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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0五號仲裁判斷書

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仲裁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0五號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五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上開判斷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就判斷主文所示之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送達收據影本一紙、聲請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0一松字第0五九號函為證。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0五號判斷書,並無前開法條所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