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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五日內補正,迄今逾期甚久亦未提出證據以資為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