願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在本件就贈與之標的內容被告未誤認,且亦有意願贈與情形下,實難找出有何詐欺虛偽之事,亦根本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被告之詞顯不可採。再者,所謂詐欺係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的意思,故所謂的詐欺有兩種型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二為消極的隱匿事實,惟就本件觀知,除被告表示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書狀誤書為被上訴人)外,原告亦積極的虛構或消極的隱匿事實之行為,被告(原告書狀誤書為上訴人)一再指稱原告詐欺,與實情相悖。
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⑴本件被告以:「公証書上有關被告丙○○之簽名字跡,極為潦草」而認被告「顯已無意思能力。」除其說法誇張外,其推論亦顯失常理而顯不足採信。
蓋無行為能力人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之所以無效者,蓋為保護其利益也。故此關涉到個人及他人權利義務行使之重要事項,自應審慎審酌、評估,透過專業判斷、考量,方足以昭公信,否則人人均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迴避已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豈不使交易秩序大亂,被告僅以「字跡潦草」而認被告當時係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此實大違證據法則而難令人採信。
⑵原宣告禁治產之鑑定醫師劉紹輝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作證時,亦
明白表示,不能僅以一時點的鑑定內容,推斷被告前後意識狀況,故亦不能據以推斷被告於未宣告禁治產前之精神狀況。
⑶再者,本件已經當事人為公證,其效力自不容質疑,且依公證法第七十條規
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故當事人是否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為公證事項重要關鍵之點,被告僅以字跡潦草妄加揣測,實有速斷。另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以其專業作成之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故,上揭公證書依法應視為真正,被告代理人徒以:「公證處未履行公證法所定之程序,僅依例行作業予以公證…」云云,而欲否認公證書之公證效力,此種指摘似欠缺證據且亦悖違公證之真正目的。
⑷經鈞院向公證人查詢,公證人亦明白表示:本處公證之程序嚴謹,必定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並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絕無可能發生所謂「請求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是故,亦足證本件公證之效力,絕非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任意指摘之說法。
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誤將被告之代理人稱為被告)指稱被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係由其所保管,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由被告所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可知,當時其確不知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手中,否則其何有可能甘冒觸法之虞而立下該切結書,另被告亦另有授權書委託乙○○辦理土地過戶給丁○○事宜,由此足證被告欲將土地贈與給丁○○之情形,被告之代理人辯稱土地所有權狀在其手中,原告等以非法手段申請補發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⒐被告之代理人指稱被告之存摺係原告惡意申請補發,且所存入款項一經存入即
由原告領出等云云,亦顯與事實大相逕庭:由掛失補發前後金額不變之情形來看,原告實無必要故意申請補發存摺,當時係因被告遍尋不著,始要黃裕源申請補發,申請補發存摺對原告根本無任何好處可言,何來惡意申請補發之說,且被告指稱原告:「所存入款項一經存入即由原告領出等云云」,亦顯與事實大相逕庭,蓋存摺中所存入之一萬五千元部分,根本未領出,足證被告捕風捉影之情形。
⒑被告主張其次子甲○○回國 (89.3.2),然乙○○竟不提分家產及法院公證事,等甲○○回美國後偷偷辦理公證,可知乙○○父子預謀家產等云云,惟查:
⑴甲○○留台之時間根本不長,且來去匆匆,且贈與土地係被告嗣後之意思表
示,乙○○先生如何干預,被告指稱乙○○竟不提分家產及法院公證事此等未發生之事,實不知其所指為何,且此係被告之決定,亦恐係因黃正魁遠居美國,且來去不定,被告未免家產散去而為之決定,然被告竟因此導果為因認乙○○先生預謀家產,其說顯不可採。
⑵由被告所附乙○○寫給甲○○之信中,亦明白提到:「…不讓把祖父辛苦開
創留下一片田園分割別人手中,我兄弟之間合作,你一份我一份代代相傳下去…」果若乙○○真有預謀家產野心,何以至此,且被告由其書信中、法官問話中,亦多次表示願將土地贈與原告,乙○○又何能左右,其亦如被告,亦未分得田地,被告所加諸之罪名,實不知其根據究係為何。
⑶再者,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案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陳明願由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吳燁山法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詢問答稱:(你贈與丁○○土地訴訟要請何人當代理人)答:請我兒子做我訴訟代理人(乙○○)」,更可見被告對乙○○之信任。
⑷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因腦中風生病住進花蓮醫院,諸親朋好友陸續遠從
各地趕來花蓮探視被告,真心關懷長者之病情,溢於言表。唯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原告書狀均誤將戊○○○稱為被告)雖為被告親生女兒,然其明知父親臥病在床,竟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心,不曾來花蓮探視父親病情,直至丙○○住院三個月後,被告之長媳(為原告之母)過世,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出殯,家人親友們都回桃園大溪為母親辦理後事,喪事期間被告之女亦無情義未曾前往弔祭自己的大嫂,反而利用親友均不在花蓮照顧被告時,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到花蓮醫院,此為其父親病後第一次至花蓮探視,戊○○○此次前來亦非真心探視自己父親,反而是費盡心思去申請被告之診斷書,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法官、醫師前往花蓮醫院,為被告作禁治產之精神鑑定,期間未曾知會其兄姐、子孫,而後一年時間均未曾再探視被告。
究竟是誰為家產而汲汲營營,果若被告之女果真關心被告,何以至此,其相關事實實已不待辯駁而自明?⑸再者,被告要求調閱之護理紀錄,三月二十五日亦明確記載丙○○先生:「意識清醒,情緒穩定,intake佳,看護陪伴中,並注意安全」,評估記載:
