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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聲請人所輔導之榮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惟乙○○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後其期限業已屆滿,在期間內並無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向聲請人聲明繼承,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依法應由大陸繼承人接受繼承,且本件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聲請人因須交付遺贈物,有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予以變賣之必要,以利交付大陸繼承人,因而聲請鈞院同意予以變賣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所聲請事項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等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經法院許可。雖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頒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人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然參諸該辦法所由授權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並未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可針對上開事項訂定指定由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揆諸前開法院組織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意旨,就法律未明文規定應由法院辦理之事項即不屬法院之業務,即屬當然,故本聲請事件即難認屬法院應辦理事項。此外,如本院就此事件任予同意,除具有無法源依據之疑慮外,如容許行政機關可就其認為有需要之事項任意指定由法院辦理,恐尚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而涉及違憲之虞。縱使行政機關為顧及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及處分,應具有適當之監督機制,亦應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等相關制度經立法實施後,始得由法院介入。綜上,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