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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滏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此有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於婚後即迭有因細故毆打原告情事,雙方感情並不和睦。且⑴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被告竟與其母鍾秀峯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七鄰加灣一三六之二號住宅客廳中以棉被蓋住相擁而眠,恰為原告目睹,因而質問被告,然被告卻因而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原告。⑵同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被告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四十八號原告娘家住處,因不滿原告為客人染髮,又動手拉扯原告頭髮,並以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⑶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一三六之二號住處,因原告回娘家之事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痛、頭暈、右頸、兩上臂、兩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診斷書影本、被告之切結書影本為證,且可傳訊證人劉秀香(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十二鄰四十八號)及林山成(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十二鄰四十九號)到庭作證即知詳情,且被告對原告之惡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通常保護令在卷。

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查被告甲○○於兩造甫婚後不久即三次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實早已達成同法一千零五十二條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原因,原告自得據此訴請離婚。同條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被告如此恣意破壞,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切結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曾打過原告,但都是原告先打被告而引起,婚後原告經常回娘家,被告請求原告勿常常回娘家,原告不高興即打被告,被告才反抗,並非打原告。

㈡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原告誤會被告與被告之母親有不正常關係,原告因而回

娘家,被告欲帶原告回家,原告親戚說只要簽切結書就讓被告帶回原告,被告因此才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原告三姊夫所寫,被告與母親間並無不正常關係,當天被告與母親及原告在客聽看電視,原告莫名其妙過來打被告,誤會被告與母親有不正常關係,被告並未和母親抱在一起睡,只是與母親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當天被告亦未打原告,被告只在十月二十日晚間在家中輕微打原告,該次也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受不了才動手打原告。

㈢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回娘家後,有回被告家看被告家人數次,但未過夜。被

告只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打原告,該次是因原告見被告在外面與朋友聊天,不高興就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才用手推原告。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被告要回家烤肉,原告不高興,就用安全帽打被告臉部,被告反抗,原告一直和被告拉扯,被告未打原告,只是推原告。

㈣被告與原告平均一星期吵架二、三次,都是原告無理由和被告吵鬧,有時原告

喝酒後為金錢的事與被告吵架。被告不願離婚,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聘金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被告才願離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迭遭被告毆打,婚姻經被告恣意破壞,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反抗才打原告,並非虐待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最近三起發生於00年0月0日二十二時、十月一日二十時許及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五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自承親簽之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三起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亦自認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曾毆打過原告。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婚後未及二個月起即毆打原告,於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傷害原告後猶再三毆打原告成傷,顯見被告係慣行性毆打原告,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對原告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