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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己○○原 告 戊○○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整,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整,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丁○○負擔百分之十、己○○負擔百分之十、戊○○負擔百分之十五、丙○○○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事實背景:緣訴外人劉榮華(原告乙○○、丁○○、己○○、戊○○之父,原告丙○○○之夫,證一戶籍謄本),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駕駛汽車,在花蓮縣○○鄉○○○街化仁國中校門口前,不慎撞上路旁廂型車,經路人發現報警後,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並由該所警員強制帶返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由警員沈俊傑等負責偵訊,然因警員為劉榮華帶上腳鐐手銬,且於偵訊過程中有重大瑕疵,及因手銬架設置不當等因素,致劉榮華因而手銬鍊繞頸致窒息死亡,此有更生日報二十版報載影本(證物二),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證物三、四)為憑,並將請 鈞院准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劉榮華(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驗卷即明詳情。

2、請求依據:按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三條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所屬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死者劉榮華因作酒測帶回仁里派出所偵訊,為劉榮華帶上腳鐐手銬,卻致劉榮華因手銬繞頸尚未及送醫即不治死亡,員警之過失甚為明顯,其手銬架之設置亦有欠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條一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花蓮縣察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00二號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證物五)可稽,爰不得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3、損害明細:A乙○○部分:

精神慰撫金:六00,000元(原告乙○○為劉榮華之長女,今父因此意外遽逝,精神之痛苦,實難堪言,爰請求新台幣陸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B丁○○部分:

精神慰撫金:六00,000元(原告丁○○為家中長子,今父因意外死亡,精神亦甚感痛苦,爰亦請求陸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C己○○部分:

扶養費用:六八,八七一元(原告己○○為000年0月0日生,於劉榮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時,年十八歲尚未成年,尚有二年可受劉榮華扶養,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四,000元,父母各分擔二分之一,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證物六,74,000元X1.8614÷2=68,871元)。

精神慰撫金:六五0,000元(原告於未成年時遭逢父喪子,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爰請求陸拾伍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D戊○○部分:

扶養費用:一八九,九四三元(原告戊○○為000年0月00日生,於劉榮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時,尚有四年可受劉榮華扶養,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四,000元,父母各分擔二分之一,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74,000元X5.1336÷2=189,943元)。精神慰撫金:八00,000元(原告戊○○為劉榮華之幼女,現就讀花蓮縣花崗國中,甫逢青春成長期與死者劉榮華感情至為親密,遭逢父喪,心靈遭遇重大創傷,久久不能平復。爰請求捌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E丙○○○部分:

殯葬費用:二二三,000元(殯葬費用係由原告丙○○○支付,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物七,極樂園禮俗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證物八、九,花蓮市公所、吉安鄉公所行政規費收據證物十、十一,花蓮市公所使用證物十二,福龍葬儀社收據證物十三可證)。

精神慰撫金:八00,000元(原告丙○○○與劉榮華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迄劉榮華遭遇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不當處置致死亡時,已結褵二十二年,彼此感情甚篤,今遭壯年喪夫之痛,又需扶養幼女成人,精神痛苦實難堪言,爰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4、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陳述:緣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三條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理由乃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代擬內容,其中僅述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一項有關仁里派出所內之鋼架因直徑太粗,致無法直接手銬扣住,而須以腳銬接手銬之方式,拘束人犯之自由,是該所鋼架之設置顯有欠缺部分。然因本件原告乙○○、丁○○、己○○、戊○○之父及丙○○○之年劉榮華之死亡亦涉及公務員(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謹說明如後所示。

A有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部分:

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

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死者劉榮華因酒醉駕駛所涉公共危險,具法定刑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仁里派出所員警既已對劉榮華實施酒測,並以V8攝影存證其酒後之神態,員警自可聯絡其家屬將其帶回,隔日再行補作筆錄即可,實無必要在劉榮華酒醉之前,強加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事發當晚而言,員警在劉榮華酒醒之前,亦確無對其製作筆錄。

並無解送檢察官之必要,而於警察局即可予以釋放。

②死者劉榮華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駕駛友人劉英建所有車號00|二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二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並無人員受傷,且該車之行照、劉員之駕照、身分證、行動電話均放置車上,且劉榮華於二十三時五十九分已經警員做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93MG/L),車主劉英健於事發早上五點且已至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製作筆錄,承辦本案之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為何不通知劉榮華家屬將劉榮華領回,而反以扣於鋼架上之手銬械具予以管束?導致劉榮華因手銬鐵鍊繞頸致死亡,被告所屬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實難卸過失責任。

