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被告在原告赴美讀書時,就有外遇,原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從國外唸書回台灣時,就發現家中床單一塌糊塗,血跡斑斑,床上有一攤亂七八糟的血跡,原告當時質問被告是否帶女人回家通姦,被告竟回答原告稱「是又怎樣」。原告見被告如此無情,又返回美國唸書,從此即未再與被告同住。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中旬從美國回台,返台後就住在自己在外面所購買的房子,
被告當時就住在其本生家庭。而被告於花蓮縣長卸任後(七十八年底),就遭到通緝,人不知去向。在八十年左右被告出來競選國大代表時被查獲,之後就被羈押,被告在八十年底選上國大代表時,被釋放出來。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又回去美國唸書,那時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經破裂,形同陌路。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女子潘玉珍在原告住處通姦。又原告於八十四年
間攻讀博士學位後返台,但是在八十三年間被告認識一位姓唐的女子,那時原告又幫被告選上市長,被告曾經和一位叫唐敏蓮的女子到香港同住旅館,被告當時從香港打電話回台給原告,原告從電話中聽出他旁邊有女人,被告後來回台,原告在被告的皮夾中找到他和女人共宿旅館的登記資料,原告當時很生氣就把它撕掉,這件事情後來造成兩造間的感情更加惡劣。
(四)、八十五年六月底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間,被告又到美國,回國後回到花蓮市○
○路○○○號住處發現家中物品很雜亂,原告後來經仔細清點,發現甚多原告心愛物品諸如珍珠項鍊、女用外套、女用大圍巾、女用皮鞋、皮包、錢包等遭竊,當時鄰人皆指證唐敏蓮在原告赴美期間幾乎每晚都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出入原告上揭住處,當時原告曾質問被告為何東西會無故不見,被告均沒有回答原告之問題。原告不得以乃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竊盜案),而被告非但不關心原告之報案,還企圖託人銷案而遭拒,原告忍無可忍,乃將被告趕出住處,從那時候開始,原告和被告即真正分居迄今。這些年來,兩造夫妻間感情並沒有任何進展,此期間,被告還因為貪污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關了三年才假釋出獄,後來兩造也沒有住在一起。
(五)、被告係第十屆花蓮縣縣長,卸任之後之翌年(七十九年)因觸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監執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且該貪污罪之事實係於縣長任內為賣官所為,行為不端,經檢舉法辦,原告雖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依上揭規定訴請離婚,但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品行不端,屬同法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告難以與之維持婚姻。
(六)、被告對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一直不肯承認錯誤,還耍詐,未給原告任何答覆
。原告曾經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將原告心愛衣物等物品被竊事實說清楚、講明白,原告願意接納被告,因此,原告才會在九十年四月間提出離婚訴訟後,後來再撤回之,但被告一直耍詐,如此起碼的要求,也是對原告本人的尊重,被告竟然都做不到,原告不願意再生活於恐懼中。
(七)、被告自己亦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蓋被告曾經於今年四月間託他人將
一份已經由被告簽妥(亦覓妥二位證人康德興、楊敏全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交與原告簽字,但原告見被告如此無誠意,並不願在上揭離婚協議書上簽字,被告對於自己的承諾也無法實現,一直逃避出庭應訊,其行為實在不可原諒。
(八)、查兩造分居迄今已經多年,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更且簽妥離婚協議書
要原告簽字,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離婚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姚秀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訴外人潘女通姦,又於八十三年光復節與
唐敏蓮在香港同宿旅館,及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原告衣物遭竊,疑為唐女所為,被告竟一再包庇唐女云云,係不惜以詆毀他人名節之事實作為離婚之理由,在公開法庭傳述,如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恐原告無法獲得潘、唐二女及其家屬之容忍,恐引起刑事妨害名譽之訴訟及民事賠償,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
(二)、被告因案於八十六年間入獄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獄,原告至監獄迎