「坐在交誼廳與他人聊天、吃飯。」是故,被告抗辯其無行為能力,顯然與事實不符‧⑹另查,贈與契約上係記載:「受贈人自立約日起,每月除應給付新台幣一萬
伍仟元正與贈與人作為生活費用至壽終,並應負擔其全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契約……。」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光看護費用即高達十數萬元 (此尚不包括醫療費用)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原告每月繳交三萬元之看護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病房費及伙食費 (每月基本開銷即已達五萬元),另還有其他金額不等之醫療費用,原告均按時支付,還有每月數千元之尿布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獨立承擔,依約每月五千四百元之伙食費用、數千元之之尿布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應由一萬伍仟元中如數扣除,但原告仍獨立負擔,並每月存入一萬伍仟元於被告帳戶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指稱原告一經存入即提領,顯然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帳戶中目前仍有六十餘萬元足以證實,另有關證人黃裕源為被告領取款項部分,此部份恐係因被告因特別需要而要求黃裕源代為領取,根本與原告無涉 (原告如果要這些金錢,大可由契約簽訂前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加以扣除,金額亦遠超過黃裕源代為領取之部分) ,原告已盡契約義務,且每月亦多給與被告一萬伍仟元亦未從生活費用支出中加以扣除,被告指稱原告未盡負擔義務,顯非事實。末查,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謂:「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本件原告早已超乎契約約定而為給付,更遑論給付遲延。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㈠公證書影本一份㈡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正本一紙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㈤戶籍謄本一份㈥丙○○子女系統表各一份,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履勘時,被告相片二紙。
㈧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劉紹輝醫師門診病歷摘要一紙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不可歸責事由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紙㈩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農民歷影本一紙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三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授權書影本一紙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八紙、台灣省立花蓮醫院收據影本二紙收據三十紙並聲請調閱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九號卷、傳喚證人黃玉芳代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腦溢血中風,右半身已癱瘓,對於較為複雜或理
論思維之事,難以辨認或判斷,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對被告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指定戊○○○擔任監護人,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辦妥戶籍登記,是戊○○○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且本件訴訟乃以不動產物權為標的,自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並無管轄權。再者,被告原本即設籍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廣福四二號,僅因就醫治療之故,而居住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病房內,不僅未居住花蓮市○○街○○○號,更未以該處為住所,尤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詎本件原告為遂奪產之企圖,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擅自將被告之戶籍遷往花蓮市○○街○○○號,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該花蓮市○○街○○○號為被告之住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違法。何況,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參見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即應以戊○○○之住所為住所。茲戊○○○之住所乃於桃園縣大溪鎮,並非鈞院管轄區域內,是鈞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縱認本件訴訟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則亦違背民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未合。為此,爰請鈞院准予裁定移轉管轄,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維法制。
㈢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肺病,住院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顯已無意思能力。尤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由女兒戊○○○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本件原告之父親乙○○。詎本件原告明知此一情事,竟利用法院裁定前之空窗期,攜同被告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當時被告並不知公證書之內容,僅依原告之指示,而於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簽名。惟觀諸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字跡,極為潦草,應可證實被告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詎法院公證處並未查明此一事實,尤未踐履公證法所定之程序,僅依例行作業程序予以公證,是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不因經公證即生效力。又查被告早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宣告禁治產之法定要件,並由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僅因法院調查過程耗時甚久,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惟該狀態至少於聲請時即已存在,乃屬無庸置疑者,足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雖經公證,至多僅具形式上之推定效力,並未具實質之效力,殊不容原告徒以該顯有可議之公證據以主張該契約具有實質之效力。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鈞院八十九年助字第九號囑託