③按當日死者劉榮華於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時在場之警員至少有沈俊傑、彭

光輝、值班警員巫金東(依警方之錄影帶及報告所示,依證人徐佳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四四號製作所述之筆錄則證稱,在場之警員有四人);且依證人鄭文傑所述警員當時一人在打電腦,一人坐於仁里十八位置上(同日相驗筆錄),坐於仁里十八位置之警員距死者劉榮華被銬之長條椅位置極為接近,其竟未發生死者劉榮華當時已發生手銬楝繞頸之異樣,而及時加以處理?直至二時十分許退勤返所之警員李金次欲繳回無線電時方始發現劉榮華臉部發紫,經呼叫救護車並施予人工呼吸,惟尚未送達醫院即已不治死亡,被告所屬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不僅使用手銬等械具不當,且疏未注意劉榮華之狀況,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且被告另抗辯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劉榮華施以管束,然

行政執行法係以保護人民權益為考量,此參被告所引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是查,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人之管束,乃以「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為必要,然誠如前述,劉榮華雖因酒醉、駕車而被留置,然在核對其身份,施以酒測、測繪現場圖後,即可將其交由家屬帶回、實無留置之必要,蓋此並未發生劉榮華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被告員警,何來適用上揭規定,而可對劉榮華加以管束?即令可以管束,依警械使用條例,亦不可對被告以手銬加以管束者。」,且依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四四號(自股)相驗卷之現場位置圖尚有備勤室,被告員警自可將劉榮華拘禁在備勤室讓其好好休息,而被告警員將劉榮華銬於長椅上,且疏未注意其動靜致生劉榮華死亡之結果,當時指示將劉榮華銬於長椅上之仁里派出所所長韓修愛、偵訊之警員沈俊傑、值班警員巫金東等均顯有明顯之過失,殆無疑問。

⑤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時機,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且依該條例

之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應基於急迫需要始得為之,且應注意未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證十五,警械使用條例條文影本壹份),被告所屬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係以腳鐐銬上圓型鋼架再連接手銬,被告雖另抗辯其非製式器具,行之有年未發生致死案件,以圖卸責,惟依當時死者劉榮華之狀況僅係酒後駕車,依上揭法規規定,本案並未有徥使用警械之情產生,更並無使用警械之必要及急迫性,被告所屬員警不應且不當使用警械,致生劉榮華死亡之結果,依國家賠法及民法之規定,自應令被告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B公有公共設施有缺失:

被告所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份:被告於檢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被告督察室股長黃忠賢所做之調查報告(證十六)業自承:...(警械)設置地點或有不利警員兼管之情形。且手銬鏈過長係因圓形鋼架直徑過粗(直徑五.一公分)...顯該分局所現行之械具使用之方式已不符合人犯之戒護,擬陳核後建請該分局通盤檢討改進。足徵被告亦自認其警械(設施)有缺失,自應責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三條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檢討改進。足徵被告亦自認其警械(設施)有缺失,自應責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三條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就被告抗辯之再陳述:添 A另查,被告業就以手銬、腳膫拘束劉榮華之自由,乃依行政執行第三十七條

規定,然行政執行法係以保護人民權益為考量,此參被告所引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是查,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人之管束,乃以『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為必要,然誠如前述,劉榮華雖因酒醉、駕車而被留置,然在核對其身份,施以酒測、測繪現場圖後,即可將其交由其家屬帶回,實無留置之必要,蓋此並未發生劉榮華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被告員警,何來適用上揭規定,而可對劉榮華加以管束?被告雖稱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之即時強制規定,乃因劉榮華在警局中咆哮、辱罵員警、作勢毆打。然被告既稱非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劉榮華加以留置、逮補,被告自無權加以強制劉榮華留於警局之權利。再且,被告員警,在核對劉員身份後,除可通知劉員家屬將其帶回外(可利用劉員車上所留存之身分證件,或以電腦直接查詢劉員親屬資料),尚可核對車號查明車主,而請車主將其帶回。蓋劉員既無須以現行犯加以留置之必要,自可於隔日迨劉員酒醒後再通知前來製作筆錄。且查,劉員遭被告員警留置期間,實際上並未製作筆錄,而劉員在被送醫後,被告員警亦能馬上通知車主、家屬,顯見被告員警實無強制劉員於所之必要。

