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公益社團法人花蓮縣山東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號裁定,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依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是第一項所指之非訟裁定係以一經裁定即行確定者為限,且法院如認原裁定不當者,得逕依職權為撤銷或變更之。原裁定就無繼承人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於上開法條第一項之裁定。
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裁定之被繼承人乙○○確係退除役官兵,且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登記輔導之榮民,此有該服務處花榮處字第○九一○○○○六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按。準此,原裁定未及斟酌上情及規定,而指定主管機關以外之甲○○、劉平修、王天祚、延濟生、牛棟棋及林兆賢為遺產管理人,即有不當,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本裁定撤銷原裁定後,原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甲○○、劉平修、王天祚、延濟生、牛棟棋及林兆賢即不再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即當然改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聲請人聲請另指定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