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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秀雄,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佯以該地設定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向原告借款,約定同年十月十九日清償。茲因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領交付原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下稱系爭謄本),記載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並加蓋被告戳章及打洞,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王秀雄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嗣因風聞王秀雄另向他人施詐遭追訴,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始懷疑王秀雄交付原告之系爭謄本並非真正,經向被告查詢,因被告承辦人隱瞞真相致原告不知確實被王秀雄詐騙,迨至九十年三月初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起訴書,始知悉被告核發予王秀雄之前揭土地登記簿本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之詐欺犯行。

㈡原告因被告核發土地記簿謄本承辦人,故意核發不實之前揭謄本供王秀雄使用,

致原告誤信其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供原告擔保者係第一順位,先後交付王秀雄一百六十萬元。茲因本件土地前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致原告未獲償分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初收受訴外人王秀雄詐欺案件起訴書,始知悉被告核發系爭土地登記簿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詐騙原告一百六十萬元之犯行,爰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被王秀雄詐騙一百六十萬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及已逾時效為由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原告懷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變造行為,至被告機關去理論,被告機關否認,

才由政風單位交調查站調查,自檢察官起訴時才確認被告機關個人跟訴外人有共犯,而且調查站經過特殊鑑定,得知謄本是被告機關所核發的。被告機關個人有故意犯罪,謄本上之日期戮、打洞戳記,都是被告機關所有,如果與王秀雄共犯之人非被告機關人員,則被告機關亦有過失。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茲因與訴外人王秀雄共同變造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不詳姓外者,確係被告核發該變造謄本之承辦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調查員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未於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為之,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判:「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通知,係依據公告之結果,具體個別通知各受益人,使其明瞭自已所有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額及工程開工等事實。因此,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時,應已知將有損害,而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限,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此不但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繳納通知單在卷為證,即上訴人亦自承已繳納或因法院執行繳納,是則上訴人於繳納該費用時應已造成損害。又,依上開公告記載,該工程開工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但實際開工日期則同為公告之七十五年二月四日,此亦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公告因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規定在開工前三十日內公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應自收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函載:「本案工程受益費徵收無效」始知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乃上訴人遲至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逾二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裁判:「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廿六日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陳情書、檢舉書,指本件提報流氓行為有偽造文書之嫌,侵害上訴人之人權,可見上訴人自其陳情時起已知受有名譽之損害,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以書面向法務部調查局請求賠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利息,不應准許。」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請領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

登記謄本,發現與訴外人王秀雄借款時所持之謄本不同,即知悉受有損害,時效已進行,而原告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訴主張國賠,顯已逾時效,依法應予駁回。次查系爭土地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拍賣確定,原告無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退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之前,即系爭土地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原告必已「明知其損害」(無法獲得清償),原告並未於二年內起訴主張之,更可確信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另以其於九十年三月收到訴外人王秀雄起訴書才知被告承辦人參與詐騙云云,姑不論被告及承辦人員並未參與詐騙,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即明確規定以「知有損害」時開始計算時效的進行,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知有損害,原告請求已罹時效,況按時效規定並非以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準,原告抗辯自非適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故意核發不實之前揭謄本云云,然查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指摘自不應准許。而檢察官起訴書提及被告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影響社會大眾對於不動產之交易甚鉅,並非因此認定被告即有侵害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或侵害行為,況且原告與訴外人王秀雄之借貸關係所產生之損害,與被告之何種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核發不實謄本,但無法證明是誰與訴外人王秀雄共犯。原告至

今未能就被告公務員與訴外人王秀雄之不法犯行有任何故意共犯為舉證,而起訴書及判決書亦皆僅屬猜測,原告仍應盡舉證之責。

㈤經過鑑定系爭土地謄本上打洞戳記確實是被告機關所有,但刑事案件無法確認謄

本上之打洞是如何做出來,承辦人是誰迄今未查出,不能認定被告機關有過失行為。

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印章之真正連鑑定機關都無法確定。

㈦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判要旨,原告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於法無據。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如下:⑴須為公權力之行使;⑵須為公務員之行