㮀 B誠如前述,被告員警無權單以劉員於警局內咆哮、辱罵員警為由,即得據引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手銬拘束劉員之自由,甚且,即令被告員警引行政執行法而加以拘束劉員之自由,被告員警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亦不得以手銬、腳膫拘束劉員。再且,依行政執行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已清楚規定:『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再且,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亦規定:『實施即時強制,應作成執行筆錄或報告書;』第一二條規定:『即時強制,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由上所述法律規定得知,即時強制之發動有其嚴格之法律程序,且警察機關須依法通知親友等,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惟查,詳究被告警員當日拘束劉員之自由,無一符合法律即時強制之規定者。

䎏 C另者,『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員警對劉員管束時,當須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得以手銬拘束劉員之自由。且被告所製時程表(被告業已庭呈),既已自承劉員於當日一點十分已逐漸安靜、睡著,則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被告員警自應依職權,終止對劉員之管束,將其手銬解開,或通知家屬帶回,惟被告員警卻未依法釋放劉員。

𨛯按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對人實施之臨檢即須以有

相當理由是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同旨另參見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有關警察依法拘留人犯時,尤不得使用戒具(參見附件一),何況本案劉員並非依法得加以拘束其自由者。其有關警察依法執行勤務時,須依比例原則加以執行,除有前揭所述法條、解釋外,尚有附件二所示法規足參(附件二)。

 D綜上所陳,被告員警拘束劉員自由,實於法無據,換言之,本案根本無動用

即時強制之前提要件。而即令員警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管束劉員自由,惟依上揭所陳法規,員警除應注意比例原則外,另不得以手銬拘束劉員。再且,即令被告可以手銬拘束劉員自由,當劉員安靜入眼後,員警當應解開其手銬。執此,員警既非依法以手銬拘束劉員,且知劉員業已泥醉,而尚以非正常之方式|手銬加腳膫拘束劉員,當有意外發生之可能,員警自應詳加看護,以防護其身體、生命之危害,惟員警怠於注意,致生劉員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而須負國家賠償之責。

三、證據:

1、證一:戶籍謄本壹份。

2、證二: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更生日報載影本壹份

3、證三、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壹份。

4、證五:花蓮縣察局91年4月26日91年度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壹份。

5、證六: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影本壹份。

6、證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玄峙誦經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壹份。

7、證八: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極樂園禮俗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壹份。

8、證十、十一:花蓮市公所、吉安鄉公所行政規費收據影本各壹份。

9、證十二:花蓮市公所使用證影本壹份。

10、證十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福龍葬儀社收據影本壹份。

11、證十四: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據影本壹份

12、證十五:警械使用條例條文影本。

13、證十六:花蓮縣警局九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花警督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影本。

14、附件一:警察機關拘留所執行法院治安法庭交付留置管理要點。

15、附件二: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

16、請求向花蓮地檢署調閱劉榮華相驗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A查訴外人劉榮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許,於吉安

鄉化仁國中前駕駛車號00│二三0七號自小客車撞及路旁車輛,經報警處理,由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劉榮華有明顯酒醉情形,經酒測酒精成分達O點九二MG/L(被證一),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公共危險罪嫌,且屬現行犯,警員即依法帶回仁里所偵辦;惟處理過程劉榮華在所內大聲咆哮叫囂,不願配合偵辦且無法告知詳細年籍資料,精神狀況明顯因酒碎而瘋狂,根本無法制作筆錄,遂將劉榮華予以加銬管束。

B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

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對該人為管束。準此,劉榮華被帶至派出所後,不僅大聲叫罵,不願配合偵辦,且自解褲帶,甚有作勢打人之舉動(此可從警方約十七分鐘之搜證錄影帶可稽,被證二)。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員警之即時強制行為,誠屬適法至為灼然。

2、公務員並無過失行為。A復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務人員執

行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權利為前提,是採用過失責任主義,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一般民事不法行為責任相同,即所謂過失之客觀化,應以善良管理人社會生活之注意義務,作為過失判斷之依據,換言之,認定公務員是否具過失責任際,除以公務員是否有違反職務上標準注意義務,忠於職務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下,所應注意且可期待其注意程序來加以判斷,尚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構成公務員之非難性。

