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十八號及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主張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花地所測字第三五九七號函文,補正後測量雙方應為12連接線(000二與000三之座標連線),且再審被告於一、二審答辯理由亦承「兩地之經界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點000二與000三之座連接線,原審未就前項有利裁判細斟酌,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於○○鄉○○段○○○號與七一五號經界線為000二及000三點間之連接直線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鄰地即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七一五地號土地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所持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係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乙份,該函已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卷宗內(該卷第四十五頁參照),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三十日不變期間,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屆滿三十日。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法 官 楊碧惠~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