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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即經常不在家,原告均不知被告在外之生活狀況。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原告得知被告於九十年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查被告所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罪是屬於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准為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如果原告執意要離婚,伊並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夠好好保重自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知悉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施用安非他命罪)被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云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另「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施用安非他命,當然屬不名譽之罪。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