B承前述,公務員過失之認定,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於具體情況可期待之

注意程度而定,是以本件公務員客觀情形,顯無過失責任可言,蓋備勤員警沈俊傑當時依法對劉榮華加銬管束後,除架設V8攝影機側錄搜證外,亦須訊問本件車禍之對造車主張國祥之筆錄,而值班員警巫金東之工作,以值守於值勤台,擔任通訊連絡,傳送命令,擔任線上巡邏查詢作業等事項(參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被證三),斯時劉榮華仍不時大聲叫囂,念念有詞,二名員警除忙於本身之勤務外,並持續安撫劉榮華情緒,亦應其所求予以抽菸及如廁。約一點十分左右,線上巡邏員警因盤查深夜在外遊蕩之四名少年吳政霖、林燈鴻、徐佳惠、郭文傑而帶回派出所,沈、吳二名員警亦協助以電腦過濾身分,其間劉榮華逐漸緩和情緒而安定下來(依一般經驗法則,酒醉鬧者於持續亢奮後,往往因酒精作用體力不濟而昏睡至翌日),吳、沈二名員警不時探頭察看並無異狀,約一點五十五分仍見劉榮華以手扶頭而睡,偶而以手向後猛抓,狀似抓癢,亦曾發出幾聲咳嗽聲,咸認應是酒醉昏睡,殊無法察覺劉榮華以銬鏈繞頸而睡(斯逢冬季,劉榮華著外套,而鏈纏繞於外套內,外觀無法辨識),迄二點十分另一員警李金次返所後至劉榮華面前始察覺此情,立即協助解開手銬施以人工呼吸並通報送醫急救,惟不治死亡。

C前揭事實在在顯示警方處本案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其,上述四

名少年距離劉榮華較員警接近且其中郭文傑、徐佳惠位置可正面全視劉榮華(被證四),猶無法查覺劉榮華以鏈扼頸,遑論苛責員警於勤務繁忙時,如何能注意!顯久缺期待可能性矣。再者,苟劉榮華回所後有自殘現象,則員警自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然劉榮華並無此表徵,僅胡言亂語,不配合偵辦,甚有攻擊傾向,而後酒力發作而呈昏睡狀況,與一般酒醉者無異,從而,員警所為無過失之非難性可言。

3、本件並無違法而且適當。A按行政執行有關強制權之發動與強制手段之運用,原則上即存在「裁量原則

」之適用,是行政機關享有裁量之餘地(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同時,鑑於人員與物力配備有限,主管機關得藉由裁量權之行使,在各個事例間互相權衝其危害之輕重,自行決定行動之範時及手段。準此,苟符合比例原則之三要素: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則該行政執行之適法性即無置疑之餘地。

B本件被害人劉榮華依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帶回派出所偵辦,偵訊過

程不僅不願配合制作筆錄,尤其精神顯屬酗酒後瘋狂狀況,除有大聲咆哮辱罵他人情形,亦不時作勢欲攻擊值勤員警,似此情形,足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對人管束之要件,再者,劉榮華當時之狀況既屬泥醉,亦不時有瘋狂、攻擊之行為,則予以加銬於牆邊鋼架上,預防攻擊他人之行為,且劉榮華係因酒醉,衡諸常情,於數小時後酒醒當可恢復常態,從而順利制作筆錄,是謂警方所為之管束,方屬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原告質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劉榮華應無能送檢方之必要,應可予以釋致,或可從所駕之車輛上尋找證件,通知家屬帶回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得」不予解送,非強制性規定,另一方面,劉榮華之泥醉情形,苟警方逕行釋放,勢陷劉榮華在外有人身安全之顧慮(對路人亦同)警方釋放劉榮華,反負更大責任,原告所謂,豈合常情?又劉榮華所犯係公共危險罪,依法並無搜索所駕車輛之必要性,如何強求警員可從車輛上尋得伊證件通知家屬?揆諸首揭行政執行之比例性原則所示,參諸員警人員及物力配備有限情形,本件警方依其裁量權行使,選擇加銬管束,藉以保護劉榮華及他人之安全,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妥當性,當無未洽之處,申言之,應屬最為妥適之方法。

4、設施並無缺失:A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所謂管理,係指

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之發揮預定功能。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稱「欠缺」,依通說見解採客觀基準為斷,如欠缺客觀上安全性存在,始構成欠缺之情形。就本件而言,姑不論牆上鋼架之直徑介於手銬及腳鐐之間之設計原因為何,警方以腳鐐口銬之方式連接管束劉榮華,客觀上並無安全上之欠缺,相對地,反令受管束人身體更為有伸展之空間,是以應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情形。

B退步言之,縱認該設置上存有欠缺之情形,則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蓋本法所稱因果關係,學者通說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苟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損害之意,本件情形鋼架口徑大於手銬,是以較長之腳鐐銬於鋼架上,接手銬管束劉榮華,於此情形,應讓劉榮華於管束時有較大之活動空間(或許當初設計時為考量受管束人之舒適性特做此口徑),是以此種管束方式於通常情形下,應不致構成受管束人之危害,遑論造成窒息死亡,是以依經驗法則下,即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5、對原告再陳述之抗辯:A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意旨,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時如有侵害人民之