訊問事件中,經鈞院法官諭令鑑定人劉紹輝醫師具結後,法官對鑑定人劉紹輝醫師訊問:「丙○○之精神狀況?」鑑定人劉紹輝答稱:「丙○○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此有鈞院調查筆錄可稽,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依據該鑑定意見,宣告被告丙○○為禁治產人,由此可見,被告自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前起,迄至法院裁定宣告為止,其精神狀態確實均屬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茲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既於該期間內簽訂及公證,則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應屬無效無疑。
㈤依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訊問筆錄第三行,法官問被告:「
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被告答:「是我簽名,我不知裏面內容。」法官再問:「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理贈與公證?」被告答:「當時他們是說土地要幫忙保管」云云,後來雖有稱要給其土地等語氣。衡諸被告已是九十餘歲高齡之人,在心智上已有退化現象,加諸其中風臥病多年,因此於客觀上即可認定被告在辦理公證當時已失去正常判斷能力,尤其對於贈與及保管間,顯有認知上之錯覺,故縱認被告尚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對於究竟是贈與或是保管,並未瞭解其內容,殊不容原告竟利用此一狀態趁機施詐,更不能徒因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經公證,即認定為贈與。經查被告因腦溢血住院,並長期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治療,依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書,囑咐被告「須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即可證實被告於該期間內已具有身心障礙問題。
㈥有關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雖經公證,然至多僅具形式上之推定效力,並
未具實質之效力,更得依據前揭事證予以推翻,殊不容原告徒以該顯有可議之公證書據以主張系爭契約有效。至於鈞院公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具陳報狀,除屬官樣文章以求自保外,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契約經形式上之公證即具實質效力。何況,依該陳報狀記載:「::三、本處承辦之公認證案件民國八十八年為六九五八件、八十九年為六五○五件,公證人編制為二人,平均每人每月承辦公認證案件數約莫二百餘件,所接觸之請求人數更以千百計,對於每件公認證案件之到場人數、是否有人陪同前來、當天公證時所為之陳述、陳述方式︵明示或默示︶、陳述時之其他細節等,在經過相當時間後,必定淡出公證人之記憶。故對貴庭所詢上述公證過程時之陳述細節,如同浮光掠影,已不復記憶、難以拼湊!」云云,則該陳報狀就本案而言即無任何證據力可言。至於該陳報狀雖自稱其程序嚴謹,然在未具醫療專業知識情況下,仍難辨別被告丙○○當時之精神狀態。蓋民事庭法官亦須會同專業醫師鑑定,始能判明精神狀態,則公證人自無僅憑外表觀察即予辨明之能力。從而,鈞院公證處之陳報狀應無任何證據力,自屬無疑。
㈦再者,縱認該贈與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亦係被詐欺所為,依法得撤銷意思表示
,被告除已一再表明外,爰以書狀之送達再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此外,原告不僅未盡扶養之義務,且該贈與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被告亦得撤銷贈與及拒絕贈與之履行(除已一再表明外,爰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通知)。茲有待陳明者,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乃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
㈧另原告陳稱其扶養被告丙○○一節,更完全悖離真實。蓋被告丙○○家財億萬,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即高達二千五百零五萬四千五百元,只見原告欲將全部財產予以侵吞入己,殊不容反稱其扶養被告丙○○。至於原告提出郵局儲金簿主張其每月均支付一萬五千元扶養費云云,更屬悖離真實,令人啼笑皆非。蓋被告丙○○於該帳戶內,原本即有高達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告匯入金額不僅數額不多,與被告丙○○之財產價額相比更不成比例。何況,依該存摺資料所示,該款項似乎隨即由原告領出。此外,該存摺似乎曾由原告冒名申請補發,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㈨原告之父黃政灦數度偽造文書,將被告夫妻名義下土地,以買賣、贈與等方式移
轉登記至其夫妻等人名義下,屢遭敗訴。嗣後又意圖移轉於乙○○、丁○○名下,經被告之女異議始阻擋其意圖,原告與其父黃政灦未盡孝道,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㈩原告為被告之孫,亦即被告長子乙○○之兒子,因此本件乃係孫子告爺爺,無非
為爭奪財產之事。緣被告有兩子兩女,長子乙○○、次子甲○○、長女黃玉燕、次女戊○○○,其中長子乙○○生性霸道不孝,時而忤逆父母︵即被告夫婦︶。尤其,乙○○竟於母親在世時,與其妻魏日春及小舅魏新亮、大姊黃玉燕之夫宗茂等人聯合勾串,偽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並強行以假買賣及假贈與之方式霸佔取得母親之田產,然因該證件勾串之故,雖進行訴訟但仍屢次遭受敗訴。被告乃於八十年間曾寫信告知正在國外經營生意之次子甲○○及媳婦惠美,告知以上訴訟之情形,並談及乙○○霸佔田產,並忤逆父母之經過,因此動之以情,訴之以理,一再規勸要求甲○○速速返國處理財產並盡孝道之事。