接被告返回兩造居住之花蓮市○○街○○○號,被告正期待與原告重新共同生活,詎料翌日(即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被告外出訪友在九時許回家時,原告不知何故,怒氣大發,將被告趕出家門,並將房屋鑰匙全部換過,致使被告無法進入屋內。而原告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被告趕出家門,係因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女子潘玉珍在住處通姦,同年光復節被告與唐敏蓮共赴香港投宿旅館,又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原告赴美期間衣物在家遭竊,有人指出唐女經常出入原告住處,涉嫌重大,被告一再包庇唐女,以此破壞原告婚姻,其不尊重原告,莫此為甚云云。姑不論原告所指上開情形為其妄想推測,迄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是在編造被告行為失當,來作為拒絕與被告同居之藉口,進而與被告斷絕婚姻關係,原告莫須有之指控,又無端將被告趕出家門,造成被告有家歸不得,故原告稱兩造婚姻破裂,實原告一手造成。
(三)、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希望能協議離婚,但並不表示原告承認他有錯,被告
曾經提及要到戶政事務所主任辦公室辦理離婚登記,避免引起別人注意,但原告未到場,所以才沒有辦妥離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調取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報案之所有警訊筆錄,並調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三號案卷。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女子潘玉珍在原告住處通姦。又於八十三年光復節與女子唐敏蓮到香港投宿旅館同住。另原告於八十五年返國後,回到花蓮住處發現家中物品很雜亂,原告後來經仔細清點,發現甚多原告心愛物品遭竊,當時鄰人皆指證唐敏蓮在原告赴美期間幾乎每晚都駕駛汽車出入原告上揭住處,因此足可推斷被告有在原告出國期間帶同女子回家姦宿等情,均為被告所予否認。雖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姚秀月,惟查:(一)、稽諸上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均為原告片面書寫之內容,並未經被告予以承認,尚難憑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再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竊盜」乙案,業據本院向該所調閱相關報案筆錄附卷可參,但稽諸上揭筆錄所載,原告於上揭筆錄中亦向警員供稱「我目前有發現幾位可疑的人,但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幾位可疑之人就是竊取我物品之人,所以我不能說出他們的名字」等語,充其量僅可證明原告家中確實有物品遭到竊取之事實,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有帶同女子回家姦宿之事實。(三)、證人即原告之妹姚秀月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親眼看過潘玉珍曾經和被告在兩造家中出入同居?)答:我記得在七、八年前,時間不確定,那時候我住在台北,因為原告從美國回來,我就帶著小孩跟著原告回花蓮探望父母。原告回來隔天,我們就去光復糖廠吃冰,差不多在下午三點多回到南京街家中,原告開門進屋,發現鐵捲門開一半,原告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當時原告覺得奇怪就衝進屋內,我們沒有進去,那時原告很生氣,我不知道原告看到什麼,原告進去起了一陣騷動,我聽到原告在大叫,並且把一雙女鞋丟出屋外,那雙不是原告的鞋子,我沒有看到其他女人,也沒有聽到女人的聲音,那個女人一定從後門跑出去,那雙鞋子後來是被告拿走,還用報紙包起來。原告出來之後告訴我說,她看到被告和一個女子在屋內,她很生氣,還說被告赤身露體,那個女的從後門跑了。我們當時很訝異,覺得很不可思議,原告剛從美國回來,被告怎麼可以作這樣的事。被告當時一句話都沒有說,他也沒有否認,他就靜靜的隨便讓原告罵,我沒有聽清楚原告罵什麼,原告對這件事情很生氣」等語,查證人姚秀月係原告之妹,其所為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有疑義。況其亦未親眼看見被告與第三者(女子)共同在原告屋內有任何不軌之行為,殊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之證據。
三、惟查,兩造分居已經多年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之耳。經查,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擔任花蓮縣長,其於七十八年間因賣官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送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三號案卷查閱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所犯貪污罪之事實係於擔任縣長任內為賣官之行為,其行為不端,經檢舉法辦,而造成兩造分居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亦簽妥離婚協議書(二位證人亦簽名蓋章)託他人送請原告簽章,欲藉協議離婚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此有尚缺原告簽章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