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 告 陳婉茹被 告 林王政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感情破裂,無生活之情趣可言,因而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六號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節,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六號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被告確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有上揭紀錄表、資料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當庭主張以此為離婚事由,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處以有期徒刑四月,而安非他命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參照),故施用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巨。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第一級毒品)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認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既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