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市○○路○○○號九樓」為送達,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文書公文封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