為⑶須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若公務員之個人行為或非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國家公共團體對之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究有無或何公務員與訴外人王秀雄勾串變造謄本,因此究竟是否為被告機關之人員?究竟是否為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為皆無從得知,則何來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所生之損害可言。若係第三人偽造公務機關文件,或竊取文件,甚或非該業務人員之個人非法行為時,在外觀上皆無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仍應盡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起訴案件(含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站調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秀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佯以其原所有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向原告借款,約定同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因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領交付原告之系爭謄本,記載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並加蓋被告戳章及打洞,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王秀雄計一百六十萬。嗣原告風聞王秀雄另向他人施詐遭追訴,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始懷疑王秀雄交付原告之系爭謄本並非真正,經向被告查詢,因被告承辦人隱瞞真相致原告不知確實被王秀雄詐騙,迨至九十年三月初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起訴書,始知悉被告核發予王秀雄之前揭土地登記簿本之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之詐欺犯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領土地謄本時,即知有損害,且前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拍賣確定,原告未獲清償,則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知受有損害,但原告並未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故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機關何公務員與訴外人王秀雄有何共犯之行為,或是否為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不法行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訴外人王秀雄原所有之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業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一百六十二萬、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許振賢,詎王秀雄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佯稱上開土地未曾設定抵押,欲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於獲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交付相關證件予王秀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王秀雄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取得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謄本主登記次序玖一百六十二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及主登記次序玖、次登記次序壹、權利內容等變更部分,以斜線劃掉,復將主登記次序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之原因、姓名、管理者、住所、國民身分證字統一號碼、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義務人、債務人、權利移轉後剩餘額、其他登記事項欄等部分,以白紙黏貼後,分別蓋上「清償」、「空白」、「塗銷主登記玖抵押權」等字樣,再加以影印、裝訂、加蓋花蓮政事務所之戳章及打洞後,並將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交予甲○○,甲○○因而交付王秀雄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王秀雄行使偽造文書等一案查明屬實,並有經變造之系爭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故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本件有無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與訴外人王秀雄共同故意變造系爭謄本。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因此,請求權人僅知其受有損害,而不知其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者,則與所謂「知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兩年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開始起算。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王秀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變造之系爭謄本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機關請領前開土地謄本,即發覺與王秀雄所交付之系爭謄本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知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懷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變造行為,至被告機關去理論,被告機關否認,才由政風單位交調查站調查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王秀雄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查得王秀雄變造系爭謄本乙案,係由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花蓮縣調查站偵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書一份可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而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接受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稱:「因王秀雄與我接洽之土地貸款業務中有數筆有問題,我就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前述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該謄本上我是貸款的第三順位,與原先王秀雄給我看的謄本我是第一順位不符,我始發現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被變造情事。之後,我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事務所人員告訴我,王秀雄交給我的土地謄本是變造過的。」(問:王秀雄變造前述土地記謄本有無與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勾結?)「我不知道。」而花蓮縣調查站雖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知何人與王秀雄共犯,故僅將王秀雄一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在此種情形下,連職司犯罪調查之機關均無從查知何人與王秀雄共犯,又如何要求原告於發現系爭謄本係經變造時,即知悉被告機關有人員參與共犯,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退一步言,縱使當時原告即心生懷疑被告機關有人共同參與犯罪,然既未經調查,亦難僅憑億測即要求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至九十年三月初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起訴書,始知悉被告核發予王秀雄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之詐欺犯行之事實,應堪採信。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初起始知被告機關人員涉有共犯,請求權時效方開始進行等情,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認並未罹於時效。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應進一步審酌者,係有無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與訴外人王秀雄共同故意或過失變造系爭謄本?經查,訴外人王秀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行使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行使緘默權,不願供述系爭謄本係何人所交付,惟其於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則稱:「我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北埔段一二四之二六等土地設定之後,隨後向該所申請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拿到甲○○家給他檢驗設定的情形後,並沒有表示意見,便將錢借給我了」、(問:前述土地抵押權設定是何人所辦理?)「是我自己親自辦理的」、(問:你提供給甲○○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是何人申請的?)「是我親自申請的」「不是我變造的,我申請之後由花蓮地政事所人員作業後將謄本交我領取,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此外,並有系爭謄本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依王秀雄之證詞,系爭謄本確實是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交付王秀雄無訛。而申請系爭謄本之作業流程,是謄本申請案件送至被告機關櫃台收件並編號,交給負責隨案申請的專人影印,裝訂成冊,再交給承辦人員蓋地政事務所戳章、打洞、根據條碼填寫謄本號碼、並依頁數核算規費金額,再交還櫃台,由申請人繳費後領回,此據證人即被告機關人員陳永隆、陳怡如、林文勇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而系爭經變造之謄本確由被告機關打洞,此為被告所自認,參酌王秀雄上開證詞,系爭謄本應是在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影印後,或可能由被告機關人員協助變造,或可能由被告機關人員交王秀雄攜出變造後再帶回被告機關交給被告人員,完成打洞、蓋章等程序,無論是何種方式,其間必有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參與故意變造之行為無訛,否則王秀雄亦無管道取得系爭變造之謄本。而在上開核發土地謄本之流程中,從收件、影印、裝訂、蓋章、打洞至交付申請人等程序中,均係由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參與辦理,本件雖不能查明究係何一公務人員所為之不法行為,但得以確認者,系爭變造之謄本必係由被告機關內部之公務人員經手所為,即使不知係被告機關內何一人員為之,仍應認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相符。此外,核發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故意不法行為,以致信任其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因而交付王秀雄一百六十萬元,其損害與被告機關公務員間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損失一百六十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聲明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