又被告早年未得病前,因見原告之父親乙○○有圖謀其產業問題,即將其名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於戊○○○處委託保管,然乙○○等人於這些年來圖謀之心不減反增,本件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長子乙○○乃趁手握被告身分證機會,亦明知被告與戊○○○戶籍同設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七鄰廣福四二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戶籍遷移至其設於同里三鄰廣福二八號戶內,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現戶內,即可證明其試圖假藉訴訟之方式,矇蔽法院以取得實體判決,並於獲得確定判決之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然而,假若被告果有贈與原告之意思,則被告當會將此事告知戊○○○與其他家屬,以提供所有權狀及其他資料,資憑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無須藉公證及訴訟手段。由此可知原告及其父親乙○○均覬覦被告財產,遂以詐術誘使不知情且已喪失意思能力之被告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再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復藉訴訟手段予以漂白,法院自不能令其技倆得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完成第一筆之贈與云云,則係混淆
視聽之詞。蓋廣福小段五五、六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有遺失之情事,被告亦未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意思及行為,更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惟原告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被告名義,矇蔽地政事務所人員,獲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再盜用被告之印章,假藉虛偽不實之贈與及買賣(按被告不僅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尤無買賣可言),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十一月廿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事實,爰請鈞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再者,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仍欲藉同一手法,仍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方式,欲進行移轉登記手續,經原告戊○○○提出異議後,原告始未得逞,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完成第一筆之贈與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可證實原告確以偽造文書方式遂其奪產之企圖。再者,原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將依法追訴,殊不容原告竟然以其偽造文書方式所完成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被告欲將土地贈與被告。由此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乃係原告欲以犯罪手段遂其奪產之技倆,不僅違反倫理,更置家族和諧於不顧,勢將引發嚴重後果。尤其,被告一向由戊○○○看護照料,土地所有權狀一向亦由戊○○○保管,而戊○○○未曾有任何非份之企圖,更將被告之財產保管無缺,詎原告竟將被告作為人質,嚴加監視,防範他人探視,進而圖謀奪財被告畢生積蓄之財產,法院殊不能任其技倆得逞。
本件經公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尚難依該條規定認定為無效,則該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依法亦屬無效(參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茲該贈與契約既屬無效,則贈與關係即屬不存在。惟原告竟執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提起本件起訴,顯屬無據,自無准許之餘地。何況,法院如認為該不動產契約書尚非無效或得撤銷,則該法律行為顯係原告趁被告病重欠缺辨識能力之際,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而此一約定,將使被告畢生積蓄之鉅額財產均由原告一人獨吞,不僅對被告顯失公平,更對被告之各子女均顯不公平,勢將引將被告家族間之重大衝突,符合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暴利行為,而被告及戊○○○已具狀起訴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正由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審理中),則原告亦不能依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而有所請求,附此陳明。
從當事人及標的之關係,原告之訴欠缺必要性,亦無保護必要及不合乎訴之正當
性。本件當事人之原告為被告之二親等直系親卑親屬之孫,被告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祖父,是彼此間關係密切,縱其等間成立贈與契約事實,本為祖父之德蔭美事;惟其與其父乙○○為圖得被告產業,偽造事證,將被告之戶籍自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廣福四十二號遷移至乙○○設於同縣、鎮、里廣福二十八號戶內,並以自己為丙○○之受託人身份,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資料,以供其圖取。後雖因被告之女戊○○○之異議而未得,逞其竟將被告戶籍遷往花蓮市,再辦理與原告間之公證贈與契約及利用訴訟程序等方式,以圖取產業之目的。倘原告與被告間果有真實之贈與事務存在,因被告已近百歲之老人,論心智、體能,均難以面對訴訟應訊,更何況彼此至親關係,有須以訴訟處理?若有履行之困難,尚有其他親屬,可於親屬會議上協調完成其事務目的,因此本件訴訟實不具必要性,亦無保護之必要。
契約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本屬兩回事,雖成立要件固與一般契約無異,但既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則在當事人就贈與合意而未登記之際,僅屬成立贈與契約,但仍不生贈與效力,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第一七五號判例所謂之「一般契約效力亦已發生」,實為將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混為一談,以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效力,可分為贈與契約之特別效力及一般效力兩種,並認其登記是屬於特別生效要件。然依學者錢國成先生評論(參錢國成先生民事判例研究一書第四十三頁),認該判例將與契約生效要件以記前後分以兩種,次第發生,是其理論基礎即有可議。況所謂一艘契約之效力,究是指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所存在之何種權義關係,亦未述明。何以一般契約之效力即可使贈與人負移轉贈與物之所有權登記義務?贈與人依舊法得為撤銷贈與,受贈人請求移轉亦無實益,凡此種種均未盡詳述,與法理不合。
又行政院衛生署函稱被告經查未有請假外出之記錄,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