權利際,僅須具故意過失要素即足,固不得以人力或物力不足為其免責事由,惟行政執行中有關強制權之發動與強制手段之運用,原則上存在裁量原則,賦予行政機關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旨在參酌人力與物力之資源不同下,行政機關因地置宜權衡危害之輕重,自行決定範時及手段,是以強制權之手段,當可考量人力與物力配備有限之情形,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要件,係屬不同之概念,合先敘明。

B復查,劉榮華酗酒駕車,屬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自可依法帶回警局制作筆

錄,然劉榮華於警局內,不願配合偵訊,亦有辱罵員警、作勢毆打之情況。是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管束之目的僅係救護當事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更包含預防及保障他人(包括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準此劉榮華當日情形,顯已達強制權之發動,同時,員警考量已身人力與物力資源,決定(裁量)將劉榮華上銬管束,就適法性與比例性觀之,誠屬合理。否則,似此情形,猶謂員警尚不能發動強制權上銬管束,則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警械使用條例有關手銬之使用時機,將形同具文,而永無適用之餘地。

C第查員警將劉榮華加銬管束後,時而察看劉榮華被管束之情形,且應其所求

,予以抽煙或如廁,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稱被告於逐漸安靜睡覺時,自應依職權終止對劉員之管束云云,然查一般酒醉者行為難以控制,亦難以預測,雖當時劉榮華逐漸安靜,惟是否即不再有攻擊行為或是突發性狀況.任何人均無法預知,從而,員警依職權決定裁量續予管束,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且值班員警巫金東及沈俊傑仍不時探望劉榮華之狀況(註:原告稱劉榮華於凌晨一點十分即入睡,容有誤會之處,蓋依時程表所指劉榮華係於接近一點五十五分始逐漸安靜睡著),再者,當日帶回派出所之四名少年更為接近劉榮華,甚有面對劉榮華正視而坐者,亦都無法得知劉榮華以鍊纏頸情形,蓋因劉榮華身著外套,從外觀難以發現纏頸狀況,且外觀上劉榮華顯似以手扶頭而睡,是以強求值班員警面對此事,猶謂應注意而不注意具過失責任,誠屬超越期待可能性之標準注意義務。

D退步言,如 鈞院仍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劉榮華亦與有過失,且屬重大

過失,蓋劉榮華皆睡時,竟以鍊纏頸方式,實超越一般人之預測範圍,此行為眾所皆知極易造成呼吸不順、缺氧導致死亡情形,換言之,劉榮華行為幾近與故意自殘相似,要屬重大過失至為灼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參照),從而,被害人行為顯為損害之發生以助力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請求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被告認過失比例為被害人為百分之九十,被告百分之十為恰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之傷痛,被告亦能體會,就扶養費及殯葬費沒有意見,惟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高,是以斟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被告認以各二十萬元為恰當,懇請審酌。

6、本件被害人劉榮華當時身分屬行政犯亦屬刑事犯。A「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參照),查劉榮華係屬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當員警人別之訊問時,劉榮華不僅拒絕偵訊制作筆錄,且一再表明欲離開派出所,亦有作勢毆打員警之情況,員警固然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予以即時強制,從另一方面來看,劉榮華既屬現行犯得依法逮捕,而劉榮華之舉顯有拒捕脫逃之意,同時劉榮華行為亦有造成員警受有危害之虞,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警方上銬之行為,要屬具必要性,是本件行政犯、刑事犯身分之認定與轉換相當迅速,從客觀上判斷員警使用警械並無過當之處矣。且縱然劉榮華其後疲倦而睡,是否即謂須中止使用警械不無斟酌之餘地,蓋就刑事犯身分而論,劉榮華顯有脫逃或對員警身體有危害之虞,又豈知劉榮華是否會中途醒來而恢復其先前之行為?苟員警中止管束,而劉榮華醒來瞬間有攻擊或脫逃之情事,員警不僅生命身體之危害可能,亦可能因脫逃而觸犯過失致脫逃罪嫌。凡上種種,從客觀情形判斷下,員警之使用警械時機及程序及時間,皆無違反「必要性」與「比例性」。

B當時在所警員沈俊傑與巫金東並無過失責任。

復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要件明定須公務員具「過失」責任為前提,準此,當時於派出所內員警為巫金東、沈俊傑二人,其餘皆在外處理案件或巡邏,則:

①沈俊傑部分:

沈員之值勤時段係到凌晨十二點為止,事發當時係屬退勤階段,並無任何職務在身,然本於責任心所致,見所內事務繁忙,主動留下協助本件車禍之處理及其他雜事。

②巫金東部分:

巫員係當日值班員警,以值守於值勤台、擔任通訊連絡、傳送命令、擔任線上巡邏查詢作業等事項(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訴狀被證三),當晚除協助沈員處理劉榮華案件外,凌晨一點十分又有巡邏同仁將四名少年帶回,須逐一過瀘身分,期間亦持續接聽分局公務電話、民眾電話及配合查報線上巡邏盤查車箱資料回報等業務,是二名在所員警除執行上揭工作外,尚且不定時查看劉榮華之狀況,甚趨前予以抽煙,並帶伊上廁所等事;要屬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面對劉榮華無徵兆之纏頸行為,因外觀上被劉榮華外套遮掩鍊子而無法發覺,且狀似以手扶頭而睡,位置較近之四名少年猶無法察覺,遑論二名員警,準此,就過失責任客觀化為觀察,員警並無違反職務上標準注意義務,如強課員警之過失責任,無異忽視「期待可能性」之要件矣。

三、證據:

1、請求履勘現場。

2、請求傳訊下述證人:吳政霖: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徐佳惠:住宜蘭市○○路○段○○○巷○○弄○號。

郭文傑:住宜蘭市○○路十二之四號五樓。

林燈鴻:住宜蘭市○○路○巷○號。

員 警:沈俊傑、巫金東、李金次: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警分局仁里派出所。

3、請求調閱劉榮華戒護期間攝影存證。

4、被證一:酒測表影本。被證二:攝影譯本。

被證三:警察勤務條例節錄本。

被證四:現場位置圖。

5、時程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2308:一一0報案車禍事件。

2327:勤務中心通報仁理所處理。

2335:員警現場處理。

2355:將劉榮華帶回警局。

2359:酒測。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0015:加銬管束並攝影搜證。

0110:四名少年到所。

劉榮華仍不時大聲叫囂,員警持續安撫情緒,並應其要求抽煙及如廁。

劉榮華逐漸安靜、睡著。

0155:員警及四名少年見聞劉榮華以手抓背、咳嗽,又繼續以原姿昏睡。

0210:員警李金次返所發覺有異,急救並隨後送醫。註、劉榮華當日搭巡邏車至派出所,劉榮華車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0015至0020間由派出所委託拖車拖至派出所(參見電話紀錄)。

理 由

一、本件起因於被害人劉榮華因酒後發生車禍,經處理警員帶回派出所,但最後發生窒息死亡之不幸事件,原告等人均不在現場無法知悉細節,僅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時之認定「手銬鍊繞頸致窒息死亡」(參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四)為敘述,而究竟是如何之繞頸,原告確實無法為相關之說明,經本院調閱劉榮華相驗卷(花蓮地檢署九十年相字第四四四號)就細節詳為比對,並經被告陳明「死者當時手銬是銬在右手,腳鐐銬在手銬上再銬在鋼架上,是腳鐐鍊由正前方向左見,經本院再次闡明「就死者死亡之過程事實摘要雙方均無爭執,該部分不另為調查,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因而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所以死亡過程為:「死者當時手銬是銬在右手,腳鐐銬在手銬上再銬在鋼架上,是腳鐐鍊由正前方向左後繞頸一圈,最後是腳鐐壓迫氣管而窒息」,並非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手銬鍊繞頸」,而應為「腳鐐鍊鍊繞頸」自明。同時因雙方就此過程已無爭執,這個過程兩造所請求調查之各種方法,如訊問證人、履勘現場、檢視錄影帶等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整理雙方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查悉:

1、雙方不爭執者:A死者當時手銬是銬在右手,腳鐐銬在手銬上再銬在鋼架上,是腳 鐐鍊由正前方向左後繞頸一圈,最後是腳鐐壓迫氣管而窒息。

B死者在警局咆哮,辱罵警員,作勢毆打,警方於酒測之後才加銬手銬(酒測值為每公升吐氣量函酒精0點九二毫克)。

C因為牆上的鋼管架,直徑較粗,銬不進手銬,所以要以鋼環較大之腳鐐,銬在鋼管上,另一端接連手銬,使得將上手銬者,另一端固定於牆上鋼管上。

2、雙方爭執所在:A原告認為:

①沒有施以刑具(手銬腳鐐)之必要,所以警員的處理方式是違法。

②鋼管銬不進手銬,鋼管的設計有問題,是設施的欠缺。

B被告抗辯:

①有施以刑具之必要,警員沒有違背職務,而且處理過程無過失。此部份之因果關係沒有意見。

②手銬腳鐐是必要設施,與造成死亡結果無關,換言之鋼管的設計有無失當,與本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不存在)。

3、施以強制力之依據:A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兩造均陳明立足點為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

參見本院卷六七頁),本院為期明確,特闡明施以「強制力之依據是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而與刑事訴訟法無關」(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兩造均答稱無意見。顯見此部份亦屬於不爭執之範圍。

B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中,敘明被害人同時具有行政犯與刑事犯

的身分,原稱本件訟爭無涉於刑事訴訟法,但該部分並非事實上之爭點,而是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所以不受爭點整理之拘束(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三、爭點程序上說明:

1、所謂之爭點,包括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但受限於處分權主義,關於訴爭之發動還是取決於原告,在辯論主義之範疇內來處理爭點之整理。兩造間最上位之爭點即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更係法院於訴訟之前階段應優先整理、特定之事項,就訴訟進行而言,整理爭點可以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等次序為之。

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有事實上陳述受限於爭點整理,而是法律爭點也可以透過爭點整領及協議簡化而處理之,先此敘明。

2、本件訴訟標的之爭點在於:有無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可能來自兩部分,一為公務員違法且有過失,一為公有公共設施設計不當。被告認為並無違法且無過失,並認為設施設計不當與否與本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事實上之爭點已經釐清,整個死亡過程,雙方已無爭執,被銬上手銬腳鐐是事實,因之而窒息死亡也是事實,手銬腳鐐之施用與死亡結果間,該因果關係亦無爭議(有爭議的是在鋼管的設計,而不在手銬腳鐐的使用),此事實部份可謂之無爭執。

而爭執重心卻是在法律上的爭點,法律上陳述所衍生之爭執,但本件雙方認為立足點都是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原告認為該條款是保護性立法,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才可以適用之;但被告認為酒醉之人在昏睡前,都可能有攻擊他人或自殘的現象,為了他人及其本身之安全,才加以管束。這是關於強制力之法律依據沒有爭執,但對於適用該法律依據之對象及其情狀,雙方有不同的陳述,法律上意見不一致,但是在法律依據上共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而與刑事訴訟法無關。由原告準備書狀(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稱明之公務員有無過失部分,已經並論刑事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上相關之法律陳述,但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五五頁)就二者均有陳述,但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兩造均陳明立足點為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參見本院卷六七頁),本院為期明確,特闡明「施以強制力之依據是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而與刑事訴訟法無關」(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兩造均答稱無意見,勘見此為爭執點之簡化,因而此處當然受爭點整理之拘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0條之一第三項適用。

3、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時程表,死者先被帶回警局,而後酒測,而後加銬管束,所以死者自由權受拘束之初是在酒測之前,也就是警員通報到現場處理,可能認為死者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施以強制力加以管束帶回警局(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先回警局,再酒測);也可能如同被告答辯狀所稱警員至現場發現明顯酒醉情事,經酒測高達0點九二已構成公共危險犯,屬於現行犯而帶回警局(本院卷第五五頁,先酒測,再帶回警局),其陳述雖有不一,但該部分都是在說明究竟施以強制力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上現行犯之逮捕,還是行政執行法上之保護所為之必要管束。所以兩造就此部分是存有法律上之爭點。

本件相驗卷中所附花蓮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已詳載相關時間確實如被告所提出之時程表(先回警局,再酒測),酒測之前顯然很難認定是否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如同拒絕酒測也僅能處以最高罰鍰六萬元一樣),所以被告在訴訟上作一個適當之捨取,在原告也無法掌握全貌之下,雙方達成爭點簡化之協議,自然無違於公平正義。更何況,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動,並不是偵查機關主觀認定即可,誠如檢察官通知證人到場訊問後認為有犯罪嫌疑,也當詳為告知犯罪嫌疑,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後,始得就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訊問之,訊問就已經有應遵循之相關程序,更何況強制處分權之發動。顯然此部份的協議,也沒有顯失公平之處。

既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而未經兩造同意變更,亦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協議有顯失公平者,該爭點協議之效力自不發生動搖,本院自無需審酌有關刑事訴訟之部分,亦此敘明。

