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一○四號建物,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所轄輔導之榮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亡故,死後遺有違建房屋壹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于淑英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物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書及聲明繼承備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審核無訛,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