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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吳焜梁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葛守良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崔葛守遠為失蹤人葛守良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十九條第二項「不能依前項(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對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定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信託登記於顧永玉之名下(有登記簿謄本供參),而顧永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仙逝。顧永玉之繼承人有兩名,一為崔葛守遠(已拋棄繼承)、一為葛守良(目前失蹤),因涉及信託關係終結後信託財產之返還,而有就葛守良部分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而審認:

1、聲請人所稱之信託財產係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不動產,有相當之價值(該不動產並未有他項權利之設定,沒有抵押等),而信託關係之有無,無法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簿謄本查證,雖聲請人狀稱有證人曹愛琳可證信託關係之存在,但本件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無法審酌實質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由相關資料中顯示「葛守良應為顧永玉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是可以認定的。

2、葛守良(000年0月00日生)最後戶籍登記住所為花蓮市○○路五四之三號(五十年十月一日服兵役,五十一年四月三日代辦遷出),查無其他戶籍相關記事,迄今四十年,聲請人所稱其為失蹤人,應屬可信。假如沒有聲請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在崔葛守遠拋棄繼承後,葛守良成為該財產之唯一繼承人,因而信託關係之有無,就失蹤人葛守良之財產影響甚大,自有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3、聲請人所稱之信託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今二十餘年,認定該信託關係之有無當非易事,對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法規上設計有依「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就是以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生活關係密切者為財產管理人之意旨。葛守良之親屬關係單純,就本件信託關係之背景,本院認為指定之財產管理人仍以與葛守良有親屬關係者為佳。雖然,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葛守良之姐崔葛守遠已經拋棄繼承(可見其不願涉入該財產相關事件),而本院審認此信託關係有無之認定影響葛守良之財產甚鉅,失蹤人葛守良之財產管理人仍以崔葛守遠為最適當人選。

註、崔葛守遠女士如有近一步了解信託關係背景之必要,得洽詢聲請人之送達代收

人吳焜梁律師(TEL-00000000),本件裁定亦送達崔葛守遠女士,如有不同意見(不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者),亦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就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11-28