四、既然繞頸意外之發生係源起於手銬腳鐐之施用,則與鋼管直徑之設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本院審酌之重心當置於「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警方對與死者施以手銬腳鐐之管束,有無過失」:

1、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任何一種對人的管束,都會涉及到情狀考量,都會涉及到是否適當的問題,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處於荒郊即將投河自盡之人,警力不及控管而以手銬銬之,假如是不得不的選擇,也將是一種管束的適當方式,處於精神病患發作之際,管束其手足甚至將之縛綁於床上,也都是一種救護其生命、身體的管束,所以管束必出於保護,而且必因時因地制宜。

2、死者在警局咆哮,辱罵警員,作勢毆打,警方於酒測之後才加銬手銬(酒測值為每公升吐氣量函酒精0點九二毫克),已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警方之所以加銬手銬,由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加以觀察,自不能以「警局咆哮、辱罵警員」據之以手銬拘束劉榮華之自由(註、在排除刑事訴訟法之下,不能以之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而拘束之,更何況帶回警局時就是拘束的開始),可能的因素僅剩下「作勢毆打」,是否會嚴重到「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程度。死者處於酒醉狀態,咆哮喧囂、惡意胡鬧,但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有自殘之行為,花蓮地檢署相驗卷中被告所為之相關陳述及說明,均沒有提及死者有任何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死者僅在警察局內「作勢毆打」,也不至於到「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客觀情事顯示,死者之行為讓人困擾(甚至極度困擾),但還未到「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程度。

3、過失的本質在於有無注意義務者違反其注意義務,而不在於其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認識,注意義務由能注意的部分加以觀察,一為內在的注意義務,認識危險發生的可能性,而且對危險發生的可能性有預估,一為外在注意義務,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義務並做好安全措施。酒醉之人應變能力差,纏睡於手銬腳鐐之間的酒醉之人,當然有發生械鍊繞頸之可能,這份可能就是危險發生之認識及預估,既然是出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之保護立足點,被告當然要為外在之注意義務,捨棄危險行為(更換以其他方式)或提高注意義務並做好安全措施(做好其他預防措施,或更密切之注意)。而這些應注意、能注意,被告所屬員警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一般人發生危難之際,是求助於警方之協助,警察局、派出所等是一般人認為極為安全的地方,而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之立法本旨就是一種保護,假如出發點是保護、實施之地點又是最易實現保護目的之場所,處於死者咆哮困擾之際,被告加以手銬管束,而以警力不足、勤務繁重,認為是不得不的方式,當無可採,所以被告抗辯無可期待者,自無理由。

4、就此,處於死者在警局咆哮,辱罵警員,作勢毆打,警方於酒測之後才加銬手銬(酒測值為每公升吐氣量函酒精0點九二毫克)者,被告認為是立足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經上所述,死者這樣的情節並不合於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之事由,不能以保護死者為理由而管束之,僅因作勢毆打,也不能成為非管束不能保護他人之適切方式,所以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有理由。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至於被告抗辯死者與有過失部分,本院認死亡原因為窒息(參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窒息」之原因為「鍊繞頸」,而「鍊繞頸」之原因為「酒精麻痺」(參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常之一般人處於壓迫氣管是極端不舒適情事,當會趨吉避凶,而「死者當時手銬是銬在右手,腳鐐銬在手銬上再銬在鋼架上,是腳鐐鍊由正前方向左後繞頸一圈,最後是腳鐐壓迫氣管而窒息」之情狀,只要抬起右手向上伸直危險立即化解,雖然是被告使用一個不當的處置,使死者處於危險的情況,但該危險的情況死者只要適度自我警覺危險是不難排除的。

所以,被告之過失在於處於應保護之下的不當處置而反致其害,死者之過失在於飲酒過量而失去最基本的自我警覺之自救能力,雙方均有過失,而過失以各二分之一為恰當。

2、被告就扶養費及殯葬費無爭執,原告已提出計算方式及相關收據供參,該部分之損害應勘認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之子女與妻子頓失近親精神上定當十分痛苦,但原告具狀僅由自己本身與死者之關係來陳述自己之精神痛苦,並未提出與死者有關之資料供本院研判死者之地位及其經濟狀況,本院無由為相關之審酌,經考量被告之答辯及卷內相關資料(含相驗卷),認原告丙○○○為配偶,喪偶之痛更甚於子女喪父之痛,其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其他原告為子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經合計合理之損害額,再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乙○○(二十萬元)、丁○○(二十萬元)、己00(000000元)、戊00(000000元)、丙00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