否被告本人曾外出與原告至公證處辦理公證即有疑問?又如是原告攜同被告外出,則為何未依正常手續辦理請假外出?又依卷附之護理記錄所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左側肢體乏力,常以輪椅下床活動看護陪伴中注意其安全」,可知被告意識清楚,對叫喚反應適切,但此僅表示被告未陷於昏迷狀態及尚有本能反應而已,其自我照顧能力、事務處理能力、思考溝通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飲食起居需看護全面協,助隨時注意其安全,對未來財規劃,實無理解及表示意見能力,被告合併身體功能及心智障礙,已無獨立維持其自身之權益,需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㈠被告書信影本一份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影本一份㈢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一份㈣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均影本)㈤戶籍謄本影本二份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書影本一份㈦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書影本一份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七八號影本一份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㈩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公證書影本一份本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信件︵附譯文︶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影本二份九十年家聲字第二五號抗告狀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助字第九號調查筆錄影本一份被告郵政存簿封面二紙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並聲請調取被告存簿匯款、領款及補發存摺之全部資料、被告就醫診療之病歷表、護理紀錄,傳喚本院公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案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案卷、並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查明被告之醫藥費用由何人支付、函本院公證處說明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之過程、傳喚證人黃裕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座落桃園縣之系爭土地,係主張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則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屬於債法上之關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適用。
二、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訴時,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已將戶籍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住於本院轄區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院接受疾病治療,堪認被告有設住所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意思。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被告之女戊○○○為監護人,惟原告於同年五月三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尚非禁治產人,故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已有管轄權,殊不因被告嗣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改以其法定代理人戊○○○之住所為住所,併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份可按,惟被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亦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贈與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五筆,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公證書影本一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公證案件原本查核屬實,被告雖爭執其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向護理之家請假,則被告有無前往法院辦理公證?即有可疑,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為反駁,堪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法院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即在無反證之情形下,即認該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故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既經本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二、惟「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考。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雖經本院公證,參酌前開裁判意旨,仍僅能認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自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決事實之真偽,而加以判斷,故提出之書證,縱屬公文書,亦僅有形式證據力,並非當然具有實質證據力,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自由心證決定可否採信。
三、本件被告另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罹患腦中風、高壓性心肺病而住院,顯已無意思能力,故前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在被告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訂立而無效;又縱然有效,被告亦已經撤銷前開贈與契約,而毋庸履行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前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於訂約當時,被告尚未經宣告禁治產,其時被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甚明,故本件關鍵,應在於被告與原告訂立前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被告是否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住進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住進前開醫院護理之家,同年十二月,經被告之子女甲○○、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囑託本院民事庭辦理禁治產鑑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經醫師劉紹輝鑑定結果,認為:「丙○○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被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影本各一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認被告已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本件系爭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距離禁治產鑑定之日期尚未滿一個月,而被告業經鑑定之專業醫師認定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堪認其於訂立贈與契約之時,業已經欠缺意思能力,被告主張其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堪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於護理之家護理記錄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記錄住民意識清等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均記載被告意識尚清等語,惟此與前開劉紹輝醫師鑑定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後相距甚近,而且僅係護理人員之記錄,既非醫師之專業判斷,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於訂立贈與契約時即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另劉紹輝醫師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原告丙○○、戊○○○、被告丁○○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中,雖證稱:「當時確實判斷原告丙○○已達精神耗弱狀況,丙○○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由我再行診斷第二次,其精神狀況已經沒有到達精神耗弱的情況。這可以表示到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期間,原告有進行內科治療。鑑定當時只能表現鑑定當時狀況無法推定鑑定之前的狀況。」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查明無訛,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非屬極為明顯之植物人狀態,則於禁治產鑑定前,鑑定醫師自需綜合被鑑定人之相關病歷資料、了解病人之既往病史,依其專業知識、臨床經驗,秉其職業良知,始足可判斷病人之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且依現今社會醫藥科技之進步,即使是一正常之人,如服用特殊藥物如毒品等物,亦可能輕易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身為專業醫師,自不可能不知,是以鑑定之醫師怎可能不了解被鑑定人之既往病史或參考其病歷資料而任意判斷。況且本件被告並非屬於植物人狀態或外觀上極易判斷之重度精神病患,鑑定人自無可能單憑某一時點被告之狀態即能輕易判斷病人屬精神耗弱之程度,自須秉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故鑑定人劉紹輝醫師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詞,尚難採信。
六、原告雖以: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故當事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為公證事項重要關鍵之點,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故認前開公證書足可證明被告於訂立贈與契約當時,具有意思能力等語,然而公證人既非專業醫師,對於前來辦理公證業務之當事人多是短時間內接觸見面,欲求公證人短時間內從外觀了解請求人內心之精神狀況,顯是苛求;且縱使公證人詢問被告之意思並說明法律上效果,惟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其是否足以了解公證人所述之言語內容,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仍需就被告之身心狀況綜合判斷,為實質之審認,並非一經公證,即毫無審酌之餘地,需認為請求人意思表示均有效。
七、至於證人黃玉芳代書到庭雖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土地要辦過戶,要我去花蓮醫院找他,我就到醫院,到了醫院,丁○○在場,丙○○說要過戶土地給丁○○,但是丁○○必須負擔生活費等,如何做才對他有保障。我告訴丙○○,到法院公證比較有保障,丙○○接受我的意見,我就當場擬草稿,之後回去打字。經過幾天之後我拿契約去給丙○○看,還解釋給丙○○聽,丙○○看過之後沒有意見,三月間又通知我要到法院公證,我就到法院去等他們,公證當時,丙○○手發抖要我幫他簽名,我告訴他不行,要親自簽名。公證當時丙○○意識良好,公證人還唸契約書內容,丙○○先生有點頭,是否有說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辦另外壹個案件,我只記得我來來去去的。」、「我告訴他要先聲請謄本才能到法院公證,他可能有委託別人申請,我到法院時資料就已經齊全了。我回去擬稿是依照他跟我說的資料及丙○○依照紙條口述擬的,擬好後拿去給丙○○先生看時也沒有看到謄本,之後我擬的契約也沒有改。」依上開證詞,證人於公證時僅見被告有點頭之動作,則被告是否陳述或確實了解契約之意思,亦不明確。且參酌公證書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所請領,距離訂立贈與契約之時間將近半年,且係在被告中風之後所請領,則被告委請證人黃玉芳擬定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證人以其代書之專業,豈有不參考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正確資料即草率擬妥契約書,並直至本院公證處始見到土地登記簿謄本?且證人黃玉芳與原告之兄黃裕源認識,又是擬定系爭贈與契約並建議辦理公證之人,其證詞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虞,本件從而證人黃玉芳之證詞,亦難以取信。
八、綜上各節,原告雖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然而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抗辯其訂約當時精神耗弱,其意思表示無效,拒絕履行贈與等情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